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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簽訂「板新大 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㈠」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公司提供 土地予伊公司在其上埋設自來水管線,而就伊公司依約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6,224,000元,系爭契約附件 六〈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點明定:「履約保證金於工 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分4期各百分之25額度退還之」。而系爭工程已全部完 工,並經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28日驗收完成,且已經過保 固期間,並無待解決之事項,是上訴人公司自應退還伊公司 第4期履約保證金4,056,000元。料,經伊公司於101年8月 1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公司退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公司於 101年8月20日收受該函後,今仍拒絕退還,是伊公司自得 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自101年8月21日起加計遲延利 息。(二)又上訴人公司固以伊公司施工位置錯誤而占用私人 土地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⒈依系爭契約第 9條「施工管理」第22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甲方 (即上訴人公司,下同)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 。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 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可證如需鑑 界亦應由上訴人公司申請為之、並提供土地予伊公司施工。 至系爭契約〈自來水管埋設施工說明書〉1.2.1、3.2.5之約 定,僅為施工之說明,並約定伊公司應取得施工所需要之 土地。而上訴人公司為辦理系爭工程,於98年1月8間向臺灣 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租用國有土地,其中1筆為坐落於台北縣 ○○鎮○○段○○○段00000地號(現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然因上訴人公司未重測,僅憑樹林 區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圖資再委由測量公司測量鑑界,因此產 生測量誤差,致伊公司施工時將部分管線誤埋於私有農地即 同段128地號(現○○○區○○段尖山小段331地號),直至 98年11月10日私有農地地主之一卓財蓬因懷疑管線埋設有越 界,而函請上訴人公司鑑界,始確認越界占用事實。此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事由,不應由伊公司負責。⒉再者,本 件工程預計埋設之水管寬度2公尺,左右各需30公分加裝固 定管體保護裝置,即需共2公尺60公分才足夠埋設水管,然 上訴人公司所租用128-5地號土地寬度僅2公尺,上訴人公司 實有越界占用私人土地之故意,而為伊公司所不知情,自應 由上訴人公司負責。⒊又伊公司係依上訴人公司設計圖施工 ,於施工期間並由上訴人公司派員到場監督,上訴人公司監 工日誌上亦無記載越界之事。是伊公司對於越界占用無須負 責。⒋本件上訴人雖於工程估價單編列「土地鑑界費」352, 657元,但係為便宜行事之舉措,無礙鑑界係提供土地之業 主即上訴人責任之認定,益不能執此認伊有鑑界之責任,伊 就本件工程為實作實算,驗收時上開鑑界費已因此扣除,由 此反推其理更明。⒌又〈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點所定 「無待解決事項」,應指工程施作方面之問題,與取得工程 用地無關,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公司驗收完成,且已逾保固 期即101年1月28,上訴人公司自應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公 司等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公司4,056,000元,及自1 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位置錯誤, 將管線埋設占用訴外人卓財蓬等人共有之同段128地號,約1 17平方公尺(36.1坪)土地,經伊公司所屬第12區管理處於 100年1月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公司7日內提出管線改善遷移計 畫,並於100年1月15日前施工遷移,然被上訴人公司至今仍 未履行,且伊公司於99年5月7日、6月10日召開協調會,邀 請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卓財蓬等人出席,協商未果,是本 件有不符〈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 3點所定「無待解決事 項」之情事,是伊公司自得據以不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被 上訴人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二)詳言之:⒈伊公司已於 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內編列「土地鑑界費」352,675 元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其即應於施工前完成系爭工程土地 鑑界項目,以免越界埋管。再者,依系爭契約〈自來水管埋 設施工說明書〉1.2.1、3.2.5,被上訴人公司於水管埋設前 ,應先就管線經過路線,確認定線(即土地鑑界);且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於施工前辦理系 爭工程土地鑑界,以擔保履約標的即系爭土地為伊公司所提 供埋管之土地,避免第三人對伊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惟,被 上訴人公司並未完成鑑界,僅以樹林地政事務所現行地籍圖 佈樁,致施工位置錯誤,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 ,自應由其負責。依99年5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 司稱其係「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用地圖資,再委由『省聯 測量公司』進行現場測量佈樁」(參見原審卷第49、50頁) ,亦即被上訴人公司係用樹林地政事務所現行地籍圖佈樁, 並未完成「鑑界佈樁」,以致越界埋管,故系爭未完成事項 之責任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⒉又系爭土地測量,依土地 複丈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需由土地所有權即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而該水利會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委 由伊公司北區工程處為代理人代為申請,伊公司北區工程處 始為申請代理人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測量申請, 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實際負責測量者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伊 公司北區工程處98年2月5日函文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 地測量時,承辦人已於文稿中簽擬敘明「費用由承商支付, 所需費用已包含在發包總價,不另支付」(參見原審卷第12 7頁),若鑑界測量責任為伊公司,伊公司逕予支付即可, 何需多此一舉將鑑界測量費用編入系爭工程總價?⒊又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款所定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職權內容,並無 確認施工埋設水管位置,是本件監工並無違誤;退步言之, 監工縱使有違誤,亦為兩造向監工單位求償之問題,與本件 是否退還履約保證金無關。⒋另伊公司所提供同段128-5地 號土地,最窄處寬度為5公尺,足夠埋設水管及加裝固定管 體保護裝置,亦無提供施工土地寬度不足導致越界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第 4 期履約保證金 4,05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上訴 人於101年8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發催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 金之函文後,迄未返還保證金,則上訴人自101年8月21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8月21日起,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本件不爭執事 項如下: 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22日承攬上訴人公司「板新大漢溪 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工程,兩造訂立工程契約。 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繳納履約保 證金共16,224,000元。依契約附件六〈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 〉第3點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後 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28日驗收完 成。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 造訂立工程契約,伊並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繳納 履約保證金共計16,224,000元,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11月26 日竣工,經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驗收完成,保固期至101年 1月28日,另依契約附件六之「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點 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後正式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工程契約、繳存保證收據、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至34頁),應 信實。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4,056,0 00元,但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 在:上開由被上訴人施工之工程有越界情事,是否屬於被 上訴人於施工前應自為鑑界而未為之所造成,並是否屬於上 述有待由被上訴人解決而未解決之事項二端。 二、經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由業主即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即坐落之土地臺北 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現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另2筆未登錄土地 ,共5筆,前3筆土地原屬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管轄局,上 訴人自96年間起,就上開土地一事,即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 利會召開協調會,並於98年間,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租 用國有土地,並於98年2月5日以台水一字第09800007620號 函請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等事實,有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台 水北一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會議紀錄、98年2月5 日以台水一字第0980000762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下稱1745號卷,註:該案係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 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本件兩造 均同意爰引該案之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法院卷第122至 130頁】,再予以下列工程契約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所需 使用土地之取得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無訛。 (二)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已編列「土地鑑界 費」352,657元(見1745號卷第82頁)支付予被上訴人,其 即應於施工前完成系爭工程土地鑑界項目,以免越界埋管一 節;然依據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2項約定:「契約使 用之土地,由甲方(指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 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 (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依此 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應負有指界、清除地 上物並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再細譯工程契約內 容,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需就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土地有指 界、鑑定之義務,即便上訴人已將「土地鑑界費」編列於估 價單,至多係為便宜行事之舉措,自難以此便宜行事之舉, 而恣意將上訴人之責任轉嫁於承攬廠商,準此,尚難因工程 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已編列「土地鑑界費」352,657元,即可 免除上訴人上開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2項之負有指界 、清除地上物並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益不能執此反 認被上訴人負有於開工前自行申請鑑界之義務。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辯論時當庭陳稱:上開估價單所列之鑑界費,依契約 所定「實作實算」驗收結果,已經扣除等語,並有其提出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列載依實作結算減少金額375,65 9元乙項等情可參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由此亦足認係上訴人 未作鑑界,始將應由上訴人負責鑑界而便宜列入該估價單內 之費用於驗收時予以扣除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既為系爭工 程之業主,兼具監造單位,依據工程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 約定:「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代表甲方(指上訴人)處理下列 非乙方(指被上訴人)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二) 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三)…」,顯 見此條文與上揭第9條第22項約定,乃前後相呼應,上訴人 內部組織亦有工務課、工程處(見原法院卷第34、124頁) ,對於水管埋設工程等均具有專業,亦曾於97年1月間,制 訂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見1745號卷第115頁),系 爭工程最終亦由上訴人負責驗收,益徵其既負有指界、清除 地上物並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則其土地指界之 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三)次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曾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申請測量面積,但並未申請鑑界,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03年12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34047916號函及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745號卷第134至141頁 ),足見上訴人確實未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僅為面積測量,並 未鑑界。再觀以卷附之台北縣(現已改制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98年3月4日函覆上訴人就工程用地測量需繳納測量規 費一事,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承辦人員即批註「擬辦: 已電話告知承商,請承商備款繳納,繳納後取得成果圖,與 私地地主協商及早開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法 院卷第117頁),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係由上訴人向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款, 於被上訴人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進行施工,益徵被上訴 人僅係配合繳款而已,並依複丈成果圖進行施工,並無就工 程用地負責指界鑑界之責。 三、再者,依據卷附之99年5 月7 日管線埋設占用私地賠償協調 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本案用地爭議,業經台北縣(業已改 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8 日、99年1 月21 日、99年4 月13日等3 次鑑界測量、複丈,卓財蓬等28員所 共同持有「尖山段尖山小段128 地號」與桃園農田水利會所 轄水利用地「尖山段尖山小段128-5 地號」於現址已設立樁 界,「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一)」原設計埋於桃園 農田水利會所轄水利用地,於是案工程OK+770至OK+860埋管 位置誤入「尖山段尖山小段128地號」確有越界情事,誤占 司私地明確等,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9至 55頁),依此,上開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既有向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於99年1月8日、99年1月21日、99 年4月13日等3次鑑界測量、複丈,然上訴人確實於99年1月2 8日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 上訴人於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時,已有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之 工程用地確有占用私人土地之情,然上訴人予以核發工程 結算證明書給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亦認無違反系爭工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知悉工程用地有 越界占用私人用地後,即積極取得台北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約168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權力範圍 :256分之3),並出具同意無償提供給上訴人埋設自來水管 線永久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99)太上工字 第9912701號函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佐(見1745號卷第75至77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占用私人土地一事確實無故意及應由其負責之處。 四、另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所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 形:(一)有採購法第50條1項第3至5款情形之一,…,與追 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二)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 全部保證金。(三)…(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六)(七)(八)…(九)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甲方(指被告)遭受損害, 其應由乙方賠償而為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第2項: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1 至9目之規定。」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占用私人土地 一事確實無故意之情,亦無可歸責之處,且上訴人亦於99年 1月28日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 無上開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5項不予發還全部或一部保證金 所列之情事;且依契約附件六之「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 3點指「無待解決事項」應係指工程施作方面問題,而非被 上訴人開工前應由業主即上訴人提供土地之土地部分之事項 ,參以上訴人於為驗收結算時,亦皆未就此認係待解決之事 項或為被上訴人違約之事項,而作保留或沒收其履約保證金 之知,是可認上開越界之處理確非待解決之事項無訛。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第 4期履約保證金4,056,000元及其催告函於101年8月20日由上 訴人收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審法 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並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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