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再審
被告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祥生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
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經
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訴外人源侑鴻有限公司(下稱源侑鴻公司)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9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下稱
系
爭房屋),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再審原告與源侑鴻公
司就系爭房屋訂有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
系爭租約),故拍定後不點交,系爭房屋由再審原告繼續占
有使用。
惟系爭約租期限為10年且未經
公證,並無
民法第
425條第1項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
適用,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
而占有系爭房屋,依物上
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5年8月19日起,
按月給付
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確定(前訴訟程序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
319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493號
裁定。本院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聲明
不服部分,不予贅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伊與源侑鴻公司合作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中之2,800,000元係由伊出資,並借用源侑鴻公司之名義
登記,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因
擔保伊之出資,由源侑鴻
公司形式上與伊定立系爭租約以債抵租,由伊使用系爭房屋
作為字畫、藝術品交易之地點,伊與源侑鴻公司所簽定之房
屋租賃契約,實屬特殊使用權無名契約,原確定判決認「應
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按:原確定判決認
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法院
拍賣與國有財產局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標售同屬買賣之性質,應予
類推適用
,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應於法拍之後5年才喪失,原確
定判決未類推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訴訟程序法官未行使闡明權,使伊
就占有系爭房屋占有之權源充份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伊於前訴訟程序具狀請求再傳喚證人劉劍佑,並
再開
辯論,以查明原確定判決不具實益,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9號
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參、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源侑鴻公司間為租賃
關係,無違契約解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土地法第
73條之1、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亦無違誤;前訴訟程序未
再開辯論及傳喚證人劉劍佑,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
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解釋、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論斷:再審被告前向法院拍定買受源侑鴻有限公
司之系爭房屋,105年6月15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7
月1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再審原告提出與源侑鴻公
司簽訂之租約,辯稱該公司以每月3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伊,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計10
年,然該租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無從以該租約對再審被
告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又依證人劉劍佑之證述,再審原
告縱曾就系爭房屋代墊標購款2,000,000元及支出800,000
元裝潢費用,惟既
合意由源侑鴻公司所有,且以租金扣抵
上開款項,
難認再審原告有實質所有權。審酌再審原告
自
承倘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得利益為每月30,000元
一節
,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等情,已有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8頁)在
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主張:伊與源
侑鴻公司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實屬特殊使用權無名契約,
且該契約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
云云,係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應如
何
適用法律之特殊見解,依
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
相符;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未行使闡明權、未於
判決說明不採當事人主張之理由,則屬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
、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亦不相符。
三、綜合前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