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郭郁萱
訴訟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上訴人 朱育萱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振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朱育萱受僱於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
司),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溫泉路口時,欲左轉溫泉路
,朱育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
(以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右鎖骨骨折、癲癇、
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及側門齒外傷性鬆動斷裂及右側顱
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拓凱公司為朱育萱之僱用
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朱育萱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134元
、看護費用3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70,653元、
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等,合計7,566,787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1,216,473元本息(即原審判
准之716,473元本息,及
上訴聲明之50萬元之合計金額)範
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
訴人1,216,4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超
過前述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原審判決敗訴
確定,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願供
擔保,請淮宣告
假執行。
二、朱育萱及拓凱公司
抗辯: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超過後列
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列者外,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非可
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部分,上訴人於受傷後,已於
103年3月回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壽險
公司),且依○○保險公司函覆之薪資單,上訴人回復上班
後薪水並無改變,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中榮總)鑑
定表示上訴人很難回復到原來的工作,勞動能力喪失至少9
成,明顯不相符,該鑑定結果不可採;應以國立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755元;又朱育萱所駕駛其
母親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修理費用12,7
85元(工資9,900元、零件2,885元),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應
負7成過失責任,朱育萱業經其母親讓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據該
債權對上訴人為抵銷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473元,及朱育萱
自103年10月10日起、拓凱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
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上
訴人一部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朱育萱自103年10月10日起、拓凱公司自104
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
訴,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一)朱育萱受僱於拓凱公司,朱育萱於102年9月23日上午8時25
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溫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
適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與溫泉路口時,欲左轉往溫泉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朱育萱因系爭事故,經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1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判決朱育萱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為:⑴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右方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朱育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上訴人與朱育萱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成與3成。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澄清醫院146,593
元、欣傳牙醫診所163,2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
下稱中國附醫)340元,合計310,133元;及看護費用:102
年9月23日至102年12月23日(扣除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0
月17日、25日加護病房)共66天,每日2,000元,合計132,
000元。
(四)上訴人原任職於○○壽險公司,擔任核保部臺中簡易作業中
心專員,主要負責保單資料核對及檢核,因系爭事故受傷,
於102年9月23日至103年2月5日止申請公傷病假,於103年2
月6日起返回○○保險公司任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102年
8月之本薪為27,400元,系爭事故後103年3月、4月之本薪為
28,100元。郭郁萱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
滿29歲,計算至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日止,尚有30年8月又
24日。
(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25,755元。
(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785元(工資9,
900元、零件2,885元),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出廠。經扣除
折舊後及計算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比例後,朱育萱依
債權
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對上訴人抵銷之金額為7,
930元。
(七)拓凱公司於本院已
捨棄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本院卷第55頁
反面)。
(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合意以每月工資36,218元計算。
(九)拓凱公司對於就系爭事故,應與朱育萱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朱育萱受僱於拓凱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於10
2年9月23日執行職務時,於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列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與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朱育萱與
僱用人之拓凱公司對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朱育萱就本件交
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朱育萱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
故,上訴人本於
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正當。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668,134元之損害。
惟查,其
中關於澄清綜合醫院(以下稱澄清醫院)146,593元、欣傳
牙醫診所163,200元、中國附醫340元等,合計310,133元之
醫療費用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支出姥芝瑞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875元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且經原審認定依上訴人提出
之證據,均不
足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而不予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對原審不准許此部分醫療費不爭執(
見本院卷83頁)。是此部分費用,
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不
應准許。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用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未據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均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為
310,133元,其餘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年9月23
日至102年12月6日及術後復健休養3個月
期間共164日,有看
護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28,000元
之損害。
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102年9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102年12月23日期間(扣除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0月
17日,25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共66天,需專人看護由親屬
為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計132,000
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未據
其舉證證明,即不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本件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因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及
如有減損,其減損之程度等事項,經原審先囑託澄清醫院鑑
定,經該院函覆:「病患因車禍外傷致頭部顱骨骨折、顱內
外傷出血及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在本院多次腦部手術治療
及右鎖骨復位內固定治療,經壹年以上之復健門診追蹤治療
,仍有左側肢體無力、跛行及上臂舉力不足之情形,另有頭
暈、頭痛記憶力不佳之狀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力尚可,但
勞動力確有不足,宜避免粗重勞力及費神之工作,唯勞動力
損害之程度,應由職業醫學科專業醫生評估」,有該院104
年6月8日澄高字第1042374號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
頁)。
嗣原審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以:「病人
於2015年8月18日來神經外科鑑定,神經功能狀況如下,神
智清醒,但是記憶力反應變很差。智力到什麼程度,可能需
神經內科做測驗。走路不穩,有時需人攙扶,左側肢體肢力
只有Ⅲ到Ⅳ分。是嚴重的重殘。病患已經嚴重的喪失勞動能
力,很難回復到原來的工作,勞動能力喪失至少九成。」、
「病患目前智能反應變慢、左側肢體無力及行走困難…等等
。…病人肢體殘障是左側,是因為車禍右側腦部的血腫引起
的,病人的智能及反應差也是右側腦傷引起。」、「病人目
前很難再從事助理工作。」,有臺中榮總104年8月27日中榮
醫企字第1044201914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9
至81頁)。然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具體理由,
即逕下「是嚴重的重殘。」、「勞動能力喪失至少九成」」
之結論,尚難瞭解其認定上開結論之依據何在。
嗣經原審再
函請臺中榮總補充說明鑑定意見,該院鑑定意見僅補稱:「
1.肢力分為5級,5是正常,4是輕微無力,3是無法對抗地心
引力,2是大關節水平活動,1是小關節活動,0是無法動。
2.指上、下肢。3.病人無法回原工作。」等語,仍未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有臺中榮總105年9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
000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原審卷二第3至4頁)。嗣上訴人
再聲請送由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則以:「
…102年車禍依澄清醫院2014年3月24日復健科門診紀錄,有
記憶及思考遲緩,左側肢體無力,會減損郭郁萱女士之勞動
能力。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與本次車禍相關之症狀依照
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為依據--第一
部分:中樞神障評估-近程記憶力減退,部分進階日常生活
活動因左手握力不佳、短程記憶不佳及進食困難而受到影響
:Class 2(20%WPI)(
參照AMA guideline page331,附表
13-8)。第二部分:右側鎖骨骨折評估-術後X光檢查評估癒
合良好且無明顯影響右手動作功能,利用page 405附表15
-5對照本項目對應之全人工作能力損失為0%WPI。整體評估
第一部分至第二部分之功能損失換算之全人功能損傷百分比
(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20%。個案在受傷前
原從事○○○○業務員,本評估準則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
學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
參酌個案
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與『年
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
┌───┬──┬────┬──────┬─────┐
│ │WPI │FEC Rank│職業 Code │ 受傷年齡 │
├───┼──┼────┼──────┼─────┤
│ │ - │ 2 │Group 111:G│ 29 │
├───┼──┼────┼──────┼─────┤
│調整後│ │ │ │ │
│失能值│20% │ 23% │ 26% │ 23% │
└───┴──┴────┴──────┴─────┘
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
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23 %。」等語,有成大醫院
106年5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971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
卷(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比較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之鑑
定結果,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說明其鑑定意見認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至少九成之依據,且由○○壽險公司函復
上訴人復職及所領薪資情形,上訴人自102年9月23日至103
年2月5日止係申請公傷病假,於103年2月6日起返回該公司
任職(原審卷一第160、164至169頁),復依該公司104年11
月17日函所檢附之上訴人102年8月、103年3月、4月薪資通
知單(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
後之任職單位均為核保部作業四科,其領得之本薪亦無甚大
差距,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於103年2月6日回任原
職,再依上述103年3月、4月之薪資通知單均有加班及假日
加班時數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不僅能回任原職,且除正常上
班時間外亦能負擔平日及假日加班之工作量。又參酌上訴人
之工作性質,非屬粗重勞力工作,較屬辦公室內之文書工作
等情。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很難回復到原來的工作、
很難再從事助理工作等節,明顯與上訴人系爭事故後業於10
3年2月6日回任原職之實際狀態不符,該鑑定意見認定上訴
人已達重殘,及其勞動能力減損至少九成,尚不足採。另成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說明其鑑定所憑之醫學準則,並
參酌上訴人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及年齡等因素統整認定上
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且與上訴人受傷後實際上
仍能回任原職之實際狀態較為相符,故本院認應以成大醫院
之鑑定結論較屬可採。是本件應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
⑵又有關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依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6,218元計算,自堪採
憑。故以上開平均工資36,21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3%計算,
上訴人每年受損額為99,962元(36,218元/月×12月×23%=
99,96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29歲,依上訴人主張計算至年
滿60歲得自請退休日止,尚有30年8月又26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額為1,891,728元【計算方式為:99,962×18.00000000+(9
9,96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
891,728.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
2+26/365=0.00000000)】。上訴人於1,891,728元範圍內之
主張,即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再向成大醫院函查其鑑定意見援用美國醫
學會失能評估準則與國內實務上通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失能標
準何項目相符,上訴人之傷勢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
失能標準之何種樣態?左側肢體肌力之分級程度為何?肢體
肌力為「普通」意所何指?以明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
為何?然查,本院認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已就上訴人喪失
勞動能力之比例為明確之鑑定並說明其依據,且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所定失能標準係用以核定勞工因傷害或疾病失能所
得請領補助費之計算依據,與成大醫院鑑定所採之美國醫學
會失能評估準則,係屬不同之認定依據,並無函查美國醫學
會失能評估準則與國內實務上通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失能標準
何項目相符之必要。又上訴人之傷勢究屬勞工保險條何種樣
態?對本件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結論並不生影響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上訴人主張如認無再函
詢成大醫院之必要,因臺中榮總與成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相差過大,則聲請訊問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鑑定醫師
作證說明其鑑定之依據。惟查,原審前已就臺中榮總之第一
次鑑定意見函請補充說明鑑定意見,業經其鑑定醫師即神經
外科醫師函復如補充鑑定書
所載(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
應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
血、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右鎖骨骨折、癲癇及右上正
中門齒、右下正中及側門齒外傷性鬆動斷裂、右側顱骨缺損
等傷害,且上訴人經治療
迄今,仍有如成大醫院鑑定書記載
之記憶及思考遲緩、左側肢體無力之障害,並減損上訴人之
勞動能力,
堪認上訴人除身體承受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且影響其終生,則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及助
理工作;朱育萱為碩士畢業,原受僱於拓凱公司擔任國外業
務專員,現任職於航空公司等情,
業據上訴人、朱育萱陳明
在卷(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63頁)。上訴人104、105年度
財產總額均為21,730元;104、105年度給付總額各為407,68
2元、432,979元;朱育萱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給付總
額各為574,836元、787,768元;拓凱公司104、105年財產總
額均為351,514,79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置於本院卷之證物袋)。本院斟酌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情況、造成其身體、精神上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朱育萱就系爭事故
之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較屬適
當。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833,861元(醫
療費用310,133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91,
72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2,833,861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
已不爭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與朱育萱之過失比例
依序為7成及3成。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為85
0,158元(2,833,861元×30%= 850,158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
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25,755元,即應予扣除,經扣
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4,403元(850,158元-
125,755 = 724,403元)。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
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74
條定有明文。朱育萱抗辯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母親所有,
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12,785元(工資9,900元、零件
2,885元),朱育萱已自其母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朱育萱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影本在卷(原審卷一第222頁),則朱育萱得就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又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出廠,經扣除折舊後及計算上訴人負擔
70%之過失比例後,朱育萱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可對上訴人抵銷之金額為7,930元,依上開金額為抵
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6,473元(724,403-7,9
30= 716,473)。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21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朱育萱自103
年10月10日起、拓凱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除其中原審已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473元,及朱育萱、拓凱公司依序
各自103年10月10日、104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外,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