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琇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鯉瑤
上 訴 人 蔡耀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上訴人 武美珠
周怡
臻
周炘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對
渠等有金錢
債權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
假扣押並獲核准
裁定(104年度裁全
字第19號,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持之為
執行名
義聲請彰化地院對
渠等財產執行假扣押(104年度執全字第
25號)。被上訴人
嗣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惟渠等之商譽、名
譽已因而嚴重受損,上訴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琇銘公
司)、蔡耀琳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之
非
財產上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及
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
爰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依序賠償上訴人琇銘
公司、蔡耀琳各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3人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
事兩天。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
查封上訴人琇銘公司業務往來之所有銀行存款,於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會加以註
記,致所有往來銀行對其債信產生懷疑,於接獲
扣押命令後
,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就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存款債權行使
抵銷權,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則以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借款
喪失
期限利益為由要求提前還款,致使上訴人琇銘公司周轉
困難,尚須另向他人借款償還,嚴重影響其財產及商譽;上
訴人蔡耀琳素行清白,擔任義警十幾年,於鄉里間素有名望
,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蔡耀琳之所有存款、薪資及
不動產,
該不動產為上訴人琇銘公司所在地,而查封具有公示性,客
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原所建立鄰里間之聲望
必有所減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渠等之財產,造成渠
等商譽、名譽影響甚鉅,損失非輕。
㈢
本件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發回更審,
其發回意旨即「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
撤銷者,
債權人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
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
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
債務人是否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
因
果關係,進一步探求其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二審法院應受
上開發回意旨之
拘束。
㈣本件所據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乃「特殊
侵權行
為類型」,其
構成要件可不必再援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之普通規定,且其
法律效果可直接引用民法第195條之損害
賠償效果。王澤鑑教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
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就
消費者保護法等之「
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均肯定可直接引用民法第195條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固謂撤銷查封債務人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以財產上損害為限,然此並無實質拘束力,且上開最高
法院104年度判決顯然為較進步之判決,並與學說有力之見
解相符,較為可採。又關於法人之
人格權受損時,除請求登
報道歉回復商譽外,並得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
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
肯認之,請予卓
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
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
請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賠償者,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
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
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
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
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渠等對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假扣押,並
非請求不正當,此由上訴人雖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
抗告,
但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知渠等
之假扣押聲請並非自始不當。渠等當初係因已就
兩造間債權
債務關係多次與上訴人蔡耀琳協調,其請渠等先撤回假扣押
執行再來協商,渠等出於善意願與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始
撤銷及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所引用
之判決及案例事實,皆與本件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
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無
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亦
未明文規定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請求,依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
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渠等雖對上訴
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最終僅查封到如後述不爭
執事項所示4筆標的,存款共僅24,675元,土地面積僅25.34
平方公尺(約7.6坪),上訴人於本件歷審亦均陳述「渠等
並無財產上損害」,而渠等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也無
任何損及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行為,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不僅為空泛之詞,且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固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渠等請求,惟該規定
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仍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
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不法為要件,而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
渠等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渠等係依當時有效
之假扣押裁定而為執行,難指為不法,渠等於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中,也無任何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及商譽受損情事,
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及為回復名譽登報道歉,實無理由。再者:
⑴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
可參,上訴
人琇銘公司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理。
⑵以現代商業交易時有齟齬或糾葛,縱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
為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執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就假扣押裁
定及實施執行時所示義務人而言,應無任何負面評價可言。
況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內容可知,上訴人琇銘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白鯉瑤,白鯉瑤與上訴人蔡耀琳為夫妻,
並共同經營琇銘公司,上訴人蔡耀琳卻參與賭博浪費財產,
致有無力償還債務
之虞,是本件確有發動及聲請假扣押之必
要性,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依序賠償
上訴人琇銘公司、蔡耀琳各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
訴人3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
刊登道歉啟事兩天。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二人之財產,經彰化
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嗣上訴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執全字
第25號受理後,實際查封之財產為:①上訴人琇銘公司於彰
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存
款5,049元;②上訴人蔡耀琳於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存款11,001元;③上訴人蔡耀琳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及彰化縣
○○鄉○○村○○路○○○○○號房屋;④上訴人蔡耀琳於琇銘
公司每月應領薪水之1/3薪資。
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解為由,具狀撤回上
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4年3月16日遞狀聲請撤銷上
開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之假扣押裁定,經彰化地院於104年
3月25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⑷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等
本案訴訟
,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敗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查封執行造成其名譽、信用受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琇銘公司、蔡耀琳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50萬元、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
,於104年1月21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
訴人所有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受理
後,實際查封之財產為:①上訴人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信用
合作社存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存款5,049元;
②上訴人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11,001
元;③上訴人蔡耀琳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村
○○路○○○○○號房屋;④上訴人蔡耀琳於琇銘公司每月應領
薪水之1/3薪資;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
解為由,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4年3月
16日遞狀聲請撤銷上開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之假扣押裁定
,經彰化地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曾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對上訴人
前揭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嗣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應
堪採信
。
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
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
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並不限於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類型始得適用,於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亦得適用,惟法院應於
個案中具體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確實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
⑴上訴人琇銘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查封琇銘公司業務往來之
所有銀行存款,於聯合徵信中心會加以註記,致所有往來銀
行對其債信產生懷疑,於接獲扣押命令後,合作金庫銀行伸
港分行就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台中商業
銀行伸港分行則以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為由
要求提前還款,致使上訴人琇銘公司周轉困難,尚須另向他
人借款償還,嚴重影響其財產及商譽等情,
惟查:聯合徵信
中心是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
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設立,金融機構依據
主管機關規定
,將當事人與其往來之授信、信用卡等資料報送至該中心,
而各金融機構需對其報送各項資料負有審核正確之責任,該
中心於接受報送資料時,即將各金融機構所報送之資料如實
載入資料庫並提供民眾信用報告查詢。其中「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內容包含:「表頭資訊、當事人基本資料、銀行
借款資訊、逾期或催收或呆帳資訊、主債務轉讓資訊、授信
保證人資訊、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轉讓資訊、
退票資
訊、拒絕往來資訊、信用卡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信用
卡債權再轉讓及清償資訊、被查詢紀錄、當事人查詢紀錄、
附加訊息、表尾資訊等項目。」,另當事人對於個人或企業
之信用資料內容認有錯誤,亦可申請更正等情,業有聯合徵
信中心網頁資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本院審
酌依上開資料,認:①債務人遭假扣押之資料,並非聯合中
心蒐集資料範圍,且縱使有註記,當事人亦可要求同時註記
何時業經債權人申請撤銷完畢,況前揭資料僅有金融機構及
債務人個人得以申請,非金融業者或公務機關之一般民眾或
機構無法取得上訴人之信用報告,而金融機構經常向法院對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其債權,故對於假扣押執行僅
屬債權人保全債權之正當司法程序,應有正確理解,當往來
客戶遭假扣押執行時,當會評估客戶往來信用情形,不致於
僅憑系爭假扣押執行即影響債務人之債信評估。②又琇銘公
司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遭金融機構主張
以借款債權抵銷等情,雖有上訴人提出抵押通知函及
存證信
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前揭俗稱「
圈存」之抵銷請求及提前清償通知,僅屬金融機構之標準作
業程序,若琇銘公司維持與金融機構借款往來信用良好,該
假扣押執行並不影響其債信評估。③另系爭假扣押執行雖查
封琇銘公司所在之上訴人蔡耀琳之土地,然該土地為蔡耀琳
所有,與琇銘公司無關,琇銘公司據此主張系爭假扣押查封
前揭土地有礙琇銘公司商譽
云云,亦無法採信。④綜上,本
件系爭假扣押執行
期間未滿三個月,依前揭所述,尚不致於
影響金融機關對琇銘公司之債信評估,且琇銘公司亦未舉證
證明其因金融機構要求期前清償而實際受有何債信之損害,
故琇銘公司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遭聯合中心註記、或遭
往來銀行降評影響信用或商譽云云,均
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蔡耀琳雖主張:其素行清白,擔任義警十幾年,於鄉
里間素有名望,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蔡耀琳之所有存款、薪
資及不動產,該不動產為上訴人琇銘公司所在地,而查封具
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原所建立
鄰里間之聲望必有所減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渠等之
財產,影響蔡耀琳名譽甚鉅,損失非輕云云。惟查:系爭假
扣押執行查封蔡耀琳前揭土地,係由彰化地院
書記官等法院
人員會同債權人訴訟代理人林輝明律師到場執行,當時債務
人並不在場,被上訴人僅就前揭土地聲請查封,就前揭土地
上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均撤回查封之聲請等情,業有查封筆
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前揭查封執行
,並無其他
第三人在場,且前揭查封土地為上訴人蔡耀琳管
理使用中,若非其對外宣揚,第三人亦不可能得知有查封標
示,故尚
難認前揭查封對上訴人蔡耀琳名譽有何貶損之情事
。此外,蔡耀琳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名譽受損之情形,本院
衡諸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乃屬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權利,若無
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保全程序之執行情形有妨礙債務人之名譽
或信用,自不得推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貶損債務人之名譽,
故上訴人蔡耀琳主張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不
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琇銘公司、蔡耀琳主張因系爭假扣押
執行致商譽、名譽受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聯合徵信中心函查「
上訴人公司或個人遭受假扣押其債信受有如何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108頁、122頁反面),依本院前揭析
述,已無必要,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
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