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湛汶瑄
訴訟
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春
訴訟代理人 江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新
台幣(下同)26,200元。民國(下同)105年10月初,被上
訴人公司之職員蘇淑如散布總經理江正雄與會計李瑞芬間有
曖昧之言論,並對外稱係訴外人周晏圻(上訴人胞弟湛長霖
之配偶)所告知。
嗣湛長霖取得另職員蔡文忠、蘇淑如間LI
NE對話截圖,
可證蘇淑如散佈不實言論,上訴人為幫周晏圻
而斥責蘇淑如、李瑞芬,李瑞芬竟繕打公告,稱上訴人、周
晏圻偽造LINE截圖,陷害公司同仁,影響公司作等語,並張
貼於公布欄。被上訴因而於105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傳
述司同仁不實言論」,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解僱上訴
人,工資則結算至105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之解僱違反最
後手段性原則,並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
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26,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湛長霖散佈之截圖內容為「蘇淑如
要如何構陷周晏圻」、「李瑞芬是老闆的小三」、「什麼都
不會做,只有床上工夫了得」,且無法交代截圖之來源,蘇
淑如亦否認發該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該LINE截圖應為上訴
人所捏造。此LINE截圖在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間流傳、嚴重降
低公司整體工作效率,並對公司江正雄(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李瑞芬有重大侮辱,被上訴
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於
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
5年12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26,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肆、
經查: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
理,月薪26,200元,上訴人曾以手機應用軟體line之截圖
,於105年10月12日出示於李瑞芬、蘇淑如;嗣被上訴人
公司以上訴人之
上開行為係對江正雄、李瑞芬有重大侮辱
,於同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規定,解僱
上訴人,並將薪資結算至同月18日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解雇通知書(原審卷第13頁)在卷
可稽,
自可信為真實。
二、勞工對於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基約,雇主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又該
30日之除斥期間,以
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
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即可開始起算。按: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上開行為,於105年11月4日公告稱:「湛汶瑄…因
在公司偽造Line假截圖,陷害、毀謗公司同仁,…對此二
人行為令人髮指,公司為平息眾怒,故取消二人(指上訴
人及周晏圻)獎金,以示初階段懲處」,並經江正雄簽名
認可,此有該公告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以下),被上
訴人既已於105年11月4日對上訴人施以懲處,則被上訴人
在懲處時自已調查完成,而獲得相當之確信,否則即無從
進行懲處。此觀之江正雄於本院稱:「最初,我一直要湛
汶瑄提出Line截圖是誰傳給他的,有一個多月湛汶瑄他一
直沒有辦法提出是誰傳給他的Li ne,一下子說有一個老
老背著背包的人,一下子又說另外一個人,總共有說了三
個人。…就是因為事情經過一個月,湛汶瑄及周晏圻二個
人都沒有提供合理的來源,他們所說,我們都有查證過。
所以,11月4日我們認為這Line截圖是湛汶瑄他們偽造假
的Line截圖才公告的」等語亦明(本院卷第61頁);至於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懲處後,原無意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而持續請上訴人提供line截圖之來源(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此無礙於被上訴人勞動契約終止權除斥期間之進行
。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
規定,終止契約時,已逾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依法不生
契約終止之效力。
三、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2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