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審原告 莊優莉即協慶汽車商行
邱秀珠
再審
被告 台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永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3 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57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
10月3 日宣示,因
上訴利益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收受判決書
正本(見本
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卷第192 、193 頁),
嗣於106
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一)再審被告之負責人江永仁於102 年10月4 日向再審原告協
慶汽車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 、廠牌Infiniti、出廠日期97年7 月之自用小客車乙
輛(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訂有「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江永仁嗣將
上開買賣契約之
債
權讓與再審原告,並通知再審被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保固責任):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外,乙方
(即再審原告,下同)並
擔保本件
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
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標的
物交付予甲方(即再審被告,下同)後,因天然災害、自
然耗損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
任。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由:甲乙雙方同意約定保固範
圍。約定保固範圍:105 年10月11日保值回收81萬5000元
(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等內容。再審被告於前審
未曾主張上開約定保固範圍係第15條約定之特別約定,原
確定判決逕認該約定已排除「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
歸責江永仁之事由致生之損害,被
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
之約款,係
依職權審酌再審被告未提出之事實,有
適用辯
論主義及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錯誤之違法。
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第15條約款之解釋違背其文義、
曲解當事人之真意,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錯誤之違法。
(二)再審被告應就「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之債權發生要件而得
請求再審原告保值回收」此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原確定判決逕認應由再審原告就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15條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車輛後尾板部分有未進行檢查之可能,
再審原告仍需舉證、系爭車輛三年折舊價值為18萬5000元
、系爭車輛現況瑕疵多屬細微瑕疵、車輛現況與出賣時並
無不同、瑕疵是否屬自然耗損、以及先認定被上證1 編號
1 至19、25所示之瑕疵係於出售時即已存在,又認係自然
耗損
等情,有適用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錯誤、理由矛盾之
違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15條所加註之保固範圍為
兩造個別磋商而另行
約定,而該條款與其他條款間關係為何,當屬契約解釋之
問題,自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並無逾越辯論
主義之違誤。又再審原告於歷審未曾爭執系爭契約第15條
所載之文字,且該條已明確記載個別磋商條款,原確定判
決解釋系爭契約並無曲解當事人真意。
(二)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偏在一方、舉證之難易及全辯論意旨
等,將舉證上之不利益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無舉證責任分
配錯誤之情。
(三)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車輛之「折舊價值」為18萬5000
元,亦未認定18萬5000元之差價是否合理。原確定判決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再審原
告主張之瑕疵多屬細微,又因再審原告無法具體舉證系爭
車輛於出賣時之車況,與再審被告請求買回時之車況有何
不同,而認車況並無不同,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
確定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被上證1 編號1 至19、25所示之瑕
疵係於出售時即已存在,僅在敘明車況之認定標準,其理
由並無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確無再審原告所訛稱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
度台上字第320 號、103 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
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與江永仁另以特約約定保固範圍為:「105 年10月11日保
值回收81.5萬(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已排除原
先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
江永仁之事由致生之損害,再審原告不負保固責任」之約
款,復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買回期限、買賣價金與保值買
回價款之差價,認該特約條款中
所稱「車況需以目前車況
」係指「
非自然損耗以外原因而改變車況」之情形,故認
再審原告主張「自然損耗」非保固範圍等語
尚無可採等語
,
乃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契約解釋,並無違反辯論主
義之可言。且上開契約解釋,亦無違誤,顯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存在。
(三)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契約解釋,再
參酌再審原告既特約保
證原車保值買回,自應預先保留系爭車輛於買賣時之現況
證據,供作日後買受人請求買回之比對檢驗,較諸苛求買
受人預先保留車輛現況之相關證據更為妥適,故認再審原
告應就系爭車輛買賣時之現況負舉證之責,乃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判斷之結果,並未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
由存在。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值買回價款為81萬5000元,江永仁購買
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00 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兩者之價差
為18萬5000元,並未認定該18萬5000元為折舊,再審原告
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車輛折舊價值為18萬5000元
云云,自
屬誤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核其所載內容,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
綜參兩造之攻防與舉證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拒絕再審被
告買回之請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
任意指摘,顯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存在。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