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佶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再審
被告 寧波錦輝高強緊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云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2
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早於民國105年11月間即變更為
何云良,此有再審被告之營業執照附卷
可稽。
惟再審原告於
106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誤載為魯光明,本院
爰將之逕更正為何云良,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6年8月8日收受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案卷可稽(見該民事卷
第178頁)。是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
不變
期間,自屬合法。
三、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之違誤:
(1)
兩造並不爭執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民事
法律,且中華人
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下稱大陸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
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
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受損失的人」。原確定判決固認兩造
於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超過百
分之20部分(即美金3萬9,000元,下稱系爭美金3萬9,000
元)無效,系爭美金3萬9,000元
非屬定金,即非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合同法)第115條或中華人民共
和國
擔保法(下稱大陸擔保法)第89條所定不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進而認再審被告依據大陸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返還美金3萬9,000元為有理由。然觀之大陸合
同法第97條規定,
乃是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請求返還
已給付定金或價金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定金超過百
分之20部分為無效,則系爭美金3萬9,000元即非屬定金,
應構成不當得利。乃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依大陸合同
法第97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為有理由,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法。
(2)再者,大陸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
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故縱使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
求返還,然因再審被告係於99年9月16日給付再審原告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之定金即美金11萬7000元,而
再審被告於102年9月22日(
按應為102年8月27日之誤)始
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確定
判決卻仍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美金3萬9,000元,亦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情形:
縱認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大陸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
為適法(假設語氣,非
自認),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係於103年3月4日始生解除效力,乃其主文第2項
利息起算日卻自102年9月23日起算,顯然有誤,故原確定
判決自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更遑論再審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法律依據,而徒以我國法律規定為依歸,與原確定判決
理由所述:「不能就部分割裂適用我國民法」矛盾。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命:(1)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
上
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大陸民法通則
第135條之規定:
(1)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之百分之30為定
金,顯已違反大陸擔保法第91條之
強制規定,再審被告主
張超過百分之20部分即系爭美金3萬9,000元部分定金之約
定無效,自屬有據,故得依大陸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
恢復原狀」返還定金,此乃法律上之見解,所適用之法規
並無顯然錯誤可言。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
以取捨、判斷,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2)又再審原告固謂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大陸民法通則第
135條訴訟時效之規定
云云。惟綜觀前訴訟審理程序,再
審原告均未提出時效
抗辯,顯屬「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程
序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許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
適用上開規定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已詳敘理由認定:「
上訴人(即本件
再審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給付美金3
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於主文第2項
諭知:「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美金3萬
9,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揆諸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
第130號判例意旨,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而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應以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21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
經查:
(1)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非以:大
陸合同法第97條規定,係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請求返
還已付定金或價金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買賣契約
所約定定金超過百分之20即系爭美金3萬9,000元部分係屬
無效,則再審原告受領之該部分款項即非屬定金,而應構
成不當得利。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美金3萬9,000元,其適用大陸合同法
第97條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
告於99年8月4日向再審原告購買貨品,雙方並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總價金39萬元,再審被告並於99年9月16日
給付總價金百分之30之定金即美金11萬7,000元予再審原
告。而因再審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且經再審原告定期催
告後仍不依限履行,再審原告自得依大陸合同法第94條第
3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
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行使契約解除權,並已於103年3
月4日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等情。且兩造關於系
爭買賣契約
債權債務關係之準據法,
合意適用大陸地區之
民事法律,復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而大
陸擔保法第91條既明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
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2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卷(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第55頁背面)】,足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定金
為總價金美金39萬元之百分之30即美金11萬7,000元,依
據上開定金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規定及大陸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
121條關於「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
分之20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之規定(見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59頁),其約定之定金數額美金11
萬7,000元顯然過高,則其超過買賣總價百分之20之系爭
美金3萬9,000元部分應視為已付之買賣價款。因此,系爭
買賣契約經再審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後,再審
被告依大陸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
的擔保。
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
。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
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
定金」(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38頁),或大陸擔保法
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
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
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
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
返還定金」(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55頁背面),就其前
所給付總價20%部分之定金數額,固無權請求再審原告返
還,惟關於約定超過總價20%而應視為已付價款之系爭美
金3萬9,000元部分,依據大陸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
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
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
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則得請求再審原告負恢
復原狀義務,將系爭美金3萬9,000元返還予再審被告。是
原確定判決適用大陸合同法第97條規定,認再審原告對再
審被告負有返還系爭美金3萬9,000元之義務,要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
委無可採。
(2)次查,大陸民法通則第135條固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
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者除
外」(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85頁背面),惟大陸「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
規定」第3條明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
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
規定進行裁判」。準此可知,當事人雖可以對債權請求權
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據以拒絕給付。然若當事人未主張訴
訟時效
抗辯權,則法院不得主動逕行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進行裁判。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曾就再審被
告之請求已逾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已據
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案卷查閱無
誤,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就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是否
已逾訴訟時效期間之問題主動適用大陸民法通則第135條
之規定為裁判,依上說明,即無何違誤可言。乃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後,竟以再審被告之請
求權其訴訟時效期間早已屆滿,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大陸
民法通則第135條之規定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於法
自屬無據,殊無可取。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
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
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美金3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
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
被告美金3萬9,000元,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部
分之上訴,依據
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是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既均非可採。從而,再審
原告依據上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