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永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被
上訴人 連麗月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