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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梧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上訴人  全發財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本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家梧前將其大貨車靠行 於「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錩公司),並自民國 78年1月1日起僱用伊擔任司機職務,駕駛前開靠行車輛。嗣 游家梧於93年10月20日取得上訴人之實際經營權,再繼續留 用伊為上訴人從事勞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8,000元 。詎伊於104年6月23日晚上執行職務,於駕駛車輛上蓋帆布 時,不慎從車上摔落,致臀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併肱骨骨折 ,經送醫急救,醫師建議宜休養3個月,6個月不宜負重,被 上訴人因傷口癒合遲緩,目前仍在家休養復健中。休養期間 ,上訴人僅給予醫療費用10,000元及半薪21,000元,其餘均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惟未成立。而伊所受傷害既為職業災害,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為如下補償:⑴醫療費用部分:伊已支出13,948元,而上 訴人已給付10,000元,故此部分僅請求3,948元;⑵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補償部分: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58,000元,醫 囑建議6個月不宜負重,故上訴人應補償伊六個月不能工作 期間之薪資348,000元。又伊先後受僱於游家梧及上訴人之 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應予併計,則伊 自78年1月1日受僱於游家梧之日起,算至伊於104年12月14 日向上訴人自請退休之前一日,伊工作年資共26年9月,自 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條件。復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標準, 伊計算退休金之年資為27年,基數為42個,退休時月薪為 58,000元,伊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436,000元(計算式:58, 000元×42基數=2,436,000元),爰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756,9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游家梧自70幾年起在義通貨運公司上班擔任業 務,另自71年間擔任人頭、掛名為伊公司之股東及登記負責 人,訴外人陳○景則為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81年間,游 家梧始將貨車靠行在隆錩公司,並自81年7月30日起雇用被 上訴人。惟於84年4月起至89年12月止,被上訴人與游家梧 曾合夥出資購入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由被上訴人出 資22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該車駕駛,以共同經營汽 車貨運業務為目的而獲取利益,故其2人於該期間為合夥關 係,並非僱傭關係。嗣於89年12月其2人結束合夥關係後, 被上訴人始自90年1月起,再次受僱於游家梧。又游家梧於 93年10月20日取得伊公司之經營權時,才由伊公司僱用被上 訴人,於此之前,對伊公司並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向伊公司主張自請退休時,其 工作年資應自93年10月20日起算。縱認被上訴人先後受僱於 游家梧個人及伊公司之工作年資得予併計,惟被上訴人既係 於81年7月30日起始受僱於游家梧,至104年12月14日止,其 工作年資並未滿25年,斯時其亦未年滿55歲,並不符合勞基 法第53條第1、2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請求伊公 司給付退休金,實屬無據。又伊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之責任津 貼及工作獎金係按月視營業數額,乃對被上訴人之體恤表達 善意而為給與,且包含補貼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金額,故責 任津貼與工作獎金均與被上訴人之工作無對價關係,並非工 資,故被上訴人之月薪應扣除責任津貼及工作獎金之數額, 即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20,100元。另於被上訴人受傷後 ,伊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0,000元、104年7月至12 月每月29,000元(計174,000元)及補貼電話費1,000元等, 被上訴人亦曾向伊公司借支80,945元、半薪21,000元,前開 金額均應自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此外,如被上 訴人領有職業災害補償,伊公司亦主張依勞基法59條但書規 定抵充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家梧於71年間掛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景;游家梧自93年10月20日始取得 實際經營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 ㈡游家梧於93年10月20日取得上訴人經營權以前係靠行於隆錩 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游家梧取得上訴人經營權以前,曾 受僱游家梧,擔任游家梧所有貨車靠行於隆錩公司之司機【 至受僱期間為何,兩造另有爭執】,自93年10月20日游家梧 取得上訴人經營權後,被上訴人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㈣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 示,嗣於104年12月14日到達上訴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㈤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所領取之工資計 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以「薪津」加「責任津貼」計算 平均工資;上訴人則主張以「薪津」計算平均工資】。 ㈥依據薪資給付明細記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被上訴人 於103年12月領取「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 元;104年1月領取「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 元;104年2月領取「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 元;104年3月領取「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 元;104年4月領取「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6,967 元;104年5月領取「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2,087 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薪資為56,8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為20,100元】。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因駕駛上訴人貨車上蓋帆布時,不 慎自貨車上摔落,致臀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併肱骨骨折,為 職業傷害。 ㈧被上訴人因所受上開傷害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囑右手 宜休養3個月,但因為癒合遲緩,建議6個月不宜負重,可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期間為6個月。 ㈨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3,948元,上訴人已經支 付醫藥費用10,000元。 ㈩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至12月每 月29,000元,共計174,000元、補貼電話費1,000元、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支80,945元、半薪21,000元,自得請求之數額 扣除。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何?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23日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依據 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3,948元 及不能工作6個月之補償348,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自78年1月1日至93年10月20日前受 僱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家梧;自93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之規定,受僱年資合併計 算後,已逾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條件,依據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退休年資27年,基數為42個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付金2,436,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駕駛上訴人之貨車,於貨車上 蓋帆布時,不慎自貨車上摔落,致臀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併 肱骨骨折,其所受傷害屬職業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基 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㈡惟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受傷前之原領工資數額為何,兩 造爭執甚烈。據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按月 向上訴人領取之「薪津」及「責任津貼」數額,均詳如上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載。而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 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 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 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 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 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平均工資包括領取之薪津、責任津貼等語;而上訴人 則主張平均工資僅有薪津,責任津貼是視公司營業數額,對 被上訴人之體恤表達善意而為之給與,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對 價無關等語。據查,依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明細,可見被上 訴人係每個月固定領取薪津及責任津貼(見原審卷第59至60 頁),非惟已屬經常性給與,且衡諸勞工服勞務,以領取工 資為對價為其原則,是以本件上訴人如主張其每月固定給付 被上訴人之責任津貼非屬勞務之對價,而係視上訴人公司營 業狀況所為恩惠性給與,自應由上訴人對此項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既未說明並舉證其依據如何之營業狀 況而給予被上訴人責任津貼之事實,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責 任津貼屬恩惠性給與云云,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其平均工資應將其領取之薪津及責任津貼計算在內 ,應屬可信。故本件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56,876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948元,而上訴人就此 已補償被上訴人10,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㈨),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醫療費用3,948元【計算式:13, 948-10,000=3,948】。再者,被上訴人所受本件傷害經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囑右手宜休養三個月,但因為癒合遲 緩,建議六個月不宜負重,可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期間為六個 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是 以,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每月56,876元,補償其六個月之工資總計 341,256元【計算式:56,876×6=341,256】。 ㈣復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81年7 月30日自行加入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自費投保勞工保 險,直至105年1月12日辦理退保;嗣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8月8日核發職業災害傷病給付82, 782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年8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48409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35至36、2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既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支付費用補償,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支付保 險費,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就上開勞保傷病給付 主張抵充。 ㈤又於被上訴人受傷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至 12月每月29,000元(共計174,000元)、補貼電話費1,000元 ,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借支80,945元、半薪21,000元,總 計276,945元,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前開金額自其得請求之金 額扣除(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準此,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為68,259元【計算式: 3,948+341,256-276,945=68,259元】;逾此範圍請求, 不應准許。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自78年1月1日起受僱於游家梧,至游家 梧於93年10月20日取得上訴人經營權後,繼續留用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伊工作 年資應予併計,算至伊於104年12月14日自請退休之前一日 ,伊工作年資已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 之條件,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與退休金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勞基法 所定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與退休金之要件,並辯稱:被上訴 人係自81年7月30日始受僱於游家梧,且於84年4月至89年12 月期間與游家梧為合夥關係,自90年始再受僱於游家梧;且 被上訴人先後受僱於游家梧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 勞基法第20條規定等語。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0日起始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4年 12月14日向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以前,係自何時起受 僱於游家梧,兩造爭執甚烈。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81年7月30日自行加入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自費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5年1月12日辦理退保, 已如前述,可知游家梧或上訴人於僱用被上訴人期間,均 未以其等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再者,原審發函 向隆錩公司查詢該公司於七十幾年間至81年間,有無為被 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等節,據隆錩公司函覆原審表示:伊 公司查無被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之資料,亦查無被上訴人 受僱於伊公司之資料;靠行貨車司機因流動性高,通常會 自行於司機工會投保,故伊公司不會主動幫司機投保或申 報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且被上訴人於77年至 8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業已將相關資料銷燬乙情,亦有該分 局105年5月17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052202978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另游家梧亦主張伊未留存 僱用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致無書面證據可資認定被上訴 人最早受僱於游家梧之時點。而據游家梧靠行於隆錩公司 期間,亦受僱於游家梧之證人田○貴先係證稱伊差不多約 於86、87年間在隆錩公司工作;隨即改稱伊係於77年結婚 ,伊記得伊係結婚後,大約於78、79年去隆錩公司工作, 工作期間大約2年,當時是游家梧發薪水給伊;被上訴人 比伊還早去隆錩公司,但何時去,伊不知道,伊離開公司 時,被上訴人還在隆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 )。顯見證人田○貴就其係於何時開始到隆錩公司工作乙 節,前後矛盾,且此為將近30年前之事,難免因時隔久遠 而記憶模糊,故其證詞是否正確可信,顯有可疑。另證人 金○喜證稱:時隔太久,伊已不記得伊係於何時到隆錩公 司工作,伊要離開隆錩公司之前,田○貴才到隆錩公司, 伊離開隆錩公司之後,被上訴人才到隆錩公司,田○貴比 被上訴人先到隆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 可知證人田○貴與金○喜2人就田○貴與被上訴人係何人 先到隆錩公司工作乙節之證詞,互不符合,故尚難僅憑其 2人之證詞,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林○ 淵固證稱:伊係於84年受僱在隆錩公司,伊上班的地方是 游家梧經營指揮,勞健保掛在隆錩公司,後來游家梧經營 上訴人公司時,伊就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直至104年8月底 離職;被上訴人大約早伊六、七年即受僱於游家梧或隆錩 公司,因為公司有一位會計錢淑銀,會計小姐比伊早五、 六年到隆錩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又比會計小姐任職還久等 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惟證人林○淵既於84年始 受僱於隆錩公司,自無從明確得知被上訴人係於何時開始 到隆錩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則林○淵於所證內容,顯係 其個人推測之詞,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其次,被上訴人係於78年4月12日始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 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覆函暨 所附被上訴人之汽車職業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既受僱為大貨車司機, 衡諸情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尚未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 執照之情形下,即於78年1月1日起受僱於游家梧擔任大貨 車司機。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向隆錩公司查詢 游家梧係於何時將其所有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隆錩公司乙 節,據隆錩公司函覆本院表示:「游家梧先生所屬貨車於 民國81年7月開始於本公司靠行。靠行車號為0000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游家梧係於81年7月間始 將其所有5157號貨車靠行在隆錩公司。是以,被上訴人既 主張游家梧將其所有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在隆錩公司,並分 別陸續僱用田○貴、金○喜及伊等人擔任其所有靠行貨車 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依上開事證,堪認被上 訴人係於81年7月以後始受游家梧僱用擔任其所有靠行於 隆錩公司貨車之司機。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8年1月1日起 即受僱於游家梧擔任貨車司機,確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況且被上訴人係於81年7月30日自行加入台中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自費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5年1月12日辦理 退保,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1年7月30 日起受僱於游家梧,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84年4月至89年12月間,係與游家 梧為合夥經營事業,自90年1月起始再受僱於游家梧等語, 並於原審提出被證四之收支明細表及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 簿(22萬元)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6至189頁)。被上 訴人則主張伊並未與游家梧合夥經營事業,游家梧僅曾向伊 提及要投資購買貨車,商求伊提供10萬元資金,90年間有退 還10萬元併同其他薪資共22萬元匯款予伊等語。據查,依據 製作原審被證四之收支明細表之會計錢淑銀提出陳報狀表示 :「全發財在公司服務已超過好幾十年,當中有投資公司一 台貨車,但這當中還是有領公司薪津,後來雙方認知不同, 結清此車輛還給公司,全發財繼續以員工身份當司機」等語 (見原審卷第230-1頁)。另據證人林○淵證稱:伊在84年 間剛去上班時不清楚,是在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與游家梧共 同買一部車子,是被上訴人在開那部車,算是被上訴人投資 的,因為伊有聽到游家梧跟錢淑銀說被上訴人投資的那部車 子要停掉,被上訴人要退股,要錢淑銀算一算;被上訴人還 是一樣在公司服務擔任司機;從伊任職到被上訴人離職,被 上訴人一直擔任司機的工作,並沒有離開公司到別的公司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依據原審被證四所示內容 ,亦僅記載上述投資車輛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無法僅憑該 收支明細即逕推認被上訴人與游家梧間確有合夥關係。再者 ,縱如錢淑銀及證人林○淵所述,被上訴人有投資一部車乙 情,此亦不當然排除被上訴人同時亦受僱於游家梧之事實。 況且,依據原審被證四之收支明細表亦有記載支付被上訴人 之薪津,倘若游家梧與被上訴人於84年4月至89年12月間僅 存在合夥關係,自應以合夥經營之結果擔負盈虧,何以每月 另須支付薪津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其仍 係受僱於游家梧乙節,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與游家梧於84年4月至89年12月間僅有合夥關係, 而無僱傭關係,復無法說明何以有薪津之支出,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受僱於游家梧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 ,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應予併計云云。惟按事業 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 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 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 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 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 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是必於公司變更 組織、合併或轉讓,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事業 單位改組或轉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公司於69年3月8日即已設立登記,於71 年間由游家梧掛名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為陳○景;直至93年10月20日游家梧始向陳○景買受上 訴人之股權及經營權,而取得實際經營上訴人之經營權等情 ,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及游家梧與陳 ○景間之買賣合約書暨所附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股東同意 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0至31、199、208至 2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應可採憑。又游家梧於93年10月20日取得上訴人之經營 權以前,係以個人名義僱用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游家梧 於93年10月20日取得上訴人之經營權後,改以上訴人名義僱 用被上訴人,尚非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其營 業或財產之情形,自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前受僱於游家梧期間之工作年資,依法自得不 予承認。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受僱於游家梧及上訴人公 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應予併計云 云,尚屬無據,難以遽採。 ㈣復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前述, 被上訴人先後受僱於游家梧及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既無 法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予以併計,則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 退休,其工作年資應僅能自93年10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之日 起算,算至104年12月14日自請退休前一日(即104年12月13 日)止,其工作年資僅11年又1個多月,並未滿25年。縱認 被上訴人先後受僱於游家梧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得予合併計 算,則自被上訴人於81年7月30日受僱於游家梧之日起算, 算至104年12月13日,其工作年資亦僅23年又4個多月,仍未 滿25年。且依前揭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資料,被上訴人係於00 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自請退休前一日,年僅52歲,亦未滿55歲。顯見 被上訴人均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2、3款得自請退休之 要件。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自請退休,並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與退休金2,436 ,000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基法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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