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蘇明賢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鑫精機有限公司等3人間因職業災害
損
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