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芳伶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
乃瑩律師
蔡維娜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
郭亦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叁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大春,
嗣後變更為賴同一,並
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
聲明承受訴訟
聲請狀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104年6月17日簽定「臺中市○○區0000000
00000號104后區公建字第10439號,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
承攬「后里區義德里、義里里聯合活動中心興
建工程」之水管、電器與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45萬元。上訴人依設計圖說施工
,於施作時發現如附表貳編號1-3、7-13所示工項數量遠少
於設計圖說應施作數量,
惟業經上訴人施作完畢,且經被上
訴人驗收合格,是上訴人實作工項數量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
所載為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14萬9,0
89元。又如附表貳編號4-6所示工項(假設工程)依勞動
法
令必須施作,因被上訴人漏未設計,致詳細價目表及圖說漏
列,事後經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開罰並命改善,上訴人遂將此
漏列工項與「內部工作架」工項一併發包廠商施作,施作完
成後亦經檢查合格,則被上訴人自應核實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37萬6,617元。復因被上訴人就前開數量不足及漏列工項未
予計價,自得一併請求如原審卷一第10頁附表編號14-18所
示間接工程費用20萬6,178元。
爰依如附表叁所示
請求權依
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萬1,884元,及自105年9
月8日(即被上訴人收受調解申請狀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73萬1,88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㈢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
攬兼具單價承攬之混合型
承攬契約,僅於工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就逾5%以上部分得以
契約變更方式作加減價結算,
非如單價承攬契約完全以實際
施作數量計價。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及第20條第㈡、
㈨項約定,施作項目數量不符或漏列,須先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並核准變更契約後始得為之,不得擅自施作。上訴人雖
主張施作逾約定數量,並於提出申請前逕行施作,然遲至10
5年4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變更,此部分增加成本應
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
是以,系爭契
約無法完成契約變更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而非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依據。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萬1,884元本息
;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6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契約價金為2,545萬元。
(二)王○○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
(三)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始以書面向王○○建築師申請變更設
計(見原審卷一第19頁)。
(四)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0月1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且合格。
(五)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契約價金之
給付以總額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
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
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
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99
頁背面-第100頁正面)。
(六)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㈡契約所附供
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
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㈢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
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
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
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
加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正面)。
(七)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於105年9月6日向臺
中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申請狀
繕本於翌日
送達被上訴人,
嗣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
解建議,建議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147萬8,323元(含稅)
,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8日陳報不同意接受該調解建議
(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
(八)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技會)就系爭工程之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欄所示。
(九)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數量詳如土技會之鑑定數量(見
本院卷二第79、93、106頁)
(十)如附表貳編號1-3、7-13所示工項之單價以鑑定結果為基準
(見本院卷二第83、95、10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如附表叁所示各該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273萬1,88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承上,倘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273萬1,884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如附表叁所示各該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273萬1,884元本息,有無理由?
經查:
⒈數量不足部分(如附表貳編號1-3、7-13所示工項):
⑴依系爭契約前言揭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
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又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㈣項:「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
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
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23條第㈨項:「本契約未載明之
事項,須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98、
119頁),可知系爭契約已明訂有不明確或未載明之事項,
應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
之。
⑵
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契約價金調整約定,及系爭契約
第20條契約變更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第116頁)
,可知系爭契約固屬總價承攬契約,然施工之個別項目數量
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以上之部分,仍可增減契約價金。
⑶本件上訴人施作工項數量逾契約約定5%以上,是否必須先變
更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可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非無爭議。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
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定99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
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㈠、㈡款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
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
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㈡工程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
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以觀,並參酌修正理由謂第㈠
款刪除「得」字,第㈡款所定百分之十,為減少履約爭議,
降為百分之五;另刪除「得」字。依此,可知兩造訂立系爭
契約當時,工程會即認按總價結算之公共工程,其實作數量
與契約數量差異未逾5%者,屬合理誤差範圍,而無為增減價
金之必要。至於逾5%以上部分則屬估算重大誤差,得據以增
減價金。復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基於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原則,採購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無故拒絕
變更,否則前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由前開規定於99年12月
29日修正時,將『得』(增減契約價金)一字刪除,並於修
正理由中載明:「刪除『得』字,以資明確」,即可明瞭。
是以,前開規定(約定)所謂以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增減契
約價金,應係指兩造
合意以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之方式增減
工程款,亦即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不過為增減給付前之作業
程序而已,非謂逾5%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必須取決於兩造
是否合意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為要件,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實作數量增加逾5%以上部分,不同意以變更契約以增加給
付,顯然違公平合理之原則。
⑷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
報酬為業,自不可能
無償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恣意不同意變更契約,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數
量逾5%以上之工程款,即有憑據。被上訴人辯稱未變更契約
前,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云云,為不足採。
⑸上訴人主張契約數量與其實作數量詳如附表貳編號1-3、7-1
3欄所示,惟上訴人事後已同意其實際施作數量依土技
會之鑑定數量為準(即如附表貳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9
、93、106頁),再加以兩造不爭執如附表貳所示編號1-3、
7-13工項之單價以鑑定結果為基準(即附表貳欄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83、95、106頁),經剔除未逾5%部分價金不予
增減(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款後段
參照),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金額(加計5%
營業稅)為147萬7,300元(詳如附表貳欄
所示)。
⒉漏項部分(如附表貳編號4-6所示工項):
⑴按所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
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承包商於投標時
,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
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
低標者,價金高低即為得標的關鍵,倘得標廠商,
嗣後卻以
依契約所應承擔之工作,主張係漏項而轉嫁給業主,進而要
求提高工程款,此
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
程款,自與最低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又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
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
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判決
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以總價2,545萬元承攬,又上訴人既屬
專業之營造公司,並有能力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自有相當規
模、專業知識及經驗,得於投標前進行工程費用之估算,而
假設工程為所有工程必有之工項,並非詳細比對圖說及標單
詳細價目表始可發現之新增工項,若確為工程「漏項」,上
訴人自可於投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釋疑,然遍觀全部卷證,可知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請求釋
疑,其最後仍決定以2,545萬元投標,顯係審慎評估系爭工
程各工項後,認為系爭工程的總投標金額,已符合其施工成
本及利潤,方接受系爭工程總價包含如附表貳編號4-6所示
假設工程工項費用,而不另獨立編列。此由證人即監造設計
工程師王○○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防墜網工項屬於施
工安全防護,係編在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項;有編內部工作
架與挑空(工作)架,其一在3樓挑空部分,其二在1樓門廳
部分;其以平面式編列數量,與營造廠(即上訴人)採空間
計算數量方式不同;內部工作架是編在高度5公尺以上部分
,5公尺以下部分則用移動式工作架,即2個梯子中間置1個
工作平台施工;無法明講安全衛生設施項目包括哪些,原則
上假設工程或其項目未編列者,只要屬於施工安全衛生項目
,具有概括性,均可全部丟(編)進去認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6-157頁),亦可明瞭。由此,
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漏
項之主張,應無依據,
尚難憑採。
⑶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
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
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
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及系爭契約
第9條第㈤項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2項「凡工程施工場所
,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
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並應設
置行人安全走廊或消防設備。」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正面、第121頁正面),可知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應設
置防護網及鷹架等假設工程,此等工程均在上訴人履約範圍
內,應由上訴人於投標時詳予檢視並預估在系爭契約總價內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則被上訴人憑此
抗辯系爭契約已將如
附表貳編號4-6所示假設工程列入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項,
且為上訴人依約所必須履行之義務,並包括在系爭契約總價
內,而不得再請求額外給付,即無不合,應可採認。
⑷至本院依聲請囑託土技會鑑定,其鑑定結論固認為如附表貳
編號4-6所示工項與系爭契約第14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項
,其內容、施作位置不同,故屬新增項目。惟如同前述,土
技會顯未斟酌監造設計工程師王○○已將此等假設工程全部
編入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項,亦忽視系爭契約第9條第㈤項
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2項
承攬人施作假設工程義務之約定
,更未考量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排除加價之約定,是其此
部分之鑑定結論,自非可採。上訴人援此鑑定結論,供作其
主張漏項之依據,亦難憑採。
⑸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民法第491條、
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額外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間接工程費用部分(原審卷一第10頁附表編號14-18所示項
目):
⑴按間接工程費主要係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程延
期或停工未能如期完成,因此增加施作工程之成本時,可請
求定作人補償因此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
⑵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提前完工,並無展延工期情事(見
本院卷二第167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因施作
前揭數量
不足工項部分(如附表貳編號1-3、7-13所示工項)因此增
加若何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
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間接工程費用,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得利益,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
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就契約數量不足工項未逾5%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第1款後段約定,不得請求給付;又其主張所謂漏
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㈤項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2
項約定,本有施作之義務,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給付;至於其請求間接工程費用部分,
未能舉證其因施作數量不足工項因此增加若何必要費用,致
生損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況被上訴人係
本於系爭契約可保有上訴人施作之利益,依上說明,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換言之,上訴人主張構成不當得利,即無依據
,要難憑採。
⑶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125萬4,584元(計算式:2,731,884-1,477,300=1,25
4,584),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7,300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
調解申請狀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即有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
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宣示或公告時
即確定,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以上假執行
之聲請均經原判決駁回,本院自無須為重覆駁回之
諭知。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
│附表壹: │
├──┬───────────────┬──────────────────┤
│編號│ 鑑定事項 │ 鑑定意見 │
├──┼───────────────┼──────────────────┤
│ 1 │系爭工程有關附表一編號1-3、7-1│有關契約約定數量與設計圖說,並依照台│
│ │3所示各該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0 │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當初現場│
│ │頁),其契約約定數量與設計圖說│施工照片及現地
勘驗丈量照片(詳附件四│
│ │核對結果,是否有所不足?其不足│:台鋼
陳報狀提供之現場施工照片鑑151-│
│ │數量為何?又上訴人台鋼公司就上│04光碟附件及現地勘驗照片。),其中計│
│ │開工項實際施作之各該數量為何?│算參考施工規範要求及現場照片中鋼筋搭│
│ │ │接、角隅補強等整體考量核對並經AQE8. │
│ │ │2估算軟體(Architectural Quantity │
│ │ │Extim ation)計算。其契約約定數量與 │
│ │ │設計圖說核對結果,確實有所不足,其不│
│ │ │足數量及台鋼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如下表│
│ │ │。另數量總表及其計算式詳附件五:整體│
│ │ │總表及其相關計算式 。 │
├──┼───────────────┼──────────────────┤
│ 2 │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是否為系 │有關法院提供之附表一編號4、5、6應依 │
│ │爭工程之必要施作安全防護項目?│台中市后里區公所與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
│ │又系爭工程契約及設計圖說是否確│限公司所簽訂契約編號(104)后區公建 │
│ │有漏未設計編列該3項工項(即一 │字第10439號之合約辦理,其契約第九條 │
│ │般
所稱之「漏項」)?抑或是系爭│第㈤項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辦理( │
│ │工程契約第14項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契約第47頁),因屬勞工之工作安全與衛│
│ │用項目業已包含
上開3項工項在內 │生,故是屬系爭工程必要施作之安全防護│
│ │? │項目。然因上述需新增工程項目*樓層防 │
│ │ │墜網*挑空施工架(
旋轉樓梯)*挑空施工│
│ │ │架(3F挑空區),此三項目與原系爭工程│
│ │ │契約詳細價目表內(37頁中第2頁)之項 │
│ │ │目【壹.一.㈠.2.11及12】內容、施作位 │
│ │ │置不同,故屬新增項目,應另行辦理契約│
│ │ │項目追加。 │
├──┼───────────────┼──────────────────┤
│ 3 │依附表二(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依據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確實有施作如附│
│ │所載之計算式,並核對系爭工程契│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工項。詳附件四 │
│ │約之設計圖說,上訴人台鋼公司是│:台鋼陳報狀提供之現場施工照片鑑151-│
│ │否確實施作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04光碟附件(共128頁中的第124.125.126│
│ │工項之各該工程數量? │.127頁)。其計算數量如下:編號⒋樓層│
│ │ │防墜網數量為357m。編號⒌挑空施工架(│
│ │ │旋轉樓梯*2)數量為239m3。編號⒍挑空 │
│ │ │施工架(3F挑空區)數量為320m3。詳細 │
│ │ │計算式詳附件五:整體總表及其相關計算│
│ │ │式。 │
├──┼───────────────┼──────────────────┤
│ 4 │上訴人台鋼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6 │有關法院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各該工 │
│ │所示各該工項所編列之單價,參酌│項所編列之單價,參酌證人李○○於第一│
│ │證人李○○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審法院之證述(詳第一審卷一第158-160 │
│ │詳第一審卷一第158-160頁)及原證│頁),確實會受工程距離遠近、車輛、人│
│ │7、8所示之承攬契約、發票,是否│員、數量及工地現場環境影響。建議修正│
│ │合理?又該3項工項之各該單價是 │合理單價:編號⒋樓層防墜網金額為200 │
│ │否如證人李○○於第一審法院之前│元/m。編號⒌挑空施工架(旋轉樓梯*2)│
│ │開證述,會受工程距離遠近、車輛│金額為380元/m3。編號⒍挑空施工架(3F│
│ │、人員、數量等因素之影響? │挑空區)金額為380元/m3。其編號4、5、│
│ │ │6各工項之合理單價修正及廠商報價,詳 │
│ │ │附件五:整體總表及其相關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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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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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項目 │ 請求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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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位主張(擇一為上訴人│備位主張 │
│ │ │有利之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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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增加施作數量部分(即附表貳編號1-│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 │民法第179條 │
│ │3、7-13所示工項) │ 第1款 │ │
│ │ │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
│ │ │ 491條第1、2項、第505│ │
│ │ │ 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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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漏項部分(即附表貳編號4-6所示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 │民法第179條 │
│ │項) │⑵民法第491條、第505條│ │
│ │ │ 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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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間接工程費(其他一式計價部分,即│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 │民法第179條 │
│ │原審卷一第10頁附表編號14-18所示 │⑵民法第491條、第505條│ │
│ │項目) │ 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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