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武雄
吳光華
吳瑞金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秋美
被
上訴人 陳榮興
元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林智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吳瑞金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瑞金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吳瑞金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⑴吳武雄、吳光華
、吳瑞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⑵吳秋美7,026,812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
期間,減縮
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⑴吳
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各20萬元;⑵吳秋美469,610元,及
均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吳瑞
金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96,012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上開減縮
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部分,則與
後開上訴人主張欄
所載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相同,被上訴人
對於上開減縮訴之聲明、追加聲明,程序上均無爭執(本院
卷104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上開減縮、吳瑞金追加部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榮興(下稱陳榮興)為被上訴人元吉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元吉公司,與陳榮興合稱被上訴人)之司機,負責
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榮興於104
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甲車)後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臺中市○○區○○路與
臨港路1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陳榮興因見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變換為右轉箭頭綠燈
併直行紅燈,而欲右轉改沿臨港路1段往南行駛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曳引之
子車於右轉彎時,不慎勾住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瑞發騎乘之
腳踏車(下稱乙車),並拖行停靠在甲車右前方正在等待交
通號誌燈之吳瑞發,造成吳瑞發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休克、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與氣胸及左側肺臟創
傷性出血、雙側恥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吳瑞發雖經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急救,
惟仍因
本
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勢,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於同日15時40分
許死亡。陳榮興因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吳瑞發死
亡之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在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陳榮興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元吉公司為陳榮興之僱主,就陳榮
興因執行職務而過失不法侵害吳瑞發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榮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吳秋美、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下合稱上訴人,
各稱姓名)為吳瑞發之兄弟姐妹,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⑴吳秋美受有469,610元之損
害;⑵吳武雄、吳光華各受有20萬元之損害;⑶吳瑞金受有
2,696,012元之損害,上開各該損害之內容為:
㈠吳秋美支付吳瑞發醫療費2,679元。
㈡吳秋美支付吳瑞發殯葬費118,000元。
㈢吳秋美繼承吳瑞發勞動能力減損
請求權10萬元。
㈣吳秋美處理吳瑞發喪葬事宜而生之交通費用25,110元。
㈤吳秋美處理吳瑞發喪葬事宜而減損之薪資費用23,821元。
㈥吳秋美繼承吳瑞發
精神慰撫金請求權10萬元。
㈦吳秋美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㈧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各繼承吳瑞發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10萬元。
㈨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㈩吳瑞金受吳瑞發扶養之費用損害2,496,012元。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
開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⑴吳秋美469,610元;⑵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各20
萬元,及均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吳瑞金另就上開㈩
所示之損害,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瑞金
2,496,012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原告吳義雄、吳月娥、吳宛玲就其等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本件車禍事故主因係因乙車未依號誌指示而直行進入交岔路
口而發生,陳榮興駕駛之甲車並無勾住乙車並拖行吳瑞發。
二、被上訴人對於吳秋美支付吳瑞發醫療費2,679元、殯葬費118
,000元,並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
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
法律依據,至於吳瑞金追加請
求
扶養費部分,因吳瑞發本身
經濟能力並無法負擔此部分
扶
養義務,實際上亦無扶養事實,扶養費請求,
亦屬無據。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
㈠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⑴吳秋美469,610元;⑵吳武雄、吳光
華、吳瑞金各20萬元,及均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吳瑞金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96,012元,及自
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69頁背面-70頁):
一、陳榮興為元吉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榮興於104年4月8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0時30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臨港路一段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嗣見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變換為右轉箭頭綠燈
併直行紅燈,而欲右轉改沿臨港路一段往南行駛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適有吳瑞發騎乘腳踏車,同在該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於該路口由西往東方向之燈號已變換
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行紅燈後,陳榮興右轉改沿臨港路一段
往南行駛之際,二車(陳榮興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後曳引車
、吳瑞發騎乘之腳踏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原因及責
任歸屬則列為爭執事項,即爭執事項第一項),吳瑞發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雖經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
院急救,仍因上開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
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死亡。
二、被上訴人陳榮興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871號提起公
訴,由臺中地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經本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研議:
吳瑞發駕駛腳踏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
誌指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行紅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為
肇事主因;陳榮興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慢
車行駛狀態,為肇事次因。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明吳瑞發於104年2月12日辦
理退保。吳瑞發未婚且未生育子女,雙親皆已死亡。上訴人
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吳秋美及原審原告吳義雄、吳月
娥、吳宛玲等7人,均為吳瑞發之兄弟姊妹,為吳瑞發之全
體
繼承人。
五、上訴人吳秋美為吳瑞發支付醫療費用2,679元及喪葬費用11
萬8,000元。
六、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義雄、吳月娥、吳宛玲已領取明台產物
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其領取之金額分別為:吳
義雄、吳武雄各285,715元;吳光華、吳瑞金、吳月娥、吳
宛玲各285,714元;吳秋美288,249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榮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其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何
?
二、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吳瑞發死亡,其等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吳瑞發於瀕死前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上訴人繼承吳瑞發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
由?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吳瑞發於瀕死期間,喪失全部勞
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吳瑞美繼承吳瑞發之勞動能力
減損請求權,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吳瑞金主張其受被繼承人吳瑞發扶養,請求扶養費是
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陳榮興於
前揭時地於○○區○○路與臨港路1段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轉改沿臨港路1段往南行駛時,
不慎勾住乙車並拖行吳瑞發,造成吳瑞發受有系爭傷害及死
亡結果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甲車勾住乙車並拖行吳瑞發,
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主因為乙車未依號誌指示而直行進入
交岔路口等語。
經查:
㈠依據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路00
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及證人000、00
0於警詢之證述等資料,研判:
⑴
本案依據路口監視器晝面顯示甲車右轉彎時,臨港路一段北
向有左轉車流、龍昌路有案外小貨車右轉彎行駛,即至甲車
剎停於路口內(研判甲乙兩車此時已發生碰撞),龍昌路左
側之案外直行、左轉汽機車仍維持停等之車流狀況,研判肇
事時為臨港路一段雙向左轉箭頭綠燈及龍昌路直行紅燈、右
轉箭頭綠燈時段。又比對畫面時間10:28:30見乙車駛越路口
停止線、至10:29:39甲車前方案外小貨車起駛右轉彎、此時
仍隱約可見乙車於路口右側停等,可排除乙車要右轉的可能
性。再
參酌龍昌路同向停等紅燈之案外車駕駛000、00
0筆錄證詞、甲車終止位置、乙車散落物、刮地痕及乙車駕
駛人有被甲車碾壓(甲車曳引車側邊有防捲入裝置,故兩車
碰撞點較有可能為甲車車頭處)等事據跡證,研判甲乙兩車
係於路口內(快車道近行穿線附近)發生碰撞。據上,委員
會研議認為係乙車當時是於龍昌路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
時相由西往東直行(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時與左側右轉彎行
駛之甲車車頭發生碰撞,之後人車倒地再遭甲車車輪輾壓之
可能性較大。
⑵認吳瑞發駕駛乙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
號誌指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行紅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
為肇事主因;陳榮興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慢車行駛
動態,為肇事次因。
⑶上開分析研議及研判結論,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
可憑(原審卷39-42頁)。
㈡原審於105年8月30日
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資
料,勘驗結果:「⑴於畫面10:28:17時,畫面右上方開始
出現被害人吳瑞發騎乘腳踏車出現的畫面;⑵約10:28:31
該腳踏車停止於路口斑馬線與停止線之中間;⑶10:28:46
,開始有摩托車出現,並且停在被害人腳踏車之左方;⑷10
:29:34出現陳榮興駕駛車輛於畫面右上角,並停於一部貨
車之後方;⑸10:29:38,陳榮興前方之貨車開始右轉,其
後陳榮興所駕車輛也開始右轉;⑹10:29:58時,陳榮興右
轉一半停止下來,並停放於路中間;⑺10:30:07,原來停
在陳榮興左方之車輛開始左轉,其後摩托車亦開始左轉及直
行;⑻於10:30:20,原來被害人於路口之腳踏車亦不見蹤
影」(原審卷79頁背面),則以陳榮興所駕之甲車車係跟著
前方小貨車右轉後始接著右轉,如吳瑞發之腳踏車於龍昌路
號誌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亮起時未動作下,則在陳榮興跟
隨前方小貨車行駛之情形下,如因右轉而造成勾住乙車之情
形,應會由第一部先右轉彎之小貨車即勾住乙車,
而非至第
二輛車始發生勾住乙車之事故。
㈢上訴人提出吳瑞發於前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等紅燈之際遭假
車右轉彎之內輪差碾壓之調查,並
聲請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為鑑
定(本院卷㈠52頁背面),經本院囑託該鑑定中心鑑定後,
該鑑定中心參酌陳榮興歷次供述、吳秋美歷次供述、證人0
00、000、000歷次證述、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車輛行
向、及播放分析本件訴訟歷審卷宗所附之監視器影像(含店
家監視器、道路監視器)資料等文件後,鑑定結果認為:
⑴依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1)與本中心重繪之現場
圖(圖2):「事故現場未留有刮地痕」。若乙車係在路口
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遭半聯結車輾壓後拖行至兩車靜止位置
,事故現場應留有乙車與路面之刮地痕,故研判乙車發生事
故倒地後應未遭甲車拖行。
⑵檢視警方現場照片IMG-0026(圖43)~IMG0029(圖46):
乙車裝載之回收物於事故後散落於現場,散落物皆位於兩車
靜止位置附近」。若乙車係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遭半
聯結車輾壓後拖行至兩車靜止位置,則乙車停等紅燈之位置
至兩車靜止位置應皆有散落物,故研判乙車遭碰撞後倒地位
置應接近兩車靜止位置。
⑶檢視店家監視器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CH05」:事故
發生時甲乙兩車方向之號誌應為右轉箭頭燈號。若乙車同甲
車於此路口右轉時,甲車係右轉駛入臨港路快車道(依據現
場圖甲車靜止位置),乙車右轉應駛入臨港路慢車道(乙車
為慢車),則兩車應不會發生碰撞,故研判乙車行向應為直
行,由西向東穿越道路。
⑷檢視店家監視器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CH05」:甲車
開始右轉時,車斗尾端已位於乙車停等位置旁。依據甲車開
始右轉之位置,乙車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位置,並非
甲車右轉時所產生之內輪差範圍,故排除乙車是否在路口停
止線前停等紅燈時,因半聯結車右轉彎之內輪差而輾壓之可
能。
⑸檢視道路影像畫面「台17線15K+470(調閱用)」:甲車進
入畫面時右前輪旁有不明白色物體,警方現場照片比對後,
應為乙車騎士。故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OI),故研判兩車
應於此時發生碰撞。
⑹綜合上述跡證,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OI)接近乙車與騎士
倒地之位置。故乙車並非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因聯結車
右轉彎之內輪差而輾壓。
⑺本中心依據卷附資料(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現場
照片、店家監視器畫面與道路影像畫面)之跡證,對於本案
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責任之認定:「同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
意見」。
⑻上開鑑定分析及結論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108年5月
3日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108年
5月3日鑑定案件意見書56頁)。
㈣本件車禍事故為陳榮興所駕之甲車跟隨前方小貨車右轉之際
,因吳瑞發所騎乘之乙車尚未至直行之臨港路快車道處,未
與該小貨車發生擦撞,俟陳榮興右轉彎之際,吳瑞發未遵守
直行方向為紅燈禁行之燈號,於其人車已移動至快車道時,
因陳榮興未發現右方有違反燈號之吳瑞發人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無誤。系爭車禍碰撞地點為路口內即快車道近行人穿
越線附近,撞擊點則為甲車車頭處。故應予排除吳瑞發係在
龍昌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右轉之甲車拖行至臨港路中並受車輪
碾壓致死之可能。上訴人主張陳榮興駕駛之甲車欲右轉改沿
臨港路1段往南行駛時,不慎勾住乙車並拖行吳瑞發一情,
尚不足採。
㈤綜上各節,本件車禍事故係因陳榮興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
右前方慢車行駛動態,而撞擊吳瑞發騎乘乙車,並導致吳瑞
發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上訴人主張陳榮興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元吉公司為
陳榮興之僱主,就陳榮興因執行職務而過失不法侵害吳瑞發
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榮興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二、上訴人各項請求賠償金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吳秋美主張其支付吳瑞發醫療費用2,679元、喪葬費用118,
0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共3紙
、彰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
及世安禮儀社之收據各1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吳秋美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㈢吳秋美主張繼承吳瑞發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權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
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
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
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
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
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
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
95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⑵查吳瑞發因本車禍事故而於事故當日過世,其
權利能力即消
滅,而無從行使其生命被害發生之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害賠償權,吳瑞發遺產既無此項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請求
權,吳秋美雖為雖為吳瑞發之繼承人,但無從因繼承而取得
該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請求權。吳秋美主張繼承吳瑞發勞
動能力減損請求權10萬元部分,顯屬無據。
㈣吳秋美處理吳瑞發喪葬事宜而生之交通費用25,110元及減損
之薪資費用23,821元部分:吳秋美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係
提出如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之計算式為證(詳附民卷18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吳秋美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而吳秋美
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用單據、扣減薪資、減損薪資收入
等相關憑據
以實其說,
難認吳秋美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其
請求交通費用25,110元、減損薪資費用23,821元部分,尚屬
無據。
㈤吳秋美、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各繼承吳瑞發精神慰撫金
請求權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
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查吳秋美、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主張其等各繼承吳瑞發
精神慰撫金請求權部分,即為吳瑞發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具有上開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得為讓與
或得為繼承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繼承吳瑞發精神慰撫金請
求權部分,亦屬無據。
㈥吳秋美、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吳瑞發之兄弟姐妹,與吳瑞發不具
有上開規定之父、母、子、女、配偶之親屬關係,其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194條增訂第2項之修正草案為:「前項
請求權,於被害人無父、母、子、女、配偶之
請求權人時,
被害人對其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亦得為請求權人。」,應
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該修正草案規定云云,並提出立法院議案
關係文書、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院公報及立法院院會紀錄
等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尚為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修法
意見,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之階段,並未完成立法程
序,亦未公布施行,自無上開修正草案之適用,又我國法制
明確規範僅與被害人具父、母、子、女、配偶之親屬關係之
人,且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使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
從而,上訴人主張適用、類推適用上開修正草案而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云云,實屬無理。
㈦吳瑞金扶養費損害賠償2,496,012元部分:
⑴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
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
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度
上字第9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吳秋美於偵查中之104年9月13日
自承:吳瑞發10幾年前離
開租屋處,離開之後,並沒有與伊聯繫等語(臺中地檢104
年度相字第644號卷7頁背面);
復於本院自承:吳瑞發生前
有在火力發電廠工作,後來火力發電廠沒有做了,再由人力
派遣公司派出去工作,打零工,比如說是在工地,吳瑞發也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車禍前在人力派遣公司派出去工作,車
禍事故前感覺疲累想休息,所以把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暫時辭
掉,之後在海岸線有很多寶特瓶、紙箱,所以就做資源回收
可以有收入,受到很多商家照顧,因為商家會給資源回收品
,車禍當天就是在做資源回收收寶特瓶;之前我們住一起,
後來在人力派遣公司派出去工作,在人力派遣公司附近自己
搭草寮住,是軍方的海岸線,這是工作方便,暫居在草寮。
在火力發電廠工作時就有住在草寮了等語(本院卷89頁背面
、90頁)。足認吳瑞發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逾10年期間未與
其兄弟姐妹聯繫,亦無於經濟及生活互相扶助扶持之關聯性
,難認吳瑞發對吳瑞金有何事實上扶養關係存在;再者,吳
瑞發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微薄,居住處所簡陋,於99年
度無所得收入(原審卷141頁)、100年度所得收入153,498
元(原審卷140頁)、101年度所得收入139,375元(原審卷
139頁)、102年度所得收入64,000元(原審卷138頁)、103
年度所得收入14,831(原審卷136頁)、104年度無所得收入
(原審卷137頁),參照臺中市100年度至108年度每月最低
生活費約為9,945元至13,813元之間,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
準每人每月低於13,813元、每人每年存款限額75,000元(本
院卷㈡96頁),
堪認吳瑞發上開各年度所得尚不敷臺中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且吳瑞發上開各年度並無利息收入,可見
吳瑞發以上開各年度收入所得支應生活開銷外,應無餘額可
供存款之用,可見吳瑞發之經濟生活已遠低於低收入戶資格
審核標準,其維持本身生活,尚且困窘,而吳瑞金則
自認每
月可領取身心障礙補助6千元,經調整後可領取8千元之事實
(本院卷㈡90頁),相較於吳瑞發99、104年度均無任何收
入,而103年度亦僅有1萬餘元收入之困境及不穩定性,吳瑞
金尚有穩定補助款項之收入,可供經濟生活運用,倘由吳瑞
發負吳瑞金之扶養義務,則吳瑞發因負擔扶養義務,對其本
身經濟收入開銷更將捉襟見肘而不能維持其生活,被上訴人
抗辯吳瑞發無法負擔對吳瑞金之扶養義務一情,
尚非無據。
從而,揆之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免除吳瑞發對吳瑞金
之扶養義務,吳瑞金主張其受有扶養費損害云云,核屬無據
。
㈧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賠償,其中吳秋美請求醫療費用2,679
元、喪葬費用118,000元,核屬有據;上訴人其餘各項請求
,則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程度及賠償金額:
㈠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吳瑞發駕駛乙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右轉箭頭綠燈併直
行紅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I24
條第2項、第5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2款第1目規定,為肇事主因;而陳榮興駕駛甲車,未充分
注意右前方慢車行駛動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則為肇事次因。吳瑞發過失情節較重,自應負較
高之應高之過失比例,認吳瑞發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70%
過失責任、陳榮興應負30%過失責任,應為適當。從而,吳
秋美得請求醫療費用2,679元、喪葬費用118,000元部分,以
30%為計算後,結果為36,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吳秋美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金額288,24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吳秋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6,2
04元,經扣除上開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金,吳秋
美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柒、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⑴吳秋美469,610元;⑵吳武雄、吳光華、吳瑞金各20
萬元,及均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⑶吳瑞金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瑞金2,
496,012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⑴、⑵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吳瑞金於本院追加聲明⑶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聲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中心補充鑑定、交通大學鑑定,待證事項為甲車護桿勾住乙
車把手或回收物部分,因本院已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詳予判
斷論述,上開聲請調查,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吳瑞金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