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全發財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達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