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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光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勞 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 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之事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提起者,其上訴不合法。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鴻僑 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應按 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統一公司、統昶公司、鴻僑公 司、鴻僑企業社(以上合稱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18萬 3166元。㈣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本院於107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依其聲明計算上訴利益,鴻僑企業 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3月21日 ,按月給付3萬5千元,計1年7月又3日,其金額為668,500元 (計算式35,000元×19.1月=668,500元),再加計第3、4 項聲明183,166元及9萬元,共941,666元,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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