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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尹惠雯 被 上 訴人 吳妍菲(原名吳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賴協成律師       黃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為經營代理喜餅進口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為供全公司之業 務員及倉管為全省客戶提供即時服務而設有通訊軟體LINE帳 號000000.0000000,並以伊之如「原證1」所示照片(於民 國85年間在美國明尼蘇達州聖保羅市百貨公司,由伊之大學 同學幫伊拍攝之與卡通Snoopy塑像之合照)為該帳號內之識 別圖片(下稱系爭圖片)。被上訴人因有意向○○○公司購 買喜餅,於104年2月底起,透過該公司上開LINE帳號聯絡接 洽,至104年5月4日,兩造雖曾一度合意訂購確定,然因 斯時日本發生核災,政府頒佈新政令,命自日本進口之食品 需提供產品認證,卻就如何認證遲未有明確作法,致包括○ ○○公司在內之諸多日系食品進口廠商無所從,訂單、貨 源大亂,經伊詢問,公司倉庫主管表示恐無法配合被上訴人 提早出貨(自原訂6月27日提早至22日),為免影響被上訴 人之婚禮,兩造遂於當天即合意退還被上訴人給付之訂金。 其後,○○○公司為使同年月14日之貨櫃得以順利進口(翌 日即需實施官方產證新制),遂決定耗費鉅資改以空運,該 貨櫃便如期於14日運抵桃園中正機場,伊因已確定有貨可出 ,遂於同年月19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要購買。被上 訴人不明其間波折,誤認伊有玩弄之意(先稱沒貨、後又稱 有貨),竟於19日當天即將其於同年3月至5月底間透過上開 ○○○公司LINE帳號與伊之LINE對話內容,以E-MAIL方式, 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不實投訴○○○公司洩露他人個人 資料;且用電話及手機,經由LINE之截圖功能,將系爭圖片 提供予該報,並另將系爭圖片提供予東森新聞財經台、三立 電視台。其後,蘋果日報之網站於104年6月17日晚間,即以 所謂「○○○公司洩個資」之報導為頭條新聞,該報並於翌 日即18日將相關報導刊載於其紙本頭版,其中披露部分上開 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包含系爭圖片)(原證2,原審卷第9 頁),且於該報網站刊登之相關報導,並搭配記者前往○○ ○公司偷拍之伊照片(原審卷第8頁);而相關新聞並於18 日當天為東森新聞財經台、三立電視台所一再播送,東森新 聞財經台甚至連播2天(18日、19日),三立電視台之網站 甚至於其後數日亦有多則相同性質之報導,均同樣未經伊同 意即刊載系爭圖片。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伊之肖 像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係於104年6月中旬相關新聞見諸媒體而獲他人轉告後, 始知肖像權受侵害,故伊於106年5月15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滿2年;且伊係於因相關新聞而與蘋果日報等多家媒 體有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214號妨害自由等)(伊因需照顧家人,已撤回告訴), 於105年2月23日偵查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始知係遭被 上訴人侵害。(二)又參諸下述各節,應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 侵害伊之肖像權:⒈系爭圖片雖係於LINE通訊軟體經選擇性 邀請加入後被動公開之頭像,然非謂伊已放棄個人肖像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而 同意他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此 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⒉被上 訴人未經同意,本即不得任意使用伊之肖像;且伊豈有可能 默示同意他人將系爭圖片提供予媒體以醜化自己形象及貶抑 自己之人格?即便被上訴人未加以改作,然系爭圖片經以醜 化伊之方式使用,並非合理使用,仍應認構成對肖像權之侵 害。⒊目前網路平台上,仍可見相關報導,網頁讀者均會依 系爭圖片將伊之個人影像與「○○○洩漏個資之業務員」產 生不當連結,自屬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況。⒋被上訴人 將系爭圖面提供予媒體之目的,已非基於社會大眾知之利益 考量,而係滿足其私人目的,復僅憑自己主觀之懷疑、臆測 ,公布系爭圖片,侵害伊之肖像權,以遂其主觀上「認為」 要公開伊之犯罪事實,自非允恰,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意旨。⒌此外,肖像權之侵害類 型甚多,並非限於以商業化行為為之,被上訴人以其所為並 非基於商業或營利之用途為由,即謂其並未侵害伊之肖像權 ,實係故意扭曲何謂肖像權侵害等情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緣係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突然傳 訊通知伊又有貨(喜餅)可出、而獲知伊已向他家業者訂購 喜餅後,即開始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手機傳發訊息辱罵伊 ,且質疑他家業者貨源,伊不其擾,始向蘋果日報投訴組 ,投訴上訴人先前為招攬生意,擅將客戶個資(包括中央健 保署長及其夫人、親家姓名與工作內容等)透露給他人即伊 (參見「被證2」 之兩造LINE對話,原審卷第37頁至第78頁 )及辱罵伊等行為。料,上訴人不思自省,反對伊及多家 媒體提起刑事妨害名譽、恐嚇等告訴,並持續傳送辱罵伊之 訊息(「被證7」) ,伊雖獲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 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二)伊僅有將兩造LINE對話內容提供 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以手機截圖功能, 將對話內容之照片提供予蘋果日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 應盡舉證責任。(三)退步言之,縱若認伊有將系爭圖片提供 予蘋果日報,亦未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蓋:⒈縱上訴 人因相關媒體報導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然應非系爭照片之 公開,而係因各媒體之報導內容所致,上訴人將媒體之報導 內容與系爭照片之公開混為一談,而欲主張損害賠償,實屬 無據。⒉觀諸相關報導所揭示對話內容內之系爭圖片,極小 模糊,一般人根本難以注意或無法知悉該照片中之人物為何 人,自無因該等報導而使上訴人之肖像權受侵害之可能。又 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新聞媒體或大眾當下並無法知悉上訴 人姓名,並與系爭圖片為連結而確認、辨識人別係為上訴人 ,是伊縱將系爭圖面提供予媒體,亦無侵害上訴人以系爭照 片表彰其個人之肖像權。⒊系爭圖片係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 家新聞媒體所刊登、播放,伊並無參與公開散布行為,按諸 一般情形,伊於提供照片予蘋果日報時,應難預料其他媒體 會擅自以翻拍方式引用並公開,是上訴人縱因媒體之刊登、 播放,致肖像權受有損害,與伊提供系爭照片之行為間,亦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⒋系爭圖片本為「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 」所使用、辨識,應認上訴人有默示允諾他人在非營利目的 使用下,得以製作、公開及傳播該肖像。⒌又系爭圖片係上 訴人於公開場合中所拍攝,並無任何不雅或涉及隱私,相關 新聞版面之照片亦未刻意加工、醜化、特寫等,伊提供予新 聞媒體,更非作為商業牟利使用,是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肖 像權,難謂有據。(四)退萬步言,縱若認伊有侵害上訴人之 肖像權,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須不法侵害之「情節 重大」,始得依該規定求償,則衡諸伊係因上訴人確涉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侮辱伊等情事,出於避免其他消費者受 害之良善目的,而提供相關資料予媒體、伊提供系爭對話紀 錄之行為,主、客觀上均非以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為目的, 亦非基於商業或營利之用途而使用上訴人之肖像、本件容有 新聞自由之公益價值應優先保護之必要等節,本件伊侵害情 節實非重大,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行為,自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為如「被證2」之翻拍照片所示( 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78頁),其中於上訴人一方之對話框 左上角有為上訴人照片之系爭圖片。 ㈡被上訴人有將該對話紀錄之部分以如「被證4」所示之電子 郵件夾帶檔案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參見原審卷第122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將兩造於104 年3月至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以E-MAIL 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其中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任意摘取攝有上訴人肖像之系爭圖片,經由LINE之截圖功能 ,將系爭圖片提供予蘋果日報及東森新聞財經台、三立電視 台,侵害上訴人的肖像權等情。被上訴人固否認有以LINE之 截圖功能,截取系爭圖片提供予蘋果日報,然自認有將兩造 於104年3月至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如 被證二,詳如原審卷第37至78頁),以E- MAIL附加檔案之 方式(如被證四,詳原審卷第81至87頁),提供予蘋果日報 投訴組,包括上訴人對話框左側圓形之系爭圖片(詳原審卷 第37至74頁)等;由是,被上訴人既係將其與上訴人以LINE 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包括與上訴人的對話文字及系爭圖片 ,以E-MAIL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自係以複製該對 話文字及系爭圖片的方式為之,其複製系爭圖片並提供之行 為,即屬製作、傳播上訴人的肖像無訛。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肖像權 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 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 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 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 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肖像權之侵害,包括肖像之製作、公開 、傳播及以營利為目的之使用。系爭如「原證1」之圖像乃 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在美國明尼蘇達州聖保羅市百貨公司, 由伊大學同學幫伊與卡通Snoopy塑像拍攝之合照照片,上訴 人自享有該圖像肖像權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 將上訴人之系爭圖片,未經遮隱、處理,一併將其與上訴人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包括與上訴人的對話文字及系 爭圖片,以E-MAIL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或其他媒 體,經新聞媒體登載於報紙或為之報導,自係將上訴人之肖 像公開、傳播於新聞媒體,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以製作、公開、傳播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自屬 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以縱若認伊有將系爭圖片提供予蘋果日報等,亦 未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系爭 圖片雖係於LINE通訊軟體經選擇性邀請加入後被動公開之頭 像,然非謂上訴人已放棄其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而同意他人得任意以 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又於LINE之公開,並 非即同意以其他方式之再公開、擴大公開。況於LINE之系爭 圖片,係針對「喜餅公眾」;而提供系爭圖片予上開新聞媒 體,係將之散布傳播於非「喜餅公眾」之公眾。LINE與報紙 、新聞網站截然不同,其公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故而,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本即不得任意使 用上訴人之肖像;且上訴人豈有可能默示同意他人將系爭圖 片提供予媒體以醜化自己形象及貶抑自己之人格?即便被上 訴人未加以改作,然系爭圖片經投送新聞媒體以醜化上訴人 之方式使用,自非合理使用,仍應認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⑵被上訴人自陳本件緣係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突然傳訊通 知伊又有貨(喜餅)可出、而獲知伊已向他家業者訂購喜餅 後,即開始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手機傳發訊息辱罵伊,且 質疑他家業者貨源,伊不堪其擾,始向蘋果日報投訴組,投 訴上訴人先前為招攬生意,擅將客戶個資透露給他人及辱罵 伊等行為。是則,依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傳播上訴人系爭 圖片(肖像)之目的,已非純然基於社會大眾知之利益考量 ,而係滿足其特定投訴者私人之目的,且新聞媒體、報社記 者並非治安或司法機關,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有犯罪之虞, 本應求助於警察機關,乃不此之為,而對之投訴,且報社、 新聞媒體僅憑投訴者主觀之懷疑、臆測,即刊登公布上訴人 照片並與其報導為之連結,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以遂其主觀 上「認為」投訴者需要幫助之目的,自非允恰。因此本件亦 不容有新聞自由之公益價值應優先保護必要之阻卻違法之適 用。⑶系爭圖片雖係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家新聞媒體所刊登 、播放,被上訴人並無參與公開散布行為;然被上訴人既為 投訴者而將系爭圖片提供予新聞媒體,自可預知或推知報社 、新聞媒體可能於報導時將系爭圖片與報導內容相連結,乃 於提供時就系爭圖片未經遮隱或另予處理,是被上訴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從而,本件因媒體之刊登、播放系爭圖片, 致上訴人肖像權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照片之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圖片向銷 售量大、閱報率高之蘋果日報投訴,經報紙及媒體報導內容 與系爭圖片連結,公開程度廣泛,且上訴人稱目前網路平台 上,仍可見相關報導,網頁讀者均會依系爭圖片將伊之個人 影像與「○○○洩漏個資之業務員」產生不當連結等云云, 對上訴人之人格權侵害應非屬輕微,情節實屬重大。被上訴 人前揭情詞所辯,即非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之肖像權,自堪認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圖片提 供向銷售量大、閱報率高之蘋果日報投訴之內容過程,及其 經報紙及其他媒體報導內容與系爭圖片之連結,公開之程度 ,對上訴人之肖像人格權所受侵害等情節,上訴人確因之受 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及上訴人係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月薪約8萬餘元(見原審卷第 57頁);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任職護理人員-腫瘤個案管 理師,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6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於6萬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㈥上訴人所引著作權法第1-11條、第3條第3、4款、第15、16 、17條、第44-63條、第64、65、66條均屬著作權之著作等 態樣條文,非請求權之基礎之條文。另本件事證明確, 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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