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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郭郁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上訴人 朱育萱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振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朱育萱受僱於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 司),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溫泉路口時,欲左轉溫泉路 ,朱育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 (以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右鎖骨骨折、癲癇、 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及側門齒外傷性鬆動斷裂及右側顱 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拓凱公司為朱育萱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朱育萱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134元 、看護費用3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70,653元、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等,合計7,566,78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1,216,473元本息(即原審判 准之716,473元本息,及上訴聲明之50萬元之合計金額)範 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21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超 過前述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原審判決敗訴 確定,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願供 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朱育萱及拓凱公司抗辯: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超過後列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列者外,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非可 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部分,上訴人於受傷後,已於 103年3月回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壽險 公司),且依○○保險公司函覆之薪資單,上訴人回復上班 後薪水並無改變,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中榮總)鑑 定表示上訴人很難回復到原來的工作,勞動能力喪失至少9 成,明顯不相符,該鑑定結果不可採;應以國立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755元;又朱育萱所駕駛其 母親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修理費用12,7 85元(工資9,900元、零件2,885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 負7成過失責任,朱育萱業經其母親讓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據該債權對上訴人為抵銷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473元,及朱育萱 自103年10月10日起、拓凱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上 訴人一部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朱育萱自103年10月10日起、拓凱公司自104 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 訴,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一)朱育萱受僱於拓凱公司,朱育萱於102年9月23日上午8時25 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溫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適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與溫泉路口時,欲左轉往溫泉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朱育萱因系爭事故,經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1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判決朱育萱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為:⑴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右方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朱育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上訴人與朱育萱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成與3成。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澄清醫院146,593 元、欣傳牙醫診所163,2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 下稱中國附醫)340元,合計310,133元;及看護費用:102 年9月23日至102年12月23日(扣除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0 月17日、25日加護病房)共66天,每日2,000元,合計132, 000元。 (四)上訴人原任職於○○壽險公司,擔任核保部臺中簡易作業中 心專員,主要負責保單資料核對及檢核,因系爭事故受傷, 於102年9月23日至103年2月5日止申請公傷病假,於103年2 月6日起返回○○保險公司任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102年 8月之本薪為27,400元,系爭事故後103年3月、4月之本薪為 28,100元。郭郁萱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 滿29歲,計算至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日止,尚有30年8月又 24日。 (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25,755元。 (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785元(工資9, 900元、零件2,885元),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出廠。經扣除 折舊後及計算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比例後,朱育萱依債權 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對上訴人抵銷之金額為7, 930元。 (七)拓凱公司於本院已捨棄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本院卷第55頁 反面)。 (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合意以每月工資36,218元計算。 (九)拓凱公司對於就系爭事故,應與朱育萱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朱育萱受僱於拓凱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於10 2年9月23日執行職務時,於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列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與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朱育萱與 僱用人之拓凱公司對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朱育萱就本件交 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朱育萱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 故,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668,134元之損害。惟查,其 中關於澄清綜合醫院(以下稱澄清醫院)146,593元、欣傳 牙醫診所163,200元、中國附醫340元等,合計310,133元之 醫療費用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支出姥芝瑞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875元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且經原審認定依上訴人提出 之證據,均不足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而不予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對原審不准許此部分醫療費不爭執( 見本院卷83頁)。是此部分費用,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不 應准許。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用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均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為 310,133元,其餘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年9月23 日至102年12月6日及術後復健休養3個月期間共164日,有看 護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28,000元 之損害。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102年9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102年12月23日期間(扣除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0月 17日,25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共66天,需專人看護由親屬 為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計132,000 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未據 其舉證證明,即不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本件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因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及 如有減損,其減損之程度等事項,經原審先囑託澄清醫院鑑 定,經該院函覆:「病患因車禍外傷致頭部顱骨骨折、顱內 外傷出血及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在本院多次腦部手術治療 及右鎖骨復位內固定治療,經壹年以上之復健門診追蹤治療 ,仍有左側肢體無力、跛行及上臂舉力不足之情形,另有頭 暈、頭痛記憶力不佳之狀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力尚可,但 勞動力確有不足,宜避免粗重勞力及費神之工作,唯勞動力 損害之程度,應由職業醫學科專業醫生評估」,有該院104 年6月8日澄高字第104237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 頁)。嗣原審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以:「病人 於2015年8月18日來神經外科鑑定,神經功能狀況如下,神 智清醒,但是記憶力反應變很差。智力到什麼程度,可能需 神經內科做測驗。走路不穩,有時需人攙扶,左側肢體肢力 只有Ⅲ到Ⅳ分。是嚴重的重殘。病患已經嚴重的喪失勞動能 力,很難回復到原來的工作,勞動能力喪失至少九成。」、 「病患目前智能反應變慢、左側肢體無力及行走困難…等等 。…病人肢體殘障是左側,是因為車禍右側腦部的血腫引起 的,病人的智能及反應差也是右側腦傷引起。」、「病人目 前很難再從事助理工作。」,有臺中榮總104年8月27日中榮 醫企字第1044201914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9 至81頁)。然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具體理由, 即逕下「是嚴重的重殘。」、「勞動能力喪失至少九成」」 之結論,尚難瞭解其認定上開結論之依據何在。嗣經原審再 函請臺中榮總補充說明鑑定意見,該院鑑定意見僅補稱:「 1.肢力分為5級,5是正常,4是輕微無力,3是無法對抗地心 引力,2是大關節水平活動,1是小關節活動,0是無法動。 2.指上、下肢。3.病人無法回原工作。」等語,仍未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有臺中榮總105年9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 000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原審卷二第3至4頁)。嗣上訴人 再聲請送由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則以:「 …102年車禍依澄清醫院2014年3月24日復健科門診紀錄,有 記憶及思考遲緩,左側肢體無力,會減損郭郁萱女士之勞動 能力。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與本次車禍相關之症狀依照 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為依據--第一 部分:中樞神障評估-近程記憶力減退,部分進階日常生活 活動因左手握力不佳、短程記憶不佳及進食困難而受到影響 :Class 2(20%WPI)(參照AMA guideline page331,附表 13-8)。第二部分:右側鎖骨骨折評估-術後X光檢查評估癒 合良好且無明顯影響右手動作功能,利用page 405附表15 -5對照本項目對應之全人工作能力損失為0%WPI。整體評估 第一部分至第二部分之功能損失換算之全人功能損傷百分比 (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20%。個案在受傷前 原從事○○○○業務員,本評估準則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 學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參酌個案 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與『年 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 ┌───┬──┬────┬──────┬─────┐ │ │WPI │FEC Rank│職業 Code │ 受傷年齡 │ ├───┼──┼────┼──────┼─────┤ │ │ - │ 2 │Group 111:G│ 29 │ ├───┼──┼────┼──────┼─────┤ │調整後│ │ │ │ │ │失能值│20% │ 23% │ 26% │ 23% │ └───┴──┴────┴──────┴─────┘ 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 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23 %。」等語,有成大醫院 106年5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971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 卷(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比較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之鑑 定結果,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說明其鑑定意見認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至少九成之依據,且由○○壽險公司函復 上訴人復職及所領薪資情形,上訴人自102年9月23日至103 年2月5日止係申請公傷病假,於103年2月6日起返回該公司 任職(原審卷一第160、164至169頁),復依該公司104年11 月17日函所檢附之上訴人102年8月、103年3月、4月薪資通 知單(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 後之任職單位均為核保部作業四科,其領得之本薪亦無甚大 差距,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於103年2月6日回任原 職,再依上述103年3月、4月之薪資通知單均有加班及假日 加班時數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不僅能回任原職,且除正常上 班時間外亦能負擔平日及假日加班之工作量。又參酌上訴人 之工作性質,非屬粗重勞力工作,較屬辦公室內之文書工作 等情。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很難回復到原來的工作、 很難再從事助理工作等節,明顯與上訴人系爭事故後業於10 3年2月6日回任原職之實際狀態不符,該鑑定意見認定上訴 人已達重殘,及其勞動能力減損至少九成,尚不足採。另成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說明其鑑定所憑之醫學準則,並 參酌上訴人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及年齡等因素統整認定上 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且與上訴人受傷後實際上 仍能回任原職之實際狀態較為相符,故本院認應以成大醫院 之鑑定結論較屬可採。是本件應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 ⑵又有關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依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6,218元計算,自堪採 憑。故以上開平均工資36,21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3%計算, 上訴人每年受損額為99,962元(36,218元/月×12月×23%= 99,96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29歲,依上訴人主張計算至年 滿60歲得自請退休日止,尚有30年8月又26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額為1,891,728元【計算方式為:99,962×18.00000000+(9 9,96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 891,728.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 2+26/365=0.00000000)】。上訴人於1,891,728元範圍內之 主張,即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再向成大醫院函查其鑑定意見援用美國醫 學會失能評估準則與國內實務上通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失能標 準何項目相符,上訴人之傷勢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 失能標準之何種樣態?左側肢體肌力之分級程度為何?肢體 肌力為「普通」意所何指?以明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 為何?然查,本院認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已就上訴人喪失 勞動能力之比例為明確之鑑定並說明其依據,且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所定失能標準係用以核定勞工因傷害或疾病失能所 得請領補助費之計算依據,與成大醫院鑑定所採之美國醫學 會失能評估準則,係屬不同之認定依據,並無函查美國醫學 會失能評估準則與國內實務上通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失能標準 何項目相符之必要。又上訴人之傷勢究屬勞工保險條何種樣 態?對本件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結論並不生影響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上訴人主張如認無再函 詢成大醫院之必要,因臺中榮總與成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相差過大,則聲請訊問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鑑定醫師 作證說明其鑑定之依據。惟查,原審前已就臺中榮總之第一 次鑑定意見函請補充說明鑑定意見,業經其鑑定醫師即神經 外科醫師函復如補充鑑定書所載(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 應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 血、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右鎖骨骨折、癲癇及右上正 中門齒、右下正中及側門齒外傷性鬆動斷裂、右側顱骨缺損 等傷害,且上訴人經治療迄今,仍有如成大醫院鑑定書記載 之記憶及思考遲緩、左側肢體無力之障害,並減損上訴人之 勞動能力,堪認上訴人除身體承受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且影響其終生,則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及助 理工作;朱育萱為碩士畢業,原受僱於拓凱公司擔任國外業 務專員,現任職於航空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朱育萱陳明 在卷(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63頁)。上訴人104、105年度 財產總額均為21,730元;104、105年度給付總額各為407,68 2元、432,979元;朱育萱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給付總 額各為574,836元、787,768元;拓凱公司104、105年財產總 額均為351,514,79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於本院卷之證物袋)。本院斟酌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情況、造成其身體、精神上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朱育萱就系爭事故 之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較屬適 當。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833,861元(醫 療費用310,133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91, 72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2,833,861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 已不爭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與朱育萱之過失比例 依序為7成及3成。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為85 0,158元(2,833,861元×30%= 850,158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 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25,755元,即應予扣除,經扣 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4,403元(850,158元- 125,755 = 724,403元)。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74 條定有明文。朱育萱抗辯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母親所有, 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12,785元(工資9,900元、零件 2,885元),朱育萱已自其母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朱育萱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影本在卷(原審卷一第222頁),則朱育萱得就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又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出廠,經扣除折舊後及計算上訴人負擔 70%之過失比例後,朱育萱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可對上訴人抵銷之金額為7,930元,依上開金額為抵 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6,473元(724,403-7,9 30= 716,473)。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21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朱育萱自103 年10月10日起、拓凱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其中原審已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473元,及朱育萱、拓凱公司依序 各自103年10月10日、104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外,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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