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碁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瑋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翔婷
訴訟代理人 游上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原名「崎品企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 102年投資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下
稱S公司)(伊公司
嗣已取得S公司100%持股),並由S公
司百分之百投資成立Excellent Program Ltd.公司(下稱E
公司),再由E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成立佳展貿易(深圳)有
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是伊公司對佳展公司擁有100%控
股權,因此指派被上訴人為佳展公司總經理,負責佳展公司
營運工作。被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有意購買佳展公司 70%股
權,然被上訴人向伊公司表示因佳展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境外
公司之法人股東,倘欲將佳展公司之股份部分移轉予自然人
,將會遭遇諸多
法律上麻煩之處,
乃建議採折衷方法,亦即
:由被上訴人取得S公司 70%股權,而因S公司為E公司之
唯一股東、E公司為佳展公司之唯一股東,則被上訴人實質
上等於握有佳展公司 70%股權(亦即:因佳展公司股東無法
變更為自然人,藉由變更為S公司股東以達其目的),伊公
司聽信被上訴人之建議後,
兩造遂於104年3月31日簽訂「佳
展貿易(深圳)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該折衷
方法買賣股權。依
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S公司 70%
股權之價金為 1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
支出之費用等共20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公司股權價
金120萬元,
惟,伊公司已於104年6月1日辦理股權轉讓,於
104年6月18日完成過戶,被上訴人
迄今卻僅給付共 111萬元
,是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 9萬元。(二)又兩造
簽訂
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所買受者,除S公司70 %股權其
本身價值外,被上訴人尚因控股關係而取得佳展公司之實際
經營權,額外獲有佳展公司資產價值之附加利益,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利得自應給付予伊公司。
易言之,被上訴人形式
上所購買之標的為S公司 70%股權,但其真正目的係透過S
公司而對佳展公司掌握決策之實質影響力,而因伊公司就佳
展公司之資本有所挹注,故被上訴人就伊公司挹注部分應予
返還。經伊公司計算,佳展公司截至104年3月底之資產為人
民幣773,215.32元,被上訴人以個人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減價
,兩造乃同意以8折即人民幣618,572.256元計,經以人民幣
兌換新台幣匯率1:5計,折合新台幣為 3,092,861元,再扣
除伊公司原始投資之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公司1
,092,861元。惟,被上訴人就此分文未付,伊公司自得請求
其如數給付。此外,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就上開 1,092,861元
所為約定,應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36
7 條以下有關買賣之相關規定。(三)承上,被上訴人共應給
付伊公司合計 1,182,861元,然屢經伊公司催討,被上訴人
均避不見面,伊公司乃於105年2月19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
人於函到 7日內清償,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收受該函後
,迄未給付,是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給自催告期滿
翌
日即 105年3月1日起之
遲延利息。(四)又被上訴人辯稱應依
系爭合約書給付上開 1,092,861元者為佳展公司
云云,並無
理由。詳言之:⒈若果如此,伊公司大可直接與佳展公司另
訂協議書確定此節即可,何需多此一舉,於兩造簽訂之系爭
合約書中約定佳展公司應支付伊公司該款項?況且,佳展公
司並
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兩造即便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佳
展公司應給付該款項予伊公司,亦對佳展公司不生效力,益
證被上訴人之
抗辯顯不合理。⒉又被上訴人確實並非僅單純
買受S公司股權,其意係在實質控制佳展公司,因此,兩造
乃同意佳展公司之負責人應變更為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
人未經伊公司同意即將佳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賴杰文
,顯見被上訴人實質控制佳展公司之經營權限,始得任意變
更公司負責人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所定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公司1,182,861元,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萬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公司因內部股東糾紛導致佳展公
司面臨註銷,乃告知伊若不承購S公司股權以挹注資金供其
周轉,只有遭解僱遣散一途,伊迫於中年失業之壓力,不得
已始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以至多 140萬
元(120萬元及後續處理費用20萬元)買受S公司70%股權。
上訴人公司
自承伊已給付 111萬元,而上訴人公司拖延至本
件訴訟原審審理後期,始提出相關股權轉讓文件,致兩造已
無信賴基礎,是伊不願再給付剩餘之 9萬元。(二)又系爭合
約書第6項
所載支付上訴人公司1,092,861元,其給付義務人
應為佳展公司,並非伊,是上訴人公司請求伊給付該款項,
當事人
顯有不適格,並無理由。詳言之:⒈
參照系爭合約書
第4、5項,該款項之給付
債務人為佳展公司。再者,參照系
爭合約書第 6項後段記載「不包含應支付崎品的貨款金額」
,亦可見該債務主體確為佳展公司。另者,對照系爭合約書
第2、3項,可知若應由伊負擔給付義務者,皆明文記載伊之
姓名,而第 4、5、6項則均無伊之姓名,顯見均非以伊為主
體。⒉又佳展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股份係由E公司完全
持有
,依公司法第 2條之規定,應由E公司就佳展公司
本案系爭
債務,就其出資額負責之,而伊從未持有佳展公司或E公司
之股份,則上訴人逕向伊起訴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⒊又系爭合約書第 2項已特別約定S公司、E公司
之董事皆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陳葦如,顯已限縮伊承購S公
司股份之股東權利,無法行使上述公司董事人事決定權,故
伊事實上無法擁有S公司之控制權。至伊於佳展公司之經營
權,係因佳展公司之唯一股東即法人E公司需指派自然人即
伊行使職務,然代表E公司執行業務者(即行使E公司於佳
展公司之股東權利者),仍為E公司之董事陳葦如。⒋又就
上訴人
所稱系爭合約書第 6項之付款人為伊乙事,伊從未認
知有此事、遑論加以同意,亦即並無所謂要約、承諾,自無
所謂類似買賣之契約存在。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僅係上
訴人公司之受僱員工,財力有限,就連上開購買S公司股權
之價金 120萬元,亦無力一次支付,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後,
不足部分係分期由伊薪資中扣除,顯見伊若知該第 6項之付
款人為伊,絕無可能就系爭契約與上訴人公司為
合意。再者
,伊並無所謂額外獲有利益之事,該第 6項僅係佳展公司支
付上訴人公司之單方面支付行為,並非類似買賣之雙務關係
。⒌又上訴人公司固辯稱伊就系爭股權買賣,另需支付所謂
額外利益云云,惟,依交易習慣,公司股權買賣之價金本就
包括對該公司資產價值之評價,何有所謂上訴人公司所稱額
外利益?再者,於法律上,公司法人之資產並不屬於股東個
人之資產,伊持有S公司股權,所能享受之附加利益僅股權
所生之孳息,上訴人公司所稱附加利益,顯然混淆法人主體
獨立。另者,若依上訴人公司之主張,則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即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陳建學之女)陳
葦如亦持有S公司股權 30%,為何上訴人公司未向陳葦如要
求返還所稱額外利益 30%?卻僅向伊請求返還所稱全部之額
外利益?顯見上訴人公司之主張自相矛盾,並非合理。⒍又
上訴人公司與伊間之系爭合約書,之所以就佳展公司事宜為
記載,係因佳展公司由上訴人公司完全控制,系爭合約書簽
訂後,佳展公司將有登記方面之變動(即法人代表變更登記
為伊),為免伊之後就佳展公司之更動有所疑惑,故就佳展
公司事宜載入系爭合約書。易言之,系爭合約書第 6項確實
為對S公司股權買受人,就上訴人公司之後對其從屬公司(
佳展公司)內部財務變動處理之提醒注意說明事項,
而非買
受S公司股權支人應負之契約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
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購買S公司股權之剩餘買賣價金9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9
2,861 元本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且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92,861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由其員工陳建學擬定系爭「佳展貿易(深圳)有
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並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約書。又陳建學為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
法定代理人
杜月娥之配偶(參見本院106年3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
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履行股權移轉,被上訴人確實已擁有
S公司 70%股權(參見原審 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第119頁)。
(三)系爭合約書第 3項約定中之 120萬元,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
共111萬元予上訴人,尚有9萬元未給付(參見原審105年6月
3日、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9頁、第119頁)。
伍、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92,86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予伊,
無非以兩造於104年3月31日所簽訂「佳展貿易(深
圳)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第6條之文字記載為據,並主
張該條文字記載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係透
過買受S公司股權,而達到控制佳展公司之經營權,因而取
得佳展公司之附加利益1,092,86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之規定(請求權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附
加利益1,092,861元予伊云云,即上訴人乃依「類似買賣之
無名契約」之契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惟按,契約乃為雙
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之
法律行為,其於買賣自須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財
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支付(重要要素)為表示意思及合意,始
克成立。於成立後,賣方並負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始取得請
求給付價金之契約上請求權。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乃就上
訴人公司所投資(挹注資金)S公司70%股權為買賣,故契約第
2條記載「股權買方游翔婷以總價140萬元承接S公司70%股權
」,第3條則記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開140萬元之方式,其移
轉財產權(S股權70%)及支付價金140萬元之當事人均明確記
載為兩造。雖該契約名為「佳展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併
於第4條記載「佳展公司應付崎品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原名
)未付款項應同時清理」,第6條記載「截至3月底計算佳展
公司資金為3,092,861元,扣除新公司成立的資本額2百萬元
,尚需支付崎品1,092,861元」,均記載其債務主體為「佳
展公司」,全無應由被上訴人為清理及支付之記載,自不備
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財產權之移轉(或給付義務)及價金之給
付為表示意思並趨於一致時始克成立之要件。況上訴人所稱
之「附加價值」,並不能為財產權之移轉,自不能為買賣之
標的。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伊公司挹注
佳展公司之資金達3,092,861元,扣除公司成立之資金200萬
元後,超出之1,092,861元應返還予伊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
26 -27頁),亦明指該1,092,861元係佳展公司超出200萬元
成立公司之資金部分應「返還」予伊公司之款項,而非「價
金之給付」適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記載「佳展公司資金為
3,0 92,861元(主詞為佳展公司),以扣除200萬元,尚須支
付崎品1,092,861元」之記載形式,此與被上訴人所辯該第6
條文字之真意為提醒被上訴人其間接控股之佳展公司之經濟
價值為該佳展公司可尚須支付上訴人公司1,092,861元乙節
相符。易言之,即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1,092,861元之附加
價值,而係反而以後將減少1,092,861元之經濟價值,其理
甚明。否則,如認佳展公司於兩造訂約時之經濟價值為3,09
2,861元,扣除200萬元之成立公司資金後其附加價值為1,09
2,861元,為佳展公司100%股權所屬,何以應由只持股70%之
被上訴人一人全部負責「返還」予上訴人公司,而另一持股
30%之陳葦如(上訴人稱為本件契約擬稿人陳建學之女)則
無
庸負任何支付責任?由此益徽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悖於契約
文字及正常之
經驗法則,自不可採。是其
猶請求就上開主張
訊問證人陳建學及被上訴人,核無必要。綜上言之,上訴人
就上述1,092,861元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其依所謂「類
似買賣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