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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提繳金額減縮為 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提撥勞工退休金 部分,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55,024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提撥金額減縮為225,576元(見本 院卷第8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說明,自毋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9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烤 漆板搭建工作,日薪2,600元。嗣伊於104年3月27日,在上 訴人所承攬位於台中市○○區○○路○○○號2樓工地(下稱系 爭2樓工地)進行烤漆板搭建工作時,因上訴人未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規定採取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伊欲從2樓經 由手拉梯下降至1樓時,因手拉梯卡榫未嵌入定著,而由高 處摔落地面,造成伊右股骨頸骨折,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86,485元及看護費用81,400元。再伊自受傷當日起至手術後 ,需醫療復健休養長達7個月,上訴人應依伊原領日薪2,600 元計算,給付546,000元之工資補償。又伊因本件職業災害 ,承受身體重大病痛及經濟困頓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惟伊因本件職災事故,已領取○○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團體保險理賠金97,000元 及○○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 63,500元,合計160,500元,經扣除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653,385元(計算式:86485+81400+546000+000000 -000000=653385)。另伊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均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伊提繳 退休金,伊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46,46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伊勞工退休金 之月提繳工資金額為48,200元,再以上訴人每月應提繳工資 之6%計算,自伊於97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78個月之受僱 期間,上訴人每月應為伊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 225,576元(計算式:48200×6%×78=225576)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上訴人補償 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看護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53,385元及其中486,885 元部分自104年12月19日起,其中145,600元部分自105年5月 30日起,其中29,000元部分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提繳225,57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中提繳 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如上),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之原領日薪為2,600元,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 害支出醫療費用86,485元等節,均不爭執。然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被上 訴人受僱於伊期間,每年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僅約20日,縱認 伊應給付工資補償,亦不得超過被上訴人未受傷情形下正常 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即每月僅能以20日計算,倘以每月30 日計算,對伊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 3個月,即能打羽球、騎腳踏車,且另覓得其他烤漆板搭建 之工作,並於從事其他工作時又發生自高處跌落之意外,而 有獲得○○人壽公司之保險理賠,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 需休養7個月未能工作為無理由,伊至多僅應給付3個月之工 資補償即足。再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看護 費用8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伊不爭執其金 額;惟被上訴人為從事烤漆板搭建工程工作者,其於高處工 作時本應特別專注,小心謹慎,避免因重心或踩踏不穩而自 高處跌落受傷,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從高處掉落,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就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伊主張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伊賠償責 任。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伊就伊有提 撥義務及應提撥之金額為225,576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9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烤漆板 搭建工作,原領日薪為2,600元,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嗣伊於104年3月27日,在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2樓工地進行 烤漆板搭建工作時,因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採 取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伊欲從2樓經由手拉梯下降至1樓 時,因手拉梯卡榫未嵌入定著,而由高處摔落地面,造成伊 右股骨頸骨折,應屬職業災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6,485 元、看護費用81,400元,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 工資補償部分: ㈠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6,485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補償等語,業據提 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需醫療復健休養長達 7個月,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依伊原領日薪 2,600元計算,給付546,000元之工資補償等語;而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前開規定所稱醫療 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乃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 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一般所稱「復健」亦屬後 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復按 前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 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 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至上訴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6號 等數則二審民事判決均認該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 工得依該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 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等語,然此乃最高法院及本院等法院 就個案之個別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尚難採憑。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受有右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於當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並於當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4年4月2日出院,其後自104年4 月9日至104年10月27日陸續至該醫院門診治療共五次,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 )。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童綜合醫院函詢以被上訴人 所受之傷勢,及被上訴人平常係從事烤漆浪板搭建工作, 則其因治療及復建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嗣據該醫院函 覆本院表示:該病人受傷術後需休養6個月乙情(見本院 卷第37、39、5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受傷當日接受手術 後,因醫療及復建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即為自 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伊 於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陸續至童綜合醫院接 受治療,故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7個月云云。惟被上訴 人縱於104年9月27日以後仍有至童綜合醫院門診之情形, 然此應屬門診追蹤,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7日以 後一個月亦因醫療及復建而不能工作。另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3個月,即能打羽球、騎 腳踏車,且另覓得其他烤漆板搭建之工作,並於從事其他 工作時又發生自高處跌落之意外,而有獲得○○人壽公司 之保險理賠,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需休養7個月未能 工作為無理由,伊至多僅應給付3個月之工資補償即足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復具狀辯稱:被上訴人 於104年9月間即已能打球、騎腳踏車,與常人無異,絲毫 看不出有骨折不良於行之情形等語,並據提出錄影光碟1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則上訴人原所辯被上訴 人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3個月,即能打羽球、騎腳踏車 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為該錄影光碟中 之人物,然主張伊打羽球、騎腳踏車,均動作緩慢,異於 常人,且伊出院後從事上開輕鬆運動,係有助於復健之活 動等語。衡諸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受傷並接受手術後 ,本得休養至104年9月26日止,故尚難僅憑其於104年9月 間已能打球、騎腳踏車,即遽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 僅為3個月。再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人壽公司 函查被上訴人於104年度在該公司投保及申請理賠之情形 ,據覆:被上訴人於104年度僅經上訴人所經營之延昇烤 漆浪板投保團體險,並因系爭職災事故申請理賠,有該公 司回函暨所附團體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有效名冊及保險金 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8-34頁)。另本院 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秋金鐵工廠有限公司及陳坤成函詢被上 訴人於104年間有無受僱於其等從事烤漆板搭建工作,嗣 據陳坤成函覆稱:伊曾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7日僱用 被上訴人從事烤漆板搭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 );再據秋金鐵工廠有限公司函覆稱:伊從未僱用被上訴 人從事烤漆板搭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65頁)。由 此益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6日前之醫療休養期間,並無 受其他雇主僱用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 不符,難以遽信。 ⒊據上,以被上訴人之原領日薪2,600元計算,並依曆逐日 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9月 26日止,共184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478,400元(計算式: 2600×184=478,400)。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看護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伊看護費用8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已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㈡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從事烤漆板搭建工程工作者,其 於高處工作時本應特別專注,小心謹慎,避免因重心或踩踏 不穩而自高處跌落受傷,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從高處掉落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50%之過失責任, 故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伊主張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 伊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僱用被上訴人在 系爭2樓工地進行烤漆板搭建工作時,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等規定採取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被上訴人欲從2樓經 由手拉梯下降至1樓時,因手拉梯卡榫未嵌入定著,而由高 處摔落地面受傷等情,前已認定。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亦認依本件職業災害之經過,上訴人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之規定,有該署106年3月3日函文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5頁),顯見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 律之過失。衡諸勞工係受雇主指示為其服勞務之人,雇主自 應先提供其服勞務時所需之必要設備,尚不得將此義務之注 意與履行任意轉嫁於他人或責由勞工自行承擔。是以,上訴 人指示被上訴人在系爭2樓工地進行烤漆板搭建工作時,既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採取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自不 得將此義務之注意與履行任意轉嫁於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 外,上訴人針對其所辯被上訴人從高處掉落受傷亦與有過失 乙節,並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補償其醫療費用86,48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478,400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看護費用8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總計746,285元。惟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 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事故,已領取上訴 人為其投保之○○人壽公司團體保險理賠金97,000元及○○ 產險公司團體保險理賠金63,500元,合計160,500元,有各 該公司函覆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員工名冊及保險金申請書 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87、89-92頁及本院卷第28 -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亦同意將之自其 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故 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 上開保險理賠金,應為585,785元(計算式:746,285-160, 500=585,785)。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均未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伊提繳退休金,伊 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46,460元,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 資金額為48,200元,再以上訴人每月應提繳工資之6%計算, 自伊於97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78個月之受僱期間,上訴 人每月應為伊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225,576元( 計算式:48200×6%×78=225576)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85,785元及其中486,8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19日)起,其餘98,900元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繳225,576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 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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