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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忠貞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忠貞(下稱張忠貞)主張:伊分別於民國 101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101年9月1日至105年3月14日 ,兩時期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航公司)擔任駕駛員,薪資結構包含本俸、趟次獎 金及售票獎金。全航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協議即自105年1月起片面變更薪 資結構,造成伊每月薪資調降達1/3,伊並於105年2月20日 收受薪資表,知悉遭降薪後30日內之同年3月14日,在社團 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下稱勞雇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向全航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全航公司以 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 。而伊任職年資為3年6月又1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 5766元計算,全航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11萬6248元;另伊係 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 定,得請求全航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全航公司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其經營之事業,確屬難以用勞基 法關於工時規定之性質特殊工作者,亦未與勞工訂立關於工 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事項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本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與勞工另行約 定排除同法第24條適用之勞動條件;另伊薪資中之趟次獎金 及售票獎金並未約定內含例假及逾時加班,上開獎金與延長 工作時間亦無直接關連,非屬加班費性質;且駕駛之工作內 容固有特殊性,但係密集之勞動工作,非監視性或間歇性工 作,僅因行駛路程遠近致每次駕駛工作時間有所差異,與一 般從事外勤工作之受僱勞工類似,無難以適用勞基法所定工 作時間限制之窒礙情事,計算每月每日工資亦無難事;又計 算延長工作時間及加倍發給例休假日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非以基本工資 為憑算基礎,則就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報請核備獲准之勞 動契約,如認議定工資未低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時工 資總額,即屬合法,顯然違反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之 立法目的,並使該法第24條、第39條、第84條之1等規定形 同具文,悖離契約正義原則,更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26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26號)意旨有違。是伊任職期間,固定 月休4日,每日上班逾12小時,即每日至少加班4小時,則 伊任職期間薪資單,扣除例假出勤獎金、逾期津貼、趟次獎 金(超時加班費,以1/2計算扣除)、其他獎金後,算出正常 工時工資之每小時工資為基準,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自101年2月至105年2月,全航公司應給付伊共計 161萬2354元加班費;另伊任職期間之國定例假日,全航公 司均未依法給付國定例假日工作補償,則按平均日薪計算, 扣除已給付之例假出勤獎金,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尚應給 付6萬7104元之國定例假日工作補償。為此分別依上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全航公司給付前揭合計179萬5706 元之資遣費、加班費、國定例假日工作補償,及自105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全航公司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貳、全航公司則以:依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張忠貞之薪資 計算包含本俸、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因臺中市政府自105 年起,將市區客運補助款由「人次」改以「里程」為計算單 位,致伊公司營收銳減,始直接影響張忠貞薪資結構中之趟 次獎金、售票獎金,非伊刻意調降薪資,伊亦無違反勞動契 約;張忠貞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僅要求伊予以資遣,並無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張 忠貞於調解時之表示,於本件訴訟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張忠貞至105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表明終止勞 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張忠 貞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而張忠貞無正當理由,至 105年3月24日均未回伊公司任職,伊已以連續曠職達3日以 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 第1款及伊公司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張忠貞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屬無據。張忠貞薪資結構中之趟次獎金及售票獎 金,已內含例假及逾時津貼,伊每年加發之春節及國定假日 津貼,亦屬例假日出勤工資之一環,張忠貞早已知悉上情, 且其每月領取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甚多,張忠貞主張之加班 時數不僅不實亦無法計算,伊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若認 張忠貞請求國定假日補償有理由,應扣除其任職期間已休假 之14日國定假日,並應抵銷其於國定假日出勤所補償之年度 獎勵金1萬5482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 張忠貞於原審,係請求全航公司給付⑴11萬6248元資遣費; ⑵196萬6185元加班費;⑶4萬7248元國定例假日工作補償, 合計212萬9681元,及均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全航公司⑷提繳11萬4450元至其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 准⑴⑷⑸部分之請求(⑴之遲延利息自105年4月14日起算), 並就⑴⑷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全航公司之聲請宣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張忠貞其餘之訴。張忠貞就遭駁回 之後開聲明②部分提起上訴;全航公司亦就⑴⑸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兩造就其餘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 確定。兩造並分別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一、張忠貞上訴部分: (一)張忠貞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②聲明部分廢棄;②全 航公司應再給付張忠貞167萬9458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全航公司答辯聲明:①駁回張忠貞之上訴;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全航公司上訴部分: (一)全航公司聲明:①原判決關於上開⑴⑸項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張忠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張忠貞答辯聲明:駁回全航公司之上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8頁反面-5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忠貞自101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101年9月1日至105 年3月間任職於全航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自104年7月至105 年2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7萬1528元、6萬3504元、7萬3290 元、6萬1064元、7萬3210元、8萬4497元、5萬4561元、4萬 7973元,平均工資為6萬5766元。 (二)兩造之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全航公司)對於乙 方(即張忠貞)薪資之計算包括下列項目,由甲方依所訂標 準核算之。1.本俸(升級制、甲乙丙級,包括全勤);2.趟 次獎金(含里程載客獎金、超時加班費);3.售票獎金(依 車上售票日結帳計算)」。張忠貞之薪資結構依勞動契約之 上開約定,係以固定本俸加計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為計算, 其中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係依據張忠貞每日行駛趟次、售 票情形為給付基礎。 (三)全航公司於105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21日,發給同年1、2月 份之工資時變更薪資計算,致張忠貞薪資遭調降。 (四)兩造於105年3月14日在勞雇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 不成立;張忠貞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有請求全航公司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五)張忠貞係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 (六)全航公司於105年3月16日以全航字第0000000號函,請張忠 貞於105年3月16日休假結束後,於同年月17日依雙方工作契 約履行工作內容,如未履行則依勞基法及全航公司工作規則 ,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規定辦理。嗣全航公司於 105年3月24日以全航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張忠貞違反勞 基法、全航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規定,自105年3月24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七)全航公司並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以書面與張忠貞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獲准。 (八)張忠貞104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單上,有本俸、全勤獎金 、售票獎金、趟數、例假津貼、逾時津貼、趟金及其他獎金 等項之記載。 (九)張忠貞於105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請特別休假及例假, 其任職期間共有70日之國定例假日,並於國定例假日休假14 日。 (十)張忠貞任職後,全航公司已給付逾時津貼9萬7253元、例假 日出勤獎金11萬4960元、年度員工春節及國定假日津貼補貼 1萬5482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張忠貞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見原審卷3頁)、薪資單(見原審卷4-6頁、80-9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8頁)、匯款明細(見 原審卷97-102頁),全航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函文(見原審卷24 -25頁)、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26-33頁)、薪資條(見原審卷 55-58頁)、輪班輪休表(見原審卷123-165頁)、休假明細表( 見原審卷166頁)、補貼明細表(見原審卷167頁)可證,應 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全航公司是否有未依法變動勞動條件(薪資)之情事?張忠貞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張忠貞之薪資,是否包含例假及平日延時工資? 如為肯定,效力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全航公司未經張忠貞同意,片面變更薪資給付方式,致張忠 貞薪資遭大幅度調降,有違原勞動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經張忠貞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而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 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 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 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 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故雇主倘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調 降勞工薪資,自非合法,勞工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忠貞之薪資結構,依 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既係以固定本俸加計趟次獎金 及售票獎金為計算,其中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係依據張忠貞 每日行駛趟次、售票情形為給付基礎(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 ,堪認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均屬張忠貞因提供勞務而獲得 之報酬,性質上均為工資。而全航公司就其於105年2月20日 及同年3月21日,發給同年1、2月份之工資時,變更薪資計 算,致張忠貞薪資遭大幅度調降(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㈠㈢)之 緣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參諸卷附之勞動契約所示(見 原審卷30-31頁),並無以臺中市政府補助款為基準計算薪資 之約定,亦無約定或記載如臺中市政府變更市區客運補助款 之計算方式時,全航公司可任意調降張忠貞薪資,是全航公 司以臺中市政府補助款變更之事由,單方調降張忠貞薪資, 並無依據,張忠貞主張全航公司片面變更薪資給付方式,未 依原約定方式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第 1575號、第2305號、第23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第 595號、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所明定;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之調解程序,該法 雖無上開明文,但基於同一法理,固亦應類推適用之;惟前 揭法條所稱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陳述,宜解釋為對自己不利 ,或關於對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者而言,若與上開 事實無涉之陳述,自仍得加以斟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全航公司未經張忠貞同意,片面變更薪資給付方式, 致其薪資遭大幅度調降,有違原勞動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 ,全航公司所為,顯有損於張忠貞之權益,張忠貞自得以全 航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於知悉後之30日 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兩造於105年3 月14日,在勞雇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張忠貞除主張全 航公司有未經溝通、協商,即改變薪資,致發放之薪資落差 達1/3 (按:105年2月20日發給同年1月份薪資)之不合法事 由(見原審卷3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外,並請求全航公司 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㈣) 。而參諸張忠貞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上開請求(陳述),均係 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解釋張忠貞於105年3月14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陳述之真意,應可認為當時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向全航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張忠貞上開陳述之真意,並非對自己不利之事項,亦 非就全航公司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本院自得加以斟 酌;又因張忠貞係於105年2月20日收受同年1月份薪資時(見 不爭執之事實欄㈢),始確定得知全航公司擅自降薪之違反 勞動契約情事,其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之30日除斥期間。執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業經張忠貞 合法終止,自不生全航公司所稱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該公 司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 (三)勞退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勞工適用該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亦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業經 張忠貞於105年3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 法終止,且張忠貞係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見不 爭執之事實欄㈤),其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全航公司 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而張忠貞之工作年資 應為3年6月又13日(即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 ),平均工資為6萬5766元(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㈠),其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為11萬6262元【計算式:65,766×(3+6/12 +13/365)÷2=116,26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 張忠貞於此數額範圍內請求11萬6248元,應予准許。 二、張忠貞未舉證其任職期間,每日上班逾12小時之事實;另兩 造業就張忠貞之工資給付另為協議,該約定之勞動條件未低 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並非無效,勞雇雙方應同受其 約束。 (一)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之標準,加給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 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105年 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亦為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而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 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 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 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 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 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 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 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 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定 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 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 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 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 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再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 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 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 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 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 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 計付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 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 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 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第 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若勞雇雙方未 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 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僅就工作 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仍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 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數額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 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總合時,既優於勞 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 之約定有效。反之,若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 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依勞 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其差額,亦即僅該部分之約定 失其效力,否則將勞雇雙方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主 管機關核備之另行約定,一概解釋為無效,實際上將發生雇 主改按勞基法法定基本薪資支付本薪,再依基本薪資加計延 時、例休假加班費,反造成勞工領取之薪資數額降低之不利 結果,自非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涵攝之意旨。 (二)張忠貞主張在其任職期間,每日上班逾12小時,即每日至少 加班4小時之事實,為全航公司否認,張忠貞就上開每日加 班4小時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忠貞請求全航公司 給付平日延時工資,已難認為有據。又兩造於勞動契約第6 條既約定,張忠貞之薪資計算包括1.本俸(升級制、甲乙丙 級,包括全勤);2.趟次獎金(含里程載客獎金、超時加班 費);3.售票獎金(依車上售票日結帳計算)等項目,亦即 張忠貞之薪資結構,係以固定本俸加計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 為計算,其中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係依據張忠貞每日行駛 趟次、售票情形為給付基礎;且張忠貞之薪資單上,有本俸 、全勤獎金、售票獎金、趟數、例假津貼、逾時津貼、趟金 及其他獎金等項之記載(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㈧)。顯見全航 公司核給之薪資,除本俸、全勤獎金為固定薪資外,乃隨路 線、趟數、載客數等各種狀況而變動,且將正常工時及逾時 工時、例假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另張忠貞之薪資結構中, 除趟次獎金已明定含括超時加班費外,就售票獎金雖未明定 ,但售票獎金既係依據張忠貞每日行駛之售票情形為給付基 礎,該獎金之給付,衡情自當包括張忠貞在正常工作時間外 之逾時工時(含括平常日及例假日之加班),駕駛公車之售票 情形計算給付該獎金,並可推知張忠貞薪資結構中之趟次獎 金及售票獎金,應均已內含例假及逾時津貼;況參諸張忠貞 在臺中市政府改變市區客運補助款之計算方式,致全航公司 營收銳減,單方片面調降張忠貞之薪資後,隨即聲請勞資調 解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況證據,足見張忠貞並非不重 視勞動權益之人,若趟次獎金、售票獎金未內含例假及逾時 津貼,何以張忠貞在其任職約3年半之期間,長期每日上班 逾12小時(即每日至少加班4小時),且例假日仍需上班,全 航公司全未給付平日、假日加班費之情況下,竟未向全航公 司反應、爭執或以其他方式主張其應有之權益,殊非合理, 並適足以反證趟次獎金、售票獎金,均已內含例假及逾時津 貼之事實。 (三)全航公司固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以書面與張忠貞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獲准(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㈦),然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約定張忠貞薪資結構中之趟次獎金、售票獎金,包含 例假及平日延時工資,是否有效,仍應具體審視兩造約定內 容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即張忠貞為斷。而公車業者 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 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 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 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 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 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 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應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全航公司考慮上開客觀因素,將 所屬駕駛員薪資核算項目分為上開各項,並分別計算合計給 薪,自有其必要性。再依張忠貞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僅休假 4日、工作26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以最有利於張忠貞即日 薪、時薪最高之2萬0008元基本工資(參勞動部103年09月15 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算,茲以國定休假日最多 之104年9月為例(該月有中秋節、教師節2日休假日,倘104 年9月之薪資經換算後,係合於勞基法之規定,就其餘例假 及平日延時工資,即無逐一換算是否合於勞基法所規定最低 標準之必要),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667元(20,008÷30 =666.93),基本時薪為83元(667÷8=83.375),依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計算延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10元(83×1.33=110.39)、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38元(83×1.66=137. 78);另前開26日工作日中有2日為國定休假日,因而平日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各有48小時〔(26-2)×2=48〕,則延長工時在2小時 以內之加班費為5280元(110×48=5,280),再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6624元(138×48=6,624)。從而, 以上開計算方式,全航公司於104年9月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給 付張忠貞之工資,依基本工資計算為3萬4580元【20, 008( 基本工資)+2,668(104年9月2天例休假,應加倍發給工資 ,667×2×2=2,668)+5,280+6,624=34,580】,亦即本 件倘依張忠貞所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之工作時間換算,依勞 基法之規定,全航公司於該月所應給付張忠貞之工資應不得 低於3萬4580元。而全航公司就104年9月所發給張忠貞之薪 資為7萬3290元(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㈠),仍遠高於行政院所 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 工資等之總和。準此,全航公司前開薪資核算方法,除已將 駕駛員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核算在薪資總額外,且無違反 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甚明。是張忠貞主張全航公司給付之加班 費、國定例假日工作補償均有短少,非有理由。 (四)張忠貞就其主張任職期間,每日上班逾12小時之事實,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另兩造業就張忠貞之工資給付另為協議,且 經換算後,全航公司所實際給付予張忠貞之工資,遠高於基 本工資、例休假日及延時加給工資之總額,雙方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既未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該約定並非無效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約束,張忠貞即不得再請求平日延長工 時之加班費及國定例假日工作補償。張忠貞該部分之請求,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張忠貞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 條規定,請求全航公司給付11萬6248元元資遣費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張忠貞於105 年3月14日不經預告終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全 航公司應於30日內即105年4月13日前發給資遣費,則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算。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忠貞勝訴之判決,並就資遣費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全航公司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駁回張忠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係屬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忠貞得上訴。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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