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 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下 午,於臺中市○○區○○路8段與中山一路2段221巷巷口之 鑫品檳榔攤處,以實木圓凳強力毆打伊,因被上訴人之毆打 行為導致伊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左側 創傷性氣血胸」、「背部挫傷併擦傷」等重大創傷,並於當 日因前述創傷情形,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開立患者病危 通知單,告知伊家屬,伊當下有生命危險。被上訴人以重物 強力擊打人體胸腔,並於傷害當日多次以利剪攻擊伊及欲將 伊推入檳榔攤後方大排水溝等事,足證被上訴人具有致伊重 傷之故意,且與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原審判決准許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71元、看護費30,000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1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17,701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84,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09,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00,47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本件僅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8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284,572元本息之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本院不予審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3,428元,及自 104年3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其於原審之陳述 則以: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 人請求的損害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下午,於臺中市○○ 區○○路8段與中山一路2段221巷巷口之鑫品檳榔攤處, 以圓板凳毆打上訴人之背部,致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 左側第10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背部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以下稱系爭事件),業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傷害案件審理中為 認罪之表示(該刑事卷第39頁),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 審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 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並有相 關之刑事案卷(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103003139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70號偵查卷宗、104年度執字第 7417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可按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爭 執,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身體,已屬故意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予以准許。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 如下: 1、醫藥費用23,871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全數給付確定。 2、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除住院15日期間,需專人照顧 ,此部分之看護費用30,000元經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外,上訴人出院在家休養一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60,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經查依據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所載,上訴人出院後需門診追蹤 治療並在家休養一個月及禁提重物四個月(見附民卷第4 頁)。另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在家休養期 間有無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一情,經該院函覆部分活動需 有人幫忙,不需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則上 訴人在家休養之一個月,自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審酌上訴 人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與一般行情無違,則 上訴人請求在家休養一個月之看護費以30,000元(1,000 元×30日=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受傷住院15日, 出院後仍有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22 ,4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雖稱其每月薪資至少為52,800元 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世行鋼構有限公司薪資袋、薪資條( 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係系爭事件後所任職之雇主給 予之薪資,無從依此推斷,先前其他雇主亦係以此薪資為 標準給付。次查上訴人受傷時任職之永錡工程有限公司雖 曾函覆原審法院稱,上訴人當時每月之薪資為26,000元( 原審卷第30頁),然亦曾出具證明書謂上訴人以一日薪資 2,200元計算,30日共計66,000元等情(見原審附民卷第6 頁),經證人即永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永才到庭證稱 :上訴人係在其公司任臨時工,有工作時才做,薪水以日 計算,工作多時可領到三萬多元,附民卷第6頁之證明書 是以他一個月做滿30日之情形計算,當時伊不知上訴人要 證明書做何事,伊以為是要向銀行借款,才應上訴人之要 求寫這麼高的金額,後來伊是因法院函詢,伊才回覆原審 卷第30頁之文,該文比較接近事實,上訴人實際領的薪資 ,包括補貼,應該每月26,000至32,000之間等語(本院卷 第84至86頁),審諸證人係在本院具結後為上開證述,故 應以到庭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本院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前 之每月薪資應以平均29,000元計算。再以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所載,上訴人出院後禁提重物四 個月(見附民卷第4頁)。並函覆本院焊接若需單手提重 物,則不合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而上訴人既從事 焊接工作,經證人廖永才證述在卷,衡情自有單手提重物 之需要,是以上訴人請求四個月又住院15日無法工作之損 失計130,500元【計算式:29000 X(4+15/30)=130,500 元】,扣除原審判准並確定之13,000元後,被上訴人仍應 給付上訴人117,500元(計算式:130,500-13,000= 11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就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勞動力是否減損 及如有減損,其減損之程度等事項為鑑定,經該院以106 年5月2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256號函回覆:認上訴人 勞動力減損3%(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64頁)。而以上開 上訴人當時每月之薪資為29,000元計算,每年之受損額為 10,440元(計算式:29000X12X3%=10,440元)。上訴人 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滿42歲,計算至年 滿65歲退休年齡止,尚有22年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58,037元【計算方式為:10440*15.00000000(此為22年 之霍夫曼係數)+10440*0.071*(15.00000000-00.000000 00)] =158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 判決准許並確定之117,701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 人40,336元(計算式:158,037-117,701=40,33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 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心生恐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 ,係臨時工每個月薪水不一,有工作才有錢,平均一個月 大約3萬多元(原審卷第188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有 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足 參,並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仍能於104年11月在世行鋼 構有限公司覓得工件及上訴人在休養期間身心受創程度及 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予准許。 6、基上,本件除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572 元本息外,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7, 836元【計算式:30000+117,500+40,336=187,836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 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2,408元【計算式:284,572+187,836=472,40 8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284,572元本息之應 准許部分即187,83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