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麗敏
被
上訴人 蔡長海
訴訟
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69年1月間結婚,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竟突然藉
口不滿女兒不尊重其意見而逕為結婚等事宜破口大罵女兒,
表示日後將不再給付女兒財產
繼承,並要求與伊
離婚,未為
伊所接受。之後,雖伊一再表示不願離婚,但被上訴人卻突
然在103年6月26日,趁伊服食安眠藥、意識不甚清楚之情形
下,兇暴脅迫伊簽名答應,並保證伊對於其名下所有財產以
及關於各項亞洲大學文教基金會、籌備中之醫院、藥廠等財
產均仍會以配偶之身分享有繼承權
云云,致使伊信以為真,
且因陷於畏懼,導致伊在遭受其脅迫、詐欺等重重壓力下陷
於錯誤,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二、被上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上所書寫之各項離婚條件,看似已將
夫妻財產對伊作出豐厚之分配,然細觀離婚協議書上
所載第
三條之各項條件,不難窺見此部分條件,均係被上訴人乘伊
意識未清時,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並進而簽下協議書之伎
倆而已,分述如下:
㈠關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所列之被上訴人願支付伊新台
幣(下同)2億50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列出關於此部分款
項之實際之給付方式,事實上
是以原本即登記在伊名下之
不
動產充為其支付之方法,且該不動產價值約6000萬元,但被
上訴人早已借用該不動產抵押借款供其使用,而使該不動產
尚有設定抵押高達4800萬元之貸款,故該不動產扣掉高額貸
款後之價值,根本已所剩無幾;至於被上訴人另一給付金額
之方式,則係以伊名下之保險金充之,然該保險原本即係伊
以自己之積蓄為自己所投保及繳納之保險,該保險金原本即
應歸於伊無誤。實際上依據協議給付給伊之金額,只有寥寥
幾千萬元而已,核其所為即屬詐欺甚明。
㈡關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㈢、㈤點所列之繼承權部分:被上
訴人明知夫妻離婚後即已無相互繼承之權利,竟在其上記載
應使伊取得亞洲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以及投資之藥廠、
養老院之繼承權,此一繼承約定顯然於法無據。再者,亞洲
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以及投資之藥廠、養老院等董事身
分,均
非私人所能逕為移轉處分之財產權、
身分權標的,上
述約定亦屬
自始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確實係以詐欺之手段
而使伊陷於錯誤,伊自得撤銷之。
㈢伊當日根本無離婚之真意,因遭被上訴人
上開之詐欺等手段
,始會陷於錯誤而在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申請書上簽名,為此
,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前於離婚
協議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離婚登記係屬無效,兩造之
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三、且
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蔡文樑、邱秀央,並未有親
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未細看
離婚協議書上之各項離婚條件,依法並不符合協議離婚應備
之法定要件,自應認103年6月26日所為之離婚登記非屬有效
。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並聲明:確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自69年間結婚以來,婚姻生活因個性不合而屢生爭執,
感情不睦,並時有分居之情形,兩造激烈爭執過後,均互有
多次向他方提出離婚要求之情形,
惟被上訴人最後均因顧及
家庭和諧及女兒觀感而隱忍未予同意離婚,直至103年5、6
月間,兩造又發生激烈爭執,上訴人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並要
求被上訴人搬出原
居所,被上訴人考量夫妻二人多年來確實
爭執不斷,精神上至為痛苦,已難繼續共同生活,復念及女
兒業已出嫁,不致影響其生活,故被上訴人便允諾上訴人之
離婚要求,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共同於103年6月26日簽署
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配條款
乃當場磋商後所填載,以及
相關
贍養費約定確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往後生活等節,
可證兩
造係於意識狀態清楚之情形下簽署離婚協議書,絕無上訴人
所述遭受詐欺、脅迫之情形。又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乃大學肄
業,且年近耳順之年,不乏社會經驗,顯能充分理解簽署離
婚協議書之目的即係為
兩願離婚並解消兩造之婚姻關係,而
無任何不知或誤認內容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撤銷同意離婚
之意思表示云云,依法無據。況且,兩造共同簽署離婚協議
書完畢後,更曾由辦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當面確認雙方是
否均有離婚真意,上訴人並於向戶政人員確認同意離婚後,
再次親自簽名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足見上訴人於辦理
離婚登記當時確實意識狀態清楚且具有離婚真意,戶政人員
始會於確認雙方均有離婚真意後,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二、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記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2億500
0萬元,支付方法包含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一棟
及上訴人名下國泰人壽美元終身壽險,其餘不足額將以現金
或股票補足等語,該條確為有效保障上訴人利益之條款,且
被上訴人目前亦已陸續給付及實現中,絕無詐欺之情:
1.被上訴人放棄分配爭取該不動產權利之舉,相當於支付上訴
人3500萬元之金額;至於該不動產雖「登記」有最高限額
抵
押權4800萬元,實則於兩造離婚登記後至今從無任何借貸債
務之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存有負債4800萬元以
致價值所剩無幾云云,並非事實。
2.上訴人名下之國泰人壽美元終身壽險共計7份,上訴人雖為
被保險人,然因上訴人婚後並未工作而無存款或收入可茲投
保如此鉅額之終身壽險,故此7份保單均係由被上訴人擔任
「
要保人」為上訴人每年繳納保費而使
保險利益歸屬於上訴
人,且此7份保單尚有數年之費用待繳,被上訴人目前每年
均有依約持續為上訴人繳納保費中,而此7份保單之保單價
值總計高達1億5000萬餘元。上訴人僅以自己身為被保險人
即稱保險利益本屬其個人財產云云,更無可採。
3.另被上訴人更已依據第三條第㈠點
所稱以現金補足之方式,
持續補足允諾支付2億500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每月均會
另給付3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派遣司機直接送交上訴人,
累積至目前金額高達810萬元,被上訴人亦持續給付中尚未
間斷。
4.綜上可知,被上訴人確已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之約
定,支付提供上訴人至少總價高達2億2010萬元之財產,且
目前仍以每月為其繳納刷卡卡費、每月支付30萬現金等方式
繼續支付現金補足中,顯見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之約定確為
對上訴人之實際保障,絕無上訴人所稱僅僅幾千萬價值而遭
詐欺之情。
⒌另查,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㈢、㈤點之所以記載被上訴人應
使上訴人取得亞洲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醫院、藥廠、
養老院之「繼承權」等語,更非上訴人所指摘之詐欺行為,
實係因兩造均為社會知名人士,於103年6月間協議離婚及協
商離婚財產條件時,亟欲保密而不願被外人知悉,故於未詢
問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之情形下自行磋商與自擬協議內
容,始會誤用「繼承權」一詞。
三、又離婚證人蔡文樑、邱秀央係先由電話中聽聞上訴人親口允
諾同意離婚及同意
渠等擔任
見證人,
嗣後於證人欄位簽名前
,又確認兩造均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完成,則
渠等2人所為實
已符合離婚證人「親聞」雙方離婚真意之要件,本件離婚要
件自屬合法有效。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兩造於
本院補充陳述如下:㈠上訴人部分:伊確受詐欺及脅迫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倘不簽名,被上訴人揚言將脫離父女關係
,且不給伊及女兒財產;離婚協議書係偽造的,伊與證人蔡
文樑、邱秀央長達16年未見面,渠等如何辨認係伊聲音,證
人所言不實在,請求調查兩造之財產狀況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曾爭執離婚協議書
係偽造的,僅爭執分得財產太少,於二審始爭執非上訴人簽
名,不認識證人,顯見所述不實在等語。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69年1月結婚,於103年6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等情,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及臺
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400042
66號函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當日被上訴人趁其服食安眠藥
、意識不甚清楚,兇暴脅迫其簽名答應,並保證對於名下所
有財產以及關於各項亞洲大學文教基金會、籌備中之醫院、
藥廠等財產均仍會以配偶之身分享有繼承權,其係受被上訴
人詐欺、脅迫,始陷於錯誤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
已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離婚即乏
合意而無效,且
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皆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故
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離婚是否具備民法第
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
26日所為離婚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而生離婚效力:
1.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
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
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
3792號判例
參照)。
2.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蔡文樑雖於原審
具結證稱:「
(問:兩造於103年6月26日離婚,你最早何時知悉兩造離婚
的相關訊息?)以今天為準大約在二年前,我叔叔蔡長海有
打電話給我太太邱秀央,當時叔叔跟我太太用手機擴音的方
式在講手機對話,因為他們習慣用擴音的方式講手機,我在
我太太旁邊有聽到被上訴人跟我太太說:『我跟嬸嬸已協議
要離婚,請妳與文樑做見證人,不知道妳與文樑願不願意?
』,我太太問我是否願意,我回答好,我太太就回答被上訴
人:『我們都願意做見證人』,然後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
講:『文樑、秀央都願意當見證人,妳同意他們當見證人嗎
?』,上訴人說好,這是我最早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問
:你上述電話通話後,接著發生何事?)通話後大約一週時
間,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離婚協議書,我就去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1樓被上訴人辦公室內取回卷附離婚協
議書原本,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約她在亞洲大學的圓環一
起簽這份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欄位(因為我太太在亞洲大學
秘書室任職),約好後我就開車過去亞洲大學找我太太,我
們二人一起在我車內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完成簽名蓋章,我
自己隨即開車將協議書送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1樓被上
訴人辦公室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另位見證人邱秀央於原審
雖亦具
結證稱:「(問:兩造係於103年6月26日離婚,你最
早是於何時知悉兩造離婚的事情?)應該是103年6月間,因
為整個事情的過程很快。(問:103年6月間是何人先跟你提
起兩造離婚的事情?)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跟上
訴人要辦離婚,要我及我先生當見證人,看我們二人同不同
意。(問:你在與被上訴人講電話時,你先生蔡文樑人在哪
裡?)他在我身邊,我們在我們家房間內。(問:當時你如
何回應被上訴人上開問題?)我說我們同意。(問:你有無
先徵詢蔡文樑的意見?)因為我的電話是用擴音,所以蔡文
樑有聽到我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所以蔡文樑有說好。(問:
上開電話結束後,你還有參與哪些兩造離婚的事情?)我當
時在電話中有聽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對話,被上訴人說要
找我和我先生當見證人,我有聽到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說
過幾天會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們二人簽名。講完電話後很快不
到幾天,被上訴人就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先生,我先生拿去亞
洲大學給我簽,我當時在亞洲大學秘書室當秘書,我簽完後
就將離婚協議書交給我先生,過幾天後,被上訴人打電話跟
我說離婚已經辦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6頁)。
惟
查上開對話中,上訴人僅回答一句話「好」,證人蔡文樑證
稱:一年內都很少與上訴人通話,證人邱秀央復證稱:與上
訴人素無往來。則兩位證人如何辨認該回答之人即係上訴人
,即通話中並未明確向上訴人確認其離婚意思,是上訴人否
認上開二位證人電話中交談之女子為其本人,二位證人亦無
法確認通話中之該女子係上訴人本人聲音,證人即未親自見
聞上訴人本人有離婚真意,是上訴人
抗辯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之簽名有瑕疵等語,尚可採信。
⒊按離婚乃重大身分行為,為避免當事人輕率為之,故設證人
二人以上簽名為要件,且以該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始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以昭身分行為慎
重性。是手機對話中僅聽聞未確認對方身分答稱「好」一句
話,而推論該人有離婚真意,嗣逕自簽名為離婚之證人,該
簽名已有瑕疵,無從因事後再向當事人確認離婚真意而得以
補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能以擴音辨認上訴人,
證人之簽名即有瑕疵,而不生效力,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
主張離婚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即毋
庸再予審究。
二、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二位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
,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本人之離婚真意,該簽名有瑕疵,不因
嗣後得知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而補正,為可採。被上訴人抗
辯為無可取。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既有瑕疵,兩造離婚
因不符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而不生效力。則上
訴人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