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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林育璟 訴訟代理人 林潮銘 訴訟代理人 顏慧禎 被上訴人  劉峻宏 被上訴人  鈺堃食品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瑞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堃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用。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 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2,524元、及就醫看 診交通費41,010元,合計為223,534元,並主張依其應負之 過失比例50%計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11,7 67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峻宏(下稱劉峻宏)受僱於被上訴 人鈺堃食品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堃公司)擔任作業員 工作,劉峻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自鈺堃公司駛出後,沿臺中市○ 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中一路與國中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國中路,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劉峻宏突然自國中 一路駛出,為閃煞劉峻宏之車輛而摔倒,上訴人因此受有外 踝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韌帶)斷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或擦 傷等傷害。鈺堃公司為劉峻宏之僱用人,對劉峻宏因執行職 務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①醫療費用 217,265元②相關醫療照護用品費用95,214元③交通費45,81 0元④看護費50,400元⑤工作損失132,000元⑥精神慰撫金50 0萬元,總計5,540,689元。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54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17,265元、看護 費用50,400元及就醫交通費23,400元等不爭執。就醫療照 護用品等費用並復原所必要,分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l06 年6月16日函復鑑定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 年1月9日函復說明書可據;工作損失請求難信為真正;精神 慰撫金請求亦顯屬過高。又系爭車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250號函鑑 定結果,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2分之1賠償責任。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207元,及自105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就上開准許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併酌定 相當擔保金為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⒈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271,009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767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就追加之訴陳述如下: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原審判決後後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用 182,524元及交通費41,010元,依兩造就系爭事故各負50%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767元暨遲延法定利 息等語。 六、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就追加之訴辯以: 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依診斷證明書上載為:「雙側足 踝關節骨膜炎,右側較嚴重併骨刺形成」、「雙側薦腸關節 炎」等病症,上訴人是否於車禍後未積極回診或在家中有跌 倒造成的,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關?因於105年8月前 ,由所有醫院資料所顯示,上訴人僅腳踝病灶,之後雙側薦 腸關節炎應非車禍所引起的,上訴人於105年8月第二次開刀 取出車禍所造成的鋼釘之前,自述曾在家中摔倒,應向台中 榮民總醫院函詢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如確係系爭車禍所引 起之傷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同 意照付等語。 七、查上訴人主張劉峻宏受僱於鈺堃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劉峻 宏於上揭時、地欲左轉國中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而撞及由國中路南向直行之上訴人,致上 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信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實。劉峻宏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調閱原 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明:現場 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劉峻宏為左方之左轉彎車 、上訴人為右方直行車,劉峻宏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閃避不 及失控滑倒,兩車雖未碰撞,惟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倒地 ,右側車殼破損,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而 劉峻宏駕駛小貨車未有擦痕與車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見該偵卷第 23至41頁),由上開卷證資料,兩車雖無相碰撞及,惟兩車 於行經交岔路口,劉峻宏為左轉彎車,上訴人為直行車,劉 峻宏未讓上訴人先行,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上訴人係為閃避劉峻宏駕駛之小貨車,致失控滑倒而受有 上揭傷勢,劉峻宏上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 該鑑定書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18至20頁);而劉峻宏因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3號過失傷 害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堪認上訴人及劉峻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兩造均 不爭執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各負擔50%過失責任等 情(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則兩造對此等不爭執事項,即 應受拘束,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 基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 有上揭傷勢,其依法請求醫療費用、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是否有據,爰審酌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除原審判准許之㈠醫療 費用217,265元、㈡腳踝受傷防護用具(護踝)756元、㈢交 通費用支出45,810元、㈣看護費用50,400元(以上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就原審駁回相關醫療照 護用品費用53,818元、工作損失88,2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 元部分,合計為542,018元,依兩造各負50%過失責任計算,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71,009元(542,0182=271,009) 。醫療用品可減緩改善傷勢所引起之後遺症(疤痕)及疼痛 ;工作損失部分,依上訴人就讀之真理大學104年暑假期間 為104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3日,系爭車禍為104年7月18日, 上訴人自104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未能上班天 數為49日,以每日l800元計算,計受有88,200元之損失,此 已有證人即翊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新公司)負責人顏治 明之證詞可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醫療用 品費用之需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鑑定書,認定上訴 人年輕、恢復能力甚佳,不致留下嚴重之後遺症,並無必要 ;又翊新公司並無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及勞工加保及 開立勞工退休金專戶紀錄,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薪資資料,難 認上訴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而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20萬 元核屬允洽等語。經查: ⒈關於醫療照護用品費用53,818元部分: 查上訴人請求電療機、痠痛藥布、痠痛貼布、電熱毯、清潔 套、電療貼片、除疤凝膠、過敏藥膏、熱敷布套、貼片、藥 膏、四聯濕疹軟膏等費用,固據其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76至85頁),惟上開醫療用品,業經臺中榮民 總醫院於l06年6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878號函復鑑 定結果:「人工皮、除疤凝膠可改善傷口外觀;電療機、痠 痛貼布、電熱毯可減緩疼痛。以上品項可減緩或改善傷勢所 引起之後遺症(疤痕、疼痛),但對於傷勢復原本身則難以 認定有其必要性。電毯清潔套、熱敷布套、電療貼片皆為額 外增購之耗材,亦難以認定為必要之用品。」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81、182頁),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照護用品項目既 與傷勢復原無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關於工作損失88,200元部分: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減縮其工作 損失,請求自104年7月4起至同年9月13日止,總計49日之工 作損失為88,200元,固提出由翊新公司開立之在職服務證明 ,惟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查結果,均未有翊新公司申報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及 勞工加保及開立勞工退休金專戶紀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6年1月13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62500468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19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00975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50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翊 新公司之薪資資料,即難認上訴人有任職翊新公司之事實。 再依翊新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任職日 期自104年7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2頁),惟經原審函請翊 新公司將上訴人歷來工作情形及簽到資料檢送參酌,依該公 司106年3月30日函復稱:上訴人工作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7 月17日共15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92頁),就上訴人究 於何時至翊新公司工作日期,二者已有不一;而證人顏治明 即翊新公司負責人(亦為上訴人之舅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結證稱:伊公司員工有8人,僅上訴人沒有加入勞健保, 於車禍發生前有僱用上訴人,時間是100年、101年、102年 、103年間學校寒暑假期間,薪資按時計算,每小時150元, 一日平均12小時,日薪為1800元,每週日休息,星期六不休 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165頁)。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 00日出生(見上開刑事卷年籍資料),於104年7月17日事故發 生時年尚未滿20歲,且為真理大學之在學學生,何以自100 年起至104年間寒暑假期間即至該公司打工,且能一日工作 時數達12小時,每小時工資150元,而得領取日薪1800元, 顯與勞動部公布之100至104年逐年調整之基本工資每小時分 別為103元、109元、115元、120元不符,無論由工作年齡、 工資觀之,均與就業市場實際現況不符,證人顏治明上開證 言與事實有悖,委無足取。上訴人既無薪資所得等相關資料 可證明其確有工作收入,且證人顏治明上開證述又無足採, 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部分,尚乏證據證明,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酌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狀酌定之。本院斟酌上訴人為真 理大學音樂應用學系學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劉峻宏為 高職畢業,為鈺堃公司受僱人、月薪3萬多元,有貸款之房 地一筆,需扶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255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審酌定20萬元 核屬適當,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至107年2月間因後續治療之醫療費 用182,524元、及就醫看診交通費41,010元,合計為223,534元 ,並依其應負之過失比例5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其111,76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後續支出之醫療明 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復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90至245頁、第249至260頁),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載:「⒈右側陳舊性腓骨下端骨折,已手術,並已 拔釘。」、「⒉雙側足踝關節骨膜炎,右側較嚴重併骨刺形 成」、「⒊雙側薦腸關節炎」等病症,經本院向該院函查上 訴人診斷書上所載病症是否為車禍事故所造成?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即104年7月17日前上訴人是否有至該院接受上開病 症之診療?又造成上開⒈、⒉項病症是否係體重過重或姿勢 不良等其他因素所造成?上開⒊項病症是否可能受遺傳、免 疫問題或姿式不良等其他因素所造成的?以上如何認定與系 爭車禍有關等節,經該院分別於107年5月23日以中榮醫企字 第1074201676號函復:「上開病症為車禍事故所造成,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前未曾因上開病症至該院診療」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25頁);及於107年7月2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4 38號函復:「『雙側足踝關節骨膜炎,右側較嚴重併骨刺形 成』:關節骨膜炎是由於骨膜及骨膜血管擴張、充血、水腫 或骨膜下出血,血腫,骨膜增生及炎症性改變造成的應力性 骨膜損傷或化膿性細菌侵襲造成的感染性骨膜損傷,所以大 致上是運動傷害或創傷後所引起。該病症不太可能因體重過 重所造成;若因姿勢不良所引起,得必須要如訓練跑跳時, 突然加大運動強度等才有可能發生。病人之前無此病史,亦 無激烈運動史,因此認定是車禍創傷後所引起的雙側足踝關 節骨膜炎。『雙側薦腸關節炎』:薦腸關節是一個滑液與纖 維混合關節,這個關節就像其他關節一樣會有關節炎的問題 發生。外力傷害常被認為是薦腸關節疼痛的原因,如車禍跌 倒、滑倒...等等。遺傳、免疫或許有可能,如僵直性脊椎 炎,最容易侵犯的關節就是薦腸關節,但病人並無此病史。 若因姿勢不良所引起,得必須要如訓練跑跳時,突然加大運 動強度等才有可能發生。病人之前無此病史,也無僵直性脊 椎炎及激烈運動史,因此認定是車禍外力傷害所引起的雙側 薦腸關節炎」等語甚詳(見院卷㈡第81、82頁),堪認上訴 人於106年4月至107年2月間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182,524元 ,確為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往返台中榮總醫 院就診及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所生之交通費用,亦屬必 要之支出,其請求相當搭乘計程車費用41,010元,亦為有理 由,二者合計為223,534元,並依其應負之過失比例50%計算 為111,767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271,009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1,767元, 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7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案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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