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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家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訴人  甲○○(大陸地區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 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 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登記結婚,但兩造業已依 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核驗之民國(104)中核字第089347號證明及大陸地區 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公證處(2015)桂崇證字第1309號登 記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58頁)。是兩造既 已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 取得結婚證,則兩造已成立上開婚姻。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兩岸條例 對此雖無特別規定,核本件撤銷婚姻訴訟之性質,本院認 應類推適用前揭條文之規定;亦即本院認於審酌兩造間是否 有得撤銷婚姻之事由時,自應以臺灣地區即我國法律為其準 據法,始符立法意旨。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於103年10月31日與訴外 人○○○所屬之財團法人臺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下 稱婚姻輔導協會)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 系爭媒合契約),經其媒合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上訴人認識 。因被上訴人曾離婚過,上訴人甚為在意被上訴人之結婚紀 錄及伊與前夫之協議離婚內容,遂於104年10月8日與被上訴 人訂立婚前協議(下稱系爭婚前協議),其中第12條特別約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曾向甲方(即上訴人)保證伊前離 婚事件與前夫間並無離婚判決或離婚協議書之存在」;另○ ○○亦向上訴人佯稱大陸地區人民於辦理登記離婚的過程中 ,並無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必要,故無離婚協議書存在;且被 上訴人於個人資料表,亦僅填寫其係離婚身分並育有1子等 語,造成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於104年10月9日與被上訴人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二、料,上訴人回臺灣後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 被上訴人之入境申請手續時,移民署承辦人員告知被上訴人 曾入境臺灣等語,上訴人心生懷疑,乃於105年1月20日向臺 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相關資料及參酌被上訴人所填寫 之「女方資料」後,方才知悉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曾與訴外人 即我國人民丙○○結婚,婚姻登記存續期間為101年8月16日 至8月23日;又曾於102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男子 ○○○結婚,於103年7月3日離婚;且曾與不詳男子育有1子 ,然被上訴人竟於婚前隱瞞此事實。又兩造在大陸地區同室 行房期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肚子異常隆起,疑似有孕在 身,合理推斷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已經與其他男人有孕在 身,而隱瞞再與上訴人結婚。另○○○與其所屬之婚姻輔導 協會,依系爭媒合契約,理應於媒合之初,告知受媒合當事 人有關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並確保重要媒合資訊應公開 及透明化,提供被上訴人之婚前所有紀錄及其婚生兒子之 真實身分資料供上訴人參考,以讓上訴人決定是否與被上訴 人結婚,惟○○○竟向上訴人謊稱並無被上訴人離婚協議書 等文書紀錄存在;且上訴人統計兩造結婚將共花費約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亦與系爭媒合契約約定之金額與條件不 符。由此顯見本件上訴人實係受被上訴人與○○○共同詐欺 ,而與被上訴人結婚。而上訴人係自105年1月20日始知悉上 情,為此,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於發見詐欺後六個月內 請求判決撤銷兩造104年10月9日於大陸地區之所成立之婚姻 關係。 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兩造104年10月9日於大陸地 區之所成立之婚姻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登記後,其係於105年1月20日始知遭詐欺而結婚。是其於 105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收件章),尚 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 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不適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雖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仍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乃於103年10月31日 與○○○所屬之婚姻輔導協會簽立系爭媒合契約,經媒合與 大陸地區女子即被上訴人認識,並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又其婚前曾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婚前協議,其中第12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曾向甲方(即上訴人)保證伊前離婚事件與 前夫間並無離婚判決或離婚協議書之存在」,而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與前夫丙○○、○○○之離婚協議書等事實,業據 上訴人提出委託契約書、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受 媒合當事人身分資料、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 表、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跨國(境)婚姻媒合辦 理費用明細表、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行政管銷費用 收費項目及金明細表、甲方自費項目明細表、政府及民間單 位提供證明文件資訊一覽表、大陸行程表、委託代為保管證 明單、婚姻輔導協會代為轉收費用證明書(會員存根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及被上訴人基本資料表、離婚證 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單身及無血親關係聲明書,及婚 前協議書、結婚同意書、確定對象聲明書、男、女方資料表 、收據、贈與契約書、兩造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0頁 ),當信為真。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其係受被上訴人與○○○共同詐欺 ,而與被上訴人結婚,故其得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 等語。惟查: ㈠、按民法第997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結婚當事人之 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 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 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又民事法 上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 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所謂詐欺不合。且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 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 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於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 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 果關係為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結婚,主要乃以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婚前協議第12條約定,謊稱與前夫間沒有離婚協議 書可供上訴人查證;且隱瞞曾與臺灣籍前夫丙○○存有7天 之婚姻紀錄及所育一子並非與兩位前夫所生,致上訴人無法 查覺被上訴人有2段婚姻及所育1子之父親不詳等交友複雜之 情形,有悖上訴人希望與身世及品性操守清白端正之女子結 婚之願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經本院詢問上訴人為何特別為系爭婚前協議第12條約定,及 有無特別告知被上訴人及○○○所以為該條約定之用意?上 訴人陳稱:其所以為該條約定,是因為從離婚協議書的記載 可以知道,被上訴人離婚是否需要給付給前夫款項等之類的 內容,不只包括財產爭議,也包括是否有與前夫生育小孩、 親權約定事宜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先 前與丙○○、○○○2段婚姻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1 、75頁),大抵為制式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離婚後需要 給付前夫款項、親權約定等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婚後重大負擔 情事。且被上訴人與丙○○短暫結婚後即離婚,乃因雙方個 性不合緣故,並無重大可歸責事由,亦經丙○○於本院107 年10月23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而被上訴人離過婚,且育有一子乙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婚前協議前所明知(詳見下述)。參諸上訴人自 己曾於82年2月15日與訴外人張陳彩杏離婚,於83年12月9日 與訴外人菲律賓女子何西妮黎結婚,於97年8月20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即上訴人亦 曾有2段婚姻,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先前曾有2段婚姻,即認被 上訴人非身世及品性操守清白端正之人。 ⒉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跟我講 被上訴人與○○○離婚,他只有說有一個小孩,那小孩就不 知道是誰的,不知道怎麼來的。我向○○○說要看被上訴人 的離婚協議書,是要弄清楚她們離婚有沒有離乾淨,有辦理 完畢沒有;離婚協議書會寫財產問題,如果有小孩,會寫有 幾個小孩,如果沒有寫,那小孩就不正常,就不是被上訴人 和○○○生的,那就不正常,那就很複雜,我就不要和被上 訴人結婚等語。另於當日法官詢問時陳稱:(問:那你怎麼 不問她?問她結幾次婚?你怎麼不問她?)沒有啊,她就離 婚這樣而已啊,那有給她問這麼……。(問:你有跟○○○ 說這件事嗎?)以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一個小 孩這樣而已,○○○要跟我講清楚,不清不楚只跟我說一個 小孩而已等語,此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原 審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又上訴 人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問:你在原審陳述的意 思是說,○○○只告訴你被上訴人有一個小孩,但是沒有告 訴你那個小孩是被上訴人和誰生的?)……後來我跟女孩子 (即被上訴人)聯絡時詢問她,才發現她有這個小孩,沒有 奶可以吃,沒有錢了,怎麼樣怎麼樣,然後我就問○○○說 對方有一個孩子,○○○就說有嗎?那他要去問清楚一點, 後來就回我說有一個孩子,但是那個孩子沒有交代清楚,又 說不是○○○生的。……(我)怎麼會去問說那你跟○○○ 結婚,那你孩子是不是是跟別人生的,不會有人這樣問,這 樣就是侮辱人家。……在我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前,○○○有 跟我說被上訴人有一個小孩,但是結婚前只有說有一個小孩 ,但沒有說這小孩是跟誰生的,也沒有說是否是跟○○○生 的。(問:你有告訴被上訴人,你要知道被上訴人的小孩是 和誰生的,才要和被上訴人結婚嗎?)我剛開始跟被上訴人 電話聯絡時,我有詢問她說那個小孩的父親有無拿生活費養 小孩或有無來探視,她就是不說,然後問她小孩跟誰生的或 是婚姻的事情她就是不說。我不曉得小孩是誰生的,所以我 也無法問被上訴人這些問題,她就只有說她有一個小孩。( 問:你在「結婚前」有告訴○○○:你要知道被上訴人的小 孩是和誰生的,才要和甲○○結婚嗎?)那時候就是不曉得 這些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詢問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 -71頁)。再於本院108年5月21日審理時陳稱:(問: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在大陸結婚前,有無先詢問被上訴人曾離婚幾 次?)我有問她,但她都不講,我才會要求她寫婚前協議書 第12條的約定。(問:上訴人是否有問過被上訴人離婚過幾 次?)沒有問過,我有問她小孩的父親有來看過小孩,有沒 有提供撫養費,她說如果我再問她,她就要生氣。……(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大陸結婚前要求索取被上訴人之離婚 協議書,有無向被上訴人或○○○告知是想瞭解被上訴人離 婚時有關夫妻財產或子女約定之情形?)我要看資料,他們 就說沒有,所以我就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189頁)。是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為系爭婚前協議第12條約定,其所欲了解之事項,並未明確 向○○○、被上訴人說明其考量之真正原因;亦未明確表示 其必須知道被上訴人有幾段婚姻,有無來過臺灣結過婚及小 孩是和誰生的,才要和被上訴人結婚,則其既未告知內心考 量之上開原因,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明確告知, 即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結婚。 ⒊證人○○○於原審105年11月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 婚姻輔導協會的工作人員,代為聯繫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結婚事宜,上訴人於103年10月來找伊,希望到大陸結婚, 請伊介紹,伊第一次是安排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至大陸 相親,但未找到適合的對象,上訴人自己有寫希望結婚的對 象的條件,結過婚、離過婚也可以接受,伊安排上訴人於10 4年4月20日第二次到大陸相親,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認識 ,伊依上訴人希望的條件去安排,上訴人的條件是希望找到 35歲到40歲左右的女性,職業士農工商均可,健康情況良好 正常,婚姻狀況未婚、離婚都可以,經濟情況普通、小康都 可以,不要有犯罪紀錄。104年4月20日經過兩造以電話聯絡 交往半年後,104年10月7日伊第三次帶上訴人去大陸跟被上 訴人登記結婚,在兩造還未結婚前,移民署有規定,要兩個 人互相告知婚姻情況,有無小孩,結婚前兩造有簽立個人資 料表,對象確定聲明書,結婚同意書,經過兩造全部確定後 ,伊才幫兩造辦理結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163 頁)。此核與證人○○○於上開作證期日庭呈上訴人相親及 結婚過程說明及其中104年10月8日女方資料表已記載離婚、 小孩男生1個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6-170頁),及被上訴人 另早於103年4月20日在所填具之女方資料表明載其婚姻狀況 為離婚(見原審卷第30頁)等情相符,當信屬實。是由上開 證人證詞及相關婚前資料,可知上訴人經由○○○媒合於10 4年4月間認識被上訴人,其後兩造自行聯繫交往約半年,10 4年10月9日始在大陸公證結婚,且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 交往之半年期間,即在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婚前協議書 、結婚同意書前,上訴人業已知悉被上訴人離過婚且育有一 子,且孩子並不確定為被上訴人與何人所生等情。又上訴人 於結婚前亦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孩子與何人所生等事,惟被上 訴人語多保留,不願正面回應,上訴人亦自覺不便多問而未 深究。衡諸離婚男女復與異性交往,甚至論及婚嫁,無非想 揮別先前結束婚姻關係之挫折或傷痛,重新追求幸福之未來 ,其主觀上既願意嫁娶再婚男女,應係展望於未來共同建立 美滿的婚姻生活,而非執著於清點他方過往婚姻、交友或生 育之往事。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詢問先前婚姻或所生小孩等 事宜,語多保留,然其原因甚夥,而此情既為上訴人於婚前 早已明知,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為惡意隱瞞。且上訴人既 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曾離過婚,育有1子,且就先前婚姻之狀 況及所育小孩之生父等事有所保留,自可本於自由意願,決 定是否繼續交往進而與被上訴人結婚。是綜合上情可知,被 上訴人雖因先前2段婚姻簽有離婚協議書而可認違反兩造系 爭婚前協議第12條約定,然上訴人2段婚姻與離婚協議書之 存在與否,應不足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意思之形成, 進而構成使上訴人因誤信而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詐欺事由。況 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除簽立婚前協議書外,亦簽立確定對 象聲明書、結婚同意書,均表明經相親介紹認識後,已瞭解 被上訴人之家庭情況、「目前」婚姻狀況、個人資料(姓名 、地址、年齡、身高、體重、學歷、職業、收入),並自己 願意與被上訴人結為夫妻(見原審卷第169-170頁),自難 認上訴人有何因陷於錯誤而結婚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同室行房期間,其發現被上 訴人肚子異常隆起,疑似有孕在身,婚後數月,異常隆起的 肚子卻離奇即回復平坦,故其合理推斷被上訴人於兩造婚 前,已經與其他男人有孕在身,而隱瞞再與上訴人結婚等語 ,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2 18-220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並無從據以得知 上訴人上開推斷確屬合理可信。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大陸地 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民政局函查被上訴人之所有婚姻紀 錄、共生育過幾位子女、每位子女登記之生父或認領、認養 者為何人等;及向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函詢被上訴人有無犯罪 紀錄等,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 定,囑託法助部協助函查(見本院卷第147-155頁),並於1 08年5月23日、108年9月11日函催在卷(見本院卷第195、20 8頁),惟礙於兩岸目前情勢,均未獲得回應,此亦有法務 部108年9月12日法外決字第10800163790號書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09頁),亦難遽認上訴人前開摸索證明之推斷 屬實。再者,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結婚而贈與財物,對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594號判決認為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詐欺方式與上訴人 締結婚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9-183頁),亦堪為佐證。是上訴人以前 詞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結婚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以前揭事由,主張其亦受○○○與被上訴人共謀 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本件 無從認定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結婚,已據前述,自難 以前揭事由認定○○○有與被上訴人共謀詐欺使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結婚。雖上訴人另以○○○向其騙稱當地只須登記即 可離婚,並無離婚協議書等文書紀錄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結婚將共花費170萬元,與簽約時約定之費用32萬3000 元相差有6倍之多等情,而認其係受詐欺而結婚云云。然上 訴人並無證明○○○確有向其騙稱當地只須登記即可離婚, 並無離婚協議書存在;且離婚協議書存在與否,並不足以影 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意思之形成,亦據前述。又○○○ 向其所收費用及本件結婚之花費與系爭媒合契約不符等情, 乃係其與○○○或婚姻輔導協會間就系爭媒合契約之合約爭 議,與其是否因受詐欺而結婚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以○ ○○對其有詐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侵害其婚姻自主權 等,對○○○及婚姻輔導協會負責人游美麗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此亦有該判決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4-186頁)。是上 訴人以前詞主張其係受○○○與被上訴人共謀詐欺而與被上 訴人結婚云云,亦難採信。 ㈣、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結婚,其與被上訴人之 結婚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兩造104年10月9日於大陸 地區之所成立之婚姻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雖上訴人再聲請本院繼續向大陸地區民政及司法機 關函查(見本院卷第216-220頁),然此既經本院依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囑託法助部協助函查 而無結果,已據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實益,均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