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佶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珍
送達代收人 鄧宇芩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寧波錦輝高強緊固件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定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本件再審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
額為美金3萬9,000元,依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之匯率(1美元=30.06新臺幣)換算,計為新臺幣117萬2,3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
徵收
裁判費1萬9,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