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上訴人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
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簽訂「板新大
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㈠」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公司提供
土地予伊公司在其上埋設自來水管線,而就伊公司依約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6,224,000元,
系爭契約附件
六〈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點明定:「履約保證金於工
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分4期各百分之25額度退還之」。而系爭工程已全部完
工,並經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28日驗收完成,且已經過保
固
期間,並無待解決之事項,是上訴人公司自應退還伊公司
第4期履約保證金4,056,000元。
詎料,經伊公司於101年8月
1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公司退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公司於
101年8月20日收受該函後,
迄今仍拒絕退還,是伊公司自得
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自101年8月21日起加計
遲延利
息。(二)又上訴人公司固以伊公司施工位置錯誤而占用私人
土地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惟:⒈依系爭契約第
9條「施工管理」第22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甲方
(即上訴人公司,下同)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
。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
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
可證如需鑑
界亦應由上訴人公司申請為之、並提供土地予伊公司施工。
至系爭契約〈自來水管埋設施工說明書〉1.2.1、3.2.5之約
定,僅為施工之說明,並
非約定伊公司應取得施工所需要之
土地。而上訴人公司為辦理系爭工程,於98年1月8間向臺灣
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租用國有土地,其中1筆為坐落於台北縣
○○鎮○○段○○○段00000地號(現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然因上訴人公司未重測,僅憑樹林
區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圖資再委由測量公司測量鑑界,因此產
生測量誤差,致伊公司施工時將部分管線誤埋於私有農地即
同段128地號(現○○○區○○段尖山小段331地號),直至
98年11月10日私有農地地主之一卓財蓬因懷疑管線埋設有越
界,而函請上訴人公司鑑界,始確認越界占用事實。此
乃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事由,不應由伊公司負責。⒉再者,
本
件工程預計埋設之水管寬度2公尺,左右各需30公分加裝固
定管體保護裝置,即需共2公尺60公分才足夠埋設水管,然
上訴人公司所租用128-5地號土地寬度僅2公尺,上訴人公司
實有越界占用私人土地之故意,而為伊公司所不知情,自應
由上訴人公司負責。⒊又伊公司係依上訴人公司設計圖施工
,於施工期間並由上訴人公司派員到場監督,上訴人公司監
工日誌上亦無記載越界之事。是伊公司對於越界占用無須負
責。⒋本件上訴人雖於工程估價單編列「土地鑑界費」352,
657元,但係為便宜行事之舉措,無礙鑑界係提供土地之業
主即上訴人責任之認定,益不能執此認伊有鑑界之責任,伊
就本件工程為實作實算,驗收時
上開鑑界費已因此扣除,由
此反推其理更明。⒌又〈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點所定
「無待解決事項」,應指工程施作方面之問題,與取得工程
用地無關,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公司驗收完成,且已逾保固
期即101年1月28,上訴人公司自應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公
司
等情,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公司4,056,000元,及自1
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位置錯誤,
將管線埋設占用訴外人卓財蓬等人共有之同段128地號,約1
17平方公尺(36.1坪)土地,經伊公司所屬第12區管理處於
100年1月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公司7日內提出管線改善遷移計
畫,並於100年1月15日前施工遷移,然被上訴人公司至今仍
未履行,且伊公司於99年5月7日、6月10日召開協調會,邀
請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卓財蓬等人出席,協商未果,是本
件有不符〈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 3點所定「無待解決事
項」之情事,是伊公司自得據以不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被
上訴人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二)詳言之:⒈伊公司已於
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內編列「土地鑑界費」352,675
元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其即應於施工前完成系爭工程土地
鑑界項目,以免越界埋管。再者,依系爭契約〈自來水管埋
設施工說明書〉1.2.1、3.2.5,被上訴人公司於水管埋設前
,應先就管線經過路線,確認定線(即土地鑑界);且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於施工前辦理系
爭工程土地鑑界,以
擔保履約標的即系爭土地為伊公司所提
供埋管之土地,避免
第三人對伊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惟,被
上訴人公司並未完成鑑界,僅以樹林地政事務所現行地籍圖
佈樁,致施工位置錯誤,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
,自應由其負責。依99年5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
司稱其係「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用地圖資,再委由『省聯
測量公司』進行現場測量佈樁」(參見原審卷第49、50頁)
,亦即被上訴人公司係用樹林地政事務所現行地籍圖佈樁,
並未完成「鑑界佈樁」,以致越界埋管,故系爭未完成事項
之責任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⒉又系爭土地測量,依土地
複丈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需由
土地所有權人即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而該水利會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委
由伊公司北區工程處為代理人代為申請,伊公司北區工程處
始為申請代理人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測量申請,
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實際負責測量者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伊
公司北區工程處98年2月5日函文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
地測量時,承辦人已於文稿中簽擬敘明「費用由承商支付,
所需費用已包含在發包總價,不另支付」(參見原審卷第12
7頁),若鑑界測量責任為伊公司,伊公司逕予支付即可,
何需多此一舉將鑑界測量費用編入系爭工程總價?⒊又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款所定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職權內容,並無
確認施工埋設水管位置,是本件監工並無違誤;
退步言之,
監工縱使有違誤,亦為兩造向監工單位
求償之問題,與本件
是否退還履約保證金無關。⒋另伊公司所提供同段128-5地
號土地,最窄處寬度為5公尺,足夠埋設水管及加裝固定管
體保護裝置,亦無提供施工土地寬度不足導致越界情形等語
,資為
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第 4
期履約保證金 4,056,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上訴
人於101年8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發催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
金之函文後,迄未返還保證金,則上訴人自101年8月21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8月21日起,
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予
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行
爭點整理,確認本件不爭執事
項如下:
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22日
承攬上訴人公司「板新大漢溪
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工程,兩造訂立工程契約。
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繳納履約保
證金共16,224,000元。依契約附件六〈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
〉第3點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後
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28日驗收完
成。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
造訂立工程契約,伊並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繳納
履約保證金共計16,224,000元,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11月26
日竣工,經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驗收完成,保固期至101年
1月28日,另依契約附件六之「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點
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後正式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工程契約、繳存保證收據、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至34頁),應
堪
信實。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4,056,0
00元,但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
厥在:上開由被上訴人施工之工程有越界情事,是否屬於被
上訴人於施工前應自為鑑界而未為之所造成,並是否屬於上
述有待由被上訴人解決而未解決之事項二端。
二、
經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由業主即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即坐落之土地臺北
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現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另2筆未登錄土地
,共5筆,前3筆土地原屬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管轄局,上
訴人自96年間起,就上開土地一事,即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
利會召開協調會,並於98年間,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租
用國有土地,並於98年2月5日以台水一字第09800007620號
函請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等事實,有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台
水北一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會議紀錄、98年2月5
日以台水一字第09800007620號函等在卷
可憑【見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下稱1745號卷,註:該案係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因兩造
合意停止訴訟,
嗣
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聲請
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本件兩造
均同意爰引該案之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法院卷第122至
130頁】,再
予以下列工程契約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所需
使用土地之取得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
無訛。
(二)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已編列「土地鑑界
費」352,657元(見1745號卷第82頁)支付予被上訴人,其
即應於施工前完成系爭工程土地鑑界項目,以免越界埋管
一
節;然依據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2項約定:「契約使
用之土地,由甲方(指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
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
(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依此
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應負有指界、清除
地
上物並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再細譯工程契約內
容,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需就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土地有指
界、鑑定之義務,即便上訴人已將「土地鑑界費」編列於估
價單,至多係為便宜行事之舉措,自難以此便宜行事之舉,
而恣意將上訴人之責任轉嫁於承攬廠商,準此,尚難因工程
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已編列「土地鑑界費」352,657元,即可
免除上訴人上開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2項之負有指界
、清除地上物並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益不能執此反
認被上訴人負有於開工前自行申請鑑界之義務。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辯論時當庭陳稱:上開估價單所列之鑑界費,依契約
所定「實作實算」驗收結果,已經扣除等語,並有其提出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列載依實作結算減少金額375,65
9元乙項等情
可參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由此亦足認係上訴人
未作鑑界,始將應由上訴人負責鑑界而便宜列入該估價單內
之費用於驗收時予以扣除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既為系爭工
程之業主,兼具監造單位,依據工程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
約定:「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代表甲方(指上訴人)處理下列
非乙方(指被上訴人)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二)
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三)…」,顯
見此條文與
上揭第9條第22項約定,乃前後相呼應,上訴人
內部組織亦有工務課、工程處(見原法院卷第34、124頁)
,對於水管埋設工程等均具有專業,亦曾於97年1月間,制
訂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見1745號卷第115頁),系
爭工程最終亦由上訴人負責驗收,
益徵其既負有指界、清除
地上物並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則其土地指界之
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三)次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曾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申請測量面積,但並未申請鑑界,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03年12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34047916號函及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
可按(見1745號卷第134至141頁
),足見上訴人確實未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僅為面積測量,並
未鑑界。再觀以卷附之台北縣(現已改制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98年3月4日函覆上訴人就工程用地測量需繳納測量規
費一事,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承辦人員即批註「擬辦:
已電話告知承商,請承商備款繳納,繳納後取得成果圖,與
私地地主協商及早開工…」,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按(見原法
院卷第117頁),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係由上訴人向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款,
於被上訴人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進行施工,益徵被上訴
人僅係配合繳款而已,並依複丈成果圖進行施工,並無就工
程用地負責指界鑑界之責。
三、再者,依據卷附之99年5 月7 日管線埋設占用私地賠償協調
會會議紀錄記載
略以:
本案用地爭議,業經台北縣(業已改
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8 日、99年1 月21
日、99年4 月13日等3 次鑑界測量、複丈,卓財蓬等28員所
共同
持有「尖山段尖山小段128 地號」與桃園農田水利會所
轄水利用地「尖山段尖山小段128-5 地號」於現址已設立樁
界,「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一)」原設計埋於桃園
農田水利會所轄水利用地,於是案工程OK+770至OK+860埋管
位置誤入「尖山段尖山小段128地號」確有越界情事,誤占
司私地明確等,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9至
55頁),依此,上開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既有向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於99年1月8日、99年1月21日、99
年4月13日等3次鑑界測量、複丈,然上訴人確實於99年1月2
8日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
上訴人於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時,已有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之
工程用地確有占用私人土地之情,然上訴人
猶予以核發工程
結算證明書給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亦認無違反系爭工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知悉工程用地有
越界占用私人用地後,即積極取得台北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約168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權力範圍
:256分之3),並出具同意無償提供給上訴人埋設自來水管
線永久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99)太上工字
第9912701號函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佐(見1745號卷第75至77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占用私人土地一事確實無故意及應由其負責之處。
四、另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所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
形:(一)有採購法第50條1項第3至5款情形之一,…,與追
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二)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
全部保證金。(三)…(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部分終
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六)(七)(八)…(九)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甲方(指
被告)遭受損害,
其應由乙方賠償而為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第2項: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準用前款第1
至9目之規定。」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占用私人土地
一事確實無故意之情,亦無可歸責之處,且上訴人亦於99年
1月28日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
無上開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5項不予發還全部或一部保證金
所列之情事;且依契約附件六之「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
3點指「無待解決事項」應係指工程施作方面問題,
而非被
上訴人開工前應由業主即上訴人提供土地之土地部分之事項
,參以上訴人於為驗收結算時,亦皆未就此認係待解決之事
項或為被上訴人違約之事項,而作保留或沒收其履約保證金
之
諭知,是可認上開越界之處理確非待解決之事項無訛。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第
4期履約保證金4,056,000元及其催告函於101年8月20日由上
訴人收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審法
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並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