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紀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人 蓁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儒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8日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5,274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6
日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新台幣(下同)379,11
3元,並提出簽收單據及明細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
惟查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3日在原審提出
上開主張(
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公司處理電鍍事宜均已完成,
惟被上訴人就105年7月至11月間款項共638,558元未償付,
於起訴後,被上訴人方另開2張支票並分別清償128,170元及
131,275元,
兩造本約定貨款月結,次月一次付清,今仍積
欠379,113元,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
自認在105年7月至11月
份確實有給付承攬報酬款,是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79,113
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止間,上訴人所
請求金額為1,317,793元,伊公司開立支票亦陸續兌現,共
給付總額1,317,793元,伊公司並無積欠報酬。上訴人主張
之明細資料,其上記載之廠商名稱為「首帝」並
非伊公司,
伊公司並未同意負責前員工經營首帝公司之貨款,上訴人串
改資料提起本訴,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至於部分付款金額與
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不符
乃因伊公司扣除不良成品之差價
所致,兩造均於105年12月最後一期清償時結算清楚。兩造
間來往貨款明細及伊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清楚列明,
上訴人亦未爭執,若有欠款,則亦應於105年12月份時計算
加總欠款計算,
而非結算後另行提告
求償,若上訴人認伊公
司清償乃其他人之貨款,應由上訴人舉證,否則上訴人
所稱
即無可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簽收單據及明細等證據,並非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
後之事實,上訴人未
適時提出相關證據乃可歸責於上訴人,
今上訴人又重新提出上開主張,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113元
本息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公司處理電鍍事宜均已完成,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依
民法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379,113元,有無理由
?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至11月間,有下單電鍍
並已交付上開月份共5張發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6頁、第77頁),
堪信其為真實。又據上訴人
提出原審原證一出貨單7月至11月統計金額分別為102,338元
、132,434元、178,559元、93,952元、131,275元,合計638
,558元,
核與附表一上訴人發票金額均相同,又被上訴人對
於上開各月份所分別開立之5張發票均為上訴人所開立之事
實並不爭執,
堪信兩造間105年7月至11月間確有電鍍承攬事
宜存在且上訴人已完成給付,可知兩造間對於105年7月至11
月間之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並無爭執。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自104年12月開始交易至105年12月止,
伊公司開立及兌現發票金額1,317,793元與上訴人發票金額
符合,至於原審原證一首帝公司之帳款與伊無關,伊已無欠
款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先以藍色出貨下單交付予上訴人後
,經上訴人簽收,待上訴人完成電鍍加工交付成品予被上訴
人後,出具黃色單據供被上訴人簽收,再由上訴人整理成原
審原證一之表格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核與對
照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五、六藍色、黃色出貨單對照無誤
,且單據上有兩造內部人員之簽名,
堪認上訴人主張原審原
證一之表格對象並非首帝公司,僅係上訴人內部誤載名稱;
又證人即首帝公司之負責人陳○幸於本院證稱
略以:104年6
月18日首帝公司跳票,同年7月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名義是伊之姪女,廠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交易。當時首帝
公司對廠商無欠款,因票無法使用,而以付現方式直接和江
柔錚和林煒儒母女票貼,合計約590萬元,伊與
渠等有簽合
約,遂將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存摺、客票交與
渠等,渠等承
諾處理首帝公司要給付廠商(包含上訴人公司)的欠款付清
,渠等進來有拖欠情形,例如支票給的比較慢情形。原審卷
第105至122頁原證六資料確為兩造往來之資料,為伊或司機
或公司陳玉花之字跡。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至11月的貨
款共638,588元,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額未達此數額,
只有給付一部分,因渠等不承認逐月開立伊交付給上訴人10
4年7月至12月的款項。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業績、收入不好
,渠等本承諾要承擔首帝公司積欠款項,因105年下半年當
時業績不好,不能讓他人知悉首帝公司和被上訴人有牽連。
首帝公司跳票後,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有陸續向上訴人電
鍍委託。首帝是開月結3個月的票,後來比較慢,渠等進來
之後,好像也是開3個月的票期,從104年12月開始開的,不
過是現金票。以遠期支票來給付月結的款項,
期間可能是3
個月或3個月以上。104年6月至12月之貨款,被上訴人即
是
以原審整理票號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
0000、DA0000000、DA0000000(即附表一
發票日期104年12
月10日至105年5月10日所示之支票號碼)所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52至5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承諾支付首帝公司積
欠之貨款。又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採月結,經交叉核對確有延
遲3個月以上給付之事實,如附表一105年1月至6月間發票金
額分別為88,050元、36,530元、132,784元、118,884元、18
,255元、109,276元,兌現時間點分別對應在105年7月10日
至同年12月10日及被上訴人之發票金額均核屬相同,是堪認
被上訴人所簽發日期為105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支票
,係用以給付105年1月至6月間之貨款屬實;反觀被上訴人
雖稱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止,伊公司開立及兌現發票金
額1,317,793元與上訴人發票金額符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
04年12月至105年5月止之發票金額與上訴人上開月份之發票
金額亦顯不相當,無法對應,依
經驗法則,從兩造貨款交易
慣例觀之,除有特殊約定,應無先開立支票預先支付貨款之
理,此
洵非交易常情。是附表一記載發票日期104年12月10
日至105年5月10日所開立之支票並非用以清償105年1月至6
月間之貨款金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至11月間款項共638,558元
未償部分,查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一被上訴人簽發票號碼分別
為AD0000000、AD0000000之票據,其款項128,170元及131,2
75元已經兌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取;而扣除上開
金額後,被上訴人尚仍積欠379,113元。被上訴人再抗辯附
表一發票號碼AD0000000之票據金額133,839元亦已清償,惟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附表一105年12月份上訴人之發票金
額133,839元,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開立之發票金
額133,839元相同,且被上訴人曾傳真內容為「貴公司台鑒
:紀州企業有限公司(原記州企業有限公司)茲收到105年1
2月份貨款之支票乙張、到
期日:106年2月10日票號:AD000
0000、金額:133,839元整、請簽章後回傳至00-0000000,
謝謝!下方空白處有紀州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
」,經上訴人蓋印回傳(見原審卷第86頁),是上開被上訴
人之發票紀錄及回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票據金額已兌現清
償予上訴人,應屬可取。則積欠之379,113元扣除該133,839
元後,尚積欠245,274元未付。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
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見原審卷
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
│應付款項(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發票銀行│發票日期│票據號碼 │備註│
│發票金額) │司已給付(│ │ │ │ │
├────┬─────┤票面金額)│ │ │ │ │
│發票月份│金額(元)│(元) │ │ │ │ │
├────┼─────┼─────┼────┼────┼─────┼──┤
│104年12 │ 41,582 │ 32,202 │彰化一信│104年12 │DA0000000 │ │
│月 │ │ │ │月10日 │ │ │
├────┼─────┼─────┼────┼────┼─────┼──┤
│105年1月│ 88,085 │ 11,124 │彰化一信│105年1月│DA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2月│ 36,530 │ 75,674 │彰化一信│105年2月│DA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3月│132,784 │ 55,395 │彰化一信│105年3月│DA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4月│118,884 │ 92,427 │彰化一信│105年4月│DA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5月│ 18,255 │ 112,291 │彰化一信│105年5月│DA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6月│109,276 │ 41,582 │彰化一信│105年6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7月│102,338 │ 88,080 │彰化十信│105年7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8月│132,434 │ 36,530 │彰化十信│105年8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9月│178,559 │ 132,784 │彰化十信│105年9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10 │93,952 │ 118,884 │彰化十信│105年10 │AD0000000 │ │
│月 │ │ │ │月10日 │ │ │
├────┼─────┼─────┼────┼────┼─────┼──┤
│105年11 │131,275 │ 18,255 │彰化十信│105年11 │AD0000000 │ │
│月 │ │ │ │月10日 │ │ │
├────┼─────┼─────┼────┼────┼─────┼──┤
│105年12 │133,839 │ 109,276 │彰化十信│105年12 │AD0000000 │ │
│月 │ │ │ │月10日 │ │ │
├────┼─────┼─────┼────┼────┼─────┼──┤
│總計 │1,317,793 │ 128,170 │彰化十信│106年1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 │ │ 133,839 │彰化十信│106年2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 │ │ 131,275 │彰化十信│106年3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總計 │ │1,317,793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