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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蘇明賢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上訴人   群鑫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慶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上訴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致泰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公司)進行歲修時,因搬運鐵板裝置受有職業災害之時間 為民國104年3月4日,於上訴程序時具狀稱其遭受職業災 害之時間為10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受僱於群鑫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群鑫公司)從事機 械維修及安裝等工作。群鑫公司承攬臺中市○○區○○路 ○號中聯公司廠房歲修工程,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進行重 達百餘公斤之鐵板裝置汰換,依規定應以機械代替人力搬 運,因該廠房輔助吊具無當掛勾,而由上訴人及另二 名員工以人力將鐵板搬上機台,搬運過程中因鐵板無法保 持平衡,而傾斜壓到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急性腰 扭傷、腰椎炎之職業災害,經多次治療仍反覆發作。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群鑫公司及該公 司負責人吳慶國連帶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81,7 39元(含醫療費用27,739元、無法工作損失306,000元、 勞工保險失能補償748,000元)。中聯公司為歲修工程之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群鑫公 司、吳慶國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吳慶國為群鑫公 司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中疏未採取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 搬運,以避免勞工遭受危險。致上訴人受傷害,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與群鑫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慶國、群鑫公司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3,639,32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2,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扣除前述職業災害補償金,餘額為2,849 ,585元。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 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群鑫公司、吳慶國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84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就第一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應係在104年2月26日遭受本件職業災 害後,適逢228連假,醫療院所大部分休診,故忍痛去藥 局買貼布止痛,延至同年3月4日因腰部疼痛無法忍耐,不 得已才去醫院就診,因事隔逾一年半才提起本件訴訟,記 憶模糊,故於此前主張是在104年3月4日受傷云云。 三、被上訴人群鑫公司、吳慶國抗辯略稱:上訴人稱之傷害,實 為自身舊疾,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傷病給付,經審查結果以非因職業災害為由,而否准其申 請。中聯公司則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當天,並未從事 鐵板安裝之工作,未因職業災害受傷,且上訴人請求補償之 內容,亦與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1, 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群鑫公司、吳慶國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84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理由: 關於: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起係受僱於群鑫公司,擔任設備 維修工作,工作場所為中聯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廠房,每日薪資為1700元。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因 個人因素自動離職,又於104年8月任職群鑫公司,104年8 月25日自動離職。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向勞動部勞保局申 請職災傷病給付,於事故經過記載:於104年3月4日因安裝 鐵板時承受大部分重量不慎跌倒摔傷,嗣經勞保局調查並委 請醫師審查結果,其審查意見對於問題(二)「所患傷病項 目如非該事故(按即上訴人所申請主張104年3月4日之事故 )所致,判斷依據為何?其發生原因為何?是否有相關檢查 報告可稽?」載稱:「此案是一個海洛因吸食者所發生的脊 椎細菌感染、膿瘍(不罕見的情形),自身疾病,非職傷 。」嗣勞保局以105年8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38951號函 文說明三記載,「…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為非所稱事故所 致,屬自身疾病,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源審查 ,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等語。㈣上訴人 前於99年11月4日至宏恩外科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為「急性 腰部扭傷及拉傷」,另於104年3月4日至宏恩外科診所就診 ,病歷記載為「腰部扭傷及拉傷」。㈤上訴人與賴林明雪為 鄰居,於104年4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雙方因故爭執拉扯 ,致上訴人碰撞椅子而跌坐在地,受有臀部挫傷及雙肩挫傷 等傷害。嗣上訴人經童綜合醫院救護車送院急診,護理紀錄 記載:病患來診主訴被人撞腰部疼痛。腰、背部鈍傷,急性 中樞中度疼痛。㈥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㈦上訴人曾多次施用毒 品,有經觀察、勒戒並科處徒刑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等事實 ,業經兩造於原審協議不爭執(原審卷二104頁背面至105頁 ),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變更,則該等事實自認定。故本 件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職業災 害?如是,中聯公司是否應與群鑫公司、吳慶國負連帶補償 責任?㈡吳慶國是否應與群鑫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審酌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日期,據其於105年7 月7日提出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申 請書記載:「104年3月中,中聯資源歲修,因裝置一塊重 達150至200多公斤鐵板…」云云(原審卷一152頁),嗣 於105年7月22日提出申請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 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傷病發生日期為「104年3月4日」 (原審院卷一150頁),再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記載:「 四、本件發生職業災害日期:經原告再為回想確認係104 年3月4日…」云云(原審卷一85頁),均主張其受職業災 害時間為104年3月4日,乃竟於107年8月1日提起上訴後具 狀改稱其受傷日期應為104年2月26日,並謂因事隔逾一年 半才提起本件訴訟,記憶模糊,故於此前主張是在104年3 月4日受傷云云(本院卷82頁),惟其既稱此前記憶模糊 云云,然何以距事發日期更為遠之上訴程序,反而能為更 清晰之記憶,其先後歧異之主張,顯然違反常情,已難遽 信。 (二)上訴人提出之宏恩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應診日期 自104年3月4日至23日共5日」、「病名:急性腰扭傷後腰 痛,門診治療共計5次」等情(原審卷一15頁),然依原 審調取宏恩外科診所之病歷表,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治 療之病名係記載「腰部扭傷及拉傷」,並無「急性」字樣 ,反而早於99年11月4日上訴人即曾因「急性腰部扭傷及 拉傷」經宏恩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有宏恩外科診所病歷表 可佐(原審院卷一第126至128頁),則上訴人於104年3月 4日前往宏恩外科診所就診,究竟是治療其舊有腰部痼疾 ,亦或因搬運鐵板重物導致急性腰部扭傷及拉傷?不無疑 問。然前述上訴人申請之職災給付,經勞保局調查並委請 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其審查意見對於問題(二)「所患傷 病項目如非該事故(即上訴人所主張104年3月4日之事故 )所致,判斷依據為何?其發生原因為何?是否有相關檢 查報告可稽?」載稱:「此案是一個海洛因吸食者所發生 的脊椎細菌感染、膿瘍(不罕見的情形),乃自身疾病, 非職傷。」,嗣勞保局即以105年8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50 21138951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 為非所稱事故所致,屬自身疾病,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 解及相關資源審查,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辦 理」等語(原審院卷一161、82頁),而否准上訴人職災 給付之申請。依勞保局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堪信上訴人 於104年3月4日前往宏恩外科診所就診,應係治療其舊有 腰部痼疾,要難認係上訴人所稱因搬運鐵板重物所致。 (三)又上訴人與賴林明雪為鄰居,於104年4月19日晚間6時30 分許,雙方因故爭執拉扯,致上訴人碰撞椅子而跌坐在地 ,受有臀部挫傷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上訴人經童綜合醫 院救護車送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患來診主訴被人撞 腰部疼痛。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乙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卷二104頁背面至105頁),且有上 訴人童綜合醫院病歷可稽(童綜合醫院病歷卷第68頁), 再參諸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原審卷二第11至19頁),可知 上訴人曾經長期間沾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並於104 年4月19日與人發生爭執拉扯,致有腰部鈍傷及急性中樞 中度疼痛等傷情。綜據前揭各情推斷,上訴人所稱之傷害 ,應屬其自身固有之疾患,又因與人發生拉扯碰撞跌倒致 舊傷復發,並長期施用毒品引發脊椎細菌感染、膿瘍所致 ,其主張係因職災成傷,不足採信。 (四)據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群鑫公司之同事蔡永進於原審證稱: 會與上訴人搭配一起工作,不記得104年3月曾否與上訴人 一起在中聯公司廠房工作;工作時有搬過重物,重量有時 1、200公斤,有機器就用機器搬,沒有的話就兩、三個人 一起搬;有次年度歲修,跟上訴人一起做,不知道算不算 意外,我們在搬東西時,他就說閃到了,就請他在旁邊休 息,休息個大約10分鐘就開始做,詳細不太記得,只記得 有叫他去跟老闆請假,我不知道有沒有請假,後來有繼續 做;當時因為地形狹窄,先用天車把鐵板吊起,在磨粉機 上定位時要鎖螺絲要固定就要用手扶,那時上訴人受傷, 說腰閃到等語(原審卷二42至43頁);另證人洪瑞祥於原 審證稱:有跟上訴人共事過,但不固定,是照老闆的安排 。有次印象中是歲修,我跟蔡永進及蘇明賢,當時先用天 車把鐵板吊起來,要安裝鐵板在研磨機上,要鎖螺絲,天 車在吊的時候我們必須用手扶著避免鐵板晃動,後來還是 不小心撞到水管,鐵板傾斜,當時上訴人是在後方,所以 傾斜後,鐵板重量全部傾到他身上,有聽到他喊閃到腰, 後來上訴人在旁邊休息,我們就繼續安裝,我不記得他休 息了多久,我只記得有叫他休息,有沒有繼續工作我不記 得了。之後上訴人還是有來上班,但有時有請假等語(原 審卷二44至45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確曾 於104年2月26日與上訴人一起搬運重達百餘公斤鐵板,且 就何時聽聞上訴人喊閃到腰,證人蔡永進稱是在磨粉機上 要定位時,證人洪瑞祥則證稱是在天車吊掛鐵板撞到水管 時,證人所述已有不一,且與上訴人主張:以人力將鐵板 搬上機台,搬運過程中因鐵板無法保持平衡,而傾斜壓到 上訴人云云,均不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以憑信。再 參酌證人即中聯公司之機械維修及監工賴宏瑋於原審證稱 :歲修的時間大概2月份,但實際時間不確定,上訴人於3 月4日後有繼續到公司工作,沒有聽他說過因搬運東西造 成腰部受傷;如更換鐵板時,會由天車吊起到定位,並不 會用人力協助,只有在到定位上鎖時才需要人力等語(原 審卷二46至47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五)據中聯公司所提出104年2月23日至28日機械設備修護工令 單所示(原審卷二第74至79頁),上訴人曾與證人蔡永進 、洪瑞祥共同工作之時間及工作為:104年2月24日從事「 磨機內部括料器更換」、104年2月25日從事「磨機內部括 料器更換、內外殼修補」、104年2月28日從事「磨機收尾 、底部括料器運轉測試」,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開日期之 工作均無證人蔡永進、洪瑞祥所稱需要天車吊掛搬運百餘 公斤鐵板之事,堪信實在。且據104年2月26日工令單記載 ,當日上訴人係與陳宏俊從事「磨機CONE耐磨水泥修補」 工作,既非與證人蔡永進、洪瑞祥共同工作,亦無吊掛搬 運鐵板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證人蔡永進、洪瑞祥二人之 證述,可證明其係於104年2月26日以人力搬運重達百餘公 斤鐵板時受有系爭職業傷害,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26日遭受職業災害,無 可採信,自無從證明係群鑫公司、吳慶國不法侵害行為或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從而,上訴人依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1,739元,及請求 群鑫公司、吳慶國連帶給付2,849,585元,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中央健保局查明其自 99年11月4日迄104年3月4日間,曾否因腰部挫傷或坐骨神經 痛等相關腰椎疾病就診,欲證明其於99年11月4日因「急性 腰部扭傷及拉傷」就診史與104年3月4日受傷並無關連性; 復聲請鑑定:⑴吸毒者是否有可能因潛藏之細菌或病毒導致 脊髓損傷?⑵如是,一般都是何種細菌或病毒引起?會潛藏 多久時間?⑶傷者戒治後迄脊髓損傷已經5年,其關聯性為 何?⑷就以本案例來看(附完整病歷資料供評估),是自身 疾病引起?或是職業傷害所致?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曾 於104年2月26日遭受職業災害,自無調查或鑑定之必要。另 上訴人又聲請詢問證人王清泉,欲證明106年2月26日當天上 訴人下班後遇到王清泉,曾對其提及扭傷腰部之事,惟王清 泉既未曾在上訴人所稱遭受職災之現場目睹事發經過,僅係 傳聞自上訴人,故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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