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林柏枝
林宇珅
林采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周佩筠
龍海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林柏枝、林宇珅、林采璇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命上訴人林柏枝、林宇珅、林采璇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柏枝、林宇珅、林采璇新
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林柏枝、林宇珅、林采璇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
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柏枝、林宇坤、林采璇(下
稱林柏枝等3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原審係主張其
等為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江秋容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間所訂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本於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新光人壽公司
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主張
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即江秋容,江秋容得
依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嗣於江秋容死亡
後,其等為江秋容之法定
繼承人,並更正其
請求權基礎,本
於保險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就所主張新光
人壽公司應負契約責任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及補充
,
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柏枝等3人主張:
(一)林柏枝之配偶江秋容於87年12月31日以江秋容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GSB00000)(下稱防癌險),保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又於91年12月31日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ACHB000000)(下稱壽險),保額100萬元,併附
加綜合保障附約,保額60萬元。嗣於92年2月26日上開兩份
契約
要保人變更為林柏枝。江秋容於102年11月初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診斷確診罹患胰臟癌,遂於同年月20日至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前後共施行如附表編號
1~9所示之時間、手術內容,進行共9次手術治療,再於同
年12月30日再轉至國泰醫院,進行附表編號10之手術治療。
因附表編號2 、3 、4 、5 、7 、9 、10所示共計7次之手
術,均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所為之手術,且防癌險契約對於
手術的種類、療法並未限定,依防癌險契約第9條第3項及第
17條之約定,每次防癌險之手術保險金係以保額50萬元之12
%即6萬元計算,新光人壽公司自應理賠江秋容7次之防癌險
手術保險金合計為42萬元,
惟新光人壽公司僅給付6萬元之
慰問金,自應再給付36萬元。又除附表編號2、3、4、5、7
、9、10所示共計7次手術,皆與治療癌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
外,附表編號6、8所示2次手術,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法醫學科
暨研究所(下稱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後,
其鑑定意見明確指出:「仍然與治療癌症有關」,且依壽險
綜合保障附約之約定,只要與惡性新生物有關即應給付,不
以治療癌症為目的,則依壽險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第
1項、第3項及「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下稱
系爭手術保險金
表)第149款之約定,每次壽險之手術保險金為保額60萬元
之20%即12萬元,新光人壽公司自應理賠江秋容9次之壽險手
術保險金合計108萬元,惟新光人壽公司卻就附表編號2、3
、4、5、7、9所示6次手術,僅依系爭手術保險金表第64- 1
款約定以保額60萬元之3%;就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手術,僅依
系爭手術保險金表第63款約定以保額60萬元之10%計算,而
僅給付16萬8,000元保險金,自應再理賠91萬2,000元。
(二)新光人壽公司雖否定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意見,惟此鑑
定機關
乃經兩造於原審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合意並簽
名同意;且原審法官有對新光人壽公司說醫病關係不能作為
不讓臺大醫院鑑定的理由,但沒有強制新光人壽公司要同意
給臺大醫院鑑定。又系爭鑑定報告已經寫得很明確,新光人
壽公司不應限縮於治療癌症就是要直接針對腫瘤去切除;且
關於治療癌症的方法,以現在的醫療各種方法只要對癌症的
病情有緩解的機會就應列入,系爭保險契約並沒有定義何謂
直接治療癌症,有疑義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新光人壽公司要求另送鑑定為
無理由。
(三)從而,新光人壽公司尚須給付江秋容保險金合計為127萬2,0
00元(計算式:360,000+912,000=1,272,000)。因江秋
容已於103年5月17日死亡,林柏枝等3人分別為其之配偶及
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
爰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林柏枝等3人127
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林柏枝等3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範圍
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新光人壽公司
抗辯:
(一)依防癌險契約第17條約定之文義可知,申領該項癌症手術醫
療保險金,需符合「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要件,而契
約條款保障範圍並未將癌症之併發症、治療癌症後引發之後
遺症列入,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上開契約條款
約定之要件,自應限於針對癌症腫瘤本身直接施以手術,始
符合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的手術治療,並未涵蓋其所導致
之併發症、後遺症。準此,江秋容進行附表編號2、3、4、5
、7、9、10所示之7次手術,乃係為治療膽汁鬱積、腸胃道
阻塞等因胰臟惡性腫瘤壓迫膽道、胃腸道所致之併發症,因
而接受經皮穿刺引流手術、腸胃道內視鏡手術等,以保持膽
道暢通、解除膽汁鬱積所造成之黃疸症狀或膽道感染、緩解
腫瘤壓迫十二指腸造成之腸胃道阻塞等併發症,均顯與上開
契約條款
所稱之「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手術治療」要件
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
(二)系爭鑑定報告將治療癌症或癌症之併發症混為一談,且江秋
容罹癌後即於臺大醫院接受治療,其等間具強烈醫病關係,
原判決未考量此醫病關係所致生之偏頗、中立性疑慮,遽採
具醫病關係體系且公正客觀性有疑慮之系爭鑑定報告,而拒
由中立第三方醫療院所行鑑定程序,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
至於林柏枝等3人所稱兩造於原審合意指定臺大法醫研究所
為鑑定單位一事,惟新光人壽公司在原審即一再主張因有醫
病關係而不希望由臺大醫院鑑定,但原審法官的意見希望由
臺大的體系來鑑定,且因為法官說如果一造同意,一造不同
意,法院可以
依職權裁定,後來新光人壽公司才會同意臺大
法醫研究所鑑定,惟並非同意由臺大醫院鑑定。爰
聲請另由
與江秋容無醫病關係之中立客觀第三方醫療院所,就編號2
、3、4、5、7、9、10所示之7次手術究係「直接針對癌症」
抑或「針對癌症併發症」為鑑定。
(三)江秋容於臺大醫院及國泰醫院所進行附表編號2、3、4、5、
6、7、8、9、10之9次手術,非屬與惡性新生物有直接關係
之手術」,自不得依系爭手術保險表第149款之規定,以保
額20%之比例理賠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林柏枝等3人
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林柏枝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林柏枝等3人對
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林柏枝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應再給付林柏枝等3人24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光人壽公司
負擔。新光人壽公司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林柏枝等3人負擔。另,新光人壽公司對原判決不
利於己之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新光
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柏枝等3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柏枝等3人負擔
。林柏枝等3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新光人壽公司負擔。
四、
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34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江秋容以其為被保險人於87年12月31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
系爭防癌險,保額50萬元;又於91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壽險
,保額100萬元,併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保額60萬元。於92
年2月26日上開兩份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柏枝。
⒉防癌險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
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並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
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其中個人保險單為保險
金額12%。
⒊壽險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經醫院
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金額之
百分率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另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
」第64-1款,腹腔鏡手術之給付率為3%;第149款,所有部
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之給付率為20%;第63款,肝臟、膽臟
、膽石、胰臟手術,給付率為百分之十。此外「新光手術保
險金表」又記載前開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
有關連者則
適用第149款之規定。
⒋江秋容經確診罹患胰臟癌,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醫療院
所,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手術。
⒌江秋容於103年5月17日死亡,林柏枝等3人為江秋容之繼承
人,有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理賠金之權利。
⒍新光人壽公司認定附表所示10次手術,均非屬於防癌險保單
條款所約定之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進行之手術,因而未依
上開約定理賠。
⒎新光人壽公司認定附表編號2、3、4、5、7、9等6次手術,
屬於壽險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所約定之手術,並依「新
光手術保險金表」第64-1款,認定為腹腔鏡手術,而按給付
率3%計算保險金。
⒏新光人壽公司認定附表編號10之手術,屬於壽險綜合保障附
約條款第10條所約定之手術,並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
63款,認定為「肝臟、膽臟、膽石、胰臟手術」,而按給付
率10%計算保險金。
(二)主要爭點:
⒈江秋容於附表編號2、3、4、5、7、9、10所進行之7次手術
,是否屬於防癌險保單條款第17條所約定「以治療癌為直接
目的」所進行之手術?林柏枝等3人請求每次手術按保額12%
理賠,有無理由?
⒉江秋容於附表編號2、3、4、5、6、7、8、9、10所進行之9
次手術,是否屬於壽險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所約定之手
術?究應按「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63、64-1款之給付率計
算保險金?或應按該表第149款之惡性新生物手術給付率計
算保險金?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
有明定。又按
衡酌定型化之保險契約之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
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
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
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
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
,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
字第202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關於防癌險部分:
⒈關於林柏枝等人請求新光人壽公司依防癌險之約定給付保險
金,有無理由,即應認定被保險人江秋容所進行之手術,是
否符合「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之約定?本件由原審囑託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函送鑑定意見認為:「被保險人江秋容所進行的十項
手術中,除了第一項是為了利用細針抽取胰臟的惡性細胞來
確立癌症的診斷之外,其他九項手術主要都是為了治療癌症
以及其併發症(如:膽汁鬱積、腸胃道阻塞等)。由於被保
險人的胰臟癌侵犯了上腸系膜靜脈以後,會造成無法完全以
外科手術切除的情況,所以手術目的就是為了緩解腫瘤所造
成的傷害,因此第2、3、4、7項手術均是為了保持膽道暢通
與解除膽汁鬱積所造成的黃疸症狀或是膽道感染。至於第5
、9項手術,則是為了減少因腫瘤壓迫十二指腸,所造成的
腸胃道阻塞。至於第10項手術,則
是以傳統開腹手術利用腸
胃道接合,引流腸胃道與膽道的手術,雖然以上手術都沒有
直接切除腫瘤本身,但是仍然是以治療癌症及其所引發之併
發症為目的。所以,雖然第6、8項手術僅僅為拔除膽道引流
管,但是基於配合所有療程需要,仍然與治療癌症相關。其
他2、3、4、5、7、9、10項手術也都是以治療癌症為目的手
術。」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5年11月3日醫秘字第1652
號函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一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
卷第196-198頁)。
⒉新光人壽公司雖以系爭鑑定報告將治療癌症或癌症之併發症
混為一談,且臺大醫院與江秋容有強烈醫病關係,系爭鑑定
報告有公正客觀性之疑慮等為由,而聲請另送其他與江秋容
無醫病關係之醫療院所鑑定。
惟查,上開鑑定意見已說明,
江秋容之胰臟癌腫瘤已無法完全以外科手術切除,然其腫瘤
造成膽道阻塞及膽汁鬱積,因而發生黃疸症狀或是膽道感染
,且其腫瘤亦壓迫到十二指腸致發生腸胃道阻塞,乃以編號
2、3、4、5、7、9、10項之手術治療
等情。新光人壽公司就
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爭執,是此部分鑑定意見應
堪採憑。又
本院認上開7項手術雖非針對腫瘤之本身而為切除,而係針
對腫瘤引起之併發症為治療,然病患罹患癌症,除癌症腫瘤
本身之生長或轉移,同時亦會因腫瘤之壓迫或其他影響伴隨
發生對身體之傷害,故癌症之治療本即包含對腫瘤本身及所
引起併發症之治療,而上開7項手術既是治療江秋容胰臟癌
所生之併發症,
而非治療其癌症治療後之後遺症,自仍屬「
以治療癌症為目的」之手術。鑑定意見認
前揭手術均是以治
療癌症及其所引發之併發症為目的,並認前揭7項手術均是
以治療癌症為目的之手術,並無不合。新光人壽公司以臺大
醫院與江秋容間有醫病關係為由,而認臺大醫院前揭鑑定之
中立、公正性有疑慮為由,聲請再送由其他機構鑑定,並無
必要。至於原審係依兩造之合意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
科暨研究所鑑定,有原審105年2月25日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
第165頁),雖鑑定意見係以臺灣大學醫學院名義發函,惟
該函文說明四已載明:「本院鑑定單位表示:請貴院於
本案
偵查或判決終結時,惠予副知本院,…俾便建立完善之法醫
學研究發展資訊。」(見原審卷第196頁),可知因臺灣大
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屬臺灣大學醫學院之內部系所,
故由臺灣大學醫學院回函,故應無實際鑑定單位與兩造合意
之鑑定單位不符之問題,併此說明。
⒊又上開鑑定意見雖未明確說明前揭治療是否符合本件防癌險
所約定「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之內容,然本院認系爭保險
條款所謂「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之內容為何,並無明確之
解釋,亦未明文約定僅限於治療癌症之「腫瘤本身」,而不
包含癌症併發症之治療,又癌症併發症之治療既亦屬癌症治
療之範圍,是上開約定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應
認前揭7項手術亦應屬對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反之,倘如
新光人壽公司所抗辯上開保險條款之理賠範圍僅限於對腫瘤
本身之治療者,而不包含對癌症併發症之治療,此種結果顯
然不能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故就上開保險契
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自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
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
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
⒋綜上可知,附表編號2、3、4、5、7、9、10等7次手術,均
可認定係以治療癌為直接目之手術。至於附表編號1之手術
,僅係利用細針抽取胰臟的惡性細胞來確立癌症的診斷;編
號6、8之手術,雖亦與治療癌症有關,惟僅係配合所有療程
需要,而拔除膽道之引流管,
難認定係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
之手術。
⒌又依防癌險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個人保險單部分,每次手
術按保險金額12%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茲本件防癌險
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故上開7次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之手
術,新光人壽公司合計應給付之保險金為42萬元(計算式:
500,000×12%×7=420,000)。另查,新光人壽公司就此部
分手術曾給付林柏枝等3人慰問金6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經扣除後,林柏枝等3人可再請求給
付36萬元。
(三)關於壽險部分:
⒈依系爭壽險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
經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
金額之百分率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另依「新光手術保險
金表」第64-1款,腹腔鏡手術之給付率為3%;第149款,所
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之給付率為20%;第63款,肝臟、
膽臟、膽石、胰臟手術,給付率為10%。此外「新光手術保
險金表」又記載:前開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
物有關連者則適用第149款之規定。則本件被保險人江秋容
所施行之手術,若符合「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將可依
給付率20%請求給付保險金。
⒉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送之鑑定意見認為:「雖然第
6、8項手術僅僅為拔除膽道引流管,但是基於配合所有療程
需要,仍然與治療癌症相關。其他2、3、4、5、7、9、10項
手術也都是以治療癌症為目的手術」、「由於第2、3、4、5
、7、9項手術是腸胃道內視鏡手術或是經皮穿刺引流手術
,並非傳統開腹手術,所以可以認定是腹腔鏡手術。第10項
雖可視為肝膽胰臟手術,但是也可以視為『惡性新生物有關
連的手術』。」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105年11月3日醫秘字第
1652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頁)。
⒊再參照先前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附表編號2、3、4、5、
7、9、10等7次手術,均係治療胰臟癌之併發症而進行之手
術,自屬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之手術。附表編號6、8之手術
,是為配合療程需要拔除膽道引流管,亦與治療癌症有關連
,亦
堪認為「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之手術。故上開9次手
術,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規定,均得依「新光手術保
險金表」第149款,按惡性新生物手術之給付率20%計算保險
金。
⒋茲壽險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額為60萬元,則新光人壽公司
應給付之保險金應為108萬元(計算式:600,000×20%×9=
1,080,000)。因新光人壽公司已按不同給付約定給付此部
分手術之保險金16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新光
人壽公司尚應給付91萬2,000元(計算式:1080,000-168,
000=912,000)。
(四)綜上,林柏枝等3人依據防癌險保單可再請求新光人壽公司
給付保險金36萬元;依據壽險附加綜合險保單可再請求新光
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91萬2,000元,合計可再請求127萬2,00
0元(計算式:360,000+912,000=1,272,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林柏枝等3人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請求保險
金之催告,故
渠等主張自起訴狀送達於新光人壽公司之翌日
即104年12月2日起算
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又保險法第34條
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從而林柏枝
等3人主張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於法
核無不合。
六、從而,林柏枝等3人依保險契約及附約之關係,請求新光人
壽公司給付127萬2,000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新
光人壽公司給付林柏枝等3人103萬2,000元本息,駁回林柏
枝等3人其餘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24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關於原審判命新光人壽公司給付部分,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林柏枝等3人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其餘24萬元
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
部分為林柏枝等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柏枝等3人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本件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上開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無庸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論均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帶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柏枝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新光人壽公
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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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醫療院所│ 手術內容 │ 新光人壽公司認定及理賠依據及金額 │
│號│ │ │ ├───────┬──────────┤
│ │ │ │ │ 防癌險部分 │ 壽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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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11.21 │台大醫院│內視鏡超音│非以直接治療癌│非綜合保障附約條款「│
│ │ │ │波導引下胰│為目的或與惡性│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所│
│ │ │ │臟細針穿刺│新生物有其直接│列手術 │
│ │ │ │手術 │關係,不符保單│ │
│ │ │ │ │手術保險金給付│ │
│ │ │ │ │要件 │ │
├─┼─────┼────┼─────┼───────┼──────────┤
│2 │102.11.22 │台大醫院│內視鏡逆行│ 同上 │屬表列64-1款腹腔鏡手│
│ │ │ │膽道引流手│ │術。依規定按保額給付│
│ │ │ │術 │ │3%。 │
│ │ │ │ │ │600,000×3%=18,000 │
├─┼─────┼────┼─────┼───────┼──────────┤
│3 │102.11.25 │台大醫院│經皮穿肝膽│ 同上 │ 同上 │
│ │ │ │道引流手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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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11.28 │台大醫院│經皮穿肝膽│ 同上 │ 同上 │
│ │ │ │道內部支架│ │ │
│ │ │ │放置手術 │ │ │
├─┼─────┼────┼─────┼───────┼──────────┤
│5 │102.11.29 │台大醫院│十二指腸支│ 同上 │ 同上 │
│ │ │ │架置放手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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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12.02 │台大醫院│移除經皮穿│ 同上 │非綜合保障附約條款「│
│ │ │ │肝膽道引流│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所│
│ │ │ │手術 │ │列手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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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12.06 │台大醫院│經皮穿肝膽│ 同上 │屬表列64-1款腹腔鏡手│
│ │ │ │囊引流手術│ │術。依規定按保額給付│
│ │ │ │ │ │3%。 │
│ │ │ │ │ │600,000×3%=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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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12.16 │台大醫院│移除經皮穿│ 同上 │非綜合保障附約條款「│
│ │ │ │肝膽囊引流│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所│
│ │ │ │手術 │ │列手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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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12.20 │台大醫院│十二指腸支│ 同上 │屬表列64-1款腹腔鏡手│
│ │ │ │架置放手術│ │術。依規定按保額給付│
│ │ │ │ │ │3%。 │
│ │ │ │ │ │600,000×3%=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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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12.30 │國泰醫院│胃小腸繞道│ 同上 │屬表列63款肝臟、膽臟│
│ │ │ │手術、膽管│ │、膽石、胰臟手術。依│
│ │ │ │小腸繞道手│ │規定按保額給付10%。 │
│ │ │ │術、膽囊切│ │600,000×10%=60,000│
│ │ │ │除手術、膿│ │ │
│ │ │ │瘍引流手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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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僅給付慰問金 │ 168,000元 │
│ │ 合 計 │ 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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