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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屠乃方 訴訟代理人 邊金靜       王敬堯律師 被上訴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中關於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綜大樓工程延展161天、精大樓延展209天, 請求給付展延工期時間關聯費用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玖 元」、「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新台 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暨上開部分之仲裁費用 負擔比例及遲延利息之判斷,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原起訴並未就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中聲和字 第00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對人(即上訴人)指示減作部分之工 程預期利潤部分」之金額部分,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是該部 分之仲裁判斷已告確定,核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辦「金門綜合醫療大樓工程興建計畫」,預計興 建地上8樓與地下1樓之綜合醫療大樓、地上3樓之精神科 大樓及其他相關附屬建築,而以統包方式招標辦理「金門 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採購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友力 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 別簡稱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 於民國99年5月3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為 代表廠商,且共同投標協議書亦為統包工程契約之一部份 ,而於99年5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965,783,496元參與 競標得標,兩造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並於99年5月29日開工,預計於101年10月20日完工 。惟因工程細部規劃欠周、技術欠缺可行性等而展延工期 ,至102年4月4日始申報竣工,於同年5月22日辦理初驗、 103年7月25日驗收完畢,期間兩造就「工程逾期罰款」及 「工程減價收受」等問題檢討2次始於103年12月3日核發 結算驗收證明書。然就①以細部設計過程中增設需求功能 品質計畫書第四、五章所無之多處隔間,併增加走道面積 ,已逾越了統包範疇;②地質差異新增塊石爆破費用;③ 綜合醫療大樓展延工期161天、精神科大樓展延工期209天 (扣除天候因素),請求展延工期之增生費用;④竣工後 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工期300天(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3 年3月5日止),請求增加工程款;⑤減作請求預期利潤; ⑥請求遲延利息等仍有爭議。遂於102年11月14日簽署仲 裁協議書,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歷經5次詢問會,於104 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540,841元本息。 二、然上訴人認系爭仲裁判斷有如下若干程序及實體上之缺失 : ㈠程序方面,上訴人認本件仲裁協議效力僅及於簽署仲裁協 議之兩造間,不及於上訴人及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故被 上訴人之建築工程占工程總金額69.14%部份始有仲裁實 施權,其餘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請求仲裁事項,自不得作 成仲裁判斷,此部分主張仲裁判斷亦採認之。 ㈡實體方面,系爭仲裁判斷有以下違反仲裁法之情形,應予 撤銷,分敘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第5次仲裁詢問會,主任仲裁 人所宣告之最後提出補充資料日104年9月8日後始以言 詞辯論意旨(續)狀提出附於仲裁卷內之附表7(下稱 附表7)及聲證73,為仲裁庭判斷依據之重要資料,然 附表7非依上訴人主張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中被上訴人承 攬金額比例計算請求金額如項次第二、五、七部分,被 上訴人擅自將建築師所占金額比例,挪至其他聯合承攬 體各成員,已嚴重違反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各聯合承攬 體承攬金額比例,系爭仲裁判斷卻未讓上訴人對此有最 後陳述機會;另就附表7第七項請求返還細部設計圖審 查逾期違約金部分,於仲裁庭第5次詢問會中,兩造就 細部設計逾期罰款係針對建築師,並無爭議,仲裁庭嗣 逕以被上訴人所提聲證73罰款收據作為判斷依據,卻未 讓上訴人對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有最後陳述機會,均 已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之範圍僅及於被上訴人所佔總工程 比例69.14%部分,不及於聯合承攬體之其他成員。故 系爭仲裁判斷就附表7第一、二、三、四、六、八項, 給付金額包涵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即建築師承攬費用( 即將建築師承攬比例,均挪至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 係就未請求事項作成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款之規定。 3.系爭仲裁判斷就附表7第一、二、三、四項請求適用衡 平仲裁,惟歷經5次詢問會,仲裁委員從未詢問兩造是 否合意適用衡平仲裁,顯逾仲裁協議之範圍,有違反仲 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系爭仲裁判斷 中引用民法第148條及第222條第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 用原則或以自身公平合理原則等為判斷,實質上摒除法 律之嚴格規定及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 而為衡平判斷,確屬衡平仲裁,惟兩造並未明示合意適 用衡平仲裁,已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 4.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所得計算 金額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增加所得之複價7成5計算, 未附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5.各項工程款中均有建築師設計費,故各筆款項若有變動 均會影響設計費,仲裁時自不能排除。 ㈢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1條等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比較附於仲裁卷之附表5(下稱附表5)與附表7,附表5之 聯合承攬體成員所佔之比例,係依據共同承攬協議書所列 計金額;附表7之聯合承攬體成員所佔之比例,係剔除建 築師後,擅自將建築師設計費用平均攤提給各聯合承攬體 成員。上訴人一再於第5次仲裁詢問會表明除項次七為建 築師有權請領外,其餘項次均按比例拆分,然仲裁庭最後 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7為判斷依據,卻未讓上訴人對此於 仲裁庭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自屬違法。 ㈡仲裁判斷給付金額涵蓋了未與上訴人簽約之其他聯合承攬 體成員即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蓋工程面積增加涉及細部設計變更,故工 程款的變動自會影響設計費之計算,且因每項工程款皆含 有設計費,無法分割,故附表7逕行將建築師比例剔除, 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請求含括建築師費用。否認建築師設 計費部分已先行給付完畢。 ㈢又關於附表7第七項,兩造於第5次詢問會中,對細部設計 逾期罰款係針對建築師並無爭議,僅係因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扣罰,因此,被上訴人於逾時提出 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所附聲證73之罰款收據,雖由被 上訴人出據,但不代表扣罰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說明細 部設計審查逾期之罰款,與被上訴人承攬之建築工程無涉 ,係屬建築師責任。故仲裁庭認被上訴人就此項有仲裁實 施權,已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1、2款規定。 ㈣聯合承攬體,法律上概念為類似合夥。被上訴人係出名廠 商代表其他聯合承攬體各成員與業主簽立承攬契約,共同 承攬體間對系爭工程仍連帶負履約及保固責任;估驗款是 被上訴人彙整聯合廠商發票後,統一向上訴人請款,上訴 人再將款項撥給被上訴人,如有扣款,當然從估驗款中扣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仲裁案獲得之費用,即應歸屬全體聯 合承攬體成員,被上訴人所佔比例應不可切割,即包括全 體聯合承攬體成員按共同投標協議書所佔比例計算分配金 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即應包含建築師所佔之1.35% 等語。 參、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項目為被上訴人負責之實際工程營 建部分,且因本案就設計部分已編列設計費用,建築師亦另 行向上訴人請款完畢,自與設計無關。附表7係系爭工程營 造項目扣除設計部分後,其他3家公司所佔之實際比例。況 於仲裁庭第5次詢問會時仲裁人即已詢問剔除建築師設計部 分,以實際營造比例調整分配金額等情討論,並經上訴人代 理人表示意見,自無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 被上訴人提出聲證73收據,係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開罰,故由被上訴人舉證,作為附表7之補充。又該聲 證73為上訴人寄發給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且雙方在第5次詢問時均有表達意見。況且被上訴人有將 該書狀寄給上訴人,上訴人若有意見,應具狀回復,自無未 讓上訴人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 系爭仲裁判斷就附表7第一、二、三、四項之請求均非適用 衡平仲裁,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 衡平仲裁之違法,並無理由: ㈠附表7第一項係因事後法規變更,導致原設計圖與法規不 符並致被上訴人需增加精神科大樓之樓地板面積,故依民 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考量公平合理 原則,而為判斷,仍屬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 ㈡附表7第二項請求地質差異導致新增塊石爆破費用:此部 分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地層剖面圖與實際現況差異甚遠,乃 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為判斷,未適用衡平原 則,仍屬法律仲裁,且非未具理由而為給付。 ㈢附表7第三項綜合醫療大樓、精神科大樓展延工期,衍生 關聯費用部分:係考量雙方前雖有合意就增加工期部分有 不另請求延展費用,然認本案工期延展46天部分係因遷徙 明朝古墓所增生,非因工程所致之延展,認合意不請求加 價,顯失公平,故准許請求,乃基於情事變更為考量,亦 非適用衡平法則之結果,仍屬法律仲裁。 ㈣附表7第四項上訴人於竣工後300天始辦理驗收所增加之費 用部分:此係考量依雙方契約關係認定上訴人有逾期驗收 之情形故可請求必要費用,然考量某些費用並非全部皆隨 時間增長、被上訴人舉證損害數額確有所困難,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於十分之一內為有理由,仍屬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 。 附表7第七項細部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部分,是從被上訴人 所請領之第15期估驗款中扣除,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且系 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設計部分既已明文排除 「細部設計部分」,上訴人就細部設計之遲延對被上訴人處 罰款並扣除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即屬未洽,上訴人自 應返還扣除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原係以共同投標代表廠商身份,以4家承攬廠商名 義,就本件工程案件提出仲裁,然上訴人卻於仲裁庭抗辯僅 被上訴人與其簽有仲裁協議,仲裁範圍僅在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之間,不及於其他3家承攬廠商。惟上訴人現又改稱被上 訴人仲裁案所獲15,540,841元,應歸屬全體聯合承攬體成員 ,自有矛盾,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採。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款、 第2款、第31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 中聲和字第8號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40,841元 及自上訴人收受仲裁判斷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仲裁費用之判 斷,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興建、驗收、聲請仲裁 及仲裁之過程,業載於前開上訴人主張第一項中,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不再贅述。 二、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爭點、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 人各項請求認定之依據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對各項請求爭 執駁回之理由要旨,參見附表所示。 三、按現代民主法社會生活,須賴社會成員間彼此之合作與競 爭始能滿足,故係以社會成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建構 ,因此社會生活越複雜,衍生之私權紛爭類型也隨之日趨 多元,早非訴訟一途所能解決消納,為期定分止爭,國家 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提供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以 備人民按其紛爭類型之需求而為選擇,此乃體現國民居於 法之主體地位,應享有充分之程序選擇權與處分權所必然 。而國民在行使其程序選擇權後,自應受其拘束,且各種 紛爭解決方式,各具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本不宜在以 所選擇之紛爭解決機制作成結論後,再任令以其他機制來 來相互推翻,亦即程序選擇權原則上僅能行使一次,否則 紛爭難以解決,更影響其他國民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下 的程序利用權。 四、而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 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 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 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觀之仲裁法 第40條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6款之「理由矛盾」、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 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 不當、理由矛盾之情形,亦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722號、93年度台上第16 90號裁判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參照)。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 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 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 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 判決參照)。 五、上訴有理由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五「綜大樓工程延展161天、精大樓工 程延展209天,請求給付展延工期時間關聯費」,系 爭仲裁判斷就其中保留明朝墳墓所延展之46日認上訴 人應給付承商管理費538,399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仲斷判斷就此部分有附表編號五之未經兩 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仲裁之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 40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而查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第85 頁(原審卷一第155頁)就此部分所載理由,僅記載 「前開合意不另請求展延增加費用,考酌其各該事由 『認有顯失公平』時,本仲裁庭認仍不因合意而拋棄 該請求之權利,據此,本件裁庭認為展延費用中其中 46日之費用請求係有理由,蓋此係關於因明朝墳墓保 留而增生之費用(就B大樓第2次展延事由⑴因明朝 墳墓保留相關事項)」等語,可見仲裁庭認兩造就此 部分展延工期係有不另請求增生費用之合意,但其仍 判斷此部分應給付,並未見有何適用法令之說明,所 稱『認有顯失公平』乃本項仲裁之唯一依據,尚難謂 為法律仲衡,核屬衡平仲裁,而有上訴人所指仲裁庭 未經兩造明示合意即逕適用衡平仲裁之情形。原判決 就此部分將上訴人於仲裁時所陳述「基於誠信原則, 不應允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後單方推翻雙方原有 之不加價合意,否則將有違誠信原則」(同卷同頁, 該處系爭仲裁書關於陳述者之稱謂,前後間有部分誤 植或漏載)之意見,認為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100 年8月1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誠信原則」為據,容 有誤會,則原判決此之認定即有失當。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係情事變更,為法律仲裁云 云。然兩造因發現明朝古墓造成工期延展及增生費用 問題,業於100年8月7日召開工期延展檢討會議,被 上訴人於會中雖未及時承諾不請求展延費用,但事後 已顯示雙方係依此會議內容執行,可認雙方已有默示 前開會不請求展延費用之共識,仲裁人亦援此認為兩 造有不另請求展延增加費用之合意(原審卷第155頁) ,其後依仲裁判斷之內容亦未見有何新事由之發生, 非當時所得預料,與情事變更原則核屬無涉。 ⑶至該項上訴人其餘所指仲裁判斷另違反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1、2、3款等情,則無理由,詳見後述。 (二)關於附表編號八,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細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1,283,766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核給該項數額,係依被上訴人於10 4年9月9日始行提出之附表7與聲證73即上訴人102年6 月11日衛署金醫行字第1020003616號函及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已逾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會末主任仲裁人 所定得於104年9月8日前提出補充資料之期限,且未 能給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辯 稱附表7各項請求,均經兩造於詢問會中陳述意見, 且該函與收據乃上訴人所發,被上訴人僅為證明系爭 逾期違約金係自被上訴人當期之估驗款中所扣,自應 由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上訴人已在最後一次仲裁詢 問會中表達意見等情。 ⑵查附表7乃系爭仲裁聲請人即被上訴聲請系爭仲裁之 請求項目總表,內容乃其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及相關之 聯合廠商所占比例,等同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與陳述, 有無理由,尚待仲裁庭判斷,並非形成仲裁判斷之依 據,本無予最後陳述意見可言;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第 92頁(原審卷一第162頁)明載:「依聲請人104年9 月9日提付本會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所附聲 證73之裁罰給付收據觀之,本會認此款項之請求,係 就聲請人為計罰而非就建築師計罰,因此聲請人有仲 裁實施權」等語,先說明係依聲證73而認定該筆罰款 係對被上訴人計罰,故導出有仲裁實施權之結論,顯 見仲裁庭確以聲證73作為認定該項有仲裁實施權之依 據,而有無仲裁實施權乃是否得就該項進行仲裁之前 題要件,自當給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此,上訴 人之代表人雖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會時,多次明確表 達該項罰款係針對建築師計罰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 354、358、362頁),然查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聲 證73之收據,上訴人自無從對聲證73收據陳述意見, 雖其有就本項之事實表示意見,但因雙方就證據資料 本會有不同之解讀,依法自應予上訴人就該項證據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始為完備;又依當時詢問會之 記載,仲裁人曾先後表示「第七項整個跟建築師有關 的,就要全部弄到建築師這裡,我初步是覺得比較合 理」(同上卷第357頁)、「項次七是沈建築師沒有 問題嘛」(同上卷第358頁)、「現在比較有共識是 第七項的部分,那個數額應該不用比例攤給4家,然 後,完全由建築師這裡,是這樣」(同上頁),已相 當程度公開其心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洪耀揚對此當 場亦回應「第七項,就是剛才講到可能就是屬於設計 的問題」(同上卷第361),顯見當時就系爭款項性 質,與會3方已形成係就建築師設計部分計罰之共識 ,但經被上訴人在會後提出聲證73,並將原附表5修 改成附表7,將其中第七項該筆款項全部挪移到被上 訴人欄位下後,仲裁庭竟逕依聲證73認定該款項係就 被上訴人計罰而非就建築師計罰,見解翻轉,難認未 有受被上訴人所提聲證73之影響而有突襲之嫌,更見 程序上確有讓上訴人就附表7第七項之改變及聲證73 陳述意見之必要,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仲裁庭未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有 理。原判決就此認該項證據係仲裁庭作為認定有無仲 裁實施權之資料,非用為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而 認無關乎陳述機會之適用,而認上訴人此點爭執不可 採,亦有未洽。 ⑶至上訴人併指系爭仲裁判斷將屬建築師責任之款項認 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逾起仲裁協議範圍 之情形則無理由,亦見後述。 六、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關於附表7是否有未讓上訴人陳述意見而違反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⑴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 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 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 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 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 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 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上訴人就此主張附表7係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始提交 仲裁庭,未讓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附表7各項請 求(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九各項)均有違反前揭仲裁 法規定等情。然查附表7乃被上訴人聲請系爭仲裁之請 求項目及其主張聯合廠商各項所占比例,等同於被上訴 人之主張與陳述,尚非系爭仲裁判斷形成之依據,已說 明如前。又觀卷附歷次仲裁詢問會,無非就該表各項之 請求進行意見之表達,且該表乃源自被上訴人在第5次 仲裁詢問會所提之附表5(見原審卷一第340頁,附表5 之內容見同卷第394頁),在該次詢問會中,仲裁人一 再詢問上訴人之代表人若依照附表5的金額為4家內部分 算的金額有無意見,並請上訴人亦提出其所認為之各項 內部分算之方式(同上卷第340、341頁),上訴人代表 人回應:「其實在我們的認知是說,能不能只要直接按 照她所請求的金額,按照比例去做拆分,就這麼單純」 、「就按原始比例做拆分」、「比如說她請求金額,以 第一個項目來講,1千6百多萬元,乘上69.14%」、「我 們主張第一項到第六項是她原請求,至於說第七項、第 八項的部分,我們認為說不應該在這個案子去做主張的 ,那是屬於追加的部分,追加的部分我們是不太同意的 」(同上卷第341、342頁),顯見上訴人與會時,已知 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且對所追加項目及分算比例有爭 執;而仲裁人就分算比例則詢問兩造:「如果到時候仲 裁庭是按照各個項目,個別去認定,按實際狀況去認定 ,有的是按照比例,這樣雙方有沒有意見?」(同卷第 359頁),且闡明「3家分攤是把沈建築師的1.35%再除 以3,再攤給3家?是不是?不然,就沒達到百分之百啊 」,上訴人代表人就此表示:「其實面積的增加,就會 牽扯到設計費用,不可能沒有增加到設計費用」,仲裁 人則回稱:「他剛剛解釋了,他請求只有營造的」(同 卷第360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項所占比例業 已表達意見,則被上訴人在會後依仲裁詢問會討論之結 果,除附表7第七項部分有違討論之共識而有失當,已 見前述外,附表7其餘各項請求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 算比例,業於提出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且核其各項請 求分算之數額,也未逾其原已提出之附表5所載,是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 (二)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就附表編號三至九各項有無涵蓋建築 師部分而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第4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為首之聯合 承攬體得標統包施作,各項工程款均含有設計費,故仲 裁判斷所核給之數額皆含有設計費,然建築師並未合意 參加本件仲裁等語。則依其主張,若非全體共同投標廠 商或至少建築師一同參與系爭仲裁,則仲裁判斷之結果 ,均會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而得聲請撤銷,然其 仍與被上訴人合意仲裁,並全程參與仲裁程序,甚於上 述仲裁詢問會時表達其所認之分算方式,惟其後竟主張 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顯有違反訴訟上誠信原 則或禁反言之情形。況其所爭如何分算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數額,乃係本件仲裁之實體判斷之一部,依首揭說 明,法院就此應本於謙抑之精神,尊重仲裁機關之認定 。故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三)附表編號三、四、六等項(即附表7之一、二、四)是 否有未經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仲裁而違反仲裁法第31條 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⑴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 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 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 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 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 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 並不相同。蓋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 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 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 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 ,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 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 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 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 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是以,現代 法制,部分條文已將公平原則內化為法條本身之文字, 則仲裁判斷引用相關具有衡平意旨之法條做為判斷之依 據,即應為法律仲裁,而難認屬衡平仲裁。 ⑵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各項係衡平仲裁等詞,依系爭仲 判斷書所載附表編號三係引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為據,編號四則本於系爭工程契約 第4條第10項第7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 定,另第六項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之約定及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所引上開法條、約定之出處 ,見附表仲裁判斷欄所載),依前揭說明,已係法律仲 裁,尚非上訴人所指之衡平仲裁,自無須待兩造明示合 意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點主張,也非可採。 (四)附表編號三(即附表7之一)是否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 而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 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 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 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 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 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 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 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 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 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 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上第1007號 、100年度台上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本項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 功能需求變更而增加之工程款之主要理由,乃因原設 計圖說不符法規要求,故須變更設計而增加病房之面 積,其費用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依誠信原則,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且因具體審究其數額 有困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按聲證 10-2複價之7成5自行審酌其數額,已載明於系爭仲 裁判斷書之81、82頁(原審卷一第151、152頁),且 係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為 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猶指未附理由,要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五、八(即附表7之三、七 )兩項有上揭違反仲裁法規定之情形,請求撤銷該部分之仲 裁判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撤銷仲裁判斷部 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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