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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勞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蔡金眼       吳玉梅 相 對 人 漢鑫潛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珠 相 對 人 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珠 相 對 人 林子儀       陳文雄 相 對 人 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 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法就職業災害固未 為定義,其立法目的與職業安全衛生法同為保護勞工工作 職場之安全與健康,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另該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 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 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認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之定義應與上開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定同視,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即依原告主張其受傷或損害之原因 事實是否為起因或為執行業務所致,僅以原告請求權究 係民法侵權行為或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而區別是否職業災害 之民事訢訟。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子蔡國男受雇於相對人麗陽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陽公司),相對人林子儀、陳文雄分 係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領班,該公司向相對人漢鑫潛鑽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鑫潛鑽公司)次承攬之管線埋管工 程,係漢鑫潛鑽公司向相對人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之工程,蔡國男於進行吊掛管線作業時,因管線放置重心不 穩,扣環一端脫落,致蔡國男為管線輾壓死亡,相對人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蔡金眼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給付吳玉梅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足稽。並於抗告中稱麗陽公司上開命蔡國 男工作之環境,未給予任何安全措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保護勞工之規定。經核抗告人上開所述,若確屬實, 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即係就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三、次按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 應依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必係指法院依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以形式觀之,即知其應受敗 訴之裁判者而言,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經命補正而未為等情 ,倘本案訴訟之結論,須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斷定其 勝負,即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 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 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主 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受訴法院所持 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 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非遽行判決。本件抗告 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既已載明確如前述,縱其引用請求權基 礎之法條部分錯誤,審判長亦應行使闡明權,始能為判斷, 本件自仍可認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 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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