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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蘇明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鑫精機有限公司等3人間因職業災害損 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