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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永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上訴人  連麗月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9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元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 上訴人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3 月6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包裝 人員,且於101 年7 月間,經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曾○娟應 允得無庸操作機械,僅從事手工包裝工作。而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無預警將被上訴人調職粉塵室,從事秤粉工作 ,且僅提供棉質口罩之簡陋防護工具,但因粉塵微粒、具強 烈刺鼻味,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即發生數次嘔吐,並於中午 身體不適暈倒,同日晚間至眼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發 現罹患右眼結膜炎、右眼結膜異物,已足致勞工產生職業傷 害。上訴人雖於翌(2 )日將被上訴人調回至原從事之包裝 工作,然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許,又將被上訴人調動 至粉塵室工作,被上訴人工作後不久,隨即頭暈、嘔吐、眼 睛發癢,身體感到極度不舒服,但顧及生計仍隱忍繼續工作 。嗣於同年月18日,上訴人又安排被上訴人至粉塵室工作, 並通知伊參加協調會議,於會議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體 不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伊予以解僱,要求於106 年2 月17日辦理離職手續,並命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9日起至離職 日前,繼續從事包裝工作。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因身體 不適就醫,經醫師診斷後發現右上肺有小白點,乃係因職業 性粉塵暴露所致。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所為調職,非被上訴 人身體所能承受,該調動顯然係對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做不 利之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加以拒絕。上訴人更不得將被上訴人調動到 足以使勞工生病之環境,造成伊身體不適後,再以無法勝任 工作為由予以解僱,故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符 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應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並自10 6 年2 月1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被上訴人誤載為兩造僱傭關 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9元等語 。 二、並聲明: (一)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應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1,009元。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係擔任上訴人生產部之作業員,生產部 分為裝配組及製造組。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於製造組增闢 製造自行車剎車來令片之生產線,裝配組之包裝業務則日漸 減縮,因公司業務性質變更,需視業務狀況,不定時調派裝 配組員工支援製造組之來令片生產線秤粉工作。被上訴人於 105 年間某日,首次前往製造組學習秤粉作業時,藉故稱身 體不適合擔任該工作,於不到1 個鐘頭之學習時間,即數度 起身,聲稱欲嘔吐,惟現場並無任何同事聽聞其嘔吐,製造 組組長即訴外人許○寧(下以姓名稱之)無法接受被上訴人 之行為,遂責令被上訴人回到裝配組繼續工作。嗣於106 年 1 月17日14時許,裝配組內無需操作包裝機具之手工包裝工 作均已完成,僅餘被上訴人無事可做,被上訴人因堅持不願 操作包裝機具,遂自願支援來令片材料秤重作業,惟於同日 15時許,被上訴人起身宣稱不舒服,戴口罩呼吸困難云云, 蔡○芸乃准被上訴人請假返家休息,但被上訴人因故仍繼續 工作。而上訴人對從事來令片材料秤重作業之員工,一向提 供合乎工業標準之N95 口罩,乃被上訴人認該口罩過緊,而 自行選用普通口罩。又上訴人僅於105 年間某日之短暫時間 ,調派被上訴人學習支援秤粉工作,以及於106 年1 月17日 第二次調派被上訴人支援秤粉工作數小時,被上訴人在粉塵 室工作總計未達2 個工作日,竟主張其因職業性粉塵暴露, 導致右上肺發現小白點,病況嚴重及因此罹患右眼結膜炎、 右眼結膜異物云云,自醫學常識上判斷,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我行我素、投機摸魚,不服從裝配組組 長即訴外人蔡○芸(下以姓名稱之)關於工作指派之指揮監 督,例如:裝配組之包裝工作有時需操作收縮機台等機具, 只要被上訴人被指派操作機具,一概抵抗不從,並向蔡○芸 威脅稱伊心臟不適,倘若堅持伊必需操作機具,將向老闆告 狀云云,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無法勝任操作包裝機器及秤粉工 作,違反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 條、第8 條第14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另被上訴人對同事李○惠數度實加 暴行及為重大侮辱行為,並竊取蔡○芸之財物。上訴人本得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將 被上訴人解僱,惟念及多年主僱情誼,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三、上訴人之總經理乙職,向由董事長曾玉秀兼任,否認證人曾 ○娟曾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曾○娟對被上訴人所為工作內容 之承諾,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背 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6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生產部裝配 組從事包裝工作。 (二)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於生產部製造組,增加製造自行車 剎車來令片之生產線。 (三)上訴人於105 年8 月間某日曾將被上訴人調派至製造組, 從事來令片材料秤粉工作。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同 年月18日調派被上訴人至製造組,從事來令片材料秤粉工 作。 (四)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2 月1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當時月薪為21,009元,此有上訴人會議記錄1 紙(見原審 卷第44頁)可參。 (五)兩造於106 年2 月8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於106 年2 月9 日給付資遣費109,895 元、預告 期間工資21,009元與被上訴人,此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1-12 頁) 為憑。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 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 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包括 在內,且須雇主於踐行勞基法所定保護勞工之規定後,仍無 法改善情況下,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 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 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 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 益,同法第1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係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2 月1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而觀諸上訴人為前開終止勞動 契約之會議紀錄係記載:「2、身體不適無法秤粉工作,可 作資遣」(見原審卷第44頁),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當次會 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50-63 頁),均在討論 被上訴人從事秤粉工作身體不適,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適 合繼續待在公司,看是被上訴人自動離職或由上訴人資遣等 內容,堪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法勝任秤粉工作為由,而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 ,自應專以被上訴人從事秤粉工作,身體不適乙節而為判斷 。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我行我素、投機摸魚 ,不服從裝配組組長蔡○芸關於工作指派之指揮監督,拒絕 操作機具,又對同事李○惠數度實加暴行及為重大侮辱行為 ,並竊取蔡○芸之財物云云,姑先不論是否符實,惟該等事 實既均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所依憑之終止事 由,核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即屬無 涉,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三、又查: (一)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6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生產部裝 配組從事包裝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迄至10 6 年1 月18日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任職期間逾10 年10個月,其間上訴人僅於105 年8 月間某日、106 年1 月17日、同年月18日等3 日,調派被上訴人至製造組,從 事來令片材料秤粉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惟 被上訴人在前開3 日被調派至製造組從事來令片材料秤粉 工作,其中105 年8 月間某日部分,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 即發生數次嘔吐,並於中午身體不適暈倒,同日晚間至眼 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發現罹患右眼結膜炎、右眼結 膜異物;於106 年1 月17日部分,被上訴人則於當日上午 11時許,即頭暈、嘔吐、眼睛發癢,身體感到極度不舒服 等情,業經證人李○惠(見原審卷第68頁及背面)、陳○ 英(見原審卷第70頁)分別於原審結證綦詳,蔡○芸、許 ○寧亦均結證稱:被上訴人從事秤粉工作,有反應身體不 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6頁),並有全民健康 保險漢銘醫院轉診單(轉出用)、羅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3頁),堪予採信。基此,被 上訴人從事秤粉工作,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但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長年均只是從事包裝工作,上訴人於105 年8 月間某日、106 年1 月17日、同年月18日等3 日,調派被 上訴人從事秤粉工作,自屬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加以調動, 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而依前述,被上訴人對 於秤粉工作既有身體不適之反應,則上訴人所為之工作調 動是否為被上訴人體能所能勝任(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3 款參照),已非無疑。 (二)另查,證人李○惠證稱:被上訴人遭解僱之後,裝配組員 工的工作量均增加,其他科室的員工必須前來支援,連經 理都需幫忙。且自被上訴人離開公司以後迄今,裝配組員 工亦未曾前往生產組支援秤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8-6 9 頁);證人陳○英復證稱:被上訴人離開後,裝配組員 工亦未曾調到秤粉室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 蔡○芸亦證稱:「(問:裝配組的工作量,是否因為被上 訴人離職以後而工作暴增,致需要其他單位的員工前來裝 配組支援?)平常其他單位只有空都會來幫忙,被上訴人 還在公司的時候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 且上開證述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由此可知, 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增設來令片生產線後,雖需增加人 力從事該工作,但裝配組之工作量於當時並未減少。是以 被上訴人縱使不能勝任秤粉工作,上訴人仍得指派被上訴 人從事原包裝工作。尤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從事包裝 工作長達10年以上,從事秤粉工作則僅前述3 日而已,上 訴人卻以105 年8 月間某及106 年1 月17日,區區2 日, 被上訴人從事秤粉工作有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即謂被上 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自欠公允。更遑論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從事秤粉工作有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後,並無任何事證 顯示上訴人曾踐行勞基法所定保護勞工之規定,以促改善 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體不適無法 秤粉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不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洵 屬有據,堪予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不法解 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 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 期間之報酬。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勞工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違法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猶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 終止云云置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被上訴人則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之月薪為 21,00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付被 上訴人21,009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 上訴人前於106 年2 月9 日,已給付資遣費109,895 元、預 告期間工資21,009元與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合計130,904 元,惟依前述,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 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 第27、3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合計130,904 元,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資抵銷,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130,904 元,可折抵被上訴人之 工資為6 個月又7 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之期間為106 年2 月18日至同年8 月24日之工資,亦屬 有據,堪予採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8 月 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00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009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130,904 元÷21,009元/ 月=6.2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 130,904 -(21,009×6 月)=4,850 每日工資為21,009÷30日=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850元÷700元/日=7日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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