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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勁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18 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2,742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36,84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 補提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6,843元,如逾限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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