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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 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佳龍變更為 盧秀燕,並據盧秀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9,8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7,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三第1頁、第6頁反面),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清水鎮10 -15-1-道路新闢工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6月4日簽訂「臺中縣政府清水鎮10-1 5-1-道路新闢工程(土木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款為525萬元,工程期限為90日曆天,系爭 工程並委託偉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為設計 監造單位。上訴人依約繳交以工程款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 52萬5,000元後,於同年月14日申報開工,並自同年8月22日 起進場施工。於86年8月16日經監造單位簽認核章後申報 竣工在案。 ㈡系爭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遲不辦理驗收,經上訴人一再 陳情,均未獲回應。嗣於87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方以偉群公 司查報編號七七A之道路中心樁與實地施工位置偏移不符為 由,擬於87年8月21日前往履勘,請上訴人派員並通知受委 託辦理中心樁檢測之測量公司到場施測說明,然事後即無下 文,亦未至現場施測,經上訴人一再陳訴,被上訴人始於91 年6月4日表示系爭工程因涉及都市計畫樁位疑義,將商請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檢測道路地籍分割線,待完成地籍 檢測後再辦理後續工程事宜。94年6月1日,上訴人再度發函 要求驗收決算付款,並表明偉群公司已於90年11月2日解散 登記;再於95年4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中心樁偏移係原 有資料有誤所致。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8日發函除表示不 同意上訴人原提報之竣工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已完成外,工期 逾合約期限部分,則按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並主張A段道路 偏移部分仍須由上訴人負責拆除,關於工程品質認定部分, 因偉群公司業已解散,要求上訴人委託公正第三單位鑑定, 鑑定費用亦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無法認同被上訴人說法 ,然為儘速領取工程款亦不得不配合於期限內完成中心樁樁 位之拆除改善,且施工品質亦經上訴人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終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驗收合格。 ㈢又被上訴人委由承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結算 ,認定上訴人逾期137日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發函要 求上訴人儘速辦理請款作業。嗣上訴人因兩造之履約爭議, 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於101年8月16日提出 調解建議,建議被上訴人無息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25萬元, 並發還履約保證金52萬5,00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上揭調 解建議,上訴人僅能依法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中心樁拆除改善前之費用(含拆 除費用)及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2萬5,000元之工程款,惟拆除部分之原施作工 程款167萬5,048元、拆除費用26萬9,812元及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費用22萬3,000元,則因未經調解而為不受理。 ㈣茲中心樁不符,既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有誤所致,不 可歸責予上訴人,故該部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改善工 程前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承攬報酬(含拆除費用)合計194萬4,8 60元(計算式:1,675,048+269,812=1,944,860);倘認上 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及契約請求,則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另因偉群公司業已解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委託 公正第三單位檢測工程品質而支出鑑定費用,被上訴人顯有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 3,000元。 ㈤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是改善工程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含拆除費用),至於改善後總體工程之承攬報酬,業經仲裁 判斷確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自86年8月16日工程 竣工,或95年11月8日上訴人發函同意竣工後即起算,上 訴人104年6月26日起訴時雖已逾2年,惟被上訴人明知時效 已完成,仍於100年5月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辦理工程款之核 銷,即屬拋棄時效之利益。況上訴人嗣曾聲請調解、仲裁, 請求權時效亦應中斷,故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至於鑑定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則應為15年。 ㈥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鑑定費用合計280萬9,857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 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7,86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2日就系爭工程通知上訴人送達發 票請領承攬報酬,此是針對全部工程而言,故上訴人得請 求承攬報酬之時點應為100年5月2日。然上訴人至104年6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 ⒉上訴人請求之本件承攬報酬194萬4,860元及鑑定費22萬3, 000元部分,因不在提付仲裁之範圍內,故依民法第133條 之法理及最高法院見解,其請求權時效應不中斷。 ㈡實體答辯部分: ⒈工程款194萬4,860元之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以府工工字第0950306784號發 函要求上訴人改善中心樁偏移的問題時,已明白記載: 「工程結算以不超出合約金額為原則」。故上訴人於施 作時若有超出合約金額之情事,自應依系爭契約有關變 更設計之相關規定辦理,然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 有施作金額超出合約金額之情事;且於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時,亦無此主張,上訴人是否確實曾支出 此部分之費用,自屬可議。 ⑵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二字第1030015539號函可 知,系爭工程關於道路之樁位與地籍圖本就相符,反倒 是目前系爭道路之鋪設仍有偏離應鋪設位置之情形,足 見上訴人並未完全改善該道路鋪設位置錯誤之情況,自 難再據以請求。 ⑶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十九、驗收及接管:乙 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即應通知甲方(被上訴人) :…㈡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 理完成,再行申請甲方複驗。」故系爭工程若有不合格 之處,被上訴人自可要求上訴人限期修復,上訴人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況上訴人自95年間被上訴人要 求改善至104年提本件訴訟,有近10年時間未曾就此有 任何爭執,顯見上訴人亦承認樁位不符之瑕疵,係上訴 人自行施作所生之錯誤,因而產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 ⑷又系爭工程逾期137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每逾一 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3,故上訴人之主張若有理由 ,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⒉鑑定費用22萬3,000元之部分: ⑴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 臺中縣○○鎮○○路○○○○○○○○○○號:97-07 39),並經該會於98年9月9日以省土技字第4758號函 作成施工品質鑑定報告書。惟查,該鑑定報告書係上訴 人自願申請鑑定所生之費用,且上訴人就該鑑定所花之 費用,亦享有利益存在。反而,被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得 任何利益,亦並無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作為鑑定費用之請求權基礎,顯屬無 據。 ⑵系爭工程之施作時間為85、86年間,且當初之定作人為 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該工程相關之所有資料,均因過 了5年之保存期限而銷毀,故被上訴人無法查明當初改 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究竟有無給付監造單位即偉群公司監 造費用。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即合併前臺中縣政府)於85年間辦理系爭工程 )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85年6月4日簽訂 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11~14頁),契約總價為525萬元 、工程期限為90日曆天,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單位為偉 群公司,上訴人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52萬5,000元(即 工程款之百分之10)。 ⒉上訴人於85年6月14日申報開工,自同年8月22日起,上訴 人即進場施工。俟於86年8月16日經監造單位簽認核章後 申報竣工在案。 ⒊被上訴人(即合併前臺中縣政府)以87年8月11日八七府工 土字第154774號函通知上訴人,以設計監造單位查報道路 中心與實地施工位置偏移不符為由,定期於同年月21日上 午至工地現場測量。 ⒋上訴人分別於91年4月26日、91年6月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即合併前臺中縣政 府)則於91年6月18日府工工字第09114828400號函表示, 本工程涉及都市計畫樁位疑義,將商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辦 理檢測道路地籍分割線,待完成地籍檢測後再辦理後續工 程事宜。 ⒌被上訴人(即合併前臺中縣政府)以95年11月8日府工工字 第0950306784號函表示:同意系爭工程於86年8月16日竣 工;上訴人應於30日曆天內將樁位不符之瑕疵改正完畢, 並因偉群公司業已解散,而要求上訴人委請公正第三單位 進行檢測,鑑定費及修復費由上訴人負擔。 ⒍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於97年8月30日完成A段道路 偏移工程,並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9日鑑定認 為:「已完成之構造尺寸、配置與圖說尚符;使用材料之 品質及強度等符合設計圖說」(見原審卷㈠第30頁),而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為22萬3,000元。 ⒎被上訴人(即合併後臺中市政府)於100年5月2日以中市建 土字第100003463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儘速檢齊相關資 料予被上訴人,以辦理費用核對作業。 ⒏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5萬元及退還履約 保證金52萬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於101年8月16日提出調 解協議,建議被上訴人無息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25萬元, 並退還履約保證金52萬5,000元,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接 受,調解不成立。 ⒐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 定,逕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 金、並請求中心樁拆除改善所支出之費用及聲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2萬3,000元,經仲裁協會於104年4 月8日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萬5,000元,惟其中 關於中心樁拆除改善費用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則因未經調解而不受理。 ⒑關於系爭工程拆除前原A段之工程施作費用及拆除費用, 同意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省土技字第中0518號之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準,即工程施作費用為167萬5, 048元,拆除費用為26萬9,812元(合計194萬4,860元)。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A 段道路工程拆除重作前之費用及拆除費用, 以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⒉若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合理之費用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A段道路工程拆除重作前之費用167萬5,048元及拆除 費用26萬9,812元,合計194萬4,860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者為承攬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或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承攬報酬,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 款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用。 ⒉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係原A段道路工程拆 除重作前之費用,以及拆除費用。其中原A段之工程早於 86年8月16日即申報竣工,被上訴人亦於95年11月8日發函 追認;至於拆除後重作部分則係於97年8月30日完工,此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原A段道路工程拆除重作前之 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8月16日原工程竣工時起 算;至於拆除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則應自97年8月30日改 善工程竣工時起算。換言之,本件上開2筆承攬報酬之請 求權,各至88年8月16日及99年8月30日,均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辦理工程款核銷 ,並無承認本件系爭承攬報酬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 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 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 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 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 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64號裁判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以95年11月8日以府工工字第095030678 4號函通知上訴人改善系爭工程中心樁偏移之缺失時, 已明白表示:工程結算以不超出合約金額為原則(原審 卷一第18頁)。顯然被上訴人係認定因改善中心樁偏移 之缺失所生之額外費用,均應包括在原承攬合約之報酬 範圍內,不得另向被上訴人主張。則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5月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辦理工程款核銷,其真意顯然 僅針對原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報酬即525萬元部分,自不 包括本件系爭承攬報酬甚明。茲被上訴人既未就本件系 爭工程款要求上訴人檢具憑證辦理核銷,上開函文自無 從解釋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系爭工程款之債務存在, 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 效,至遲於99年8月30日即已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 成後,亦無承認債務存在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或行 為,則上訴人迄於103年10月29日仲裁時,始追加請求本 件系爭工程款,及嗣於104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 ⒌上訴人另主張如認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疑義,則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 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 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 人者,不在此限;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 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 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 ,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6條、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所生中心樁疑義之情形,若可歸責於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修補瑕疵,上訴人因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所增加之費用 ,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倘若中心樁疑義之情形,係 因被上訴人指示錯誤所致,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是以兩造雖就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內容提供給付有所爭議,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係為履 行系爭契約而施作該部分工程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給 付自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有不符。是 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改 善工程前所施作工程之費用及拆除費用,均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完成改善工程後,於驗收前,委由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而支出之費用22萬3,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遲不驗收,嗣因監造公司 偉群公司解散,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委託公正第三單位 鑑定,鑑定費用亦須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乃應其要求委 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2萬3,00 0元,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據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品 質鑑定報告書、103年7月15日(103)省土技字第3482號 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30頁、第46頁)。而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鑑定費用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當 得利情事,並抗辯:此乃上訴人自願申請鑑定所生之費用 ,上訴人就該鑑定所花之費用,亦享有利益存在,並無任 何損害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95年11月8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係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固於 97年8月30日完成A段道路中心樁偏移之改善,並自行委由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2萬3,000 元,惟上訴人之所以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係因原負責檢測施工品質之監造單位偉群公司已經解散, 無法再出具檢測報告,據以向被上訴人辦理工程驗收,而 影響請款時程,始自行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自行負擔該筆鑑定費 用之意思表示。 ⒊證人即曾任職於偉群公司之張○全於原審105年5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偉群公司之費用被上訴人是 否給付完畢?)不清楚,一般是廠商有領到工程款後,監 造公司才可以向定作人領取服務費用。…(問:若偉群公 司未解散,則已施作工程品質之認定,應由偉群公司負責 ?)是。(問:此部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偉群公司收 取的服務費用是包含設計及監造,此部分應該由縣政府給 付。」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35頁反面)。換言之,若偉 群公司未解散,本應由其負責完工後工程品質之認定,上 訴人原本並不需要負擔此筆額外之費用。 ⒋另本件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施 工廠商依契約圖說及臺中縣政府點交之計畫道路中心樁據 以施工,並於86年8月16日申報竣工,因當時臺中縣政府 於施工前所點交之計畫道路中心樁樁位圖資料有誤,因此 導致前開所述A段施工偏移,使得工程驗收時程延宕;又 於延宕期間適逢偉群公司解散之故,本標案工程驗收尚未 完成,且臺中縣政府於95年11月8日以府工土字第0950306 784號函要求委託第三單位辦理品質鑑定,而該品質鑑定 原為監造單位之工作,亦有編列監造費用,...本鑑定案 因臺中市政府應負責任而辦理鑑定,故鑑定費用新台幣22 萬3,000元,依理宜由臺中市政府負擔」。亦有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8)省土技字第中0518號函之鑑定報告書可 按(參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 ⒌綜上所述,若非偉群公司已解散,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並 不需要支出此筆額外之工程品質檢測費用。而上訴人支出 此筆費用之結果,使得被上訴人毋需再支付費用予偉群公 司辦理工程品質之檢測,自屬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筆鑑定費用,自屬有據。 ⒍此外,此筆不當得利債權,係於98年9月9月上訴人委由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檢測後發生,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應 自98年9月9日始行起算。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則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起訴 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4萬4,860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2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7月21日(於104年7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