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億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叁仟壹佰柒拾元
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壹
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
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完成下述工程「鋼構材料進場」、
「提送施工圖及材料訂購」等工作,
爰依下述工程合約第5
條、第3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915萬9,510元本息。
復於上訴後追加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7頁),
核屬「
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追加」。茲因上訴人此項追加與原
請求權基礎均源
自施作下述工程所產生之請求,二者並非無關連性,且均請
求同期工程款,其利益顯屬同一,又其追加請求亦可援用原
訴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說明,自
難謂其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
一。
是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
前揭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之追加,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
,而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5日
承攬被上訴人「華新麗華機修與
中央倉庫擴建工程」之鋼構等部分(下稱一期工程),合約
金額經議價後為2,160萬元,
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一
期合約);上訴人又於104年5、6月間承攬被上訴人「華新
麗華機修與中央倉庫擴建工程二期追加工程之鋼構等部分(
下稱二期工程,與一期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約定合約金額
1,480萬元,兩造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二期合約,與一
期合約合稱一、二期合約或系爭合約)。截至104年9月23日
為止,上訴人就一期工程已進行至鋼構組裝接近完成階段,
二期工程鋼構材料已進場並為部分組裝(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則一、二期工程均已達成第1、2、3期工程款之付款
條件(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上訴人自得請求一期工程總
價30%之第3期工程款648萬元,二期工程總價15%之第1期款
及總價25%之第2期工程款,即總價共40%之工程款592萬元(
以上合計1,2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324萬0,490元,
尚欠915萬9,51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5萬9,510元本息。如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合法,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35條第3項約定、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5萬9,510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就二期合約並未經意思表示
合致,故契約不成立。縱認
成立,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系爭合約第9條
第3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及費用。又縱認被上
訴人未合法終止契約,茲因上訴人未完成付款條件之工作,
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
惟被
上訴人得以已付1,188萬0,490元【一期工程第1期工程款300
萬元及第2期工程款564萬元、250萬元、代付上訴人協力廠
商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雅公司)74萬0,490元】
,及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工作應付逾期罰款及
違約金728萬元
,為抵銷之
抗辯。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5萬9,5
10元本息,即無依據。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5萬9,51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⑴
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2月15日簽訂一期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攬一期工程,約定合約金額2,1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19
頁)。
(二)上訴人就二期工程提出經其簽章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其報
價日期為104年5月18日,工程款總金額1,539萬6,994元,其
下方並記載「經議價以後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含稅承
攬」等語,但被上訴人未於報價單簽章(見原審卷一第32頁
)。
(三)二期合約未記載簽約日期,惟其上皆蓋用兩造之合約書專用
章及騎縫章(見原審卷一第20-31頁)。
(四)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28日簽立
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其
內容記載:「茲因華新麗華中央倉庫工程案,現場鋼骨部分
材料因未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以致於現場欠缺材料無法組
裝完成,致使工程延後,但本公司現場組裝工程已達70%,
因與貴公司依契約第5條規定之故,本公司先請領暫借款600
萬元正。本公司切結確定於9/3前將所有材料進場並組裝、
校正完成。」(見原審卷一第51頁)。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該
600萬元中之200萬元。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分別於104年9月
23日以臺中永安郵局303號
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
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1、4款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信
函用語為解除合約);以105年3月4日民事答辯㈡狀表示依
一期合約第9條第3項、二期合約第9條第1、3項、第35條第2
項第1、4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以105年3月10日民事答辯
㈢狀表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以10
5年8月31日民事答辯㈤狀表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以106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表示依系爭
合約第9條第1、3項、第35條第2項第1、2、4款約定,終止
系爭合約(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第185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12頁、第55、133頁,及本院卷一第
60頁)。
(六)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8日給付上訴人一期工程第1期工程
款300萬元,並於同年5月27日、28日給付上訴人一期工程第
2期工程款564萬元,於同年7月31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於
同年8月28日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另於同年9月11日給付上
訴人協力廠商盟雅公司74萬490元,以上合計給付金額1,188
萬490元(見原審卷一第48-52頁)。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代上訴人給付其協力廠商中堡鋼構
股份有限公司258萬5,146元(已付232萬6,632元,保留10%
保固款,見原審卷二第48-49、141頁)。
(八)系爭工程業主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以
105年7月13日華鋼(中)字第2016054號函及105年10月5日
陳
報狀回覆原審法院,該等函文及書狀分別載明內容如下:⑴
一期基樁工程於104年3月12日施作完成,又一期工程於104
年6月10日報請
主管機關勘驗,翌日(104年6月11日)灌注
混凝土完成。一期鋼結構工程於104年7月28日以後,即已具
備施工之條件。⑵二期基樁工程於104年8月31日施作完成,
又二期基礎工程於104年9月22日報請主管機關勘驗,3日後
(104年9月25日)灌注混凝土完成。二期鋼結構工程於104
年11月6日以後,即已具備施工之條件。⑶被上訴人一期施
工計畫書於104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華新公司承辦工
程師,另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提送鋼結構施工圖(範圍包
含一、二期鋼結構施工圖,A-F柱、G-J柱)。⑷二期工程鋼
結構施工圖,包含於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所提供鋼結構施
工圖內(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第63頁、第66-70頁)。
(九)上訴人自104年7月29日起進場施作,至104年9月23日停工(
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
(十)上訴人已施作本院卷一第83頁項次8之35座基礎螺栓,及項
次22車棚拆裝部分(不含安裝部分)。項次11、13、14、17
、18、21均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二期合約是否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由上訴人承攬二期
工程?
(二)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如是,於何時發生終
止效力?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15萬9,510元(若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
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則依系爭合約第35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
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二期合約是否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由上訴人承攬二期
工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契約因當事人對於一定之
工作及
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
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關於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
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
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182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查二期合約固未記載簽約日期,且所附報價單未經被上訴人
簽章,惟二期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予上訴人,其上載明工
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及內容等,並蓋用兩造之合約
書專用章及騎縫章,又二期合約第4條記載合約金額1,480萬
元(含稅價),核與報價單記載工程金額完全脗合(見原審
卷一第20-32頁)。準此,
堪認被上訴人已認可報價單記載
內容,並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分,
足徵兩造已就承攬工作及
報酬等契約重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上規定及說明
,契約已經成立。至於二期合約第8條固未載明開工及完工
送照期限,
非不得依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
定之,依上說明,不得以此認為契約尚未成立。另外,二期
合約第37條約定:「合約時效: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至
保固期滿且無未解決保固事宜時,失其效力。」。該條所謂
「簽約日」起生效,當指雙方實際簽約日生效,並非指應於
契約上記載簽約日期,契約始生效力。是以,二期合約既經
兩造簽章,表明同意之意旨,自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所提報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二期合約第8條未
載明工程期限,且未載明簽約日期,抗辯二期合約未成立,
其得不受
拘束云云,即無依據,
不足採信。
(二)系爭合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何時發生終止效
力?
⑴一期工程工期:
查依一期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於104年2月15日開工,並
於104年4月15日前全部完工(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其工
期應為2個月。又依原審向業主華新公司函詢結果,一期工
程之基樁工程於104年3月12日施作完成,於104年6月10日報
請主管機關勘驗,於104年6月11日灌注混凝土完成,一期工
程之鋼結構工程於104年7月28日以後始具備施工之條件。準
此,自10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顯然因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進場施工,核與上訴人有無依一期
合約第11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衡屬二事,則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無須負遲延責任,
即屬有
據,堪予採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一期合約第11條約定
,向上訴人申請核可延期,據以主張上訴人
給付遲延,應無
可採。茲自104年7月29日起算2個月,再加上同年8月8日因
蘇迪勒颱風來襲停止上班,同年月9日、10日則因颱風停電
無法施作,且施工日報表未據記載被上訴人或業主華新公司
有何反對意見(見華新公司105年7月13日檢送之施工日報表
影本、本院卷三第83-92頁),可認此3日亦屬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自亦不應計入工期內,是其完工期
限應展延至104年10月1日為止,始屬公允。至於上訴人固不
否認曾於104年8月28日簽署前開
切結書,其上記載保證104
年9月3日前材料進場組裝校正完成等語。惟因該切結書亦載
明,工程延後係因缺料,缺料之原因則出於未支付下游廠商
工程款,故有「借款」600萬元之舉,上訴人始同意於是日
組裝完成,則上訴人原承諾組裝完成期限,顯以取得600萬
元為其先決條件,上訴人事後僅取得200萬元,則原承諾完
工期限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參照)
。是以,一期工程完工期限仍以104年10月1日為準。換言之
,上訴人主張其未逾期,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反此抗辯,即
非可採。
⑵二期工程工期:
查二期工程工期未據兩造約定確切之期限(見原審卷一第22
頁),業如前述。又依原審向業主華新公司查詢結果,二期
工程之基樁工程於104年8月31日施作完成,又二期工程之基
礎工程於104年9月22日報請主管機關勘驗,3日後(104年9
月25日)灌注混凝土完成,二期工程之鋼結構工程於104年
11月6日以後始具備施工之條件,惟因被上訴人
自承其於104
年9月23日終止契約後,隨即將系爭工程委由他人施作(詳
如後述),則二期工程工期之始期顯然無從起算,上訴人客
觀上亦有不能進場施作之正當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
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
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無須負遲延責任,亦可採信。
⑶按「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甲方(即被上
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⑴甲方認為乙方施工不
良,影響工程品質或甲方認為工程施工遲緩不能按照預定進
度進行,無法符合甲方工程之需要,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
無效者。⑵乙方若有第9條第3項...⑷乙方遇特殊變故,經
甲方認為無力繼續承辦本工程者或乙方破產宣告自行要求終
止本合約者。」、「⒈如乙方未能在規定之施工期限內竣工
,則每逾壹日應罰本工程總合約金額千分之三,本項罰款金
額以合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為罰款上限。逾期罰款金額達上限
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⒊甲方認乙方有不能如期完工
之虞或逾越完工期限仍未完工時,甲方得依本合約之規定終
止本合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工作,乙方不得
異議,...」,系
爭合約第35條第2項第1、2、4款、第9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於104
年9月23日以臺中永安郵局3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
契約,惟
斯時尚未逾期,且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曾踐行書
面先行要求改善未果程序,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特殊變故而
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次終
止契約不合法,即屬可採。次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9
月23日終止契約後,隨即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
加工有限公司、○○○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二
第90-98頁),上訴人至此客觀上
顯有不能再進場施作之障
礙事由存在,
至為灼然。準此,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第267條前段「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
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規定,因此免給付義
務,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無不合,堪予採認。
其後,被上訴人再以前揭歷次訴狀,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
、3項、第35條第2項第1、2、4款約定,據以終止契約(詳
如附表三所示),惟此等約定皆以上訴人須負遲延責任或仍
負施作義務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既無須負遲延責任,且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免給付義務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憑
此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多次終止契約亦不合法,亦堪採認。
⑷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
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
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
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
債務
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
,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
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
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3項、第35條第2項
第1、2、4款約定,終止契約皆不合法,業如前述,則
揆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
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
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⑸承上,系爭合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其終止契約不
生效力。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15萬9,510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部分:
①依一、二期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金額及付
款條件(應完成工作)詳如附表四、五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8、21頁),亦即上訴人一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648萬元之付
款條件為「鋼構材料進場」,二期工程第1期工程款222萬元
之付款條件為「合約完成簽訂」、第2期工程款370萬元之付
款條件為「提送鋼構施工圖及材料訂購」。
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合約,已向訴外人○○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有限公司、○○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工業鐵材有
限公司、○○企業行、○○有限公司訂購鋼料,合計逾500
噸(逾一、二期工程鋼構材料總重量453.272噸),
業據上
訴人提出相符之報價單及訂購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9頁、第32頁、第65-164頁),自堪採認。準此,上訴
人憑此主張系爭合約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皆已成就,
即屬可採。被上訴人反此抗辯,即非可採。
③上訴人又主張其為製作施工圖,曾請業主華新公司監造單位
釋疑;並委由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繪圖(含事後一、二
期工程變更,將軸線、天車樑、柱子由原來A-F加長到A-J)
;復於104年6月24日提送鋼結構施工圖(範圍包含一、二期
鋼結構施工圖,A-F柱、G-J柱)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
之建築圖、結構圖、證明書、施工問題釋疑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65-173頁),復有華新公司105年7月13日華鋼(中
)字第2016054號函及105年9月22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40-41頁、第63頁),自堪採認。又上訴人與業主華
新公司既無契約存在,其為業主之次承攬人,亦即承攬人(
被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則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第2期
工程款「提送施工圖」工作,先請求華新公司監造單位釋疑
,其後再將相關施工圖提交予華新公司,顯然係為被上訴人
之利益而為之,亦符一般工程慣例,則被上訴人據此否認收
受施工圖,即非可採。準此,上訴人憑此主張系爭合約第1
、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皆已成就,亦非無據,即屬可採。
④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合約,已進場鋼構材料合計達30萬
1,740公斤,遠逾一期合約材料重量25萬3,488公斤,此情有
相符之報價單及華新公司105年9月22日陳報狀及檢附過磅資
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第63-65頁)。
準此,上訴人主張一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成就,
即有憑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反此抗辯,即非可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又一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
及二期工程第1-2期工程款付款條件皆已成就,則上訴人自
得請求此等期別工程款合計1,240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受
領324萬0,490元(104年7月31日給付50萬元,104年8月28日
給付200萬元,104年9月11日代付協力廠商盟雅公司74萬0,4
90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15萬9,510元(計算式
:6,480,000+5,920,000-3,240,490=9,159,510)。
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給付部分:
按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位之順序,於先
順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時,始請求就後順位之訴訟標的為
裁
判,此即「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或「不真正預備訴之合併
」,應仿預備訴之合併之例處理。查本件上訴人先順位主張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其本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
給付,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後順位主張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合法,其復本於系爭合約第3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同額給付,核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依上說明,此後順位之訴即無須論究,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⑴一期工程逾期罰款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一期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期限(
自10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施工,依一期合約第9
條第1項、第35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逾期罰
款
債權216萬元,及終止契約違約金債權216萬元,皆可供抵
銷乙節。
惟查,一期工程自104年7月28日始具備施工之條件
,其出於業主或被上訴人之基樁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上訴人顯然無須負遲延責任,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須給付違約金。準此,被上訴人抗辯
其對上訴人有逾期罰款債權216萬元,及終止契約違約金債
權216萬元,可供抵銷,
洵屬無據。
⑵二期工程逾期罰款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未依二期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期限(
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施工,依二期合約
第9條第1項、第35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逾
期罰款債權148萬元,及終止契約違約金債權148萬元,皆可
供抵銷云云。查兩造就二期工程未約定確切之施工期限,且
自104年11月6日起始具備施工之條件,其出於業主或被上訴
人之基樁工程遲延完工,顯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
230條規定,上訴人於是日前無須負遲延責任,復經被上訴
人104年9月23日片面終止契約,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則上
訴人自104年11月6日起亦無須負遲延責任,自無給付逾期違
約金之可言。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逾期罰款債
權148萬元,及終止契約違約金債權148萬元,可供抵銷,亦
無依據。
⑶已受領一期工程第1、2期工程款:
茲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本於一期合約第5條
約定,而受領一期工程第1期工程款324萬元及第2期工程款
540萬元,即有憑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難謂對上訴人有何
債權存在,是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依據。
⑷被上訴人已付一期工程款250萬元: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各給付上訴人一
期工程工程款50萬元、200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自行剔除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
依據。
⑸被上訴人代付盟雅公司74萬0,490元:
此部分債權業經上訴人自行剔除,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依據。
⑹承上,被上訴人所為前開
抵銷抗辯,皆無依據,均難採認。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且一期工程已達
成第1、2、3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二期工程則已達成第1、
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15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各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兩造「准」、「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且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系爭工程第4期
組裝完成之工程款,則上訴人完成組裝工作之比例,顯無究
明及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一期工程完成計算表) │
├──┬─────────────┬──┬────┬──────┬──────┬─────────┤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 備註 │
├──┼─────────────┼──┼────┼──────┼──────┼─────────┤
│ 01 │鋼構材料 │ kg │ 253488 │ 24 │ 6,083,712 │ │
├──┼─────────────┼──┼────┼──────┼──────┼─────────┤
│ 02 │製造加工(一、二次) │ kg │ 253488 │ 7.5 │ 1,901,160 │ │
├──┼─────────────┼──┼────┼──────┼──────┼─────────┤
│ 03 │鋼樓梯材料含製造 │ kg │ 1562 │ 60 │ 93,720 │ │
├──┼─────────────┼──┼────┼──────┼──────┼─────────┤
│ 04 │熱浸鍍鋅 │ kg │ 302491 │ 7.5 │ 2,268,683 │含二期(二期工程有│
├──┼─────────────┼──┼────┼──────┼──────┤10噸之天車,其縱軌│
│ 05 │表面塗裝 │ kg │ 263835 │ 7 │ 1,846,845 │延伸至一期工程廠房│
├──┼─────────────┼──┼────┼──────┼──────┤,須於一期工程一併│
│ 06 │安裝與運輸 │ kg │ 302491 │ 8 │ 2,419,928 │先行施作)。 │
├──┼─────────────┼──┼────┼──────┼──────┼─────────┤
│ 07 │A307基礎螺栓預埋(含放樣)│ 座 │ 52 │ 7,000 │ 364,000 │ │
├──┼─────────────┼──┼────┼──────┼──────┼─────────┤
│ 08 │金屬欄杆 │ m │453.777 │ 1,500 │ 680,666 │ │
├──┼─────────────┼──┼────┼──────┼──────┼─────────┤
│ 09 │花紋鋼板(4mm) │ ㎡ │ 70.46 │ 2,500 │ 176,150 │ │
├──┼─────────────┼──┼────┼──────┼──────┼─────────┤
│ 10 │鋼承鈑 │ ㎡ │ 0 │ 630 │ 0 │ │
├──┼─────────────┼──┼────┼──────┼──────┼─────────┤
│ 11 │剪力釘 │ 支 │ 1135 │ 35 │ 39,725 │ │
├──┼─────────────┼──┼────┼──────┼──────┼─────────┤
│ 12 │不鏽鋼鐵捲門(10m×6m) │ 樘 │ 0 │ 290,000 │ 0 │ │
├──┼─────────────┼──┼────┼──────┼──────┼─────────┤
│ 13 │不鏽鋼鐵捲門(5m×6m) │ 樘 │ 0 │ 145,000 │ 0 │ │
├──┼─────────────┼──┼────┼──────┼──────┼─────────┤
│ 14 │屋面彩色鍍鋅鋼板 │ 式 │ 1.000 │1,000,000 │ 1,000,000 │只有材料(尚未加工│
├──┼─────────────┼──┼────┼──────┼──────┤,暫以「式」為單位│
│ 15 │牆面彩色鍍鋅鋼板 │ 式 │ 1.000 │ 500,000 │ 500,000 │。) │
├──┼─────────────┼──┼────┼──────┼──────┤ │
│ 16 │FRP採光板 │ 式 │ 1.000 │ 200,000 │ 200,000 │ │
├──┼─────────────┼──┼────┼──────┼──────┼─────────┤
│ 17 │不鏽鋼排水天溝 │ m │ 0.000 │ 4,675 │ 0 │ │
├──┼─────────────┼──┼────┼──────┼──────┼─────────┤
│ 18 │檢驗費用 │ 式 │ 263835 │ 1.5 │ 395,753 │上訴人誤載為2元, │
│ │ │ │ │ │ │金額無誤(系爭合約│
│ │ │ │ │ │ │之單價為2元,惟
嗣 │
│ │ │ │ │ │ │後兩造以1.5元計算 │
│ │ │ │ │ │ │) │
├──┼─────────────┼──┼────┼──────┼──────┼─────────┤
│ 19 │安全網 │ ㎡ │ 0 │ 90 │ 0 │ │
├──┼─────────────┼──┼────┼──────┼──────┼─────────┤
│ 20 │廠房器材遷移 │ 天 │ 0 │ 60,000 │ 0 │ │
├──┴─────────────┼──┴────┴──────┴──────┼─────────┤
│ 小計 │ 17,970,342 │ │
├──┬─────────────┼──┬────┬──────┬──────┼─────────┤
│ 21 │勞工保險及管理 │ 式 │ 1 │ 5% │ 898,517 │計算式:17,970,342│
│ │ │ │ │ │ │×5%= 898,517 │
├──┴─────────────┼──┴────┴──────┴──────┼─────────┤
│ 合計 │ 18,868,858 │ │
├────────────────┼─────────────────────┼─────────┤
│ 稅額 │ 943,443 │計算式:18,868,858│
│ │ │×5%=943,443 │
├────────────────┼─────────────────────┼─────────┤
│ 總額 │ 19,812,300 │ │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二期工程完成計算表) │
├──┬─────────────┬──┬────┬──────┬──────┬─────────┤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備註 │
├──┼─────────────┼──┼────┼──────┼──────┼─────────┤
│ 01 │鋼構材料 │ kg │ 195784 │ 24 │ 4,698,816 │ │
├──┼─────────────┼──┼────┼──────┼──────┼─────────┤
│ 02 │製造加工(一、二次) │ kg │ 195784 │ 7.5 │ 1,468,380 │ │
├──┼─────────────┼──┼────┼──────┼──────┼─────────┤
│ 03 │鋼樓梯材料含製造 │ kg │ 1032 │ 60 │ 61,920 │ │
├──┼─────────────┼──┼────┼──────┼──────┼─────────┤
│ 04 │熱浸鍍鋅 │ kg │ 126203 │ 7.5 │ 946,523 │ │
├──┼─────────────┼──┼────┼──────┼──────┼─────────┤
│ 05 │表面塗裝 │ kg │ 54470 │ 7 │ 381,290 │ │
├──┼─────────────┼──┼────┼──────┼──────┼─────────┤
│ 06 │安裝與運輸 │ kg │ 195784 │ 2 │ 391,568 │只有運輸 │
├──┼─────────────┼──┼────┼──────┼──────┼─────────┤
│ 07 │A307基礎螺栓預埋(含放樣)│ 座 │ 28 │ 4,000 │ 112,000 │只有材料 │
├──┼─────────────┼──┼────┼──────┼──────┼─────────┤
│ 08 │金屬欄杆 │ m │ 219.6 │ 1,500 │ 329,400 │ │
├──┼─────────────┼──┼────┼──────┼──────┼─────────┤
│ 09 │花紋鋼板(4mm) │ ㎡ │ 70.00 │ 2,500 │ 175,000 │ │
├──┼─────────────┼──┼────┼──────┼──────┼─────────┤
│ 10 │鋼承鈑 │ ㎡ │ 0 │ 630 │ 0 │ │
├──┼─────────────┼──┼────┼──────┼──────┼─────────┤
│ 11 │屋面彩色鍍鋅鋼板 │ 式 │ 1.000 │1,000,000 │ 1,000,000 │只有材料(尚未加工│
├──┼─────────────┼──┼────┼──────┼──────┤,暫以「式」為單位│
│ 12 │牆面彩色鍍鋅鋼板 │ 式 │ 1.000 │ 500,000 │ 500,000 │。) │
├──┼─────────────┼──┼────┼──────┼──────┤ │
│ 13 │FRP採光板 │ 式 │ 1.000 │ 200,000 │ 200,000 │ │
├──┼─────────────┼──┼────┼──────┼──────┼─────────┤
│ 14 │不鏽鋼排水天溝 │ m │ 0.000 │ 4,800 │ 0 │ │
├──┼─────────────┼──┼────┼──────┼──────┼─────────┤
│ 15 │車棚拆裝 │ 式 │ 1.000 │ 200,000 │ 200,000 │ │
├──┼─────────────┼──┼────┼──────┼──────┼─────────┤
│ 16 │檢驗費用 │ 式 │ 199368 │ 1.5 │ 299,052 │上訴人誤載為2元, │
│ │ │ │ │ │ │金額無誤(系爭合約│
│ │ │ │ │ │ │單價為2元,惟
嗣後 │
│ │ │ │ │ │ │兩造以1.5元計算) │
│ │ │ │ │ │ │ │
├──┼─────────────┼──┼────┼──────┼──────┼─────────┤
│ 17 │安全網 │ ㎡ │ 0 │ 90 │ 0 │ │
├──┴─────────────┼──┴────┴──────┴──────┼─────────┤
│ 小計 │ 10,763,949 │ │
├──┬─────────────┼──┬────┬──────┬──────┼─────────┤
│ 18 │勞工保險及管理 │ 式 │ 1 │ 5% │ 538,197 │計算式:10,763,949│
│ │ │ │ │ │ │×5%= 538,197 │
├──┴─────────────┼──┴────┴──────┴──────┼─────────┤
│ 合計 │ 11,302,146 │ │
├────────────────┼─────────────────────┼─────────┤
│ 稅額 │ 565,107 │計算式:11,302,146│
│ │ │×5%=565,107 │
├────────────────┼─────────────────────┼─────────┤
│ 總額 │ 11,867,253 │ │
└────────────────┴─────────────────────┴─────────┘
┌──────────────────────────────────────────────┐
│附表三: │
├──┬─────────────┬─────────┬─────────┬─────────┤
│編號│ 書狀 │依據 │終止契約標的 │上訴人收受書狀日期│
├──┼─────────────┼─────────┼─────────┼─────────┤
│ 1 │105年3月4日民事答辯㈡狀 │系爭合約第9條第1、│一、二期合約 │105年3月7日 │
│ │ │3項、第35條第2項第│ │ │
│ │ │1、4款 │ │ │
├──┼─────────────┼─────────┼─────────┼─────────┤
│ 2 │105年3月10日民事答辯㈢狀 │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一、二期合約 │105年3月10日 │
├──┼─────────────┼─────────┼─────────┼─────────┤
│ 3 │105年8月31日民事答辯㈤狀 │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一、二期合約 │105年9月1日 │
├──┼─────────────┼─────────┼─────────┼─────────┤
│ 4 │106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 │系爭合約第9條第1、│一、二期合約 │----- │
│ │ │3項、第35條第2項第│ │ │
│ │ │1、2、4款 │ │ │
└──┴─────────────┴─────────┴─────────┴─────────┘
┌──────────────────────────────────────────┐
│附表四(一期工程款,依據一期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
├──┬────────┬───────────┬────────┬─────────┤
│編號│期款別:付款比例│工作進度(付款條件) │合約金額 │本件請求及金額 │
├──┼────────┼───────────┼────────┼─────────┤
│ 1 │第1期款:15% │合約完成簽訂 │324萬元(已付) │否 │
├──┼────────┼───────────┼────────┼─────────┤
│ 2 │第2期款:25% │提送施工計畫書、鋼構施│540萬元(已付) │否 │
│ │ │工圖、材料訂購等 │ │ │
├──┼────────┼───────────┼────────┼─────────┤
│ 3 │第3期款:30% │鋼構材料進場 │648萬元(已付250│是 │
│ │ │ │萬元) │ │
├──┼────────┼───────────┼────────┼─────────┤
│ 4 │第4期款:20% │鋼構組裝完成含浪板 │432萬元 │否 │
├──┼────────┼───────────┼────────┼─────────┤
│ 5 │第5期款:10% │工程完成、驗收合格 │216萬元 │否 │
├──┼────────┼───────────┼────────┼─────────┤
│合計│100% │----- │2,160萬元 │648萬元(扣除已付 │
│ │ │ │ │250萬元及被上訴人 │
│ │ │ │ │代付盟雅公司74萬0,│
│ │ │ │ │490元後為323萬9,51│
│ │ │ │ │0元) │
└──┴────────┴───────────┴────────┴─────────┘
┌────────────────────────────────────────┐
│附表五(二期工程款,依據二期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
├──┬────────┬───────────┬────────┬───────┤
│編號│期款別:付款比例│工作進度(付款條件) │合約金額 │本件請求及金額│
├──┼────────┼───────────┼────────┼───────┤
│ 1 │第1期款:15% │合約完成簽訂 │222萬元 │是 │
├──┼────────┼───────────┼────────┼───────┤
│ 2 │第2期款:25% │提送鋼構施工圖、材料訂│370萬元 │是 │
│ │ │購等 │ │ │
├──┼────────┼───────────┼────────┼───────┤
│ 3 │第3期款:30% │鋼構材料進場 │444萬元 │否 │
├──┼────────┼───────────┼────────┼───────┤
│ 4 │第4期款:20% │鋼構組裝完成含浪板 │296萬元 │否 │
├──┼────────┼───────────┼────────┼───────┤
│ 5 │第5期款:10% │工程完成、驗收合格 │148萬元 │否 │
├──┼────────┼───────────┼────────┼───────┤
│合計│100% │----- │1,480萬元 │59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