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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沐蘭 被 上 訴人 華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戶外攜袋野餐墊 (系爭野餐墊)12,000組,作為105年度股東會紀念品。 被上訴人因此於105年3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野餐墊12, 000組,雙方約定每組售價新台幣(下同)133元(含稅) ,總價159萬6,000元(計算式:1 33×12,000=1,596,00 0),並於105年3月29日簽定「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採購合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野餐墊後,即轉 而向訴外人嘉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宇公司)購買系爭 野餐墊12,000組及備庫存用之彩色野餐墊2,500組,合計 14,500組,雙方約定每組價金110元(含稅)。上訴人 依約於105年5月25日交貨後,被上訴人表示其客戶嘉里大 榮物流公司反應系爭野餐墊有色差情形,上訴人遂取回系 爭野餐墊檢查後再於同年月28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稱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檢查後仍認有色差之瑕疵並要求減價,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廖耕彬(下稱廖耕彬)與副理吳登豪( 下稱吳登豪)因而於105年6月1日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 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碧玲(下稱吳碧玲 )與其配偶趙世璟表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要求每組減價為 50元,故被上訴人所提處理方案為:兩造間亦應減價為每 組50元,上訴人並另包(附贈)1個紅包給被上訴人過運 ,廖耕彬稱回去考慮後再答覆。嗣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初 與供應商嘉宇公司協商,嘉宇公司同意將系爭野餐墊減價 為每組50元後,上訴人始決定同意被上訴人前開減價提議 ,將貨款總價減為60萬元(計算式:50×12,000=600,00 0),並由吳登豪於105年6月上旬以電話通知吳碧玲,吳 登豪更於105年6月13日將內裝1萬2,000元之紅包送至被上 訴人公司交予吳碧玲收受。惟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將系爭 野餐墊貨款減價為60萬元後,仍不願付款,上訴人於10 5年8月26日寄發大里草湖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108 號存證信函)及請款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被上訴人 並未支付。玆因被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2筆退貨款8,609 元、4,685元,共計1萬3,294元,則經扣除此等款項後, 被上訴人就本件野餐墊買賣尚欠貨款58萬6,706元未給付 ,是上訴人自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給其遲延利息。 (二)兩造就系爭野餐墊12,000組之買賣貨款業經達成上開減價 協議,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確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 過運紅包,則本件自無再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35 9條規定減價117萬元,或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17萬元 ,並以之與本件請求相抵銷之理。況本件野餐墊買賣僅部 分有色差,然並不影響其使用功能,被上訴人主張減價或 賠償117萬元,比例高達73%(117萬元∕159萬6,000元) ,顯合理。且被上訴人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間協議系爭 野餐墊每組減價為50元(含稅52.5元),係其2人雙方協 商同意之減價結果,並非直接因系爭野餐墊色差(不完全 給付)所致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未證明其因系爭野餐墊色差造成之損害為何,則其依據與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前開減價協議結果主張上訴人應減少 價金117萬元或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受117萬元,並 無理由。再者,本件野餐墊色差問題,兩造係協商同意以 減價方式解決,並非以換貨方式處理,核與系爭採購合約 第6條第5項約定之意旨未合,自無該約款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兩造因本件野餐墊之色差問題,而協議系爭野餐墊 減價為每組50元,總價60萬元。扣除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 人前揭退貨款1萬3,294元後,被上訴人尚有貨款58萬6,70 6元未支付。因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萬2,706元本息,上 訴人因此提起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 萬4,00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38 萬2,70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於10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野 餐墊12,000組(含包裝盒),作為105年度股東會紀念品 ,約定每組售價150元(含稅),於同年5月25日交貨。故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野餐墊12,000 組(含包裝盒),每組售價133元(含稅),總價計159萬 6,000元,並約定於105年5月25日前備貨完成並交貨。惟 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交付之系爭野餐墊,顏色及光澤度 皆欠缺約定品質,色差明顯,顯有瑕疵,而不符債務本旨 。被上訴人退回並要求更換,卻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表 示僅約1,000組有瑕疵,故只進行分色處理(即挑出瑕疵 品),被上訴人雖難同,惟考量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即將 於105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迫在眉睫,且依上訴人所述 瑕疵率僅百分之9,尚屬可容忍範圍,倘上訴人能於3日內 挑出瑕疵品(即分色),如期將無瑕疵品送達至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臺北總公司處,被上訴人尚得以減價方式處理。 惟經上訴人進行分色後,被上訴人仍於105年5月27日接獲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通知其瑕疵率高達約78%,故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基於合格比率過低,及後續人力、行政成本考量 ,要求每組減價100元,即減價後每組價格50元(計算式 :150-100=50)。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51分收到嘉里大榮物流 公司減價之電子郵件後,即聯絡吳登豪告知此情,並表示 兩造間亦應比照每組減價100元減價收受,吳登豪回覆會 全力配合,被上訴人故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以電子郵件回 覆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同意以每組50元計價。惟其後吳登豪 復打電話通知吳碧玲稱上訴人不同意每組減價100元,吳 碧玲遂再緊急撥打電話通知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嗣因吳登 豪再電話聯繫趙世璟欲至被上訴人公司拜訪,趙世璟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可以現在來嗎?吳登豪回覆OK,即偕同 廖耕彬於105年5月3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惟並無 結果,嗣其2人離去後當天,吳登豪又打電話至被上訴人 公司表示上訴人同意兩造間比照每組減價100元,即減價 後每組33元(計算式:133-100=33)。被上訴人於同 日下午4時4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同意以 每組50元(未稅)作為採購價格,雙方並於105年5月31日 簽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每組52.5元(含稅)【即每 組減價97.5元(含稅)】收受。由此足見兩造已於105年5 月31日就系爭野餐墊之色差瑕疵達成每組減價100元之協 議,而因被上訴人係以每組減價97.5元(含稅)與嘉里大 榮物流公司達成減價收受價格【按:每組減價100元與最 終協議減價97.5元僅係含稅與未稅之差別。其2.5元差額 (100-97.5=2.5)係被上訴人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就每 組野餐墊以50元(未稅)減價收受之稅金差額(50×5% =2.5),被上訴人並無前後主張不一情事】,故被上訴 人願以每組減價97.5元(含稅)計算兩造間之減價金額, 則減價後每組價格為35.5元(計算式:133-97.5=35.5 ),是系爭野餐墊12,000組減價後之買賣價款合計42萬6, 000元(計算式:35.5×12,000=426,000),扣除上訴人 尚欠被上訴人另2筆退貨款8,609元、4,685元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41萬2,706元(計算式:426 ,000-8,609-4,695=412,706)。由此足見上訴人辯稱 兩造於105年6月間達成每組減價為50元外加紅包過運之協 議云云,並不實在,兩造就系爭野餐墊之色差瑕疵問題最 終確於105年5月31日達成每組減價為35.5元(含稅)之協 議。 (三)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未達成減價協議(被上訴人否認 之),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野餐墊為具有色差瑕疵之不 合格品,致被上訴人因此遭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要求每組減 價97.5元(含稅),即每組減價為52.5元,而使被上訴人 因之短收貨款117萬元(計算式:97.5×12,000=1,170,0 00),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減少價金117萬元,或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117萬 元,被上訴人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所為本件 請求相抵銷。則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野餐墊12 ,000組每組售價133元(含稅),貨款總額為159萬6,000 元,扣除117萬元及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2筆退貨 款8,609元、4,685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金 額為41萬2,706元(計算式:133×12,000=1,596,000,1 ,596,000-1,170,000-8,609-4,695=412,706)。至被 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內裝1萬2,000元之紅 包,然該紅包係作為致歉、過運之用,與系爭野餐墊之貨 款或損害賠償額無關,故被上訴人不同意作為上訴人損害 賠償之一部,併此敘明。 (四)關於貨款利息期間之計算: 兩造交易請款模式為上訴人於交貨後之次月月初將交貨當 月全部發票寄送予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再交付交貨日 (即發票日)起算第3個月月底前之支票支付貨款(下稱 月結60天期票方式付款),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野餐墊貨 款之給付兼需上訴人之寄送發票行為。又被上訴人在原審 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以答辯狀㈢狀言詞提出願於 原審判決前給付41萬2,706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所應支付系爭野餐墊尚欠之貨 款41萬2,706元之利息期間應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7 月17日止。況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再於 106年11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25號存證信函(下稱 2825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按兩造之交易模式開立、寄 送貨款38萬2,706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同 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上訴人未開立發票寄送被 上訴人,足徵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抗辯系爭野餐墊貨款38萬2,706元之利 息期間應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為有理 由。 三、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4,0 0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於10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野 餐墊12,000組(含包裝盒),作為105年度股東會紀念品 ,並約定每組售價150元(含稅),於105年5月25日交貨 。被上訴人因此於105年3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野餐墊 12,000組,兩造約定每組售價133元(含稅),總價計159 萬6,000元(計算式:133×12,000=1,596,000),並於 105年3月29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於105年5月25日前 交貨。 (二)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向嘉宇公司購買野餐墊12,000組,每 組價金110元(含稅),並約定於105年5月12日交貨。而 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野餐墊12,000組,即 是上訴人向嘉宇公司購買而得。 (三)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交貨完畢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 示其客戶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反應系爭野餐墊具有色差,上 訴人遂取回系爭野餐墊檢查後再於105年5月28日完成交貨 ,然被上訴人表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仍認為有色差並要求 減價,該公司於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51分寄送電子郵件 予被上訴人要求以每組50元作為採購價格,被上訴人並於 105年5月31日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簽訂協議書,約明每組 減價為52.5元(含稅,50元×1.05=52.5元),總價款因 此調整為63萬元(含稅)。 (四)吳登豪曾於105年6月13日將紅包1萬2,000元交予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吳碧玲。 (五)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3日與嘉宇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約 定每組野餐墊之價格自110元(含稅)減至50元。 (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另2筆退貨款分別為8,609元、4,68 5元,合計1萬3,294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此等貨款 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貨款相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野餐墊之色差瑕疵問題已於105年6 月間協議減價為每組售價50元,減價後12,000組貨款合計為 60萬元,扣除之前另積欠被上訴人2筆退貨款8,609元、4,68 5元後,被上訴人尚欠買賣貨款58萬6,706元及其遲延利息未 支付。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萬2,706元本息,爰提 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4,000元,及自105年9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兩造就 系爭野餐墊之色差問題究有無達成減價協議?若有,兩造最 終協議系爭野餐墊每組減價後之金額究為何?(2)倘若兩 造並未達成減價協議,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117萬元?或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117萬元,並以此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件貨款本息金額為何 ?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野餐墊之色差問題究有無達成減價協議?若有 ,兩造最終協議系爭野餐墊每組減價後之金額究為何? (1)查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野餐墊12,000組 (含包裝盒)作為105年度股東會紀念品,雙方約定每組 售價150元(含稅),總價計180萬元,並於105年3月20日 簽立訂購合約書。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3月間向上訴人訂 購系爭野餐墊12,000組,約定每組售價133元(含稅), 總價計159萬6,000元(含稅),並於105年3月29日訂立採 購合約書。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訂購之上開12,000組野 餐墊,遂於105年3月間向嘉宇公司採購系爭野餐墊12,000 組及另備庫存用之彩色野餐墊2,500組,合計14,500組, 雙方約定每組單價110元(含稅)。嗣上訴人依系爭採購 合約之約定於105年5月25日交付貨品,惟被上訴人之客戶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檢查後發現系爭野餐墊具有色差之瑕疵 ,而於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51分寄送電子郵件(下稱9時 51分電郵)向被上訴人要求以每組50元作為採購價格,被 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31日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簽立協議書 ,雙方協議系爭野餐墊每組原價150元(含稅)減價為52. 5元(含稅,50元×1.05=52.5元),總價款調整為63萬 元(含稅,計算式:52.5×12,000=630,000)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採購單、被上 訴人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報價單、電子 郵件、簽收單、對帳單、系爭野餐墊色差外觀照片及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874號支付命令 聲請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4頁,原審卷㈠第33-35 、37、38、40-43、55、63-75、82-89、194頁】,自信 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系爭野餐墊色差之瑕疵,已於105年6 月間協議每組減價為50元(含稅),並另包1個紅包給被 上訴人過運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 系爭野餐墊之色差減價問題,最終係於105年5月31日達成 每組減價為35.5元(含稅)之協議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廖耕彬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於105年5月31日下 午至被上訴人公司,應該是在105年6月1日下午到被上訴 人公司,伊有見到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碧玲。她說 系爭野餐墊有色差,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表示每組只願付50 元(即減價為50元),被上訴人公司一位趙先生有用電腦 螢幕顯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寄發的電子郵件記載該公司每 組減價至50元。吳碧玲要求上訴人公司要比照辦理,以每 組50元計價,即每組原價133元,要減到只剩50元,所以 每組要減價83元,另外她說要再包個紅包給她過運。因為 這件事情需要跟上訴人的供應商(按指嘉宇公司)討論, 所以伊當時回答讓伊考慮幾天再做回覆,伊就先離開了。 後來伊與上訴人之供應商嘉宇公司溝通後,嘉宇公司同意 以每組50元計價,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3日決定同意以每 組50元計價付款給嘉宇公司,之後在105年6月6日至8日之 間,伊有請吳登豪副理打電話給吳碧玲,表示同意以每組 50 元計價及另外包1個紅包過運。伊知道紅包內的金額是 1萬2,000元,吳登豪有跟伊討論過,吳登豪上的簽呈也有 提到,此筆1萬2,000元是上訴人公司出的。因此案減價到 每組只剩50元,是個賠錢生意,被上訴人提及包紅包過運 ,所以我們就包了1萬2,000元等情明確。而證人即上訴人 禮品部副經理吳登豪亦於原審證述:系爭採購合約係由伊 出面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談所有交易細節,伊曾於10 5年5月31日自己一個人至被上訴人公司,當天廖耕彬沒有 去,該日吳碧玲有提出每組減價為50元之要求,當時伊沒 有同意。嗣伊於105年6月1日與證人廖耕彬一起到被上訴 人公司,吳碧玲說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將每組簽約售價150 元減價到50元,上訴人公司必須接受每組50元計價此條件 ,另外再包1個紅包給被上訴人過運,當時吳碧玲沒有要 求紅包金額要多少,也沒有提到要上訴人另外賠償被上訴 人之損失。廖耕彬回稱需回去考慮一下再做回覆,伊就和 廖耕彬一起離開了。隔幾天後,伊有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 司,是吳碧玲之配偶趙先生接的電話,伊跟趙先生說上訴 人同意以每組50元計價,外加一個紅包給被上訴人過運。 後來伊於105年端午節假期過後第一個星期一下午把紅包 拿去被上訴人公司交給吳碧玲,吳碧玲收下紅包,並且當 下清點紅包內的現金1萬2,000元。吳碧玲點完紅包內現金 ,向伊表示說金額太少,伊答稱金額是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廖耕彬指示的,此部分伊沒辦法決定,吳碧玲有說關於紅 包金額她會再跟趙先生討論。之後隔了1星期,吳碧玲打 電話給伊稱他們已經討論好了,1組要賠償10元,總計12, 000組,應賠償12萬元,伊沒有答應她,並稱我們有照當 初講的給紅包了。紅包金額1萬2,000元是總經理廖耕彬跟 伊討論後,由廖耕彬決定的。總經理說紅包就是過運,大 家沒賺錢,就是用1萬2,000元包紅包。被上訴人事先不知 道紅包金額,伊把紅包拿過去之後,吳碧玲當場清點之後 才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11-115、170、171頁) 。復徵諸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3日與系爭野餐墊之供應商 嘉宇公司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略謂:上訴人向嘉宇公司採 購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需用之野餐墊12,000組一案,因上訴 人客戶(即被上訴人)告知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反應驗貨發 現有色差問題,提出降價收貨的條件,每組50元(含稅) ,嘉宇公司同意吸收上訴人之相關費用與損失。上訴人向 嘉宇公司採購之野餐墊每組110元(含稅),上訴人正常 貨款(按指上訴人訂購以備庫存用之2,500組野餐墊)為 27萬5,000元(計算式:110×2,500=275,000),另嘉里 大榮貨款(按即上訴人訂購以供交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野 餐墊12,000組)為60萬元(計算式:50×12,000=600,00 0),有該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而證 人即嘉宇公司負責人李瑋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述:系 爭野餐墊因有色差之問題,上訴人公司之廖總經理(按即 廖耕彬)就通知我們看要如何善後,並指派採購的賴彥良 與伊協商處理,看每組減價為50元是否可以,伊想快一點 解決這個問題,同意每組減價為50元,故雙方就色差之瑕 疵達成每組野餐墊價格減價為50元之協議,時間點應該是 在6月1日至5日之間,伊記得上訴人方面告訴伊每組50元 的金額好像是被上訴人那邊希望每組減價到50元。除了減 價後之貨款總額60萬元外,嘉宇公司並同意吸收上訴人之 相關費用與損失,但上訴人並未另外向嘉宇公司請求其他 賠償金額。而所稱之相關費用與損失係指這幾天因為貨品 瑕疵的處理管銷費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2-64頁)。 由此可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當初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野餐 墊12,000組作為該公司105年度股東會紀念品之用,被上 訴人因而再向上訴人訂購同額之系爭野餐墊以供交貨予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且上訴人亦因此遞向其供應商嘉宇公司 訂購系爭野餐墊,備供交貨予上訴人。然因嘉宇公司所交 付之系爭野餐墊具有色差之瑕疵,導致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嘉宇公司間之各該買賣均發生履約 上之爭議,而各該賣賣契約當事人間循環求償之結果,最 終當應由嘉宇公司負最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證人廖耕彬 偕同證人吳登豪於105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經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吳碧玲告知嘉里大榮公司向其要求每組減價 為50元,吳碧玲並據此提議要求上訴人亦應比照辦理,將 兩造間原約定之售價每組133元減價為50元,且另包1個紅 包給被上訴人過運。則在上訴人尚未與其供應商嘉宇公司 洽談確定嘉宇公司願負之責任範圍前,衡情上訴人應不可 能貿然答應此一協商方案,而致令自己可能負擔額外賠償 責任之風險。故證人廖耕彬及吳登豪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方 面就系爭野餐墊之色差瑕疵處理解決方案,於105年6月1 日提出每組野餐墊售價減為50元,並另包1個紅包給被上 訴人過運之要求,上訴人公司並未遽為同意,而係待與嘉 宇公司協商,並於105年6月3月與嘉宇公司訂立協議書, 確定嘉宇公司同意以每組50元計價後,始回覆被上訴人同 意上開減價收受方案,不僅無違一般交易常情,且亦符合 情理,更與證人李瑋翔所證述之情節尚無不合,應堪憑信 。再稽諸吳登豪其後曾於105年6月8日上「簽呈」載敘: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股東會紀念品之 系爭野餐墊12,000組,約定每組單價133元,但因交貨後 發現有色差之瑕疵,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要求減價,故職( 即吳登豪)與廖耕彬於105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協商 ,被上訴人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減價為每組50元,兩造間 亦應減價為每組50元,並另再包1個紅包予被上訴人過運 ,經廖總(按即廖耕彬)與嘉宇公司協商後,嘉宇公司亦 勉予同意減價,故擬決定同意被上訴人要求,將被上訴人 貨款折讓為60萬元(計算式:50元×12,000=600,000) ,併請公司(即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將紅包1萬2,000 元交予職(即吳登豪)轉給被上訴人等情,此有證人吳登 豪立具之簽呈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且證人 吳登豪嗣後亦確於105年6月13日將內裝1萬2,000元現金之 紅包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碧玲收受,復為兩造 所是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野餐墊之色差瑕疵履約爭議問 題,應係於105年6月間達成每組減價為50元(含稅),並 另包1個紅包給被上訴人過運之協議,堪以認定。 (3)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碧玲之配偶趙世璟於 原審雖曾證稱:伊及吳碧玲原與吳登豪溝通更換有色差瑕 疵之野餐墊,吳登豪回答沒辦法,並請我們與嘉里大榮物 流公司商討色差之問題,再跟上訴人公司討論。吳碧玲嗣 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討論後,因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認為瑕 疵的數量太多,故用減價方式處理,每組減價100元,即 由原訂每組150元減為50元,該公司並寄電子郵件給吳碧 玲,表示減價100元是他們公司的決定。被上訴人公司係 收到9時51分電郵之後通知吳登豪,吳登豪再於當天即105 年5月31日下午與廖耕彬一同到被上訴人公司,由伊與吳 碧玲負責接待,當天係談色差及折價問題。吳碧玲要求與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一樣減價100元,就是每組133元要減價 100元,剩33元。一開始他們沒有同意,伊就開電腦拿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寄給被上訴人公司的電子 郵件給廖耕彬看,廖耕彬起初稱減價太多,伊和吳碧玲就 跟廖耕彬說『要不我們一起上台北和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協 商』,廖耕彬說『不要』,並急著要離開,後來廖耕彬就 和吳登豪一起離開了。他們離開後當天,吳登豪打了兩通 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是吳碧玲接的電話,吳登豪跟吳碧 玲說他們同意以上開減價方案處理。吳登豪與廖耕彬於10 5年5月31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後隔了一個禮拜,大概是端 午節前後,當天吳登豪1個人到被上訴人公司,他把紅包 拿給吳碧玲,伊有在場,吳登豪說「這個紅包當作過運的 紅包」,吳碧玲看了伊一眼,伊跟吳碧玲說不要收,吳碧 玲說既然他們有誠意,我們就把他收下來。所以後來吳碧 玲有收下紅包,當著吳登豪的面把紅包打開來看,發現裡 面有1萬2,000元現金。拿紅包這件事不是兩造事先講好的 ,是吳登豪拿紅包來,被上訴人才知道這件事。廖耕彬與 吳登豪於105年5月3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協商貨品減價當天 ,雙方僅有提出1個價格,即像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一樣每 組減價100元,未曾提到系爭野餐墊的買賣總價減為60萬 元的事情。105年5月31日當天下午,吳登豪、廖耕彬至被 上訴人公司就減價方案與伊及吳碧玲商討,後來確有達成 每組售價133元減掉100元,剩下33元,故被上訴人公司才 以電子郵件向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回稱同意每組採購價格15 0元,減價100元,只剩50元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6- 148、172頁)。惟查,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野餐墊,每組售價150元(含稅),被上訴人因此遞 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野餐墊,每組售價則僅有133元(含 稅),足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野餐墊予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每組可獲取17元(計算式:150-133=17元)利差,合 計20萬4,000元(計算式:17×12,000=204,000)之利益 。果爾兩造確已於105年5月31日就系爭野餐墊色差瑕疵之 減價處理方案達成每組售價由133元減為33元之協議,亦 即比照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要求每組減價100 元之方式處理,顯然被上訴人仍可牟取每組野餐墊17元利 差之利益(計算式:50-33=17)。則在被上訴人就本件 野餐墊買賣可獲取之利益數額仍然維持不變之情況下,被 上訴人根本無須再另外包1萬2,000元紅包予被上訴人之必 要,容令自己之損失益為增加。且上訴人出賣系爭野餐墊 予被上訴人,每組售價133元(含稅),然其遞而向嘉宇 公司訂購野餐墊,每組售價則僅需110元(含稅),二者 利差達23元。故若上訴人就系爭野餐墊之色差瑕疵問題確 已於105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每組野餐墊減為33元之 協議,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其後之105年6月3日與嘉宇公 司訂立協議書,竟同意每組售價僅減為50元即可,而非被 上訴人所要求之33元(含稅),致上訴人不僅無法獲得原 先每組利差23元之利益,反而每組須倒賠17元,致令自己 應再額外負擔20萬4,000元(計算式:17×12,000=204,0 00)損害之理,顯與常情有悖。是證人趙世璟證稱兩造已 於105年5月31日協議每組售價由133元減為33元等節,是 否屬實,殊有可議。且倘如證人趙世璟所言,兩造係達成 每組野餐墊售價減價100元,即自133元減為33元之協議後 ,被上訴人方以電子郵件通知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同意其每 組採購價格減價100元,只剩50元之要求,何以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31日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訂立之協議書,雙方 最終協議結果係每組減為52.5元(含稅),而非50元(含 稅),不僅令人難以理解,且核與證人趙世璟所為上開證 言顯有出入。被上訴人固謂此2.5元之差距僅係含稅及未 稅之差別云云。然查,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各該買賣交易,其約定之野餐墊每 組售價均為含稅之價格,前者為150元,後者則為133元, 已如前述。則若因系爭野餐墊之色差瑕疵,致二者買賣均 一致以各減價100元之方式處理,則減價後前者售價應為 每組50元(含稅),後者則為每組33元(含稅),被上訴 人就此當難諉為不知。乃被上訴人最終與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協議之結果竟是每組減價為50元(未稅),即實際上僅 減價97.5元(計算式:150-52.5=97.5),導致減價後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每組採購價格含稅為52.5元,而被上訴 人之採購價格則為每組33元(含稅),致使被上訴人反而 可獲取利差達19.5元(計算式:52.5-33=19.5)之不合 理現象。是被上訴人所稱此情,顯難使人信服。況在被上 訴人實際上僅與嘉理大榮物流公司協議減價97.5元之情狀 下,上訴人又怎麼可能遽為同意被上訴人每組減價100元 之要求而與之達成協議。益見證人趙世璟證述兩造已於 105年5月31日達成每組野餐墊減價為33元(含稅)之協議 云云,尚難憑信。 (4)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05年5月31日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證人趙世璟與吳登豪間之Line對話 內容等證據,以為兩造確有於該日達成每組野餐墊減價為 33元之論據云云。惟查,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於105年5月31 日上午9時51分雖曾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碧玲,其內容略謂:系爭野餐墊合格比率過低,加上 需要人力前往分類,基於後續人力及行政成本考量,認應 以每組50作為採購價格等情。而被上訴人嗣於同日上午11 時12分以電子郵件回覆:「感恩,讓我們表達彌補的機會 !單價50元(含稅)作為採購價格」。惟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採購人員楊簪瑄於該日中午12時09分發電子郵件予同公 司林金鞍主任,表示:「剛華皇來電表示妙管家(按即上 訴人)不接受此單價,認為業界如是色差最低是5折接受 ,因此華皇還要再跟妙管家溝通,希望跟妙管家確認後再 回覆」。其後證人趙世璟於當日下午2時7分以通訊軟體LI NE詢問證人吳登豪:「可以現在來嗎?」,證人吳登豪回 覆:「OK」。嗣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4時48分復寄發電子 郵件(下稱4時48分電郵)予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表示: 「感恩,讓我們表達彌補的機會!單價50元(未稅)作為 採購價格」等情,固有各該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容存卷 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94-198頁)。然由上開電子郵件及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可據以認定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因系爭野餐墊之色差瑕疵,向被上訴人要求每組 野餐墊之採購價格由150元減價為50元,然被上訴人最終 僅同意以每組50元(未稅)計價之事實,尚難執此遽爾推 論兩造確有於105年5月31日達成每組野餐墊減價100元之 協議,被上訴人始會以前開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以每組 50元(未稅)計價。蓋證人吳登豪於105年5月31日雖曾至 被上訴人公司,此亦為證人吳登豪所不否認,然證人吳登 豪已於原審證述:吳碧玲於105年5月31日有提出減價要求 ,當時她告知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要從每組150元,減100元 ,剩下50元,當時伊沒有同意,後來伊也沒有打電話到被 上訴人公司同意減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1頁)。 且果爾兩造經協商結果,確已於105年5月31日達成每組減 價100元之協議,則何以被上訴人9時51分電郵係回覆嘉里 大榮物流公司以單價50元(含稅)作為採購價格,而其後 之4時48分電郵卻反而僅同意以單價50元(未稅),而非 以單價50元(含稅)作為採購價格,二者不僅存有2.5元 之差距(計算式:50×0.5=2.5),且與被上訴人所稱 兩造係協議減價100元之內容亦有所歧異。由此足徵被上 訴人指稱兩造已於105年5月31日同意比照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減價100元【即自150元(含稅)減為50元(含稅)】之 方式處理,以每組33元(含稅)計價一節,應非事實,而 難憑採。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5年6月間協議每組減價為 50元(含稅),並另包1個紅包給被上訴人過運等情,應 非無稽,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件貨款本息金額為何 (1)兩造間就系爭野餐墊之色差瑕疵問題,已於105年6月間達 成每組減價為50元(含稅),並另包1個紅包給被上訴人 過運之協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減價後被上訴人所訂 購之系爭野餐墊12,000組之貨款總額計為60萬元(計算式 :50×12,000=600,000)。惟因被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 人2筆退貨款8,609元、4,685元,共計1萬3,294元,已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退回單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30、201-203頁),則經扣除此等款項後 ,被上訴人就本件野餐墊買賣即尚欠貨款58萬6,706元未 給付。是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交易請款模式係上訴人須開具發票向 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再以月結60天期票方式付款,故 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之給付兼需上訴人寄送發票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願於 原審判決前給付貨款41萬2,706元,則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此等貨款之利息期間應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7月17 日止。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亦曾再於106年11月14 日以2825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寄送38萬2,706元貨款之 發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為之,足徵上訴人有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審所命給付 貨款38萬2,706元部分之利息期間,應自105年9月23日起 至106年11月15日止云云。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上訴人銷貨予被上訴人 ,所以於請款時一併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乃係基 於上開稅法之規定,非可執此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之 給付係兼需上訴人寄送發票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稱此情, 殊屬牽強,自無可採。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且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亦不生提出之效力,此 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及2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野餐墊12,000組,因具有色 差之瑕疵,經兩造協議減價收受,以每組售價50元(未稅 )計價,迄今尚欠貨款58萬6,706元未給付,業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即使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先清償部分貨款41萬2, 706元或38萬2,706元,顯均非可謂係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 給付,依法即不生提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各該 貨款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計算至106年7月17日或同年11月15 日止云云,於法均難謂有據,要無可採。 (三)兩造就系爭野餐墊12,000組買賣之色差瑕疵問題,既經兩 造協議減價收受,同意以每組減價為50元(含稅)計付買 賣價款,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兩造有關本件買賣之權利 義務關係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故就「倘若兩造並未達成 減價協議,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減少價金117萬元?或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117萬元,並以此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 之此項爭點,即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而無再加以論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本件貨款58萬6,706元 未給付,既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信。從而,上訴 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8萬6,70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萬2,706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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