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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湛汶瑄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被上訴人  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春 訴訟代理人 江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新 台幣(下同)26,200元。民國(下同)105年10月初,被上 訴人公司之職員蘇淑如散布總經理江正雄與會計李瑞芬間有 曖昧之言論,並對外稱係訴外人周晏圻(上訴人胞弟湛長霖 之配偶)所告知。嗣湛長霖取得另職員蔡文忠、蘇淑如間LI NE對話截圖,可證蘇淑如散佈不實言論,上訴人為幫周晏圻 而斥責蘇淑如、李瑞芬,李瑞芬竟繕打公告,稱上訴人、周 晏圻偽造LINE截圖,陷害公司同仁,影響公司作等語,並張 貼於公布欄。被上訴因而於105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傳 述司同仁不實言論」,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解僱上訴 人,工資則結算至105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之解僱違反最 後手段性原則,並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26,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湛長霖散佈之截圖內容為「蘇淑如 要如何構陷周晏圻」、「李瑞芬是老闆的小三」、「什麼都 不會做,只有床上工夫了得」,且無法交代截圖之來源,蘇 淑如亦否認發該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該LINE截圖應為上訴 人所捏造。此LINE截圖在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間流傳、嚴重降 低公司整體工作效率,並對公司江正雄(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李瑞芬有重大侮辱,被上訴 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 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 5年12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26,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 理,月薪26,200元,上訴人曾以手機應用軟體line之截圖 ,於105年10月12日出示於李瑞芬、蘇淑如;嗣被上訴人 公司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對江正雄、李瑞芬有重大侮辱 ,於同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規定,解僱 上訴人,並將薪資結算至同月18日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解雇通知書(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稽, 自可信為真實。 二、勞工對於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基約,雇主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又該 30日之除斥期間,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 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即可開始起算。按: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上開行為,於105年11月4日公告稱:「湛汶瑄…因 在公司偽造Line假截圖,陷害、毀謗公司同仁,…對此二 人行為令人髮指,公司為平息眾怒,故取消二人(指上訴 人及周晏圻)獎金,以示初階段懲處」,並經江正雄簽名 認可,此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以下),被上 訴人既已於105年11月4日對上訴人施以懲處,則被上訴人 在懲處時自已調查完成,而獲得相當之確信,否則即無從 進行懲處。此觀之江正雄於本院稱:「最初,我一直要湛 汶瑄提出Line截圖是誰傳給他的,有一個多月湛汶瑄他一 直沒有辦法提出是誰傳給他的Li ne,一下子說有一個老 老背著背包的人,一下子又說另外一個人,總共有說了三 個人。…就是因為事情經過一個月,湛汶瑄及周晏圻二個 人都沒有提供合理的來源,他們所說,我們都有查證過。 所以,11月4日我們認為這Line截圖是湛汶瑄他們偽造假 的Line截圖才公告的」等語亦明(本院卷第61頁);至於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懲處後,原無意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而持續請上訴人提供line截圖之來源(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此無礙於被上訴人勞動契約終止權除斥期間之進行 。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 規定,終止契約時,已逾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依法不生 契約終止之效力。 三、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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