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林育璟
訴訟
代理人 林潮銘
訴訟代理人 顏慧禎
被
上訴人 劉峻宏
被上訴人 鈺堃食品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瑞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堃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
適用。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
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2,524元、及就醫看
診交通費41,010元,合計為223,534元,並主張依其應負之
過失比例50%計算,
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11,7
67元及自追加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峻宏(下稱劉峻宏)受僱於被上訴
人鈺堃食品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堃公司)擔任作業員
工作,劉峻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自鈺堃公司駛出後,沿臺中市○
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中一路與國中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國中路,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劉峻宏突然自國中
一路駛出,為閃煞劉峻宏之車輛而摔倒,上訴人因此受有外
踝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韌帶)斷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或擦
傷等傷害。鈺堃公司為劉峻宏之僱用人,對劉峻宏因執行職
務肇事致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①醫療費用
217,265元②相關醫療照護用品費用95,214元③交通費45,81
0元④看護費50,400元⑤工作損失132,000元⑥
精神慰撫金50
0萬元,總計5,540,689元。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540,6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17,265元、看護
費用50,400元及就醫交通費23,400元等不爭執。
惟就醫療照
護用品等費用並
非復原所必要,分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l06
年6月16日函復鑑定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
年1月9日函復說明書可據;工作損失請求難信為真正;精神
慰撫金請求亦顯屬過高。又
系爭車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250號函鑑
定結果,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
兩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2分之1賠償責任。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207元,及自105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就上開准許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併酌定
相當
擔保金為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⒈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271,009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767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就追加之訴陳述如下: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原審判決後後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用
182,524元及交通費41,010元,依兩造就系爭事故各負50%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767元暨遲延法定利
息等語。
六、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就追加之訴辯以:
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依診斷證明書上載為:「雙側足
踝關節骨膜炎,右側較嚴重併骨刺形成」、「雙側薦腸關節
炎」等病症,上訴人是否於車禍後未積極回診或在家中有跌
倒造成的,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關?因於105年8月前
,由所有醫院資料所顯示,上訴人僅腳踝病灶,之後雙側薦
腸關節炎應非車禍所引起的,上訴人於105年8月第二次開刀
取出車禍所造成的鋼釘之前,自述曾在家中摔倒,應向台中
榮民總醫院函詢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如確係系爭車禍所引
起之傷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同
意照付等語。
七、查上訴人主張劉峻宏受僱於鈺堃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劉峻
宏於
上揭時、地欲左轉國中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而撞及由國中路南向直行之上訴人,致上
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實。劉峻宏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調閱原
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明:現場
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劉峻宏為左方之左轉彎車
、上訴人為右方直行車,劉峻宏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閃避不
及失控滑倒,兩車雖未碰撞,惟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倒地
,右側車殼破損,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而
劉峻宏駕駛小貨車未有擦痕與車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
可稽(見該偵卷第
23至41頁),由上開卷證資料,兩車雖無相碰撞及,惟兩車
於行經交岔路口,劉峻宏為左轉彎車,上訴人為直行車,劉
峻宏未讓上訴人先行,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上訴人係為閃避劉峻宏駕駛之小貨車,致失控滑倒而受有
上揭傷勢,劉峻宏上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一節,有
該鑑定書
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18至20頁);而劉峻宏因上
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3號過失傷
害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
堪認上訴人及劉峻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兩造均
不爭執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各負擔50%過失責任等
情(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則兩造對此等不爭執事項,即
應受
拘束,本院就此部分,
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
基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
有上揭傷勢,其依法請求醫療費用、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是否有據,爰審酌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除原審判准許之㈠醫療
費用217,265元、㈡腳踝受傷防護用具(護踝)756元、㈢交
通費用支出45,810元、㈣看護費用50,400元(以上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就原審駁回相關醫療照
護用品費用53,818元、工作損失88,2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
元部分,合計為542,018元,依兩造各負50%過失責任計算,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71,009元(542,0182=271,009)
。醫療用品可減緩改善傷勢所引起之後遺症(疤痕)及疼痛
;工作損失部分,依上訴人就讀之真理大學104年暑假
期間
為104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3日,系爭車禍為104年7月18日,
上訴人自104年7月18日
迄至同年9月13日期間,未能上班天
數為49日,以每日l800元計算,計受有88,200元之損失,此
已有證人即翊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新公司)負責人顏治
明之證詞
可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醫療用
品費用之需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鑑定書,認定上訴
人年輕、恢復能力甚佳,不致留下嚴重之後遺症,並無必要
;又翊新公司並無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及勞工加保及
開立勞工退休金專戶紀錄,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薪資資料,
難
認上訴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而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20萬
元核屬允洽等語。
經查:
⒈關於醫療照護用品費用53,818元部分:
查上訴人請求電療機、痠痛藥布、痠痛貼布、電熱毯、清潔
套、電療貼片、除疤凝膠、過敏藥膏、熱敷布套、貼片、藥
膏、四聯濕疹軟膏等費用,固據其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76至85頁),惟上開醫療用品,業經臺中榮民
總醫院於l06年6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878號函復鑑
定結果:「人工皮、除疤凝膠可改善傷口外觀;電療機、痠
痛貼布、電熱毯可減緩疼痛。以上品項可減緩或改善傷勢所
引起之後遺症(疤痕、疼痛),但對於傷勢復原本身則難以
認定有其必要性。電毯清潔套、熱敷布套、電療貼片皆為額
外增購之耗材,亦難以認定為必要之用品。」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81、182頁),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照護用品項目既
與傷勢復原無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
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關於工作損失88,200元部分: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減縮其工作
損失,請求自104年7月4起至同年9月13日止,總計49日之工
作損失為88,200元,固提出由翊新公司開立之在職服務證明
,惟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查結果,均未有翊新公司申報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及
勞工加保及開立勞工退休金專戶紀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6年1月13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62500468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19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00975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50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翊
新公司之薪資資料,即難認上訴人有任職翊新公司之事實。
再依翊新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任職日
期自104年7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2頁),惟經原審函請翊
新公司將上訴人歷來工作情形及簽到資料檢送
參酌,依該公
司106年3月30日函復稱:上訴人工作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7
月17日共15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92頁),就上訴人究
於何時至翊新公司工作日期,二者已有不一;而證人顏治明
即翊新公司負責人(亦為上訴人之舅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則
結證稱:伊公司員工有8人,僅上訴人沒有加入勞健保,
於車禍發生前有僱用上訴人,時間是100年、101年、102年
、103年間學校寒暑假期間,薪資按時計算,每小時150元,
一日平均12小時,日薪為1800元,每週日休息,星期六不休
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165頁)。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
00日出生(見上開刑事卷
年籍資料),於104年7月17日事故發
生時年尚未滿20歲,且為真理大學之在學學生,何以自100
年起至104年間寒暑假期間即至該公司打工,且能一日工作
時數達12小時,每小時工資150元,而得領取日薪1800元,
顯與勞動部公布之100至104年逐年調整之基本工資每小時分
別為103元、109元、115元、120元不符,無論由工作年齡、
工資觀之,均與就業市場實際現況不符,證人顏治明上開
證
言與事實有悖,委無足取。上訴人既無薪資所得等相關資料
可證明其確有工作收入,且證人顏治明上開證述又無足採,
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部分,尚乏證據證明,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酌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狀酌定之。本院斟酌上訴人為真
理大學音樂應用學系學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劉峻宏為
高職畢業,為鈺堃公司受僱人、月薪3萬多元,有貸款之房
地一筆,需扶養母親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255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審酌定20萬元
核屬適當,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至107年2月間因後續治療之醫療費
用182,524元、及就醫看診交通費41,010元,合計為223,534元
,並依其應負之過失比例5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其111,76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後續支出之醫療明
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復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90至245頁、第249至260頁),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載:「⒈右側陳舊性腓骨下端骨折,已手術,並已
拔釘。」、「⒉雙側足踝關節骨膜炎,右側較嚴重併骨刺形
成」、「⒊雙側薦腸關節炎」等病症,經本院向該院函查上
訴人診斷書上
所載病症是否為車禍事故所造成?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即104年7月17日前上訴人是否有至該院接受上開病
症之診療?又造成上開⒈、⒉項病症是否係體重過重或姿勢
不良等其他因素所造成?上開⒊項病症是否可能受遺傳、免
疫問題或姿式不良等其他因素所造成的?以上如何認定與系
爭車禍有關等節,經該院分別於107年5月23日以中榮醫企字
第1074201676號函復:「上開病症為車禍事故所造成,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前未曾因上開病症至該院診療」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25頁);及於107年7月2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4
38號函復:「『雙側足踝關節骨膜炎,右側較嚴重併骨刺形
成』:關節骨膜炎是由於骨膜及骨膜血管擴張、充血、水腫
或骨膜下出血,血腫,骨膜增生及炎症性改變造成的應力性
骨膜損傷或化膿性細菌侵襲造成的感染性骨膜損傷,所以大
致上是運動傷害或創傷後所引起。該病症不太可能因體重過
重所造成;若因姿勢不良所引起,得必須要如訓練跑跳時,
突然加大運動強度等才有可能發生。病人之前無此病史,亦
無激烈運動史,因此認定是車禍創傷後所引起的雙側足踝關
節骨膜炎。『雙側薦腸關節炎』:薦腸關節是一個滑液與纖
維混合關節,這個關節就像其他關節一樣會有關節炎的問題
發生。外力傷害常被認為是薦腸關節疼痛的原因,如車禍跌
倒、滑倒...等等。遺傳、免疫或許有可能,如僵直性脊椎
炎,最容易侵犯的關節就是薦腸關節,但病人並無此病史。
若因姿勢不良所引起,得必須要如訓練跑跳時,突然加大運
動強度等才有可能發生。病人之前無此病史,也無僵直性脊
椎炎及激烈運動史,因此認定是車禍外力傷害所引起的雙側
薦腸關節炎」等語甚詳(見院卷㈡第81、82頁),堪認上訴
人於106年4月至107年2月間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182,524元
,確為系爭車禍所致之
必要費用;又上訴人往返台中榮總醫
院就診及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所生之交通費用,亦屬必
要之支出,其請求相當搭乘計程車費用41,010元,亦為有理
由,二者合計為223,534元,並依其應負之過失比例50%計算
為111,767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271,009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1,767元,
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7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
本案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