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蕭美鈴
簡黃淑女
陳彩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貞
上 訴 人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蕭美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命上訴人蕭美鈴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美鈴新臺幣
208,91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蕭美鈴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簡黃淑女、陳彩美、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蕭美鈴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蕭美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美鈴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簡黃淑女、
陳彩美、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蕭美鈴以新台幣7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上訴人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新臺幣208,91
3元為上訴人蕭美鈴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下稱蕭美鈴等人)主張
:伊等依序自民國79年7月17日、71年5月6日、75年3月19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友公司
),並均於105年10月28日離職,已符合退休要件,其工作
時間、法定時薪、已領工資、應領工資等,詳如原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蕭美鈴以平均工資新臺幣
(下同)23,361.5元、基數41.5計算,陸友公司應給付退休
金969,502元。又蕭美鈴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未休假部分
,以離職前5年
期間、平均工資計算,陸友公司應給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116,807元。另陸友公司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
工資,以離職前6個月期間計算,陸友公司則應給付短領差
額47,369元。簡黃淑女以平均工資37,501元、基數45計算,
陸友公司應給付退休金1,687,545元。又簡黃淑女每年應有
特別休假30日未休假部分,以離職前5年期間、平均工資計
算,陸友公司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87,505元。另陸友
公司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資,以離職前6個月期間計算
,陸友公司應給付短領差額50,719元。陳彩美以平均工資
31,697元、基數45計算,陸友公司應給付退休金1,412,685
元。又陳彩美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未休假部分,以離職前
5年期間、平均工資計算,陸友公司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157,050元。另陸友公司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資,以
離職前6個月期間計算,陸友公司應給付短領差額64,302元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求為命陸友公司
應分別給付蕭美鈴1,133,678元、簡黃淑女1,925,769元、陳
彩美1,633,94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陸友公司則以:兩造間無
僱傭勞動關係,而係
承攬,蕭美鈴
等人得自行選擇是否到場及到場工作時間,
渠等未到場亦無
任何不利處分,打卡
記錄僅為管制到場工作時間,
非計算工
時;兩造就工酬部分係論件計酬,並按時計算補貼,是請求
短領差額並無理由。縱認兩造有僱傭勞動關係,因工資係以
論件計酬,退休金應以實際領取工資計算。另按當時有效之
勞基法規定,伊並無義務為
渠等排定休假,渠等未申請特別
休假
乃可歸責於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下稱79年函釋)於106年1月
18日方遭勞動部廢止並於同日生效,自無法溯及既往
適用於
渠等要求伊支付100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25日未特休工資
,故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無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蕭美鈴、簡黃
淑女、陳彩美分別請求陸友公司給付711,482元、1,452,350
元、1,048,301元及均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蕭美鈴、簡黃淑女、陳
彩美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對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部分廢棄。㈡
上
開廢棄部分,陸友公司應再分別給付蕭美鈴414,407元、簡
黃淑女473,419元、陳彩美587,171元,並均自105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陸友公司負擔。㈣就上開判決蕭美
鈴、簡黃淑女、陳彩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陸
友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陸友公司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陸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美鈴
、簡黃淑女、陳彩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負擔。
就
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陸友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蕭美鈴等人主張受僱於陸友公司並於105年10月28日離職,
陸友公司依法應給付其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未依法
定時薪標準給付之短領差額部分,均應如數給付
等情,則為
陸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之爭
點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或承攬關係?㈡蕭美鈴等人
得否請求給付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差額?㈢蕭美鈴等人請求
退休金是否有理由?㈣蕭美鈴等人得否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
爰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或承攬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
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
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
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
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
契約。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者以供
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
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所提供
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
⒉
經查,蕭美鈴等人均在陸友公司車台課工作,主要負責內容
為將材料剪洞、修剪、開檔、支援賣場、樣品、剪褲叉、修
剪線頭等,並有記載日期、工作小時、品名、工作項目、數
量等紀錄(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可知蕭美鈴等人工作項
目必須每日受陸友公司監督並依其指示進行工作項目,蕭美
鈴等人受陸友公司工作規則
拘束,對於業務指派等並無承諾
與否的自由,是蕭美鈴等人與陸友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契約,
既具「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而存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再者,陸友公司對於蕭美鈴、簡黃淑
女、陳彩美分別自79年7月17日、71年5月6日、75年3月19日
開始任職於伊公司至105年10月28日間有勞動關係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3頁),其所提供之勞務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
繼續性,與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之情形亦屬有別;且陸友公司
給付蕭美鈴等人之勞務
對價雖係按件計酬,惟係以薪資為名
並長期按月給付乙節,亦有薪資袋、員工作業記錄
可稽(見
原審卷第12-1至第37頁)。是蕭美鈴等人為陸友公司工作並
取得對價具有相當之持續性及經常性。另打卡記錄上載明單
位為「圓台課」,記載上、下午工作時間,並有事假紀錄(
見原審卷第88頁),可知陸友公司要求蕭美鈴等人以此攷勤
表打卡出勤等,有監督、考核蕭美鈴等人之工作時間、場所
之意,足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雖陸友公司抗辯兩造約定三
人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三名員工未進公司也沒有事先請
假之情形,遲到早退亦無處罰或扣薪
云云,惟如上所述,依
照蕭美鈴等人員工作業記錄及攷勤表
所載,渠等各該日上、
下班打卡時間多有逾8小時,顯見依卷存資料,陸友公司所
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蕭美鈴等人有無故遲到、早退之情況,
所辯與事實不符。況陸友公司
所稱上下班時間及未對蕭美鈴
等人扣款、懲戒等情,亦屬其公司內部管理問題,
核與兩造
間有無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之認定
無涉;退萬步,
此要屬兩造約定雙方勞務契約之條件內容,基於
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
予以尊重,尚難因蕭美鈴等人之工作時間及請假之
自由,即謂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
⒊蕭美鈴等人主張因拒絕陸友公司要求將舊制退休金改新制方
式處理而申請退休後,陸友公司於105年8月提出
委任契約書
要求渠等簽名,並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
),
堪信其為真實。是蕭美鈴等人陸續自79年、71年、75年
間起即受雇陸友公司從事勞動工作,今陸友公司卻在渠等提
出退休要求後,重新提出片面按件計酬之契約條件,
顯有意
規避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之認定;又查經濟上從屬性指勞
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
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
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
。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
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
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
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
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
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
,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
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本件兩造承上所述蕭美鈴等人提供勞
務有一定時間、場所拘束性,且陸友公司對渠等有相當程度
的指揮監督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屬勞
動契約無誤,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陸友公司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㈡蕭美鈴等人得否請求給付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差額?
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
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
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⒉蕭美鈴等人主張陳彩美、蕭美鈴是按時計酬,而簡黃淑女則
是8小時內按時計酬,超過部分則為按件計算酬(見原審卷
第197頁)云云,查從105年5月至10月間之車台課員工作業
紀錄顯示,陳彩美部分僅於105年5月至8月間有記載時數,
簡黃淑女部分則自105年5月至10月間均未記載時數,該作業
記錄則標明當日工作項目、數量、金額、補貼及編號,若陸
友公司按時計酬,則按攷勤表記載工時時數即可計算,何以
大費周章計算數量及單價,又證人即陸友公司會計賴麗琴於
原審證稱
略以:她們(指蕭美鈴等人)是現場的,大多在70
幾年就到公司上班,甫開始為論件計酬,後來由現場主管處
理,伊不知道是否論件計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可
知兩造約定非以常態性計時方式,陸友公司抗辯兩造就薪資
部分係論件計酬,並按時計算補貼部分,為有理由,今蕭美
鈴等人分別請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薪差額47,369元
、50,719元、64,302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蕭美鈴等人請求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自本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
公布(93年6月30日)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
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
明文。另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25年
以上者。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
前所述,兩造既為僱傭關係,蕭美鈴等人分別自79年7月17
日、71年5月6日、75年3月19日開始受僱於陸友公司,至105
年10月28日間,其工作年資分別為26年3月又11天、34年5月
又22天、30年7月又10天,均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又無證
據得知陸友公司曾讓蕭美鈴等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
新制;蕭美鈴等人工作年資均已符合勞基法關於請領退休金
要件,則蕭美鈴等人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其係選擇適用勞工
退休金舊制)請求給付退休金,自有所據。
⒉再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付
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付2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
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基
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表(見本院卷第19頁上證一),自100/
1/1日起基本月薪為18,780元、時薪為103元、日薪為824元
,102/1/1日起時薪為109元、日薪872元、月薪未變,102/4
/1日起月薪調為19,047元、時薪、日薪未變,103/1/1日起
時薪為115元、日薪為920元、月薪未變,103/7/1日起月薪
調為19,273元、時薪、日薪未變,104/7/1日起月薪為20,00
8元、時薪為120元、日薪960元、105/10/1日起時薪為126元
、日薪為1,008元、月薪未變等情,為陸友公司所不爭執。
本件蕭美鈴等人得主張退休金額,計算如下:①蕭美鈴部分
:蕭美鈴自79年7月17日至105年10月28日申請退休時止,工
作年資共26年3月,其申請退休時平均工資為15,467元【計
算式:(15,480+16,440+15,960+17,320+14,680+12,920)/
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蕭美鈴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給付之工資均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
而
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9月15日公告
發佈,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又蕭
美鈴選擇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則本件依勞基法上開
規定計算蕭美鈴之退休金基數為41.5,故其可請求之退休金
為830,332元(計算式:20,008×41.5=830,332),蕭美鈴
再請求其中188,451元,應屬有據。②簡黃淑女部分:簡黃
淑女自71年5月6日至105年10月28日申請退休時止,工作年
資共34年5月,其申請退休時平均工資為29,047元【計算式
:(34,852+32,162+33,381+32,104+24,145+17,640)/6】
。又簡黃淑女選擇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則本件依勞
基法上開規定計算簡黃淑女之退休金基數為45,故其可請求
之退休金為1,307,115元(計算式:29,047×45=1,307,115
),是簡黃淑女再請求380,430元,應屬無據。③陳彩美部
分:陳彩美自75年3月19日至105年10月28日申請退休時止,
工作年資共30年7月,其申請退休時平均工資為20,980元【
計算式:(19,360+22,560+23,840+19,120+22,840+18,160
)/ 6】。又陳彩美選擇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則依
勞基法上開規定計算陳彩美之退休金基數為45,故其可請求
之退休金為944,100元(計算式:20,980×45=944,100),
是陳彩美再請求468,585元,應屬無據。
㈣蕭美鈴等人得否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
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
加倍發給工資,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
法律明文規定,如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本件蕭美鈴等人非屬適用勞基
法第84條之1之勞工,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
開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又以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亦屬勞動
契約關係,則本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權利,於採行計件論
酬之勞工亦得享有。
⒉蕭美鈴等人主張其等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以離職前5年
期間(100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28日)、平均工資計算,
陸友公司應給付蕭美鈴116,807元、簡黃淑女187,505元、陳
彩美157,050元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陸友公司辯稱蕭美鈴
等人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
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見79函釋)。
姑不論該函釋業經勞動部106年01月1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
0075號令廢止,查陳彩美曾於105年5月26日至30日間、105
年8月9日至14日間、105年10月19日請事假處理私事,有攷
勤表
可證(見原審卷第90至第95頁),並未見有請特別休假
之情形,則倘蕭美鈴等人得請休特別休假,何以捨此不為而
改請事假致遭扣薪,此已不合常情。再觀上開攷勤表就其休
假日數、假日出勤等各欄位均全未填載,則縱攷勤表列有「
特休」之假別,亦
難認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有請休特別休假之
可能。是陸友公司抗辯渠等未自行排假,無權主張及79年函
釋仍得適用等語,即非可採。而陸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並無
可歸責己之原因,而使蕭美鈴等人無法行使其特別休假之權
利,蕭美鈴等人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於法有據
。
⒊蕭美鈴等人受僱於陸友公司之工作年資後,得請求應休而未
休、且未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
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休
假天數,分別各為蕭美鈴特別休假135日(100年度為25日,
逐年遞增1日)、簡黃淑女150日(100年度已30日)、陳彩
美149日(100年度為29日,之後均30日),陸友公司應分別
給付蕭美鈴等人各為90,036元、145,235元、104,201元(計
算式:20,008/30×135=90,036;29047/30×150=145,235
;20,980/30×149=104,201);其中蕭美鈴部分扣除原審
所准之69,601元後,得再請求其餘20,462元,應屬有據,其
餘
逾此範圍再行之請求,皆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30日送
達陸友公司(見原審卷第43頁),則蕭美鈴等人並請求給付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㈥綜上,蕭美鈴等人依勞基法及勞動契約,得請求之退休金及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數額,依序為920,395元、1,452,350元
、陳彩美1,048,301元,及均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陸友公司應給付蕭美鈴部
分僅判准711,482元本息,不足208,913元本息,蕭美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陸
友公司應再補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
之部分,原審為蕭美鈴等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蕭美
鈴等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陸友公司之上訴、蕭美鈴等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蕭美鈴、陸友公
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蕭美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簡黃淑女、陳彩美及陸友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