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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統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丈綸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建通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新台幣984,193元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700元及自 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4,193元,及自105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 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3月26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 ,於105年7月31日退休,前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施行時,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制 度(即通稱之新制),但於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時,上 訴人並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而 被上訴人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自83年3月26日起 至94年6月30日,共11年3個月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與23個基數之退 休金,依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39, 00元計算,可得退休金1,009,700元,上訴人應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5年8月30日以前給付之,逾期迄未給 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9,7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如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關於105年7月31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同意按 42,791元計算。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1日與其他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 金,並簽立載明「本人乙○○與統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自83年3月26日到94年6月30日,計 11年4月,共23基數,每月平均工資24,000元,共計新台 幣伍拾伍萬貳仟元」之「結清舊制年資支出單」(下稱結 清支出單)。當時因上訴人無法一次付清11位員工結清舊 制之金額393萬餘元,乃與被上訴人及其他10位員工協議 分期付款:按每年1期,金額超過50萬元者分10期,未超 過50萬元者分5期給付,上訴人均於每年農曆年前給付分 期款項,迄今已全部付清。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結清舊制 年資支出單」前經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核 准備查,並經該局核准備查結清免設立在案。又被上訴人 結清舊制年資時之平均工資為24,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1,009,700元,為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長期以來給付被上訴 人及其他員工之薪資均以現金給付而未以匯款或其他方式 給付,且未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簽署領薪收據或其他憑 證。就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分期給付, 亦係分期以現金給付完畢,未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給付,且 未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簽署領取收據或其他憑證。以上 事實除原審提出之舊制退休金分期之附表、舊制退休金支 付表為證外,並有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 帳戶提領明細單可證,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與被上訴 人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示被上訴人舊制年資已於94年7 月1日結清,並按年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未給付舊制退休 金,但嗣後已經分期付清。惟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卻誤 載為「資方確實未給付舊制退休金為1,009,700元」。另 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確有分期受領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有上訴人其他員工黃星山等人所親自簽署之確認書6份 可證。 ⒉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示意旨,係 指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不生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 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該函強調者在 於勞資雙方結清之金額標準,而非付款方式。自不宜擴大 解釋勞資雙方結清之退休金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分期給 付時,結清不生效力。經勞資雙方合意之結清勞工舊制年 資之約定,無論當時係約定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無論當 時有無給付或給付有無不足,就結清部分之約定應認有效 ,就結清給與標準部分之約定,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其給與標準之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上開 規定給與標準取代。這樣的解釋及適用對勞工之權益較有 保障,亦符合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宗旨。否則若以原審 判決之見解,未區分結清約定與給與標準之約定,一概認 定勞工與雇主結清時未能一次完全取得規定標準之結清金 額,其結清之約定或協議均屬無效,則若勞工將來提前離 職未能在同一雇主工作到退休時,勞工如何依無效之結清 約定或協議請求雇主給付規定標準之結清金額?勞工先前 已領取之部分結清退休金豈非變成不當得利?此應非妥當 之法律見解。基上所述,兩造合意約定上訴人分10期給付 被上訴人結清年資之退休金55萬2000元,其標準係按結清 當時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縱係約定分期給付,此項結清及給付仍屬有效。若認兩 造合意結清後,上訴人未依結清約定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約 定結清之退休金55萬2000元,此結清約定及給予標準約定 亦屬有效,被上訴僅得依該約定請求55萬2000元,而不得 請求按105年7月31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98萬 4193元。 ⒊被上訴人曾因普通傷病於99年6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共6 個月又20天申請留職停薪,上訴人因公司人力及業務需求 考量本不同意,後因被上訴人再三請求,上訴人念勞資情 誼,最後同意讓被上訴人留職停薪,繼續投保,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傷病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可憑。上訴 人當初不同意被上訴人留職停薪,被上訴人於當時就已離 職,根本無今日退休金之爭議訴訟,且被上訴人確實有分 10期已領取舊制退休金,其他員工也都有領取舊制年資退 休金,並出具證明書證明無誤,上訴人公司應無可能只給 付其他全部員工舊制退休金,而獨獨不給付被上訴人舊制 退休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3年3月2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於 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 (二)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依該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勞退新制。當時被上訴人曾簽 署結清支出單,但當時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55萬2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時曾於員工自願離職證 明上簽章。 (四)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時,月平均工資為2 萬4000元,嗣於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 4萬279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簽署結清支出單,已否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簽署結清支出單後,上訴人公司嗣後已否給付該 支出單所載之退休金55萬2000元?(被上訴人簽署之員工 自願離職證明記載「本人為自願離職無誤,薪資及其他福 利到離職日已全部結清」,其中「其他福利」是否包括系 爭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55萬2000元?) (三)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公司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98萬4193元及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簽署結清支出單,並不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本件 被上訴人自83年3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均受僱於 上訴人;94年勞退條例施行時,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依 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勞退新制時曾簽署結清支出 單,惟上訴人並未一次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55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勞退 條例施行時,確已選擇採用勞退新制,並同時與上訴人約 定結清舊制年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其 標準及方式,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第2項訂有明文 ,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工所 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 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上訴人雖辯稱勞委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示意旨,係指雇主如與 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保留年資者,不生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 年資之法律效力,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該函強調者在於勞資雙方 結清之金額標準,而非付款方式。兩造合意約定上訴人以 分10期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結清年資之退休金,因給與標準 係按結清當時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 給與標準而計算約定,縱係約定分期給付,此項結清及給 付仍屬有效云云。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立 法理由:⑴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⑵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 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 領退休金或資遣費;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 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 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 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 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 ,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等語。可知勞動基準法規定 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義務,故不宜要求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 ,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 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以不 影響勞工之權益為前提;又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 者,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雇主於30日內給 付之,不得以分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除非雇主有:㈠依 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㈡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 困難等情形,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如未依規定給付,尚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 ,年資仍應保留,嗣於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時給付,此亦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 函釋在案。系爭結清支出單記載:「本人乙○○與統翊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自83年3月26日 到94年6月30日,計11年4月,共23基數,每月平均工資 24,000元,共計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原審卷24頁) ,文義表明被上訴人已如數領取結清支出單所結算之舊制 年資退休金55萬2000元。然上訴人自認其實際並未依上開 支出單所載,如數一次給付被上訴人該筆依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顯見上訴人並未將分期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之情形據實報請核備,而係不實申報已一次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其虛偽不實之申報等同於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再者,勞工依照勞動基準法得於勞工退休後30日內一次 性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若經雇主改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 其給付方式之更改,即為不利於勞工之情事,本件既未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亦無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 準法之情事,自應認為該分期給付之約定,已低於勞動基 準法第55條第3項之給付條件,因此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 ,故上訴人抗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分期給付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簽署結清支出單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嗣後已 給付該支出單所載之退休金55萬2000元(被上訴人簽署之 前揭員工自願離職證明,記載「本人為自願離職無誤,薪 資及其他福利到離職日已全部結清」,其中「其他福利」 是否包括前揭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55萬2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長期以來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之薪資, 及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分期給付,均以現金給付而未以匯款 或其他方式給付,且未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簽署領薪 收據或其他憑證,其於被上訴人簽署結清支出單後,確已 分10期給付該支出單所載之退休金55萬2000元,於104年2 月16日結清,雖據提出舊制退休金分期支付表、舊制退休 金支付表為證(原審卷第36、37頁),然該等退休金支付 表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上訴人既陳稱其從未要求被上 訴人及其他員工簽署收據或其他憑證,可見上開支付表應 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自不足為憑。 ⒉上訴人另提出經被上訴人簽章之「員工自願離職證明」, 固記載「…本人為自願離職無誤,薪資及其他福利到離職 日已全部結清…離職日期:民國105年7月31日」(原審卷 第45頁),上訴人並主張該證明書所載「其他福利」即包 括本件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55萬2000元云云。然結清舊制 年資之退休金實際屬退休金預付之性質,並非雇主給予員 工之福利,其間顯有差異,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該 證明書之目的既在防免將來爭議,倘上訴人確已於104年2 月16日分期付清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55萬2000元,將此事 實載明其中,以杜將來爭議,並無任何困難,乃該證明書 上未有隻字片語言及系爭舊制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否認曾 經領取分期給付之退休金,尚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提 出其他受僱員工黃星山等人所簽署之確認書6件為證(本 院卷第28至33頁),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均 有分期受領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云云,然核該等確認書 記載日期均為106年11月15日,顯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所 製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製作該等確認書之 黃星山等人於法院外依確認書所為之陳述書為證,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之規定,況該等確認書所載內容, 與被上訴人已否分期受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認定欠缺 直接關連,上訴人據此主張已付清舊制退休金,仍非可採 。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每期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舊制年資退 休金前,曾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 領相當金額,有存款帳戶提領明細可證(原審卷第69至75 頁)。然上訴人已自承其提領之金額,時多時少,視當時 需要而定,則上訴人自其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目的究竟為 何,是否確係為支付員工舊制年資退休金,顯難僅依該帳 戶提領明細而認定。又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 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 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已設立經營公司多年,自應依上開規定備置並保存各項簿 冊及會計憑證等,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主張 曾經分期給付系爭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事實,上訴人均 未提出任何公司帳簿或支出憑證以供查驗,其徒以上開存 款帳戶提領明細,主張其自95年1月24日至104年2月11日 間,先後多年領現金支付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 無從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現仍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技工之甲○○ 、丙○○為證,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每年過農曆年 前都有給付伊確認書所載結清舊制退休金,都是除夕前一 天領錢,錢用信封袋裝,上面沒有寫金額,會寫出勤天數 。一次一個人進去老闆房間領,各人領各人的,有時候有 看到乙○○領一包錢,有時候沒有看到。退休金與年終獎 金一起發,是一包,老闆會告訴伊一部分是年終獎金,一 部分是退休金云云(詳本院卷第86、87頁);另證人甲○ ○證稱:退休金是農曆除夕前一天領錢,領的錢比退休金 多,多出來的是年終獎金的錢,同一天有看到乙○○領一 包錢。領的是一包錢,不知道多少錢,是否有寫退休金不 記得。紙袋裝的現金,沒有算,老闆口頭告訴我,裡面有 多少年終獎金,有多少退休金等語(詳本院第87、88頁) 。然依前述「結清舊制年資支出單」與「員工自願離職證 明」,上訴人就涉及其與員工間權利義務之事項,均製作 書面要求員工簽署,倘上訴人確於農曆除夕前,發放年終 獎金,同時給付分期之退休金,則就給付分期退休金部分 ,豈有不載明金額,要求員工簽名之理。又僅以一個紙袋 同時包裝退休金與年終獎金,卻未分別載明退休金與年終 獎金之金額,而僅以口頭告知,上開證人所述顯違反常情 。再者,於農曆除夕前發放年終獎金,與國人將年終獎金 當作過年紅包之習俗相符。倘若為分期給付退休金,於會 計年度之始末發放均無不可,要無在農曆除夕前一天給付 之理。況證人甲○○、丙○○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自 上訴人領取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故仍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 已分期付清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定分 期給付結清支出單所載之55萬2000元,不足採信。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得自請退休;另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83 年3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時 ,已工作21年、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又兩造間分期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約定,不 生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 前已敘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適用該條例前即83年3月26 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計11年3月4日,共23個基數 ,應予保留,於勞動契約於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而終止 時,應由雇主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自屬有 據。而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2,791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既不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即 無以94年間被上訴人薪資計算平均工資之理。從而上訴人 應給付之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為984,193元(計算式:42, 791元×23=984,193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保留年 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退休,則上訴人應 於同年8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 求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2項之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84,193元,及 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