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文亮       黃小娟       黃王玉鳳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珍 被上訴人  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献淳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5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4 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4 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源(下以姓名稱之)自民國10 0 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11 月16日始為黃水源投保勞保,且於黃水源任職期間,亦未依 法給予特別休假;自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期間 ,未依法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合計25,607元;另自101 年 11月16日至104 年6 月,則違法將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轉 由黃水源負擔,短少給付工資36,223元。又黃水源任職期間 ,於101 年4 月22日、23日因工作搬運重物致脊椎受傷、10 1 年9 月25日從事割草工作時,遭割草盤噴出後傷及右眼眼 角膜、103 年2 月13日龍骨受傷疼痛住院治療;另被上訴人 指派黃水源擔任除草工,致黃水源長期吸入粉塵及廢氣等有 害物質,黃水源於103 年12月23日發現罹患肺癌第四期併心 包膜、腦、骨轉移(下稱系爭疾病),均屬職業傷病。其後 ,被上訴人認黃水源已無法勝任原職務,逕於104 年6 月30 日將黃水源之勞保、健保退保,並於同年8 月18日解僱黃水 源。黃水源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㈠資遣費55,072元、 ㈡預告期間工資30,738元、㈢未特休工資26,640元、㈣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25,607元、㈤未付工資36,223元、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醫療費用補償57,397元、 ㈦同法第59條第2 款之原領工資補償18萬元、㈧同法第59條 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殘廢補償1,536,900 元,合計1,948,577 元。嗣因黃水源死亡,前開權利即由上 訴人黃小珍、黃文亮繼承,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即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1,948,577 元。另上訴人4 人依勞基法第59 條第4 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死亡補償1,229,520 元 及喪葬費153,690 元,共計1,383,210 元。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文亮、黃小珍1,948,577 元,及 自105 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人1,383,210 元,及自105 年11 月2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上訴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 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水源於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並未受僱於被 上訴人。 二、黃水源係自願離職,係因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特 休工資,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上訴人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未覈實申報上訴人月提繳工資部分,業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5 年3 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另被上訴人誤扣欠黃水源之工 資36,223元,業已全數退還黃水源。 四、黃水源所患疾病非屬職業傷病,是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 至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 費用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為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 黃小娟、黃王玉鳳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4 人就敗訴部分 ,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應予廢棄。(二)第一項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黃文亮、黃小珍1,934,233 元,及自105 年11月 2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應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 人1,383,210 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載明 上訴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後又撤回(見本院卷第43頁),另就 原審判准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一部勝訴部分,則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調整之) 一、被上訴人在101 年11月6 日為黃水源投保勞保職災保險,於 104 年6 月30日辦理退保。 二、黃水源之平均工資為30,738元。 三、黃水源前於104 年7 月3 日書立同意書,對於被上訴人在10 1 年11月至103 年12月從黃水源薪資扣除之56,887元,已全 數補給黃水源乙節確認無誤。 四、黃水源已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其配偶黃王玉鳳、黃小娟 均拋棄繼承,另有子女黃小珍、黃文亮為繼承人。 五、被上訴人已將黃水源於101 年11月到103 年12月任職期間短 計之勞工退休金全數補足。 六、黃水源前以其罹患之系爭疾病等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 核定不予給付,黃水源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 年3 月18 日駁回其審議之申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黃水源自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並未受僱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請求前開期間之未特休工 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水源自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 ,亦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臺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上記載要保 日期為100 年11月8 日(見原審卷第133 頁),欲佐其說 ,但經函詢臺灣人壽有關上開團體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 為何人,臺灣人壽於105 年12月13日以台壽字0000000000 號函稱:「要保單位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 24日向本公司申請參加團體保險時,黃君(按即黃水源) 非屬被保險人,其係於101 年11月16日加保,並隨該公司 團體保險續保至103 年11月24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8 3 頁),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相符。另依卷附之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金(勞退新制)提 繳異動明細表所示(見雲林地院卷第12、14頁),黃水源 由被上訴人辦理投保之生效日及提繳之生效日皆為101 年 11月16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 人主張黃水源有於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受僱 於被上訴人云云,即不可採。 (三)據上,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發給黃 水源自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之未特休工資 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皆屬無據。從而,上訴人黃小珍、 黃文亮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前開期間黃水源之未特休工資 12,296元【計算式:26,640元-原審判准14,344元=12,2 96】,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25,607元,均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請求未付工資36,223元,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16日至104 年6 月間, 違法將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轉由黃水源負擔,短少給付 工資36,22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三),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主 張,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將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轉由 黃水源負擔,合計36,223元云云,固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130 頁),但查,被上訴人前於黃水源 任職期間之101 年11月起103 年12月止,曾自黃水源薪資 中,溢扣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合計56,887元 ,嗣於104 年7 月3 日,被上訴人業已全數退還黃水源等 情,有勞保局106 年4 月5 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該局105 年3 月4 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上訴人105 年1 月30日說明書、黃水源104 年7 月3 日書立之同意書、扣款明細表及黃水源之薪資給付明 細表(薪水條列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7 、213 、 221-22 2、231 、233-234 頁)。觀諸前揭薪資給付明細 表(薪水條列印),可知黃水源之薪資明細遭被上訴人溢 扣之「勞健退公司負擔額」,於102 年8 月為2,200 元、 103 年6 、7 、9 、10月均為2,204 元,核與前開退還之 56,887元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2 頁)所載之數額相 符,則被上訴人所退還之56,887元,係黃水源自101 年11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止,每月薪資明細上,以「勞健退公 司負擔額」名義,遭被上訴人溢扣之「全部」總額乙節, 洵堪認定。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另有違法將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轉由黃水源負擔,合 計36,223元之事實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委不可採。從而,上訴人黃小珍 、黃文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資36,223元,為無理由 。 三、黃水源非被上訴人所解僱,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黃水源已無法勝任原職務,逕於10 4 年6 月30日將黃水源之勞保、健保退保,並解僱黃水源 ,自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稱:黃水源係自願離職,無庸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等語。 (二)按勞工適用勞工退條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 勞工主張遭雇主解僱而得請求資遣費之情形,須以雇主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終止勞動契約為限。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黃 水源,係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8日,在雲林縣政府勞 工處調解時,提出黃水源簽立之自動離職申請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43頁),姑先不論上訴人否認上開自動離職申請 書(見原審卷第35頁)係黃水源所為,是否可採,單依該 自動離職申請書之文義觀之,即可知係勞工提出自動離職 之申請,而非雇主解僱勞工之通知,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執 上開自動離職申請書,作為終止與黃水源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8 月18日調 解時,提出上開自動離職申請書,即謂被上訴人有終止與 黃水源間勞動契約之表示云云,即不可採。此外,上訴人 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等規定,終止與黃水源間勞 動契約之事實存在,黃水源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從而,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基於繼承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水源之資遣費55,072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30,738元,為無理由。 四、黃水源所患疾病並非職業傷病: (一)上訴人主張黃水源於101 年4 月22日、23日因工作搬運重 物致脊椎受傷、101 年9 月25日從事割草工作時,遭割草 盤噴出後傷及右眼眼角膜、103 年2 月13日龍骨受傷疼痛 住院治療,均為職業傷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數 紙為證(見雲林地院卷第15-19 頁),但該等診斷證明書 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黃水源所受上開傷病係職業傷病,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遽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黃水源所患系爭疾病係職業傷病云云,仍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再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查,黃水源前以其所患系爭疾病等係職業傷病, 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結果,認其所患肺癌、左肋膜積水、前列腺肥大、 急性肝炎、腸胃炎皆屬自身疾病,與工作無任何因果關係 ,非職業病,因而核定不予給付。黃水源不服,申請審議 ,勞動部為求審慎,將該案卷送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仍認:個案自98年借房打工,惟無明顯接觸致癌物質,所 患肺癌第四期併心包膜、腦、骨轉移及前列腺肥大併急性 尿液滯留等疾病,皆為自身疾病及其併發症,未見與工作 相關之致病因子,非為職業病等語,經勞動部駁回黃水源 之審議申請。上訴人黃小珍不服,提起訴願,又經勞動部 於105 年12月23日以訴願不合法,駁回訴願在案等情,有 勞保局104 年11月6 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107 年3 月6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勞 動部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審 法院卷第56、77-78 頁、本院卷第79-106頁)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職勞動部前開保險爭議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 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黃水源所患系爭疾病係職 業傷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乏依憑,同無可採。 (三)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黃水源罹患有勞基法第59條 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所稱之職業傷病,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醫療費用補償57,397元 、同法第59條第2 款之原領工資補償18萬元、同法第59條 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殘廢補償1,536,90 0 元、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死亡補償1,229,520 元及喪 葬費153,690 元,共計1,383,210 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4 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黃小珍、黃文亮:㈠資遣費55,072元、㈡預告期間工資30,7 38元、㈢黃水源自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之未 特休工資12,296元、㈣未提撥勞工退休金25,607元、㈤未付 工資36,223元、㈥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醫療費用補償57,3 97元、㈦同法第59條第2 款之原領工資補償18萬元、㈧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殘廢補償1,536,900 元,合計1,93 4,233 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 人勞基法第59條第 4 款之死亡補償1,229,520 元及喪葬費153,690 元,共計1, 383,21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