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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40號 被上訴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上列上訴人因與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逾期 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亦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第 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5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13,617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 ,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