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40號
被
上訴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
代理人 袁昶平
上列
上訴人因與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及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逾期
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亦有明文
。復按,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第
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
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5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13,617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
,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