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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界華 上 訴 人 楊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嘉隆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 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暨准許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 民國107 年9 月13日具狀變更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343,695 元,及自105 年 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暨准許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門牌號碼○○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楊玟娟所有門牌號碼○○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238 號房屋)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經緯公司)負責施工,上訴人楊玟娟因在定作或指示上有過 失,上訴人經緯公司及實際施作者即原審被告楊貽俊因違反 建築技術常規,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受損,經估算屋頂露台防 水改善工程、裝潢整修拆除之整修費用合計162 萬7200元。 爰依民法第79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經緯公司、楊玟娟及原審被告楊貽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經緯公司、楊玟娟、原審被告楊貽俊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62 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僅列於二審中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楊玟娟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 人楊玟娟在定作或指示上有何過失,不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房屋之一樓牆面磁磚裂縫之損害,及頂樓之排水、防水 不良瑕疵,與系爭工程無關。故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107 年7 月11日函復之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列項次A4、A5、E32 、E33 等四項 應予扣除。 三、系爭房屋之修繕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且修繕工 項應考量實務上可整合工項發包,故系爭房屋所需修繕費用 應採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調整同類相關工程項可發包扣除 A4、A5、E32 、E33 等四項」,合計68萬7390元。 四、系爭房屋及238 號房屋共同壁之前後段、1 至4 樓均有二次 施工,屋頂無止水墩,亦未設置排水孔,每遇下雨、梅雨季 、颱風時,屋頂不但積水達2 、3 公分,且積水達一定程度 後即流向兩戶之間的伸縮縫,因屋頂年久防水老化,牆面粉 刷、油漆層經長年風吹日曬雨淋及屋頂積水,雨庇、樑牆、 三樓柱邊、四樓露台、屋頂雨庇本來即有龜裂及水痕,均會 使水流入室內;又系爭房屋屋頂無止水墩,且排水不良,亦 為漏水之原因;另上訴人經緯公司澆灌樓板時,被上訴人從 未反應建物內滲漏水,如被上訴人立即反應滲水,工地會立 即在低樓層處加強改善已施做之防護及檢討並注意滲漏水至 系爭房屋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兩造 之過失比例各二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4 萬3695元【計算式:687,390 ÷2 =343,695 】。 五、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43,695 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命上訴 人負擔訴訟費用暨准許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 92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其餘敗訴部 分,均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 背面至第59頁、第9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楊玟娟為○○市○○區○○段○○○○○○○號之土地所 有權人,於101 年10月間將房屋新建工程交由上訴人經緯 公司承攬並給付報酬,雙方為承攬關係。上開房屋興建完 成後,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 段000 號(即23 8 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相鄰。 (三)系爭房屋因前開238 號房屋之新建工程受有損害,但損害 之項目及賠償金額,兩造仍有爭執。 (四)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上開損害情形及修繕費用,送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卷附之鑑定報告書(見 原審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5260號卷第5-67頁)。又原審另 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嗣改名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詳如原審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一樓牆面磁磚裂縫之損害,及頂樓之排水、防 水不良瑕疵,與系爭工程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 此部分之損害及瑕疵,是否應負擔修復、改善費用? (二)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及金額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之內容為何 ? 1、系爭房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其修復費用之計算,是 否應予以折舊計算? 2、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是否可 將同種類之工程委由同一工程行師傅承攬施作?抑或各單 項工程均得找不同工程行師傅承攬施作?各修復工程之單 價可否按該公會106 年3 月15日函復之補充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六_2所列單價為準? 3、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以15% 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是否合理?若不合理,應更正為何? (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即系爭房屋之西側牆壁原即有冷縫、裂縫,且因屋頂未 施作止水墩及其他防水工程,屋頂平面之西側部分又稍低 ,原有屋面之落水頭稍高,排水不良,故落於系爭房屋之 雨水會往西側流落、積聚,自然會造成漏水情形。而被上 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為必要之防水措施,及上訴人107 年 1 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 至4 頁參、一所載)?如有 ,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2 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同第189 條亦 有明定。又按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係屬同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除依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 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72年度台上 字第222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楊玟娟雖否認其就系爭 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云云,但查,上訴人楊玟娟為臺中 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1 年10月 間將房屋新建工程交由上訴人經緯公司承攬並給付報酬,雙 方為承攬關係,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為○○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又系爭房屋因238 號房屋之新建工程受有損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 )),堪信實在。揆諸前揭說明,推定上訴人楊玟娟就系爭 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楊玟娟又未能提出任何確 切之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準 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認可採。 二、系爭房屋之一樓牆面磁磚裂縫之損害,及頂樓之排水、防水 不良瑕疵,與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對此部分之損害及瑕疵 ,不負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一樓牆面磁磚裂縫之損害,及頂 樓之排水、防水不良瑕疵,係因系爭工程所致云云,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應扣除項次A4 、A5、E32 、E33 等四項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經 兩造合意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一樓牆面 磁磚裂縫之損害,無法判定為鄰房施工之影響,故此項修復 重貼費用建議另案協商處理。又目前由上訴人施作之屋頂擋 水之汎水(止水墩),因系爭房屋之屋面排水方向,部分向 西(即往兩戶間之方向),施作方式無法永久擋水,雨水仍 會流入兩戶間之鍵隙。為使雨水不再流入兩戶間之鍵隙,建 議配合系爭房屋屋頂加做防水層,重新調整屋面排水斜度、 方向,並設計汎水施作工法;另建議於兩戶前後立面交接面 ,加作伸縮縫之防水工法措施,才能解決雨水流人兩戶間之 縫隙,不做此項工程費用概估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 、建築師公會105 年8 月24日函復之鑑定報告(下稱第一份 鑑定報告)第6 、34頁可資佐憑。可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非無稽。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六應扣除項次A4、A5、E32 、E33 等四項,即屬有據 ,堪予採認。 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及金額,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調整 同類相關工程可發包總計(扣除A4、A5、E3 2、E33 )(利 稅管13% )」之「複價(依折舊率0.857 )」欄所示,合計 68萬7390元: (一)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可將同種類之工程委由同一工程行師 傅承攬施作: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應依建築師公會鑑定之 各單項工程拆分估價,故應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六_2 為準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應將同種類之工 程委由同一工程行師傅承攬施作,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六為準。就此,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認:「1.本案原 補充鑑定報告書,依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5日中院麟 民憂105 建39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三)2.依據 院方來文要求將各工項拆分估價,其結果將產生工程發包 之不經濟效應(院方來文估價方式適用單一工項獨立發包 )。各工項當然可以單獨估價,但實務工程發包應考慮各 工總之整合(例如大小工、運棄之整合)。因此考慮工程 發包實務,由承包商依據其工程經驗,合併整合工項中重 複部分,調整發包數量及價格,則將產生不一樣之發包價 格結果。其工程費概估詳附件六。2.一般工程發包概由工 程行或營造業承攬統包…」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 頁)。可知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據,自堪採信;被上 訴人主張拆分估價,尚與工程實務未合,要無足取。從而 ,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採認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複價 (依折舊率0.857 )」欄所載之金額,堪可認定。 (二)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以13% 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以15% 計算利潤、 稅捐及管理費等語,並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資佐憑(見 該報告第25頁)。但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係以各項修繕 工項拆分估價,嗣經建築師公會調整整合同類相關工程項 ,並調整工程數量至可發包之數量及部分單價,認:由專 業施工統包,可降低管理費,故編列工程費之管理費、利 潤、稅捐等以13% 計算等情,則有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在 卷可憑。基此,上訴人抗辯稱:應以13% 計算利潤、稅捐 及管理費等語,即有所本,堪予採信。 (三)系爭房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其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 計算: 1、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其修復 費用應予以折舊計算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六_2係依發包規模調整數量及施 工單價之修繕費用,自無須計算並扣除折價之價額云云。 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可資參照。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三、1.系爭房 屋所受損害部分為天花、牆壁裝飾及櫥櫃都是木造及玻璃 材料,其修理材料為新品估價製作,木造、玻璃物件經拆 除,一般都無法再利用,除非小心翼翼,增加拆除工資及 專業素養,故一般損害拆除重作以新品施作。…」(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 頁)。據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有所 憑,堪認可採。 2、另查,系爭鑑定報告謂:「本鑑定以102 年5 月裝潢完成 為折舊之計算點,計算至103 年4 月為使用折舊年分,即 使用1 年之折舊,另依財政部對木作加工設備之使用折舊 年限為7 年,本案之木作裝潢及家具之殘值為6/7=0.857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則未據兩造有所爭 執,核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亦相吻 合,堪認可採。 (四)據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及金額應以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調整同類相關工程可發包總計(扣 除A4、A5、E3 2、E33 )(利稅管13% )」之「複價(依 折舊率0.857 )」欄所示,合計68萬7390元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採認。 四、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 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一)上訴人另以前詞,抗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核與本件經囑託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拆除原有雨遮, 未修補拆除面並加以防水處理所致。如無238 號房屋之施 工,無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有雨遮,拆除雨遮後有妥善處理 拆除表面,就無漏水發生之可能。238 號房屋主結構完成 後,系爭房屋之漏水,與系爭房屋屋頂排水不良,再經兩 戶間縫隙漏水,具有關聯。㈡歸類漏水因素:A . 系爭房 屋之因素:原有屋頂之排水係在各層樓外牆加做雨遮將水 流向238 號房屋基地內,原有共同壁未做妥善之防水處理 ,屋頂未做防水處理且未導入屋頂排水管。B .238號房屋 之因素:拆除雨遮,拆除面未做防水處理,預留相鄰縫隙 ,導水流人,原有共同壁未做防水處理。綜關雙方都有過 失,過失之比例無法量化計算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頁),相互吻合。易言之,系爭房屋之漏水結果,與系爭 房屋屋頂排水不良及上訴人經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拆除雨 遮,未妥善做防水處理,俱有關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 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謂:系爭房屋之整體建案係上訴人經 緯公司起造,該公司違反技術成規,未施作防水過程,造 成漏水結果,又因本件損鄰侵害,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則 系爭房屋漏水之前因後果均為上訴人經緯公司所致,上訴 人經緯公司主張與有過失,係權利濫用云云。但查,系爭 房屋雖係上訴人經緯公司起造,但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2 月5 日向第三人買受取得,則自買受後,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房屋即有管理、使用權能,對於系爭房屋屋頂排水不良 狀況,亦應自行解決(包括向應負責任者請求),如因前 開屋頂排水不良問題未加處理,造成系爭房屋發生任何損 害,被上訴人理當自行承受損失。基此,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應認係依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正當權利行 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二)又查,細繹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 告及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主要係因上 訴人經緯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有雨遮,卻未修補拆除面 並加以防水處理所致。迨至238 號房屋主結構完成後,方 因系爭房屋屋頂排水不良,經兩戶間縫隙,致生漏水結果 。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 任,被上訴人則應自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依前開過失比例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金額為54萬9912元【計算 式:687,390 ×8/10=549,912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4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見原審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5260 號卷第120-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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