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光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勞
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
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
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之事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提起者,其
上訴不合法。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之
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鴻僑
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應按
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統一公司、統昶公司、鴻僑公
司、鴻僑企業社(以上合稱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18萬
3166元。㈣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本院於107年
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依其聲明計算上訴利益,鴻僑企業
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3月21日
,按月給付3萬5千元,計1年7月又3日,其金額為668,500元
(計算式35,000元×19.1月=668,500元),再加計第3、4
項聲明183,166元及9萬元,共941,666元,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