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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建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訴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516,667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75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葳格國際會議中心」招牌工程(下稱系爭招牌工程 )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於民國106年7月7日 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 訴人應否支付該130萬元之原因事實,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 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 障,且符合訴訟經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 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 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之追加不合法,並無可採 。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簽立「葳格宴會廳燈光工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葳格國際會議 中心之燈光工程(下稱燈光工程),約定工程總價3,700萬 元,嗣被上訴人並追加燈光工程(下稱追加燈光工程,與燈 光工程合稱系爭燈光工程),約定工程總價385萬元,上訴 人均已依約完工,並於103年3月27日驗收完畢。另被上訴人 亦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招牌工程,約定工程款130萬元 ,上訴人亦已施作完畢。而上訴人就燈光工程之第5期部分 工程款240萬元、追加燈光工程工程款、系爭招牌工程工程 款,共計755萬元尚未給付,民法第490、505條、契約 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若 認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部分未成立承攬契約,然上訴人既已 施作完成,付出工資及材料,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則因上 訴人完成工作而受有利益,又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受利 益亦無法返還,即應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償還其價 額13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萬元,及 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 贅述)。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燈光工程因室內訂制燈具規格中鍍鈦銅不 銹鋼厚度不足兩造約定之1.5mm ,而有瑕疵,致未驗收完畢 部分: ⒈系爭契約固約定鍍鈦銅不銹鋼厚度1.5 mm,但施工過程中, 為求美觀,工程設計人員與被上訴人員工口頭同意厚度不需 1.5mm 。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施工過程已發現鍍鈦銅不銹鋼 厚度不足1.5mm 之情,卻未曾在工程協調會議提及,也未曾 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或限期改善之意,或行使解除權,更無 另委託他人修補或更換,則鍍鈦銅不銹鋼厚度1.5mm 是否為 契約重要之點,即屬有疑。且上訴人承攬系爭燈光工程,係 訂購整批物料,包括水晶、照明燈具、LED 間接燈條等等, 尚無從僅因鈦銅之厚度,而推認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通常使 用之效用,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價值或效用減損之情。且 縱有瑕疵,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 就系爭燈光工程已完工、交付,工程款給付條件已經成就之 事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況被上訴人亦未於瑕疵發 現後1 年之期間行使定做人之權利,已不得再就此為主張。 ⒉系爭契約未就工程驗收、驗收時如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瑕 疵應為如何修繕、改善為約定,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上訴 人完成系爭燈光工程後,被上訴人一方面依約進行點燈測試 ,並於102 年8 月19日列出問題缺失,經上訴人修繕後,即 不曾再接獲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燈光工程瑕疵之書面通知。上 訴人自103 年1 月間起陸續會同被上訴人工程部員工○○○ 、○○○就「室內照明燈具—崁燈、射燈」、「室內特殊燈 光—LED燈帶及冷陰極管」、「室外壁燈<增修>廁所壁燈 」、「新娘休息室隔柵/接待中心隔柵鈦銅」、「A.B棟樓梯 地面LED燈帶」、「A棟大門石獅子壓克力」、「A棟.B棟雨 遮LED射燈及地埋燈」、「宴會入口—LED含啟動變壓器」、 「19路新增廁所燈光」等9項工程清點追加減數量,以完成 初驗;嗣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同年3月27日提出工程 竣工結算追加總表予被上訴人工程總監○○○確認,亦於同 日與上訴人議價追加燈光工程工程款為385萬元,是系爭燈 光工程確已完成,並辦理驗收,依約自103年3月27日起保固 1年。至保固金部分,依約上訴人應以商業本票充作保證金 ,且系爭燈光工期保固期間已滿,亦無保留款之問題,上訴 人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燈光工 程之工程款。 ⒊上訴人之葳格國際會議中心於102 年5 月26日第一場宴會, 嗣於同年7 、8 月間陸續使用部分宴會廳營業今,已4 年 有餘,若非系爭燈光工程已驗收合格,何以得以如此?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燈光工程之工程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燈光工程在未經驗收前,被上訴人 因需要先行使用,上訴人不得拒絕,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各 廳室之交付即屬完成驗收,須待驗收通過,始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27日完成驗收,則於105 年3 月25日起訴請求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期間。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完工,而以逾期罰款債權740萬元 與系爭燈光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共計625萬元相抵銷部分: ⒈燈光工程約定102 年4 月15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5 條之約定,完工日期並非不得變更,且由被上訴人製作每 週六固定召集之施工協調會議記錄觀之,被上訴人工程人員 掌控並指揮所有工程進度,上訴人則配合被上訴人其他工程 進行施作。室內訂制燈具增量及追加燈光工程,最後一批訂 制鍍鈦銅圓環於102 年5 月27海運來臺,同年6 月9 日、10 日抵港、報關進口後,上訴人即以加班趕工方式於同年6 月 30日前完成燈具安裝施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 領第3期工程款740萬元,被上訴人亦簽發支票支付。被上訴 人嗣承接喜宴發現歐洲廳燈光亮度不足,先由上訴人試行加 裝LED燈應急,再由被上訴人監工小組與設計師現場實勘, 進行開孔,進行電源線配線、安裝至102年7月30日止,全數 施工完成,共計增量160盞LED射燈。無論施作過程中,或施 工完成後,或提出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均不曾接獲被上訴人 主張逾期完工之書面通知。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施作燈光工程過程中,邊施作邊增量、追 加及減量,甚至追加原本所無之施工項目,而追加燈光工程 與燈光工程二者間,在施作上俱有關聯性,無法單獨完工, 兩造雖未另行協議完工日期,但倘以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期限 102 年4 月15日為完工日期,顯失公平。 ⒊依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工程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 人以契約總價除以原定工期之計算方式,推論兩造協議追加 燈光工程之合理工期至多14日,並非有理。因被上訴人至10 2 年7 月2 日仍要求上訴人進場,請水電工配線,應以102 年7月30日為合理工期。 ⒋倘認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情,則遲延完工日期應算至102 年 6 月30日止。因上訴人於6 月下旬即已將燈具安裝完成,嗣 因原設計之歐洲廳燈光不足而追加工程,不得計入遲延完工 之日期。而扣除102 年4 月16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之例假日 23日及應被上訴人要求暫停施工之同年4 月23日至28日之4 日(27、28日為例假日不重覆扣減),遲延日數應為49日, 依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計算方式,應為2,001,650元,然上 訴人係因須與其他廠商協調配合施工,故無法如期完工非純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若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額仍 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2分之1。 ㈣系爭招牌工程部分: ⒈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 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 雖未以書面為之,或未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初即約明報酬及其 計算方式,亦無礙於系爭招牌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4 月15日原為請領系爭燈光工程 之工程款而前去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昶平商議,○○○ 除同意支付500萬元予上訴人外,又提及委請上訴人設計學 校圍牆牆面,兩造就此已達成由上訴人以130萬元承攬系爭 招牌工程之合意,並非上訴人因施作系爭燈光工程,而贈與 被上訴人以為補償。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燈光工程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自不符合請求工程款之要 件: 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6日先行部分接管燈光工程,並非默示 驗收之意,於103 年3 月27日清點燈具數量,亦僅為確認上 訴人工程進度是否已達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進度。兩 造約定鍍鈦銅不銹鋼外框厚度應足1.5mm ,此厚度涉及耐用 年限,進而影響安全程度,為契約重要之特別要素,上訴 人訂製鍍鈦銅不銹鋼燈具外框時,即僅以厚度1.2mm 委請製 作,足見上訴人自始即有偷工減料之意,嗣於上訴人施工後 期階段,經被上訴人員工丈量燈具厚度,始發現鍍鈦銅不銹 鋼燈具有厚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自知驗收必不合格,而未 敢向被上訴人提報驗收,兩造亦未曾約定驗收時間,因此迄 今仍未驗收,亦無驗收合格之可能,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 工程款並無理由。若認為系爭燈光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則上 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仍應扣除5%之 保固金135萬元。 二、若認系爭燈光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 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 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光工程於102 年7 、8 月間已經完工並交 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自102 年7 、8 月間起 算,已於104 年7 、8 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上訴人遲 至105 年3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當無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燈光工程報酬之餘地。 三、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 罰款740萬元,被上訴人以上開逾期罰款債權與上訴人系爭 燈光工程款請求權相抵銷: ㈠系爭契約第4 條已明白約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5日,其 後雖有追加燈光工程,然並非兩造另訂新承攬契約之合意, 仍用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草擬之工程契約書(即原證3 ) 記載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5日,更足證兩造並無變更完 工日期之意,上訴人自願承擔遲延罰款,應為私法自治所許 。上訴人告知追加燈光工程部分並不影響燈光工程之完工日 程,豈料上訴人卻仍延宕工程甚久。復因上訴人已處於遲延 完工狀態,被上訴人乃依法向上訴人催告,並命其限期完工 ,並非從未對此表示意見,當時僅係因被上訴人著重於解決 問題,祈能早日完工營業,故而並未一再向上訴人究責,顯 非兩造合意變更工期之行為。 ㈡若認系爭燈光工程係於103 年3 月27日完工,則自102 年4 月15日起算,上訴人共計遲延346 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4 條後段,得請求承攬總價千分之346 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該約定設有上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罰款至多僅得以 總工程款之20%計算之740萬元,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 上訴人已無法請求系爭燈光工程之工程款625萬元。 ㈢倘認為就追加燈光工程有給予合理工期之必要,則按燈光工 程工程總價3,700萬元之工期為132日,每日可完成280,303 元之工程進度,追加燈光工程工程款僅385萬元,依此計算 僅需14日工期,況本件尚有追減工程,故縱展延工期,亦僅 能展延14日,遲延日數仍達332日,被上訴人仍得請求逾期 罰款74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合理工期為106日,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就逾期罰款部分,系爭契約已考量若上訴人遲延過久累積罰 款過高,為免其失去合理利潤,進而喪失完工動機,乃設有 罰款上限,此為兩造基於私法自治所為充分考量之結果,亦 符合工程慣例,應無再予酌減之餘地。 四、就系爭招牌工程部分: ㈠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並未達成承攬之合意,係上訴人因施作 系爭燈光工程延宕自覺理虧,始另以系爭招牌工程作為補償 ,而贈與被上訴人,未以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系爭燈光工程 之給付遲延責任為贈與之前提,因此系爭招牌工程與系爭燈 光工程分屬不同契約,兩者並無關聯,並非兩造就系爭燈光 工程之給付遲延責任所另行協議之和解契約。 ㈡系爭招牌工程既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給付 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5 萬元,及自10 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立葳格國民中小學,現更名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㈡兩造曾於101 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葳格 國際會議中心之燈光工程。 ㈢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日期:預定民國10 1 年12月5 日;完工日期102 年4 月15日。如有變更設計、 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 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 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 每逾期一日罰扣承攬總價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罰款 上限以工程承攬總價20%為限」。 ㈣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整 。(不含稅)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 量做總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七 條方法辦理,如因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變更設計, 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 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由雙方參照本合約單價另行議定由甲 方支付之」。 ㈤系爭契約第6 條㈣記載:「四期工程款:點燈測試完成,支 付工程款總額之10%新臺幣3,700,000元(稅外加)」;㈤ 記載:「五期工程款:現場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應付貨 款10%新臺幣3,700,000元(以商業本票)充作保固金」。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燈光工程工程款500萬元,其中370萬元為第 4期工程款,其餘130萬元為燈光工程第5期預付款,第5期工 程款尚有240萬元未給付。 ㈦上訴人因施作燈光工程有追加項目(即追加燈光工程),經 上訴人提出記載追加項目數量之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原 審卷第11頁),兩造合意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385萬元。該 總表上並經手寫記載「先預付500萬元查有無發票、袁103/ 4/15」、「數量符合現場清點、○○○3/27」等字句。此部 分款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㈧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施作燈光工程過程中,追加燈光工程, 二者在施作上有關聯性,無法單獨完工。 ㈨被上訴人曾以102 年7 月1 日102 葳中字第109 號函檢送同 年6 月28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1、92頁 )。 ㈩被上訴人就系爭燈光工程,共計尚有工程款625萬元未給付 。 兩造於103 年3 月27日前,並未曾進行系爭燈光工程之驗收 。 燈光工程中之室內訂制燈具之工程預算報價單上備註欄均載 明:「T :足1.5mm ,不銹鋼鍍鈦銅色」(原審卷第41至51 頁),惟本件燈光工程已完工之鈦銅燈具,其不銹鋼厚度均 不足1.5mm 。 被上訴人之葳格國際會議中心(即系爭燈光工程施作地點) 於102 年5 月26日舉辦第一場宴會,之後在102 年7 、8 月 有陸續使用部分的宴會廳。 被上訴人就燈光工程不銹鋼厚度不足1.5mm 部分,嗣並未另 委託他人修補或更換。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施作如原審卷第63至71頁所示系爭招牌 工程,施作之招牌字體、樣式,均係由上訴人提案,經被上 訴人擇一方案施作。 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施作系爭招牌工程而給付報酬。 就系爭招牌工程如認兩造有達成承攬合意,或被上訴人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則工程款或所受利益之 金額均以130萬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燈光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依約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拒 絕給付,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燈光工程契約第4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逾期完工罰款74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 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625萬元工程款請求權相抵銷, 有無理由? ㈡就系爭招牌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招牌工程 款,是否合法? ⒉兩造是否有就系爭招牌工程達成承攬合意?上訴人主張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0萬元,有 無理由? ⒊兩造若未就系爭招牌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則上訴人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有無理由 ?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燈光工程部分: ㈠上訴人依約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⒈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記載:「四期工程款:點燈測試完成 ,支付工程款總額之10%新臺幣3,700,000元(稅外加)」 ;同條第5款記載:「五期工程款:現場施工完成,驗收合 格後,應付貨款10%新臺幣3,700,000元(以商業本票)充 作保固金」(見原審卷第6頁),固約定第五期工程款應以 「現場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應付10%貨款370萬元等情 ,惟系爭契約就如何進行驗收時間及程序之約定,則付之闕 如。然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參仟 柒佰萬元整(不含稅)」「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 以完工驗收數量作總結算…」;第12條約定:「工程保管: 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須要先 行使用時,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不得拒絕,但由甲方 先行驗收該使用部份,驗收通過者該部分保固期開始」(見 原審卷第6、7頁)。準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條 之約定以觀,被上訴人若於工程驗收前有先行使用上訴人已 完成之燈光工程,就其欲使用之部分,應負有先行驗收之義 務,且待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再以完工驗收之數量進行 總結算,以確定工程總價,應可認定。另兩造既約定須以完 工驗收數量,按估價單所列單價,進行總結算,則燈光工程 依系爭契約,應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亦認定。 ⒉至追加燈光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亦訂有書面契約, 且該書面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 電子檔案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 、10頁、本院卷二第141 至14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並抗辯 該合約書未經其用印,追加燈光工程部分應適用系爭契約等 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上甲方即被上訴 人部分之簽名欄,確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印章,無法證明兩 造已就該內容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追加燈 光工程訂立如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之契約乙節,即堪採信。 而追加燈光工程是在施作燈光工程之過程中,邊施工邊追加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兩造未就追加燈光工程另立書 面契約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抗辯追加燈光工程仍應適用系爭 契約之約定等情,應堪採信(惟就完工日期部分,詳如後述 )。是以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4、5款,及第12條之 約定,於追加燈光工程應亦有適用。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光工程已經完工,並應被上訴人要求,陸 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驗收合格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並抗辯:系爭燈光工程鍍鈦銅燈具之不銹鋼厚度係約定1. 5mm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後期發現所施作之不銹鋼厚度 不足1.5mm ,上訴人因而未敢提報驗收,迄今未完成驗收等 情。經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燈光工程鍍鈦銅燈具之「面 板」、「外框」、「圍邊」、「側邊」之不銹鋼厚度不足1. 5mm 等情,業據提出工程預算報價單、外框厚度量測照片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系爭燈光工程B2F 走道、走廊、宴會廳, 共計有32燈具量測結果,鍍鈦銅之不銹鋼厚度均不足1. 5mm ,而不符合工程預算報價單之約定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 (000-000 )附卷可憑(置於卷外),而堪信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為真實。 ②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5 月26日在系爭 燈光工程施作地點之葳格國際會議中心舉辦第一場宴會,嗣 於同年102 年7 、8 月陸續使用部分之宴會廳迄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預訂報告(DAILY FORCAST R- EPORT )、宴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4至76頁); 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使用者乃為已達完工程度之宴會廳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之宴會廳,其燈光工程均屬完工狀態無疑。而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燈光工程部分,唯獨抗辯上開燈具鍍鈦 銅不銹鋼厚度不足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堪認上訴人已將其 所施作之系爭燈光工程全數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無訛。則佐以 被上訴人所述使用者為完工狀態之宴會廳等情,益證上訴人 主張系爭燈光工程已經全數完工,應屬事實。至於系爭燈光 工程訂制燈具雖有鍍鈦銅不銹鋼不足約定厚度之問題,然由 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移交完工之系爭燈光工程迄今已近6 年,且其自承系爭燈光工程自受上訴人移交以來,未曾找人 就鍍鈦銅不銹鋼厚度不足問題進行修繕或更換等情,則該鍍 鈦銅不銹鋼厚度不足之問題,是否致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不 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情,而屬於承攬之瑕疵,亦非無疑;縱認屬於承攬之瑕疵,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燈光工程 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燈光工程之燈具有鍍鈦銅不銹鋼 厚度不足之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③燈光工程第四期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依約支付完畢,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第四期工程款係以點燈測試完成為給付條件, 堪認燈光工程應已經完成點燈測試無誤。又上訴人主張其自 103 年1 月間起陸續與被上訴人工程部員工0000000 就「室內照明燈具—崁燈、射燈」、「室內特殊燈光—LED 燈帶及冷陰極管」、「室外壁燈<增修>廁所壁燈」、「新 娘休息室隔柵/ 接待中心隔柵鈦銅」、「A .B棟樓梯地面 LED 燈帶」、「A 棟大門石獅子壓克力」、「A 棟.B棟雨遮 LED 射燈及地埋燈」、「宴會入口—LED 含啟動變壓器」、 「19路新增廁所燈光」等9 項工程清點追加減數量,以完成 初驗等情,業據提出工程驗收數量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3至59頁、卷二第164 至17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兩造就於103 年3 月27日清點追加燈光工程之燈具數量 等情,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均堪認定。 ④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原審105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是工地監工,在施工期間,每日下 午4 時會召開工程會議,若有問題,全部廠商會要求上訴人 改善,上訴人就必須在期限內改善,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 上記載「數量符合現場清點」是指按照燈光工程及追加燈光 工程下去清點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另觀 諸被上訴人業主監造小組於102 年4 月22日召開工程協調會 議報告事項⒊、⒌分別為:「宴會廳4 月28日舉辦活動,為 能讓宴會廳籌備小組順立佈置場地,請所有廠商於4 月23日 將所屬之器具、物料搬離現場,全部淨空。」、「○○○○ 宴會廳所有燈具、燈光安裝,於4 月23日起暫停安裝,活 動結束後再行安裝,惟廳內所有燈具、訊號線、編輯分控系 統所有配備務必完成,並且測試併入立本設備系統控制,還 有安邦消防強制排煙…也都需要在4 月27日以前完成測試。 」;於102 年6 月2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⒉:「… 000000000樓梯出入口線燈有些安裝不善脫落,請 ○○○○盡速派人員改善」;同年7 月5 日召開之工程協調 會議報告事項⒊:「…台灣集盛…還有少數區域未完成及收 尾之工項,全部預計可於7月15日以前完成」;同年月19日 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⒈:「…有關地燈滲水及十八 路樓梯有小區域LED燈故障不發亮等問題,請集盛盡速改善 處理,尚有少部分未安裝完成之水晶棒,也請集盛盡速進行 安裝收尾」,有被上訴人(業主監造小組)102年4月22日 102中葳第69號、同年7月1日102葳中字第109號函、同年月6 日102葳中字第111號函、同年月22日102葳中字第113號函所 檢送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至96頁);另被上訴 人亦於102年8月19日就包括系爭燈光工程在內之環境基礎燈 光等各項工程缺失予以列表,有該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97頁),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過程中,不僅有清點燈 具數量,更不斷地測試、檢驗上訴人系爭燈光工程施作結果 ,並指明瑕疵,促其改善、修補等情無誤。 ⑤審之工程驗收之目的,在於查核檢驗已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 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品質等,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施作系爭燈光工程過程中,既經測試、檢驗上訴人施作之內 容,並令其就瑕疵部分進行修補,並自102 年7 、8 月起即 陸續使用已完成系爭燈光工程施作之宴會廳,則被上訴人對 於已實際交付其占有使用之系爭燈光工程,其項目、品質是 否達於可驗收之標準,自屬瞭若指掌。雖兩造於103 年3 月 27日前並未曾有就系爭燈光工程進行驗收之形式,然證人○ ○○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據與被上訴人合作1 、20 年之經驗,燈具部分就是被上訴人可以營業,全部亮燈,配 合清點數量就是視同驗收,上訴人將承攬之工作交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開始營業後大概1 、2 星期,會通知上訴人去 開會,如果現場有問題,開會時就會提出改善方案,要求上 訴人改善,除了點燈測試和數量符合外,完成驗收並無其他 要求,103 年3 月27日清點數量時,上訴人已經沒有在施工 了,被上訴人已經對外營業快1 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128 頁),已證述依照兩造向來之交易模式,除點燈測試 與數量清點外,並無另有驗收之形式等情;且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應就上訴人移交其先行使用部分,負有驗收義務,已 如前述,再參諸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應於驗收完成後進 行清點數量之結算,以確定工程款總價等情,亦如前所述, 兩造既於被上訴人陸續受領已完成之系爭燈光工程之移交, 並供營業使用後,亦同意自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27日 分次進行數量部分之清點,自應認至遲於被上訴人各次清點 數量時,應已就各該清點部分之工程,完成實質驗收程序。 是以於103 年3 月27日最後一次清點數量完成時,堪認系爭 燈光工程驗收之目的已達,而全數完成驗收,故上訴人於斯 時即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剩餘之工程款。 ④至證人○○○於原審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 於101 年2 月間至105 年1 月間在葳格關係企業擔任工程現 場監工,葳格宴會廳整個裝修工程,包括系爭燈光工程,都 是由伊監工,系爭燈光工程沒有辦法辦理驗收是有一個原因 ,因為工程部人員至現場丈量天花板造型鈦銅的厚度時,發 現與系爭契約約定的厚度1.5mm 不同,所以伊不敢做驗收動 作,被上訴人雖在使用宴會廳,但中間都沒有驗收,因為大 家都忙,上訴人認為完工就可以請款,伊要求上訴人直接找 公司領導談工程款的問題,伊只負責進度、品質監工而已。 上訴人送過來的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只有追加燈光工程部分, 因為整個工程還沒有作區算數量,整個報價過來現場安裝的 數量還沒有校對,只有做一個數量清點符合現場的追加部分 ,伊是負責清點追加部分之數量,沒有同時辦理驗收,追加 部分金額就是385萬元,是在現場議價的,追減部分還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雖證稱系爭 燈光工程無法辦理驗收云云,然其所指原因僅為燈具鍍鈦銅 不銹鋼厚度不足之問題,然此乃縱屬工程瑕疵,與工程是否 尚未完工,而不能達驗收之階段乃屬二事,已如前述,是證 人○○○以系爭燈光工程有上開瑕疵而認為不能進行驗收, 乃屬誤會。又其證稱103年3月27日僅有就追加燈光工程部分 進行數量清點,就整個工程未作區算數量,亦未清點追減部 分云云。然觀諸其證述其僅負責清點追加部分之數量,足見 原燈光工程及追減部分,並非由其負責清點,此與上訴人提 出之工程驗收數量清單均非由證人○○○簽名確認等情相符 ,是由其證詞,亦不足以認定系爭燈光工程於103年3月27日 時未達驗收合格之標準。 ⑤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光工程於103 年3 月27日 已全部完成驗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 定,請求尚未給付之燈光工程款240萬元及追加燈光工程款 385萬元,共計625萬元,應屬有據。 ⑥至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文末雖有「(以商業本票)充作保 固金」之約定,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燈光工程自完 成並經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1 年。準此,系爭燈光工程保固 期早於104 年4 月26日即已屆滿,是無論保固金依約應由上 訴人另簽發商業本票充之,抑或由被上訴人扣留部分工程款 ,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7日即負有返還保固金之義務,是 以被上訴人抗辯應給付之工程款尚應再扣除保固金云云, 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燈光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承 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燈光工程完成驗收之103 年 3月27日即得請求工程款625萬元,已如前述,而其係於105 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 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頁),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應堪認 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燈光工程契約第4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逾期完工罰款740萬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625萬元 債權相抵銷,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日期:預定民國 101 年12月05日;完工日期102 年4 月15日。如有變更設計 、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 應由雙方另行協商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將雙方會同至現場 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 每逾期一日罰扣承攬總價千分之一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罰款 上限以工程承攬總價20%為限」(見原審卷第6頁)。 ⒉而兩造於燈光工程進行中追加燈光工程後,並未另行協議完 工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就追加工程另行協議完工日期 ,即完工日期即應依照原約定日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追加燈光工程是邊施作邊追加,最後一筆增量安裝 LED 燈,其施作至102 年7 月30日止,全數完工,並無遲延 完工之情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施作燈光工程過程中,追加燈光工程, 二者在施作上有關聯性,無法單獨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追加燈光工程勢必推遲燈光工程之完工,應堪認定。 ②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5日,然觀諸被上訴人之業主 監造小組於102 年6 月21日召集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⒐ :「歐洲廳燈光亮度不足,集盛已試行加裝一區之LED 燈, 下週與設計師現場實勘,再決定如何改善」;同年月28日召 開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⒉:「○○○○路四盞大壁燈安 裝,台灣集盛預計7 月4 日以前可安裝完成,歐洲廳燈光不 足,集盛7 月2 日進行開孔,完成後由億鴻水電進行電源線 路配線…」;同年7 月5 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⒊ :「宴會廳外圍廊道上方不銹鋼原鈦銅安裝施作,台灣集盛 預計7月8日以前安裝完成,還有少數區域未完成及收尾之工 項,全部預計可於7月15日以前完成」;同年月19日召開之 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⒈:「歐洲廳燈光亮度不足情形,目 前○○水電與台灣集盛正配合施作中…」,有被上訴人(業 主監造小組)102年6月24日102葳中字第108號函、同年7月1 日102葳中字第109號函、同年月6日102葳中字第111號函、 同年月22日102葳中字第113號函所檢送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89至96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原設計之燈光工 程,至102年6月21日仍有因設計缺失導致之燈光不足,而待 變更設計之問題存在,嗣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開 孔,並配合水電工程進行施工,至102年7月19日仍未完工。 而燈光工程與追加燈光工程之施作,既此具有關聯性,而 無法區隔,則在原約定完工日期102年4月15日後之同年6月 21日,上訴人既仍待被上訴人委請設計師改善燈光不足之問 題,且被上訴人至同年7月間仍有追加燈光工程情事,倘認 上訴人仍應依照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期102年4月15日完成施 工,將造成在原定完工日期後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於被上訴 人變更或追加之前,履行期早已屆至,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 尚未指示施作或嗣後更改之工程負給付遲延責任之不合理現 象。是被上訴人於燈光工程施作期間,既陸續追加燈光工程 至102年7月間止,復因燈光工程與追加燈光工程無法單獨完 工,堪認兩造應有默示合意就系爭燈光工程展延工期,而不 受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期之拘束,方屬合理。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追加燈光工程後,展延工期 ,既未就完工日期另行約定,即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規定,上訴人應先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 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燈光工程施作期間曾催告上 訴人為給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監 造小組工程協調會議(見原審卷第85至96頁),亦未見有任 何上訴人已有遲延完工或進度落後之記載,自難認被上訴人 此項抗辯為可採。再者,上訴人自102 年7 、8 月起已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於完成驗收前,即陸續將完成之系爭燈光工 程先行移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已全部移交完畢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自102 年7 、8 月起已陸續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燈光工程驗收完成之103 年3 月27日為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時間,而主張上訴人有給付 遲延情事,亦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燈光工程應於102 年4 月15日 完工,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既未能證明,則其主張以系 爭契約第4 條逾期罰款債權與上訴人工程款債權相抵銷部分 ,自無理由。 二、就系爭招牌工程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招牌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抗辯被上 訴人係因系爭燈光工程遲延完工,始贈與系爭招牌工程已為 補償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之施作,乃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施 作之招牌字體、樣式所為提案,擇一方案施作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有上訴人提出之3 方案效 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40頁),足證兩造確有達成施 作系爭招牌工程之合意。 ㈢兩造雖未就系爭招牌工程有訂立書面契約,然承攬契約並非 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不得因此遽認兩造就系 爭招牌工程未達成承攬之合意。而證人○○○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系爭招牌工程是由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章前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昶平之會客室,直接與袁昶平 談,袁昶平要求上訴人趁學生放暑假時趕快將牆面金屬字做 好,價錢也是跟袁昶平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 ,已證述兩造確就系爭招牌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等情;其次 ,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之工程款或被上訴人因不當得利所受 利益,均同意以130 萬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堪認系 爭招牌工程之造價應高達130 萬元。又上訴人以從事照明設 備安裝工程為業等情,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2頁),則在被上訴人允諾由上訴人施作相關照 明設備安裝工程時,即負有支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乃屬 通例,縱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之報酬未為約定,仍應有民法 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雖被上訴人抗辯係因系爭燈光工程遲 延完工,上訴人因而贈與系爭招牌工程以為補償,然其復陳 稱並未因而免除上訴人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倘若上訴人就系 爭燈光工程確有給付遲延情事,則在被上訴人仍保留依系爭 契約請求逾期罰款權利之情形下,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在依 約應給付之逾期罰款外,另同意無償施作價值高達130 萬元 之系爭燈光工程贈與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就系爭燈光工程並 無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自當更無可能無端贈與系爭招 牌工程予上訴人。是以堪認上訴人若非受有報酬,當無可能 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招牌工程。 ㈣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招牌工程,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工程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且有系爭招牌工程施工前 、施工中、完工後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本 院卷二第41至47頁),而堪認定。證人○○○於原審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雖證述: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施作系爭招 牌工程,但錢的部分是接找長官談,伊不清楚,系爭招牌工 程有完成,但未驗收,為何未驗收,伊不清楚,上訴人施作 完畢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 固證述系爭招牌工程未經驗收程序等語,然其就兩造此項工 程約定之內容毫無所悉,被上訴人復未抗辯兩造就系爭招牌 工程工程款之給付,附有須完成驗收之停止條件,則上訴人 既已完成系爭招牌工程,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 ㈤綜上,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允與報酬。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之報酬 均同意以130萬元計算,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招牌工程之工程款13 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燈光工程之工程款240 萬元、追加燈光工程之工程款 385萬元,暨系爭招牌工程工程款130萬元,共計755萬元, 及自105年4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部分,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