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張文馨
訴訟
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張仁源(即張文馨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淇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張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婉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秀鸞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芬
張維君
張淑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貽
被 上訴人 張弘傑(即張清安之
承受訴訟人)
張世傑(即張清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花(即張清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應就被
繼承人張清安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如原判決附圖B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被上訴人張淑芬
、張維君、張淑芳,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淇福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
四、被上訴人淇福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三補償被上訴人張秀鸞
、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
五、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張清安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7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
,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89~90頁);並經其等
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9頁),應予准許。
二、於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文
馨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2月18日,將本件訴訟標的即彰化縣
○○市○○段○○○○號、面積205.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64分之1移轉予張仁源;另
被上訴人張秀琴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全部移
轉予淇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淇福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51頁、171頁)。茲張仁源、淇福公司
均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49、169頁),兩造均表示
同意(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182頁),則張仁源、淇福公司
承當本件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惟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
裁判分割
。
㈡系爭土地原為張清安、張秀琴、張秀鸞與訴外人張福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嗣張福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
人張文馨與被上訴人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分割繼承張福
之應有部分。又上訴人張仁源與張文馨、張淑芬、張維君、
張淑芳均為兄弟姐妹,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願,故請求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由5人維持共有,並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7
萬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
㈢若認
上開分割方式不
適當,則主張按原判決附圖B案之方式
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分由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及被
上訴人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由被上訴人淇福公司取得,再
由淇福公司補償被上訴人張秀鸞、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
。
㈣另張清安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許美花、張世
傑、張弘傑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上訴人許美花、
張世傑、張弘傑應就被繼承人張清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張秀鸞、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許美花、張世
傑、張弘傑部分:同意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淇福公司部分:
⒈淇福公司希望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願以每坪28萬元補
償其他共有人。
⒉若認上開方式不適當,則主張按原判決附圖B案之方式分
割,其中編號甲部分,分由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及被
上訴人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由被上訴人淇福公司取得
,再由淇福公司以每坪27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張秀鸞、許美
花、張世傑、張弘傑。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清安於107年5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已
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
傑、張弘傑就張清安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
裁判分割前辦理
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
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
准許。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敘明如
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
償;且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得維持共有關係。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臨台一線省
道,屬於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目前為空地,此有華
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彰化縣員林鎮所
公書函(原審卷第43頁)及原審
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68
頁)在卷
可按。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05.22平方公尺,且部
分共有人已同意維持共有,若以原判決附圖B案方式分割
,雖編號甲部分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4分之1,面積
僅51.31平方公尺,地形又呈東西長條狀,惟編號甲之北
側即同段681-3地號土地,原屬上訴人張文馨及被上訴人
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4人共有(原審卷第51頁土地登記
謄本);另681-4地號土地則原屬張清安所有,張清安死亡
後,應由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繼承(原審卷
第52頁土地登記謄本),均屬於張氏家族之產權;另上訴
人張仁源與張文馨、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又為兄弟姐
妹關係,故而,如將編號甲之土地分與上開4人與上訴人
張仁源共有,恰可與同段681-3地號、681-4地號等張氏家
族之土地毗鄰而一併利用,不致造成畸零地而無法使用之
情形。
⒊至於編號乙部分,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4分之3,
面積達153.91平方公尺,且其寬度及深度,均符合彰化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最小寬度應為4公尺、最小深
度應為16公尺之規定(原審卷第39頁),若將之分由被上訴
人淇福公司單獨取得,亦無使用上之限制。況且,編號乙
之南側,即同段683、684、685地號土地,均登記為淇福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婉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二第8~11頁),日後淇福公司當可一併開發利
用。
⒋此外,按原判決附圖B案之分割方法,係兩造均可接受之
分割方式(參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
酌上情及參照兩造當事人之意願,認原判決附圖B案之分
割方案,自較為妥適。
㈣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按上開方式分割後,其中被上訴人張秀鸞、許
美花、張世傑、張弘傑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自應
由受分配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被上訴人淇福公司以金錢補
償之。茲淇福公司已表示願以每坪27萬元計算補償之數額,
已高於本院委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每坪26萬4,00
0元之估價,本院認以每坪27萬元補償應屬合理。茲系爭土
地為205.22平方公尺,約為62.08坪(計算式:205.22×0.30
25=62.0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每坪27萬元計算
,總市值約為1,676萬1,600元(計算式:62.08×27,000=16
,761,600)。被上訴人張秀鸞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
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之應有部分合計亦為4分之1,則
其等應受補償之數額,應各為419萬0,400元(計算式:16,76
1,600×1/4=4,190,400)。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
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
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判決附圖B案為原物
分割,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原判決認應予變價分割,
尚非
妥適;另原判決未及審酌張清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之事實,
致未判命張清安之法定繼承人併辦理繼承登記,亦屬不當。
茲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四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
之平,
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張文馨 │ 64分之3 │ │
├────────┼──────┼───────────────────────┤
│張仁源 │ 64分之1 │ 訴訟繫屬中自共有人張文馨受讓部分持分 │
├────────┼──────┼───────────────────────┤
│張淑芬 │ 16分之1 │ │
├────────┼──────┼───────────────────────┤
│張維君 │ 16分之1 │ │
├────────┼──────┼───────────────────────┤
│張淑芳 │ 16分之1 │ │
├────────┼──────┼───────────────────────┤
│淇福股份有限公司│ 16分之4 │ 訴訟繫屬中受讓原共有人張秀琴之持分 │
├────────┼──────┼───────────────────────┤
│張秀鸞 │ 16分之4 │ │
├────────┼──────┼───────────────────────┤
│許美花 │ │ │
├────────┤ 16分之4 │ │
│張弘傑 │ │ 訴訟繫屬中共同繼承原共有人張清安之持分 │
├────────┤ (
公同共有) │ │
│張世傑 │ │ │
└────────┴──────┴───────────────────────┘
附表二:原判附圖B案編號甲部分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張文馨 │ 16分之3 │ │
├────────┼──────┤ │
│張仁源 │ 16分之1 │ │
├────────┼──────┤ │
│張淑芬 │ 16分之4 │ 各共有人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張維君 │ 16分之4 │ │
├────────┼──────┤ │
│張淑芳 │ 16分之4 │ │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
│ 受補償人 │ 張秀鸞 │ 許美花 │ │
│ │ │ 張弘傑 │ 合 計 │
│補償人 │ │ 張世傑 │ │
├──────────────┼────────┼───────┼───────┤
│淇福股份有限公司 │ 4,190,400 │ 4,190,400 │ 8,380,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