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審 原告 豐興科技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孟政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1
3日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於知
悉再審理由後,已於同年7月1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未
逾
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本件因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年1月3日訂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探採事業部之「油槽機械清洗(102年臺中以北)」勞
務採購契約,工程案號:BHB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
工程)之工程估驗單(第四期請款)所示之項次一「工款」
第1、6、8至11、17至19項、項次三「
營業稅」,總金額係
47萬8566元,再審原告依
上開估驗單向再審被告請求,此業
經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訴訟中表示不爭執,而為
自認,足
見再審被告對於
訴訟標的已為
認諾,原確定判決自應為再審
原告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逕就兩造爭執之部分,即系爭
工程估驗單(第四期請款)所示,項次一「工程款」編號3
槽內油泥裝桶(實作實算)4249桶,及依槽內油泥裝桶價額
9.971563%計算之項次一「工款」編號18工程利潤管理費,
與依槽內油泥裝桶價格2.640185%計算之項次一「工款」編
號19工安衛生環保費及勞工安全防護器材費,
暨以上開油槽
內油泥裝桶價額、工程利潤管理費、工安衛生環保費及勞工
安全防護器材費合計金額5%計算之項次三營業稅金等,合計
其總金額及利息為其判決,而原確定判決未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及第384條之規定,以被
上訴人自認為基礎,
並為認諾判決,固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上訴補充理由㈥狀稱:
本案契約
開宗明細,其契約標題就是機械施工(參上證29),凡此可
從契約之第一頁與勞務單價明細表之第一頁,可看出其中的
端倪
云云,是再審被告既
自承系爭契約之施工方式係以機械
為之,則系爭契約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工款編號1、3
之差異僅在於油泥裝載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價,實與機
械或人工施作
無涉。然應選擇以何方式裝載油泥則係由再審
被告依現場油槽中之油泥成分決定,系爭油槽因含有毒之觸
媒粉故需裝桶以焚燒處理,原確定判決竟以人工與機械之區
分作為系爭工程價額計算之標準,顯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
相違,亦有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
決有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㈠再審原告
提出105年再審被告重新制訂之新油槽清洗契約,並以該契
約之勞務單價明細表區分有「硬塊油泥之裝桶」與「
非屬硬
塊油泥之裝桶」二種計價方式,係有別於系爭契約不論何種
方式均一律以「項次一工款」編號3槽內油泥裝桶方式計價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㈡再審被告105年所制訂
之契約,有關油泥抽轉至53加侖桶裝桶,其單價仍以每桶
425元計價,有關槽內以人工裝取硬塊油泥盛入盛具,再攜
至槽外裝桶部分,以每桶595元計價,益見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計價方式(即每桶425元)並未逾越合理計價範圍,
乃原
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㈢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工程之計價係依照油槽之油泥量區分為二:油泥量150KL以
下者,依「項次一」工款編號16、17規定,以點工計價;油
泥量150KL以上者,依「項次一」工款編號1、2、3之規定以
量計價,而本件系爭A-517油槽泥量為1021KL,已超過150KL
,故均應以量計價。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㈣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槽內油泥裝桶」項
下並未約定施作工法,其施作方式係以由被上訴人依其專業
技術為之,故本件油泥裝桶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槽內油泥
裝桶」項目計價,原確定對此重要之證據卻漏未斟酌等語,
基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
求為判決:㈠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125萬4792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25萬4792元,及自10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行政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乃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
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未為判斷等是,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固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單(第四
期請款)所示之項次一「工款」第1、6、8至11、17至19項
、項次三「營業稅」,總金額係47萬8566元乙節,列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無誤(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第⑻款
所示),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說
明記載「不流動油泥抽轉一般上油罐車載運(人員入槽扒集
部分)(含設備吊運安裝)(實作實算)」,而項次一、3.
說明僅記載「槽內油泥裝桶(實作實算)」對此究係指將油
槽內之油泥裝桶,或指於槽內將油泥裝桶,係認為不明確。
並又
參酌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備註記載、項次一、3.
之備註記載、及53加侖桶無法直接進入系爭油槽內,係放置
於系爭油槽外之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認為是否需以人員進入
槽內先將油泥裝入小桶,再將小桶搬運至槽外後裝入53加侖
桶;抑或以幫浦將槽內油泥「抽轉」至槽外53加侖桶即屬之
,亦屬不明。是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兩造
間關於計算系爭A-517油槽清洗工程完成後,槽內底泥裝桶
總計4249桶,尚難依據再審原告所主張應依勞務單明細表項
次一、3.槽內油泥裝桶(實作實算)每桶425元計價,或依
再審被告所主張以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不流動油泥抽
轉一般上油罐車載運(人員入槽扒集部分)(含設備吊運安
裝)(實作實算)每公秉(KL)470元計價等理由。則得否
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逕為認諾判決,
要
非無疑,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已自認之事實,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相違,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
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之情形云云,
顯非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另以其於原審提出105年再審被告重新制訂
之新油槽清洗契約,並以該契約之勞務單價明細表區分有「
硬塊油泥之裝桶」與「非屬硬塊油泥之裝桶」二種計價方式
,係有別於系爭契約不論何種方式均一律以「項次一工款」
編號3槽內油泥裝桶方式計價,有關油泥抽轉至53加侖桶裝
桶,其單價仍以每桶425元計價,有關槽內以人工裝取硬塊
油泥盛入盛具,再攜至槽外裝桶部分,以每桶595元計價
等
情,欲證明其主張合理,
惟該契約既為系爭契約訂立後事後
重新訂製之契約條款,均難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釋基礎;另查
,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請求系爭油槽油泥之裝桶數4249
桶為基礎,再以每桶270.5元計算本件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自屬以量計算,
而非以點工計價甚為明白(見判決理由第六
項第⑶款第⑦及⑧目
所載),再審原告據此為指摘,亦非可
採。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槽內油泥裝桶」項下雖未
約定施作工法,其施作方式固以由被上訴人依其專業技術為
之,而關於本件油泥裝桶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槽內油泥裝
桶」項目計價無誤,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明白說明兩造對
於再審原告施工之方式於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故而依照
再審原告施工之性質選擇較接近之計價方式,再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法理,及105年度之單價明細表項次一
、4.以每桶單價116元計價,及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項次一
、3.之每桶425元,取其平均,以資平衡(見同上第⑦及⑧
目所載),益見原確定判決對此並無漏未斟酌之處。據上所
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顯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
由,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