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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張仁源(即張文馨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淇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張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婉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秀鸞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芬       張維君       張淑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貽 被 上訴人 張弘傑(即張清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傑(即張清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花(即張清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應就被繼承人張清安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如原判決附圖B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被上訴人張淑芬 、張維君、張淑芳,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淇福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 四、被上訴人淇福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三補償被上訴人張秀鸞 、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清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7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90頁);並經其等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9頁),應予准許。 二、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文 馨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2月18日,將本件訴訟標的即彰化縣 ○○市○○段○○○○號、面積205.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64分之1移轉予張仁源;另 被上訴人張秀琴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全部移 轉予淇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淇福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1頁、171頁)。茲張仁源、淇福公司 均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49、169頁),兩造均表示 同意(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182頁),則張仁源、淇福公司 承當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 ㈡系爭土地原為張清安、張秀琴、張秀鸞與訴外人張福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張福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 人張文馨與被上訴人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分割繼承張福 之應有部分。又上訴人張仁源與張文馨、張淑芬、張維君、 張淑芳均為兄弟姐妹,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願,故請求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由5人維持共有,並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7 萬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 ㈢若認上開分割方式不當,則主張按原判決附圖B案之方式 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分由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及被 上訴人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由被上訴人淇福公司取得,再 由淇福公司補償被上訴人張秀鸞、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 。 ㈣另張清安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許美花、張世 傑、張弘傑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上訴人許美花、 張世傑、張弘傑應就被繼承人張清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張秀鸞、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許美花、張世 傑、張弘傑部分:同意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淇福公司部分: ⒈淇福公司希望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願以每坪28萬元補 償其他共有人。 ⒉若認上開方式不適當,則主張按原判決附圖B案之方式分 割,其中編號甲部分,分由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及被 上訴人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由被上訴人淇福公司取得 ,再由淇福公司以每坪27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張秀鸞、許美 花、張世傑、張弘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清安於107年5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已 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 傑、張弘傑就張清安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裁判分割前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 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 准許。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敘明如 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 償;且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得維持共有關係。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臨台一線省 道,屬於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目前為空地,此有華 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彰化縣員林鎮所 公書函(原審卷第43頁)及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68 頁)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05.22平方公尺,且部 分共有人已同意維持共有,若以原判決附圖B案方式分割 ,雖編號甲部分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4分之1,面積 僅51.31平方公尺,地形又呈東西長條狀,惟編號甲之北 側即同段681-3地號土地,原屬上訴人張文馨及被上訴人 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4人共有(原審卷第51頁土地登記 謄本);另681-4地號土地則原屬張清安所有,張清安死亡 後,應由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繼承(原審卷 第52頁土地登記謄本),均屬於張氏家族之產權;另上訴 人張仁源與張文馨、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又為兄弟姐 妹關係,故而,如將編號甲之土地分與上開4人與上訴人 張仁源共有,恰可與同段681-3地號、681-4地號等張氏家 族之土地毗鄰而一併利用,不致造成畸零地而無法使用之 情形。 ⒊至於編號乙部分,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4分之3, 面積達153.91平方公尺,且其寬度及深度,均符合彰化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最小寬度應為4公尺、最小深 度應為16公尺之規定(原審卷第39頁),若將之分由被上訴 人淇福公司單獨取得,亦無使用上之限制。況且,編號乙 之南側,即同段683、684、685地號土地,均登記為淇福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婉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二第8~11頁),日後淇福公司當可一併開發利 用。 ⒋此外,按原判決附圖B案之分割方法,係兩造均可接受之 分割方式(參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 酌上情及參照兩造當事人之意願,認原判決附圖B案之分 割方案,自較為妥適。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按上開方式分割後,其中被上訴人張秀鸞、許 美花、張世傑、張弘傑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自應 由受分配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被上訴人淇福公司以金錢補 償之。茲淇福公司已表示願以每坪27萬元計算補償之數額, 已高於本院委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每坪26萬4,00 0元之估價,本院認以每坪27萬元補償應屬合理。茲系爭土 地為205.22平方公尺,約為62.08坪(計算式:205.22×0.30 25=62.0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每坪27萬元計算 ,總市值約為1,676萬1,600元(計算式:62.08×27,000=16 ,761,600)。被上訴人張秀鸞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 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之應有部分合計亦為4分之1,則 其等應受補償之數額,應各為419萬0,400元(計算式:16,76 1,600×1/4=4,190,400)。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判決附圖B案為原物 分割,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原判決認應予變價分割,尚非 妥適;另原判決未及審酌張清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之事實, 致未判命張清安之法定繼承人併辦理繼承登記,亦屬不當。 茲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四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張文馨 │ 64分之3 │ │ ├────────┼──────┼───────────────────────┤ │張仁源 │ 64分之1 │ 訴訟繫屬中自共有人張文馨受讓部分持分 │ ├────────┼──────┼───────────────────────┤ │張淑芬 │ 16分之1 │ │ ├────────┼──────┼───────────────────────┤ │張維君 │ 16分之1 │ │ ├────────┼──────┼───────────────────────┤ │張淑芳 │ 16分之1 │ │ ├────────┼──────┼───────────────────────┤ │淇福股份有限公司│ 16分之4 │ 訴訟繫屬中受讓原共有人張秀琴之持分 │ ├────────┼──────┼───────────────────────┤ │張秀鸞 │ 16分之4 │ │ ├────────┼──────┼───────────────────────┤ │許美花 │ │ │ ├────────┤ 16分之4 │ │ │張弘傑 │ │ 訴訟繫屬中共同繼承原共有人張清安之持分 │ ├────────┤ (公同共有) │ │ │張世傑 │ │ │ └────────┴──────┴───────────────────────┘ 附表二:原判附圖B案編號甲部分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張文馨 │ 16分之3 │ │ ├────────┼──────┤ │ │張仁源 │ 16分之1 │ │ ├────────┼──────┤ │ │張淑芬 │ 16分之4 │ 各共有人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張維君 │ 16分之4 │ │ ├────────┼──────┤ │ │張淑芳 │ 16分之4 │ │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 │ 受補償人 │ 張秀鸞 │ 許美花 │ │ │ │ │ 張弘傑 │ 合 計 │ │補償人 │ │ 張世傑 │ │ ├──────────────┼────────┼───────┼───────┤ │淇福股份有限公司 │ 4,190,400 │ 4,190,400 │ 8,380,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