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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群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歐為志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8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本金超出新台幣 38,781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為經營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廠 商,伊自民國 103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維修保養 之協助人員,負責處理機械車位保養及故障排除協助事宜。 然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公告,以伊「涉犯業務侵占」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將伊免職。惟,伊絕無業務侵佔之情 事,是上訴人之免職通知屬非法解僱,應認不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果,然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調解不成立,從而, 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伊於遭上訴人非法 解僱前回溯 6個月即106年1月至105年8月所得工資總額各為 新台幣(下同)34,565元、41,441元、38,830元、39,103元 、39,192元、39,61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8,791元,是伊並 得請求上訴人自106年2月24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伊38,791元。(二)又伊確無業務侵佔之情事,詳言 之:⒈訟爭「忠厚老實」社區之機械車位報修時為星期六( 105年10月29日),伊僅為當日值班人員,將案情紀錄後, 因伊一人無法處理,故告知同組人員即伊之直接主管楊○○ ,並於星期日會同楊○○至該社區將卡在機械車位之車輛放 出,伊並與楊○○於星期一上班日一早,即將上情及週末發 生之事告知公司其他所有人員,上訴人公司台中業務主任李 坤錫亦在場,此後,即由楊○○、李坤錫處理,伊並未再參 與此事。經伊嗣後了解,該案件因傳動軸故障,且位置特殊 ,需精密焊接技術處理,以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實無法完成修 繕,故楊○○向上訴人公司主管報告後,即依上訴人公司主 管之意,委託第三方公司完成修繕,而因上訴人公司與該社 區訂有修繕合約,故由楊○○開立收據收費,且將所收費用 全數交付予該完成修繕之第三方公司。是伊已適時向上訴人 公司報告工作情況,舉凡委託何公司完成修繕、開立收據收 費、將所收之費用交付完成修繕之公司等等,伊均未涉入, 且上訴人亦均知悉,是伊並無涉犯業務侵占之情事。⒉又上 訴人對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106年度偵字第11627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駁回再議處分 。至縱如上訴人所稱信賴關係遭破壞,亦非可歸責於伊。另 者,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非系爭免職公告內所載者,係上訴 人臨訟時所述之理由,並非上訴人當初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 事實,自與本件無涉。(三)退步言,本件機械車位於105年 10月報修,105年12月12日亦開立收據,此事上訴人公司早 已知悉,乃上訴人公司於106年2月23日始終止勞動契約,顯 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仍應認不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四)又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上開伊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沒錯,即 已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乃上訴人於本院復爭執此金額 ,自無理由。況且,上述伊每月所得工資總額,均符合勞基 法第2條第3、4款所定工資、平均工資之定義,即與事實相 符,是縱若認上訴人係欲撤銷於原審所為自認,其撤銷亦非 合法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⑴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106年2月2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38,7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因被上訴人涉及業務侵占而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開除,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詳言之:⒈伊公司台中營業所人員 編制為南、北二2組,每組2人,分別負責該責任區客戶停車 設備及周邊相關設施之保養、檢修、調整、零件更換……等 工作,並配合公司收送合約、發票及請領款相關工作。遇有 修繕工作,原則上由當轄區該組人員負責修理,如屬特殊或 重大修繕無法自行處理,須回報公司並提出簽呈經台中主管 簽名轉送總公司核准後辦理。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即與楊 少騏二人同為「忠厚老實」社區同組保養人員。⒉業主周柏 鑫位於忠厚老實公寓大廈16號車位故障之報修,經楊○○於 105年10月31日以伊公司名義報價,謂須校正車台板、更換 傳動軸、更換軸承及軸承座,維修金額為25,000元、稅金1, 250元,合計26,250元,經業主周○○確認(「被證1」報價 單,原審卷第30頁),該修繕已於 105年12月12日前完工, 並由同組保養人員楊○○以伊公司名義收款,於105年12月1 2日開立收款收據交付業主收執(「被證2」收款收據,原審 卷第31頁)。惟,被上訴人及楊○○ 2人從未回報給伊公司 ,伊公司亦不清楚修繕及收款情形。直至 106年2月7日台中 主管於渠 2人所保管使用公司車輛上發現該社區修繕之報價 單後,請台中會計向渠 2人查詢修繕及收款情形,然經台中 會計於 106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均避不回答 ,主管發現有異,向伊公司台北總公司報告此事,台北總公 司會計於106年2月13日打電話向業主周○○查詢,始知修繕 已完工及付款,翌日106年2月14日業主周○○以簡訊方式將 楊○○收款收據傳至台北總公司,伊公司始發現被上訴人及 楊○○侵占公司款項,顯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公 司乃於106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楊○○,要 求繳回款項及說明(原證3),惟未獲回覆,伊公司即於106 年 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終止勞動契約。⒊又系爭機械車 位維修屬簡單技術,僅鎖裝即可完成,無須精密焊接,類此 之維修案件,已經主管李坤錫帶被上訴人一起維修有 2年之 久,被上訴人當可獨自完成維修,被上訴人辯稱該維修需精 密焊接、伊公司技術無法完成該修繕云云,與事實不符。再 者,該維修,經估算材料成本約4千到5千元,加上工資及利 潤5,000元,發包價約1萬元,而伊公司尚需負責保固等工作 ,系爭委外施工價顯與行情不符,顯有圖利他人之嫌,且損 及伊公司權益。⒋又伊公司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 固經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然伊公司已聲請交付審 判。況且,被上訴人與同組保養人員楊○○虛報設備故障程 度,並將明知不應委外維修者委外,且隱匿修繕狀況及進度 ,並於楊○○向客戶收取維修費用後,未依正常作業程序回 報公司,及先將帳款交回公司,以上縱未有業務侵占或背信 情事,亦已違背其對伊公司應盡之服從及忠實義務,嚴重破 壞兩造間之信賴,難以期待繼續維持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且 顯違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仍屬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情事,伊公司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二)又伊公司係於106年2月14日業主周○○以簡訊將收款收 據傳回台北總公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侵占公款,故伊公司 於106年2月23日公告將被上訴人免職,並未逾30日。(三)又 被上訴人既未再至伊公司上班,伊公司自無需給付其薪水。 再者,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數額,應為其投保薪資即27,600 元,至其所提「原證5」薪資明細影本內所示工作獎金、值 班(加班津貼)等金錢,並非經常性的給與,不應納入平均 薪資之計算範圍,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平均薪資數額,與事實 不符,伊公司爰撤銷於原審就此之不爭執、自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 每月工資以38,791元計算,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是以,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106年2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8,7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 106年2月23日解僱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關鍵爭點,厥為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以上訴人「涉犯 業務侵占,嚴重影響公司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逕予以免職乙節,是否合法有效乙端。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抽象 規定,惟雇主以此為據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自應提出其具體 有效並為勞工所明知之「工作規則」,暨證明勞工有違反該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存在,始足當之。查上訴人 於106年2月23日以公告之方式,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主管 楊○○一併予以免職,雖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 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據,惟其單一事由,則僅「 涉犯業務侵占,嚴重影響公司權益」乙項,此有上揭「公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而其所指被上訴人涉犯侵占 罪之事實,依其所陳則為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其二人犯罪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楊○○、歐為志前均任 職於告訴人群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躍公司),擔任工程 師,被告2人負責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忠厚老實 公寓大廈地下室B1機械車位16號之維修工作,被告2人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 12日向上開機械車位所有人周○○收取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群躍公司,而予侵占 入己。嗣告訴代理人李坤錫發現上開機械車位維修之報價單 ,查詢公司入帳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34頁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狀所載),惟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暨本件一、 二審調查及審判中均一貫以上開各情置辯,即為上訴人所指 共犯侵占罪之楊○○於偵查中亦辯稱:「因伊無力維修上開 機械車位,故向告訴代理人李坤錫反應後,委託證人劉○○ 維修,劉○○維修完後,伊請車位所有人驗收,驗收完後所 有人將維修費交給伊,伊再將維修費拿給證人劉○○,報價 單係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伊沒有侵占該款項」等語;被上訴 人亦辯稱:「上開機械車位故障時伊有協助排除故障,之後 係由被告楊○○及告訴代理人討論要如何處理,後續伊未參 與」等語,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伊曾在 群躍公司任職,現在世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煜公司 )擔任維修工程師,被告楊○○於105年12月間告知伊上開 機械車位機臺故障,無法自行處理,故委託伊前往查看,後 伊向被告楊○○表示可以維修並報價2萬5000元,過了一段 時間,被告楊○○表示可以進行維修,伊維修完後向被告楊 少騏表示可找車位所有人驗收,驗收完後,被告楊○○與伊 約105年12月12日交付維修費2萬5000元,伊再開收據給被告 楊○○」等語,並有世煜公司收據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足 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占前揭維修費用乙情為真。又刑事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雖另指稱:「伊僅知上開機械車位故障,伊公 司可自行維修,伊不清楚世煜公司有報價及被告楊○○有委 外維修一事,被告2人應該依照公司規定,先將款項匯入公 司帳戶,由委外公司開立發票向公司請款,再由公司給付款 項給委外公司」等語,惟,刑事案件之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證稱:「伊之前在群躍公司任職時,若需要委外維 修,並要求委外公司開立發票時,才需要先跟公司報價,若 不需開立發票,只要依照伊與被告楊○○間處理模式,收取 現金及開立收據即可」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之主管楊○○確 係依照群躍公司委外維修而未要求委外公司開立發票之模式 維修上開機械車位。況縱認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公司規定處 理上開機械車位報價、維修、繳款等事宜,惟此僅係被上訴 人有無違反公司內部規定問題,上開維修費用既已交付予證 人劉○○,其2人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此外,檢察官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有何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已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乙節, 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確無上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另辯稱:上開不起訴處分刑事案件,已經伊聲請 交付審判,尚無結果云云,並聲請本院暫停本件之審判,並 無可取。上訴人於本件一審以還,固迭以上開刑事告訴代理 人所指相同情節,以該機械停車位本可由被上訴人自行維修 ,無須委外即可完成,其竟委外,並拒不向公司報告、交代 及說明,而主張其違反工作規則,伊自可予以免職云云,惟 上訴人從未提出伊公司有上述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工作規 則」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能自行維修而無庸委外代修 之事實,自非有據。況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乃以被上訴人 侵占上訴人公司維修機械停車位款項之單一事由予以免職, 即其予以免職之事由,並無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 之上揭事由存在,其於訴訟中始以此主張,洵無理由。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業務侵占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 而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職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以其終止勞動契約,確不生效力,亦即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應存在。 ㈡、其次,兩造所爭,在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 額應為多少乙節,其間所涉端看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究為多 少乙項。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 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 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 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 始告終了。依前揭被告公告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4頁),上 訴人表明自106年2月24日起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 情事,係屬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關於被上訴人之 每月薪資為多少乙節,上訴人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雖陳稱:「( 法官問:…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無意見?)如果原告 正常有繼續服務的話,是這個金額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 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於所提出105年8月至106年1月之薪資 單全月應領金額依序為39,617元、39,129元、39,103元、38 ,830元、41,441元、34,565元,有上開各月薪資單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9-20頁),然其於起訴狀中將9月份之「39,129 元」誤植為「39,192元」,故將6月平均薪資應為「38,781 元」誤計為「38,791元」(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依此所為之陳述予以承認,自亦屬有誤。惟揆之被上訴 人之上揭六紙薪資單,乃每月皆有「工作獎金」及「值班獎 金」之給付,足見此二項獎金之給付為固定之常態現象,自 屬薪資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平均薪資亦只非最高 ,只在6個月中之第5高,而僅略多於最少之34,565元(即106 年1月薪資),自屬可取,上訴人於上訴中始改稱其上開二項 獎金不應計入平均薪資之內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 傭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6年2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8,781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之 本金超出38,781元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 就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 人就上開平均工資統計錯誤部分,原審法院未及發現仍予判 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未及於此,但仍應其就此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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