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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琇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鯉瑤 上 訴 人 蔡耀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上訴人  武美珠       周怡       周炘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對等有金錢債權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獲核准裁定(104年度裁全 字第1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彰化地院對渠等財產執行假扣押(104年度執全字第 25號)。被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渠等之商譽、名 譽已因而嚴重受損,上訴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琇銘公 司)、蔡耀琳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回復名譽當處分 ,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依序賠償上訴人琇銘 公司、蔡耀琳各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3人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 事兩天。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琇銘公司業務往來之所有銀行存款,於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會加以註 記,致所有往來銀行對其債信產生懷疑,於接獲扣押命令後 ,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就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存款債權行使 抵銷權,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則以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借款 喪失期限利益為由要求提前還款,致使上訴人琇銘公司周轉 困難,尚須另向他人借款償還,嚴重影響其財產及商譽;上 訴人蔡耀琳素行清白,擔任義警十幾年,於鄉里間素有名望 ,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蔡耀琳之所有存款、薪資及不動產, 該不動產為上訴人琇銘公司所在地,而查封具有公示性,客 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原所建立鄰里間之聲望 必有所減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渠等之財產,造成渠 等商譽、名譽影響甚鉅,損失非輕。 ㈢本件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發回更審, 其發回意旨即「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 撤銷者,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 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 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 果關係,進一步探求其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二審法院應受上開發回意旨之拘束。 ㈣本件所據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乃「特殊侵權行 為類型」,其構成要件可不必再援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之普通規定,且其法律效果可直接引用民法第195條之損害 賠償效果。王澤鑑教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 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就消費者保護法等之「 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均肯定可直接引用民法第195條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固謂撤銷查封債務人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以財產上損害為限,然此並無實質拘束力,且上開最高 法院104年度判決顯然為較進步之判決,並與學說有力之見 解相符,較為可採。又關於法人之人格權受損時,除請求登 報道歉回復商譽外,並得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 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肯認之,請予卓 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 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 請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賠償者,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 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 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 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渠等對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假扣押,並 非請求不正當,此由上訴人雖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但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知渠等 之假扣押聲請並非自始不當。渠等當初係因已就兩造間債權 債務關係多次與上訴人蔡耀琳協調,其請渠等先撤回假扣押 執行再來協商,渠等出於善意願與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始 撤銷及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所引用 之判決及案例事實,皆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無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亦 未明文規定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請求,依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 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渠等雖對上訴 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最終僅查封到如後述不爭 執事項所示4筆標的,存款共僅24,675元,土地面積僅25.34 平方公尺(約7.6坪),上訴人於本件歷審亦均陳述「渠等 並無財產上損害」,而渠等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也無 任何損及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行為,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不僅為空泛之詞,且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固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渠等請求,惟該規定 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仍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 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不法為要件,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渠等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渠等係依當時有效 之假扣押裁定而為執行,難指為不法,渠等於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中,也無任何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及商譽受損情事, 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及為回復名譽登報道歉,實無理由。再者: ⑴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可參,上訴 人琇銘公司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理。 ⑵以現代商業交易時有齟齬或糾葛,縱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 為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執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就假扣押裁 定及實施執行時所示義務人而言,應無任何負面評價可言。 況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內容可知,上訴人琇銘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白鯉瑤,白鯉瑤與上訴人蔡耀琳為夫妻, 並共同經營琇銘公司,上訴人蔡耀琳卻參與賭博浪費財產, 致有無力償還債務之虞,是本件確有發動及聲請假扣押之必 要性,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依序賠償 上訴人琇銘公司、蔡耀琳各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 訴人3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 刊登道歉啟事兩天。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二人之財產,經彰化 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嗣上訴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執全字 第25號受理後,實際查封之財產為:①上訴人琇銘公司於彰 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存 款5,049元;②上訴人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存款11,001元;③上訴人蔡耀琳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及彰化縣 ○○鄉○○村○○路○○○○○號房屋;④上訴人蔡耀琳於琇銘 公司每月應領薪水之1/3薪資。 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解為由,具狀撤回上 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4年3月16日遞狀聲請撤銷上 開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之假扣押裁定,經彰化地院於104年 3月25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⑷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等本案訴訟 ,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敗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查封執行造成其名譽、信用受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琇銘公司、蔡耀琳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50萬元、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 ,於104年1月21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 訴人所有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受理 後,實際查封之財產為:①上訴人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信用 合作社存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存款5,049元; ②上訴人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11,001 元;③上訴人蔡耀琳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村 ○○路○○○○○號房屋;④上訴人蔡耀琳於琇銘公司每月應領 薪水之1/3薪資;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 解為由,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4年3月 16日遞狀聲請撤銷上開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之假扣押裁定 ,經彰化地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曾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前揭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嗣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應採信 。 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 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 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並不限於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類型始得適用,於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亦得適用,惟法院應於 個案中具體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確實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⑴上訴人琇銘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查封琇銘公司業務往來之 所有銀行存款,於聯合徵信中心會加以註記,致所有往來銀 行對其債信產生懷疑,於接獲扣押命令後,合作金庫銀行伸 港分行就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台中商業 銀行伸港分行則以上訴人琇銘公司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為由 要求提前還款,致使上訴人琇銘公司周轉困難,尚須另向他 人借款償還,嚴重影響其財產及商譽等情,惟查:聯合徵信 中心是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 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設立,金融機構依據主管機關規定 ,將當事人與其往來之授信、信用卡等資料報送至該中心, 而各金融機構需對其報送各項資料負有審核正確之責任,該 中心於接受報送資料時,即將各金融機構所報送之資料如實 載入資料庫並提供民眾信用報告查詢。其中「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內容包含:「表頭資訊、當事人基本資料、銀行 借款資訊、逾期或催收或呆帳資訊、主債務轉讓資訊、授信 保證人資訊、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轉讓資訊、退票資 訊、拒絕往來資訊、信用卡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信用 卡債權再轉讓及清償資訊、被查詢紀錄、當事人查詢紀錄、 附加訊息、表尾資訊等項目。」,另當事人對於個人或企業 之信用資料內容認有錯誤,亦可申請更正等情,業有聯合徵 信中心網頁資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本院審 酌依上開資料,認:①債務人遭假扣押之資料,並非聯合中 心蒐集資料範圍,且縱使有註記,當事人亦可要求同時註記 何時業經債權人申請撤銷完畢,況前揭資料僅有金融機構及 債務人個人得以申請,非金融業者或公務機關之一般民眾或 機構無法取得上訴人之信用報告,而金融機構經常向法院對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其債權,故對於假扣押執行僅 屬債權人保全債權之正當司法程序,應有正確理解,當往來 客戶遭假扣押執行時,當會評估客戶往來信用情形,不致於 僅憑系爭假扣押執行即影響債務人之債信評估。②又琇銘公 司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遭金融機構主張 以借款債權抵銷等情,雖有上訴人提出抵押通知函及存證信 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前揭俗稱「 圈存」之抵銷請求及提前清償通知,僅屬金融機構之標準作 業程序,若琇銘公司維持與金融機構借款往來信用良好,該 假扣押執行並不影響其債信評估。③另系爭假扣押執行雖查 封琇銘公司所在之上訴人蔡耀琳之土地,然該土地為蔡耀琳 所有,與琇銘公司無關,琇銘公司據此主張系爭假扣押查封 前揭土地有礙琇銘公司商譽云云,亦無法採信。④綜上,本 件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未滿三個月,依前揭所述,尚不致於 影響金融機關對琇銘公司之債信評估,且琇銘公司亦未舉證 證明其因金融機構要求期前清償而實際受有何債信之損害, 故琇銘公司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遭聯合中心註記、或遭 往來銀行降評影響信用或商譽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蔡耀琳雖主張:其素行清白,擔任義警十幾年,於鄉 里間素有名望,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蔡耀琳之所有存款、薪 資及不動產,該不動產為上訴人琇銘公司所在地,而查封具 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原所建立 鄰里間之聲望必有所減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渠等之 財產,影響蔡耀琳名譽甚鉅,損失非輕云云。惟查:系爭假 扣押執行查封蔡耀琳前揭土地,係由彰化地院書記官等法院 人員會同債權人訴訟代理人林輝明律師到場執行,當時債務 人並不在場,被上訴人僅就前揭土地聲請查封,就前揭土地 上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均撤回查封之聲請等情,業有查封筆 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前揭查封執行 ,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且前揭查封土地為上訴人蔡耀琳管 理使用中,若非其對外宣揚,第三人亦不可能得知有查封標 示,故尚難認前揭查封對上訴人蔡耀琳名譽有何貶損之情事 。此外,蔡耀琳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名譽受損之情形,本院 衡諸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乃屬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權利,若無 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保全程序之執行情形有妨礙債務人之名譽 或信用,自不得推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貶損債務人之名譽, 故上訴人蔡耀琳主張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不 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琇銘公司、蔡耀琳主張因系爭假扣押 執行致商譽、名譽受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聯合徵信中心函查「 上訴人公司或個人遭受假扣押其債信受有如何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108頁、122頁反面),依本院前揭析 述,已無必要,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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