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文亮
黃小娟
黃王玉鳳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小珍
被
上訴人 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献淳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5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4 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4 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4 人之被
繼承人黃水源(下以姓名稱之)自民國10
0 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11
月16日始為黃水源投保勞保,且於黃水源任職
期間,亦未依
法給予特別休假;自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期間
,未依法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合計25,607元;另自101 年
11月16日至104 年6 月,則違法將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轉
由黃水源負擔,短少給付工資36,223元。又黃水源任職期間
,於101 年4 月22日、23日因工作搬運重物致脊椎受傷、10
1 年9 月25日從事割草工作時,遭割草盤噴出後傷及右眼眼
角膜、103 年2 月13日龍骨受傷疼痛住院治療;另被上訴人
指派黃水源擔任除草工,致黃水源長期吸入粉塵及廢氣等有
害物質,黃水源於103 年12月23日發現罹患肺癌第四期併心
包膜、腦、骨轉移(下稱
系爭疾病),均屬職業傷病。其後
,被上訴人認黃水源已無法勝任原職務,逕於104 年6 月30
日將黃水源之勞保、健保退保,並於同年8 月18日解僱黃水
源。黃水源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㈠
資遣費55,072元、
㈡預告期間工資30,738元、㈢未特休工資26,640元、㈣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25,607元、㈤未付工資36,223元、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醫療費用補償57,397元、
㈦同法第59條第2 款之原領工資補償18萬元、㈧同法第59條
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殘廢補償1,536,900
元,合計1,948,577 元。
嗣因黃水源死亡,前開權利即由上
訴人黃小珍、黃文亮繼承,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即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1,948,577 元。另上訴人4 人依勞基法第59
條第4 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死亡補償1,229,520 元
及喪葬費153,690 元,共計1,383,210 元。
二、
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文亮、黃小珍1,948,577 元,及
自105 年11月23日民事
訴之聲明更正二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人1,383,210 元,及自105 年11
月2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上訴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
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水源於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並未受僱於被
上訴人。
二、黃水源係自願離職,係因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特
休工資,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上訴人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未
覈實申報上訴人月提繳工資部分,業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5 年3 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另被上訴人誤扣欠黃水源之工
資36,223元,業已全數退還黃水源。
四、黃水源所患疾病非屬職業傷病,是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 至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
費用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為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
黃小娟、黃王玉鳳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4 人就敗訴部分
,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應予廢棄。(二)第一項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黃文亮、黃小珍1,934,233 元,及自105 年11月
2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應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 人1,383,210 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載明
上訴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後又撤回(見本院卷第43頁),另就
原審判准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一部勝訴部分,則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肆、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調整之)
一、被上訴人在101 年11月6 日為黃水源投保勞保職災保險,於
104 年6 月30日辦理退保。
二、黃水源之平均工資為30,738元。
三、黃水源前於104 年7 月3 日書立同意書,對於被上訴人在10
1 年11月至103 年12月從黃水源薪資扣除之56,887元,已全
數補給黃水源乙節確認無誤。
四、黃水源已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其配偶黃王玉鳳、黃小娟
均
拋棄繼承,另有子女黃小珍、黃文亮為
繼承人。
五、被上訴人已將黃水源於101 年11月到103 年12月任職期間短
計之勞工退休金全數補足。
六、黃水源前以其罹患之系爭疾病等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
核定不予給付,黃水源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 年3 月18
日駁回其審議之申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黃水源自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並未受僱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請求前開期間之未特休工
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水源自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
,亦有受僱於被上訴人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之臺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上記載要保
日期為100 年11月8 日(見原審卷第133 頁),欲佐其說
,但經函詢臺灣人壽有關
上開團體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
為何人,臺灣人壽於105 年12月13日以台壽字0000000000
號函稱:「要保單位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
24日向本公司申請參加團體保險時,黃君(按即黃水源)
非屬被保險人,其係於101 年11月16日加保,並隨該公司
團體保險續保至103 年11月24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8
3 頁),
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相符。另依卷附之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金(勞退新制)提
繳異動明細表所示(見雲林地院卷第12、14頁),黃水源
由被上訴人辦理投保之生效日及提繳之生效日皆為101 年
11月16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上訴
人主張黃水源有於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受僱
於被上訴人云云,即不可採。
(三)據上,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發給黃
水源自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之未特休工資
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皆屬無據。從而,上訴人黃小珍、
黃文亮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前開期間黃水源之未特休工資
12,296元【計算式:26,640元-原審判准14,344元=12,2
96】,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25,607元,均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請求未付工資36,223元,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16日至104 年6 月間,
違法將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轉由黃水源負擔,短少給付
工資36,22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三),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主
張,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將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轉由
黃水源負擔,合計36,223元云云,固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130 頁),但查,被上訴人前於黃水源
任職期間之101 年11月起103 年12月止,曾自黃水源薪資
中,溢扣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合計56,887元
,嗣於104 年7 月3 日,被上訴人業已全數退還黃水源
等
情,有勞保局106 年4 月5 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該局105 年3 月4 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上訴人105 年1 月30日說明書、黃水源104 年7
月3 日書立之同意書、扣款明細表及黃水源之薪資給付明
細表(薪水條列印)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07 、213 、
221-22 2、231 、233-234 頁)。
觀諸前揭薪資給付明細
表(薪水條列印),可知黃水源之薪資明細遭被上訴人溢
扣之「勞健退公司負擔額」,於102 年8 月為2,200 元、
103 年6 、7 、9 、10月均為2,204 元,核與前開退還之
56,887元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2 頁)
所載之數額相
符,則被上訴人所退還之56,887元,係黃水源自101 年11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止,每月薪資明細上,以「勞健退公
司負擔額」名義,遭被上訴人溢扣之「全部」總額乙節,
洵堪認定。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另有違法將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轉由黃水源負擔,合
計36,223元之事實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委不可採。從而,上訴人黃小珍
、黃文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資36,223元,為無理由
。
三、黃水源非被上訴人所解僱,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黃水源已無法勝任原職務,逕於10
4 年6 月30日將黃水源之勞保、健保退保,並解僱黃水源
,自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
抗辯稱:黃水源係自願離職,
無庸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等語。
(二)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條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
勞工主張遭雇主解僱而得請求資遣費之情形,須以雇主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終止勞動契約為限。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黃
水源,係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8日,在雲林縣政府勞
工處調解時,提出黃水源簽立之自動離職申請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43頁),姑先不論上訴人否認上開自動離職申請
書(見原審卷第35頁)係黃水源所為,是否可採,單依該
自動離職申請書之文義觀之,即可知係勞工提出自動離職
之申請,
而非雇主解僱勞工之通知,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執
上開自動離職申請書,作為終止與黃水源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
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8 月18日調
解時,提出上開自動離職申請書,即謂被上訴人有終止與
黃水源間勞動契約之表示云云,即不可採。此外,上訴人
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等規定,終止與黃水源間勞
動契約之事實存在,黃水源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從而,上訴人黃小珍、黃文亮基於繼承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水源之資遣費55,072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30,738元,為無理由。
四、黃水源所患疾病並非職業傷病:
(一)上訴人主張黃水源於101 年4 月22日、23日因工作搬運重
物致脊椎受傷、101 年9 月25日從事割草工作時,遭割草
盤噴出後傷及右眼眼角膜、103 年2 月13日龍骨受傷疼痛
住院治療,均為職業傷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數
紙為證(見雲林地院卷第15-19 頁),但該等診斷證明書
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黃水源所受上開傷病係職業傷病,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遽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黃水源所患系爭疾病係職業傷病云云,仍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再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查,黃水源前以其所患系爭疾病等係職業傷病,
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結果,認其所患肺癌、左肋膜積水、前列腺肥大、
急性肝炎、腸胃炎皆屬自身疾病,與工作無任何
因果關係
,非職業病,因而核定不予給付。黃水源不服,申請審議
,勞動部為求審慎,將該案卷送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仍認:個案自98年借房打工,惟無明顯接觸致癌物質,所
患肺癌第四期併心包膜、腦、骨轉移及前列腺肥大併急性
尿液滯留等疾病,皆為自身疾病及其併發症,未見與工作
相關之致病因子,非為職業病等語,經勞動部駁回黃水源
之審議申請。上訴人黃小珍不服,提起訴願,又經勞動部
於105 年12月23日以訴願不合法,駁回訴願在案等情,有
勞保局104 年11月6 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107 年3 月6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勞
動部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審
法院卷第56、77-78 頁、本院卷第79-106頁)附卷
可稽,
並經本院調職勞動部前開保險爭議案卷核閱
無訛。上訴人
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黃水源所患系爭疾病係職
業傷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乏依憑,同無可採。
(三)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黃水源罹患有勞基法第59條
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所稱之職業傷病,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醫療費用補償57,397元
、同法第59條第2 款之原領工資補償18萬元、同法第59條
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殘廢補償1,536,90
0 元、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死亡補償1,229,520 元及喪
葬費153,690 元,共計1,383,210 元,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4 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黃小珍、黃文亮:㈠資遣費55,072元、㈡預告期間工資30,7
38元、㈢黃水源自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之未
特休工資12,296元、㈣未提撥勞工退休金25,607元、㈤未付
工資36,223元、㈥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醫療費用補償57,3
97元、㈦同法第59條第2 款之原領工資補償18萬元、㈧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殘廢補償1,536,900 元,合計1,93
4,233 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 人勞基法第59條第
4 款之死亡補償1,229,520 元及喪葬費153,690 元,共計1,
383,21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