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勁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建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18 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暨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2,742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36,84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
補提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6,843元,如逾限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