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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審 原告 豐興科技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孟政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1 3日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於知 悉再審理由後,已於同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 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3日訂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探採事業部之「油槽機械清洗(102年臺中以北)」勞 務採購契約,工程案號:BHB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工程)之工程估驗單(第四期請款)所示之項次一「工款」 第1、6、8至11、17至19項、項次三「營業稅」,總金額係 47萬8566元,再審原告依上開估驗單向再審被告請求,此業 經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訴訟中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足 見再審被告對於訴訟標的已為認諾,原確定判決自應為再審 原告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逕就兩造爭執之部分,即系爭 工程估驗單(第四期請款)所示,項次一「工程款」編號3 槽內油泥裝桶(實作實算)4249桶,及依槽內油泥裝桶價額 9.971563%計算之項次一「工款」編號18工程利潤管理費, 與依槽內油泥裝桶價格2.640185%計算之項次一「工款」編 號19工安衛生環保費及勞工安全防護器材費,以上開油槽 內油泥裝桶價額、工程利潤管理費、工安衛生環保費及勞工 安全防護器材費合計金額5%計算之項次三營業稅金等,合計 其總金額及利息為其判決,而原確定判決未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及第384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自認為基礎, 並為認諾判決,固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上訴補充理由㈥狀稱:本案契約 開宗明細,其契約標題就是機械施工(參上證29),凡此可 從契約之第一頁與勞務單價明細表之第一頁,可看出其中的 端倪云云,是再審被告既自承系爭契約之施工方式係以機械 為之,則系爭契約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工款編號1、3 之差異僅在於油泥裝載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價,實與機 械或人工施作無涉。然應選擇以何方式裝載油泥則係由再審 被告依現場油槽中之油泥成分決定,系爭油槽因含有毒之觸 媒粉故需裝桶以焚燒處理,原確定判決竟以人工與機械之區 分作為系爭工程價額計算之標準,顯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 相違,亦有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 決有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㈠再審原告 提出105年再審被告重新制訂之新油槽清洗契約,並以該契 約之勞務單價明細表區分有「硬塊油泥之裝桶」與「屬硬 塊油泥之裝桶」二種計價方式,係有別於系爭契約不論何種 方式均一律以「項次一工款」編號3槽內油泥裝桶方式計價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㈡再審被告105年所制訂 之契約,有關油泥抽轉至53加侖桶裝桶,其單價仍以每桶 425元計價,有關槽內以人工裝取硬塊油泥盛入盛具,再攜 至槽外裝桶部分,以每桶595元計價,益見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計價方式(即每桶425元)並未逾越合理計價範圍,原 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㈢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工程之計價係依照油槽之油泥量區分為二:油泥量150KL以 下者,依「項次一」工款編號16、17規定,以點工計價;油 泥量150KL以上者,依「項次一」工款編號1、2、3之規定以 量計價,而本件系爭A-517油槽泥量為1021KL,已超過150KL ,故均應以量計價。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㈣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槽內油泥裝桶」項 下並未約定施作工法,其施作方式係以由被上訴人依其專業 技術為之,故本件油泥裝桶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槽內油泥 裝桶」項目計價,原確定對此重要之證據卻漏未斟酌等語, 基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 求為判決:㈠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125萬479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25萬4792元,及自10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乃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 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未為判斷等是,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固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單(第四 期請款)所示之項次一「工款」第1、6、8至11、17至19項 、項次三「營業稅」,總金額係47萬8566元乙節,列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無誤(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第⑻款 所示),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說 明記載「不流動油泥抽轉一般上油罐車載運(人員入槽扒集 部分)(含設備吊運安裝)(實作實算)」,而項次一、3. 說明僅記載「槽內油泥裝桶(實作實算)」對此究係指將油 槽內之油泥裝桶,或指於槽內將油泥裝桶,係認為不明確。 並又參酌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備註記載、項次一、3. 之備註記載、及53加侖桶無法直接進入系爭油槽內,係放置 於系爭油槽外之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認為是否需以人員進入 槽內先將油泥裝入小桶,再將小桶搬運至槽外後裝入53加侖 桶;抑或以幫浦將槽內油泥「抽轉」至槽外53加侖桶即屬之 ,亦屬不明。是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兩造 間關於計算系爭A-517油槽清洗工程完成後,槽內底泥裝桶 總計4249桶,尚難依據再審原告所主張應依勞務單明細表項 次一、3.槽內油泥裝桶(實作實算)每桶425元計價,或依 再審被告所主張以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不流動油泥抽 轉一般上油罐車載運(人員入槽扒集部分)(含設備吊運安 裝)(實作實算)每公秉(KL)470元計價等理由。則得否 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逕為認諾判決,要 非無疑,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已自認之事實,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相違,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 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另以其於原審提出105年再審被告重新制訂 之新油槽清洗契約,並以該契約之勞務單價明細表區分有「 硬塊油泥之裝桶」與「非屬硬塊油泥之裝桶」二種計價方式 ,係有別於系爭契約不論何種方式均一律以「項次一工款」 編號3槽內油泥裝桶方式計價,有關油泥抽轉至53加侖桶裝 桶,其單價仍以每桶425元計價,有關槽內以人工裝取硬塊 油泥盛入盛具,再攜至槽外裝桶部分,以每桶595元計價等 情,欲證明其主張合理,該契約既為系爭契約訂立後事後 重新訂製之契約條款,均難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釋基礎;另查 ,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請求系爭油槽油泥之裝桶數4249 桶為基礎,再以每桶270.5元計算本件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自屬以量計算,而非以點工計價甚為明白(見判決理由第六 項第⑶款第⑦及⑧目所載),再審原告據此為指摘,亦非可 採。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槽內油泥裝桶」項下雖未 約定施作工法,其施作方式固以由被上訴人依其專業技術為 之,而關於本件油泥裝桶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槽內油泥裝 桶」項目計價無誤,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明白說明兩造對 於再審原告施工之方式於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故而依照 再審原告施工之性質選擇較接近之計價方式,再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法理,及105年度之單價明細表項次一 、4.以每桶單價116元計價,及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項次一 、3.之每桶425元,取其平均,以資平衡(見同上第⑦及⑧ 目所載),益見原確定判決對此並無漏未斟酌之處。據上所 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 由,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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