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邵寧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0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
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
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57,25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55,8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2項規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