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
被
上訴人 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作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本
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提起上訴後,更名登
記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爰於
當事人欄依新名列載;又此僅係公司名稱變更,實際主體並
未變動,故無
承受訴訟問題,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承攬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
發局)發包之「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即第
一期工程)後,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與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書,將該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伊公司施作,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下稱原合約)。
嗣上訴人再
向經發局承攬該新建工程之擴充期工程(即第二期工程)後
,
兩造又訂定擴充期之「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為320萬
元,且另口頭約定「擴充期代工合約」。伊公司依約施作完
工後,兩造於104年8月5日開會並簽立「臺中巿建國巿場遷
計畫新建工程會議
記錄」(下稱
系爭會議)達成付款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
應有保留款5%即196萬元【(3,600萬元+320萬元)×5 %】
,等待業主驗收時一併支付;就「擴充期代工合約」經議價
以350萬元請款,分為第1期200萬元、第2期經監造認可完成
100萬元、尾款50萬元於完工驗收後請款;而因「原合約」
與「配管工程合約」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997,161元,並以
之扣抵上開保留款,故約定就不足之保留款962,839元(196
萬元-997,161元),以「擴充期代工合約」第1期款200萬
元扣抵,則「擴充期代工合約」第1期應領款1,037,161元(
200萬元-962,839元),第2期經監造認可查驗合格應領款
為100萬元。嗣伊就「擴充期代工合約」第1期款開立1,037,
161元之發票請款,上訴人如數給付,然伊就第2期款開立10
0萬元之發票請款,上訴人僅給付60萬元。又基於
營業稅為
外加稅,且上開「擴充期代工合約」議價350萬元不包含5%
營業稅,是就上開「擴充期代工合約」已開給上訴人之發票
,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營業稅101,858元【(1,037,161元+
100萬元)×5%】。準此,伊公司既已完工,並已配合業主
驗收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196萬元(亦即
「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尚未領取而用以扣抵保留款
之997,161元+「擴充期代工合約」第1期款中用以扣抵保留
款之962,839元)、「擴充期代工合約」尚未給付之第2期款
中之其餘40萬元及第3期款50萬元、稅金101,858元,合計2,
961,858元
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2,961,8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工程款均應再辦理結算
,始能知悉伊公司是否尚有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系爭
協議僅係就討論事項加以記錄,其中
所載金額並
非經結算,
無法據以證明伊公司有被上訴人
所稱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原合約」中有部分工項,因施工界面混淆,實際係由其他承
商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戈○公司)施作,該等工項金額
經結算為2,133,146元(上證1),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款
屬溢領,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為抵銷。且伊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4,438萬2,716元
(含稅),而兩造間原合約契約金額為3,600萬元、擴充期
配管工程契約金額為320萬、擴充期代工合約之議價款為350
萬元,加計5%之稅金,總額為4,483萬5,000,與上開伊公司
已給付金額差距僅為45萬2,284元,經抵銷被上訴人溢領2,1
33,146元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公司請求本件工程款等
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業主經發局發包「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
程」(即第一期工程)由上訴人承攬全部工程後,將其中水
電工程部分轉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2年8月19日簽立
「原合約」工程款為3,600萬元,外加營業稅5%即180萬元。
(二)兩造就該新建工程之擴充期另訂定「配管工程」合約,約定
工程金額為320萬元整,外加營業稅5%。此部分工程已完工
,上訴人就此工程款亦已給付完畢。
(三)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擴充期代工合約」款,兩造
於104年8月5日簽立「臺中巿建國巿場遷計畫新建工程會議
記錄」,記載內容為:
1.工程總價款3,920萬元正,依據合約應有保留款5%,共計196萬
元。
2.擴充期議價款為350萬元正,依契約請款分為第一期200萬元
、第2期經監造認可完成100萬元正,尾款50萬元於完工驗收
後請款。
3.擴充期第一期款應扣回一期保留款不足部分為96萬2,839元正
。
4.擴充期第一期應領款103萬7,161元。
5.擴充期第二期經監造認可查驗合格應領款100萬元正。
6.配合業主驗收完工尾款含一期保留款為應領款246萬2,839元
。
7.立興施工工項除一期合約之工程應施作完成外,擴充期部分
依據監造提列工項部份,於擴充期增設電力分電盤及3、4樓
排水落水頭,斜撐天溝排水連結等工項均不隸屬於立興外,
餘均應完成,並經業主驗收為基準。」(即原證2,見原審
卷第7至8頁)
(四)系爭協議第2點記載之350萬元,上訴人實際已付款予被上訴
人之情形:
1.第一期款200萬元:
⑴實際給付給被上訴人的部分,依第4條規定僅給付1,037,1
61元。(上訴人依第3條,先扣減962,839元,計算式:2,
000,000-962,839=1,037,161)
2.第二期款100萬元:上訴人實際僅付60萬元。
(五)系爭「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業已於105年間
移交臺中市政府驗收完畢使用(見原審卷77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961,858元有
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以「上證1」所列金額2,133,146元為抵銷有無理
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原證2)請求上訴人給付2,961
,858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經發局承攬「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
畫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發包給被上訴人,
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立「原合約」工程款為3,600萬元,
並就該新建工程之擴充期訂定「配管工程」合約,約定工程
金額為320萬元,且另約定「擴充期代工合約」,並經議價
工程款為350萬元之事實,有原合約之工程合約書、擴充期
增設配管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協議
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
第14至23頁、本院卷一第93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工,且經兩造協商結算
並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伊公司依「擴充期代工合約」完成施
作動力幹管線設備等工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後
,合計請款5,074,173元,依系爭協議,伊公司同意僅以350
萬元請款,此為兩造協商結算後之工程款,毋須再辦理結算
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之內容僅是依各契約金額為記
載,並非已經結算而得受領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就建國市場
工程之水電工程與伊公司進行結算,依系爭協議第7點,可
知被上訴人應完成第一期及擴充期之水電工程,
斯時工程尚
未完成,既尚未完成、驗收,自無可能結算等語置辯。
經查
,依系爭協議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1.工程總價款3,920
萬元正,依據合約應有保留款5%,共計196萬元。2.擴充期
議價款為350萬元正,依契約請款分為第一期200萬元、第2
期經監造認可完成100萬元正,尾款50萬元於完工驗收後請
款。3.擴充期第一期款應扣回一期保留款不足部分為96萬2,
839元正。4.擴充期第一期應領款103萬7,161元。5.擴充期
第二期經監造認可查驗合格應領款100萬元正。6.配合業主
驗收完工尾款含一期保留款為應領款246萬2,839元。7.立興
施工工項除一期合約之工程應施作完成外,擴充期部分依據
監造提列工項部份,於擴充期增設電力分電盤及3、4樓排水
落水頭,斜撐天溝排水連結等工項均不隸屬於立興外,餘均
應完成,並經業主驗收為基準。」等語觀之,系爭協議第1
點係記載包括原合約及配管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款合計
3,920萬元(計算式:3,600萬元+320萬元=3,920萬元),
並以此為基礎計算保留款金額為196萬元,第2、5點記載兩
造議定擴充期代工合約之工程價款為350萬元,及其各期請
款條件及金額,第3、4、6點則計算擴充期應領款項扣抵保
留款後之餘額,並計算驗收後包含保留款之應領金額,第7
點記載被上訴人施工工項範圍,完工應以業主驗收為基準。
是以,系爭協議係以兩造間各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價額為
基礎,計算保留款及約定擴充期應領款項金額為何,然未提
及上訴人就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擴充期代工合約是否已
付若干工程款項,並加以納入彙算或結算。且兩造間僅就原
合約及擴充期配管工程合約訂有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14至
23頁、本院卷一第93至140頁),並分別約定工程款價額為3
,600萬元、320萬元(均未稅)及請款條件與方式(見本院
卷一第94、101、140頁),而未就擴充期代工合約事先訂定
書面契約,兩造方於系爭協議中就擴充期代工合約部分議定
其工程價款為何,及約定如何分期付款之條件及金額,並以
之抵充依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契約價金換算之保留款金額
,均未說明被上訴人實領工程款金額或結算情形為何。況依
第7點約定所示,可見系爭工程於兩造協議當時尚未經業主
驗收,自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當時業已完工,系爭
協議僅係兩造在既有合約基礎上,於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全部
完工之情形下,計算、約定保留款金額及將來擴充期代工合
約工程款各期付款條件及金額,
尚非就被上訴人已完工並經
驗收之工程進行結算。
3.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工程顧問廖○港於本院到庭
結證稱
:伊有參加系爭協議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系爭協議
第3點「962,839元」是雙方互相討論才有這個數據及結論,
伊的角色是做為雙方的見證,數字怎麼來的要問水電工程的
監工李○彬,兩造間結算的情形是由李○彬做結算,結算部
分伊不瞭解,該次會議有無討論到前開三項工程的結算事宜
,伊沒有印象,記不得了。該次會議是擴充期的合約(上面
寫350萬元)講好同時的一些附帶條件,該次會議是被上訴
人要向上訴人請款,討論上訴人後續要怎麼付款的會議,擴
充期350萬元已經講好了,350萬元是討價還價的結果,是伊
建議被上訴人公司的,但工程還是在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0頁反面)。是系爭協議會議之召開,係因兩造就
擴充期代工合約部分之工程款如何計價請款進行討論,經兩
造協議後達成以350萬元計價之共識,並約定如前段所述之
付款期別、金額與條件,證人廖○港雖有參與該次會議,並
建議擴充期代工合約之計價金額,然不瞭解兩造間結算的情
形為何,
難認該次會議確有討論及兩造間工程款結算之問題
。證人李○彬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協議會議,
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就系爭協議第3點擴充期第一期款「
962,839元」怎麼算出來,伊忘記了,當時有講每期該支付
多少,雙方都有彙算的共識。兩造間三項工程最後有結算,
結算明細表是伊在驗收完成後所製作的。兩造在104年8月5
日舉行系爭會議時,伊還沒有做好結算,系爭會議還沒有討
論前開三項工程的結算事宜,只是在講被上訴人與戈○公司
各施作多少,各得請領多少工程款,因為他們兩方多次協議
不成,才請上訴人一起開會。
前揭「962,839元」是兩造談
出來的,系爭會議當時,兩造間全部工程都還沒有驗收,此
觀系爭協議第7點即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足認系爭會議當時,兩造間全部工程均尚未完成驗收,系爭
會議中並未討論兩造間全部工程之結算事宜,旨在就擴充期
之工程款如何計價、支付由兩造進行彙算,並約定如前段所
述付款期別、金額與條件。
4.是
參諸前揭系爭協議內容及證人廖○港、李○彬所證上情,
於系爭會議中,兩造雖有就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總
價額計算保留款金額、議定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總價款及將
來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各期付款條件及金額達成協議,然
當時前開工程均未完成驗收,兩造亦未就前開工程進行結算
事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所載內容作為向上訴
人請求本件工程款之計算基礎,上訴人自仍得就上開工程與
被上訴人進行結算。茲分述如下: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系爭協議第1點所載「工程總價款3,9
20萬元正,依據合約應有保留款5%,共計196萬元」、第2點
記載「擴充期議價款為350萬元正,依契約請款分為第一期
200萬元、第2期經監造認可完成100萬元正,尾款50萬元於
完工驗收後請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
19日簽訂原合約,該工程款金額為3,600萬元,且第二期工
程部分(即擴充期)之「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金額為320
萬元,總計為3,920萬元,而3,920萬元之保留款5%即為196
萬元;兩造「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以350
萬元計算,而就該350萬元工程款,兩造約定分3期給付,第
一期200萬元、第2期100萬元,尾款50萬元等情,
應堪採憑
。而因兩造間復有約定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之196萬
元保留款須先扣留,故對於該350萬元工程款分3期請領之方
式,及如何預扣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之196萬元保留
款,兩造
乃達成系爭協議第3點及第4點之約定。再從系爭協
議第3點所載「擴充期第一期款應扣回一期保留款不足部分
為96萬2,839元正」及第4點所載「擴充期第一期應領款103
萬7,161元」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就「原合約」與「配管工
程合約」工程款中已有計扣保留款997,161元(計算式:約
定保留款1,960,000元-保留款不足額962,839元=997,161元
),且就「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保留款不足部分,
再從「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議價後350萬元之第一期款
200萬元中扣減不足額部分962,839元(計算式:1,960,000
元-997,161元=962,839元)。因此第一期款200萬元,上
訴人實際給付給被上訴人的部分,依第4點約定僅給付1,037
,161元(上訴人依第3條,先扣減962,839元,計算式:2,00
0,000-962,839=1,037,16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系爭協議,上訴人就「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
已計扣保留款196萬元,並就「擴充期代工合約」第一期其
餘應付款項給付被上訴人1,037,161元。
(2)就系爭協議「擴充期代工合約」第二期款100萬元部分,上
訴人已給付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擴充期
代工合約」工程款部分,尚有應付款項第二期款40萬元及尾
款50萬元,再加上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原合約」與「配管工
程合約」工程保留款196萬元後,則依系爭協議計算結果,
上訴人應付工程款項尚有合計286萬元(計算式:40萬+50萬
+196萬=286萬)。又依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尾款50萬元於
完工驗收後請款」及第6點約定「配合業主驗收完工尾款含
一期保留款為應領款...」,關於上開工程之保留款及尾款
,須待業主驗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而系爭「臺中市建
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業已於105年間移交臺中市政府
驗收完畢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7頁反面),該
新建工程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堪認
系爭新建工程已由業主即臺中市政府驗收完畢,是依系爭協
議,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上開應付之保留款及尾款。再
者,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所載,營業稅5%外加
,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
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則就上開工程之營業稅部分,亦應
由上訴人負擔。
(3)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4,382,716元(
含稅),並提出領款明細、發票及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79至10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做的工程並非只有這些工程款,這
些款項大部分都是在兩造於104年8月5日協議之前已支付完
畢,與系爭協議請求之工程款無關,且工程實務追加工程有
時無可避免,被上訴人領款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實際受領工程款金額即認有溢領情形主張應再結算,並無
理由等語。然查,依兩造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系爭協議
所示,已明確揭示兩造間工程包括「原合約」、「配管工程
合約」工程款總價為3,920萬元,及「擴充期代工合約」工
程款經兩造議價為350萬元,並無其他工程或工程款項。參
以證人廖○港證稱:擴充期350萬元是討價還價的結果等語
,被上訴人亦自陳:伊就擴充期代工合約完成施作動力幹管
現設備等工程,扣除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後,合計請款5,074,
173元,
嗣經兩造協調,伊同意僅以350萬元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會議中將其所承攬
施作之上開工程均納入議價考量後始達成系爭協議,並於系
爭協議第1點確認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總價與原
訂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價額一致。被上訴人辯稱尚有追加工程
或其他工程款項
一節,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其中就原合約
部分,被上訴人亦自陳實際完成數量金額為3,600萬元(見
原審卷第4頁反面),並無其他追加工程,若有之,何以未
於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一併提出或列入計算。況依被上訴人所
開立向上訴人請款用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1至88頁反
面),其
發票日期為102年8月20日至104年12月8日止,均在
原合約於102年8月19日簽訂後至系爭新建工程於105年6月23
日驗收前所為請款,且其品項亦多記載機電、水電等相關工
程或材料,與上開合約工程項目並無不符,難認上訴人所為
工程款給付與系爭協議所揭上開工程無關。被上訴人上開辯
稱,委無足採。是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已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合計44,382,716元,應堪認定。
(4)且查,依系爭協議所示,兩造間工程包括「原合約」、「配
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為3,920萬元,及「擴充期代工合
約」工程款經兩造議價為350萬元,則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應
付總工程款合計為4,27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44,835,
000元,此總工程款自已包括兩造依系爭協議計算之「原合
約」與「配管工程合約」之5%工程保留款196萬元,及「擴
充期代工合約」尚有應付款項第二期款40萬元及尾款50萬元
。而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已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44,382,7
16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工程其餘應付款項,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金額應為452,284元(計算式:44,835,000-44
,382,716=452,284)。
5.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就上開工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
程款,仍應經兩造就上開工程進行結算,經結算後,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452,284元,
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以(上證1)所列金額2,133,146元為抵銷有無理
由?
1.上訴人主張原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第一期水電工程(原合
約)中,有部分係由戈○公司施作,此部分金額經計算為2,
133,146元,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款屬溢領,伊公司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並提出結算明細表1份為憑(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依系爭協議第1條至第4條所
載內容,
可證被上訴人已就「原合約」施作完工,「上證1
」之工項,本非伊公司契約施作範圍。「原合約」附表雖列
有工程名稱,然其中多有伊公司未報價者,伊公司就與該等
部分僅負責某部分而已,伊公司之契約施作範圍,並非僅由
「原合約」附表即可得知,尚須對照「原合約」所附「施工
要項說明」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協議內容所示,除確認
兩造間工程包括「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
為3,920萬元,及「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經兩造議價為
350萬元外,並於系爭協議第7點約定被上訴人施工工項除一
期合約之工程應施作完成外,擴充期部分依據監造提列工項
部份,於擴充期增設電力分電盤及3、4樓排水落水頭,斜撐
天溝排水連結等工項均不隸屬於立興外,餘均應完成,並經
業主驗收為基準。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不得列入計算工程
款總價之工項或金額而應予扣除,亦未記載戈○公司施作工
程部分,且以「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3,
920萬元作為保留款數額計算之基礎,足認兩造於系爭協議
所列計之工程款項,為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所應付之工程款項
。
2.
徵諸上訴人所提「上證1」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頁
),其上雖列載項次、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單價、金
額等項目,然就上證1所列項目對照「原合約」所示內容,
除上開明細表列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37頁反面)
外,尚需
參照原合約關於該等項目之工程單「備註欄」及施
工要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詳
載其施工明細、除外事項(不含線材、物料)等施工內容,
尚難僅以「上證1」明細表所列項目推知被上訴人實際施工
內容、範圍為何。證人即戈○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林亦到庭
結證稱:上證1都是我提供設備與搬運的,電線都是我買的
。上證1看起來是安裝的錢,不是設備的錢,光是設備就是
1千多萬。上證1不是我請款的錢。上證1壹.二.1以下至壹.
二.1.6.16.1屬於低壓盤落地箱,此部分結線不是我做的。
依照上證1看不出來是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
)。是依證人陳○林所證上情,尚難推認上證1明細表所示
項目之施工內容確均為戈○公司所施作。自無從以上訴人所
單方製作之上證1明細表,
遽認其上所載項目中,何部分屬
原為被上訴人依原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何部分為戈○公司
所施作,遑論上訴人據此推計其主張抵銷之工程款金額2,13
3,146元為真。
3.再者,證人陳○林證稱:曾經有一個三方還有建築師出來談
被上訴人做的和我做的有重疊的問題,那時候沒有共識,我
印象是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作池不知道拿了什麼出來
,好像為了介面重疊,他提出他的,我提我的,後來我和上
訴人老闆吵架,我轉頭就走,後來他們簽立350萬元我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又證人李○彬證
稱:104年8月5日系爭會議還沒有討論到三項工程結算的事
宜,只是在講被上訴人跟戈○公司兩方面誰做多少誰做多少
,兩個互相金額到底多少,這個會議之前就已經有兩、三次
決議都不成,他們兩方都有問題,所以才又開會;因為被上
訴人在一期工程當中和戈○公司有施工介面混淆的問題,原
來是被上訴人跟戈○公司工程款互相看看誰多少錢,但是談
不攏才叫上訴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另證
人廖○港證稱:350萬元是討價還價的結果,是我建議被上
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足認兩造召開系
爭會議,亦係為討論處理被上訴人與戈○公司間施工介面混
淆的問題,會後即做成系爭協議第1、2點,確認兩造間工程
包括「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為3,920萬
元,及「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經兩造議價為350萬元,
且未另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不得列入計算工程款總價之工項或
金額而應予扣除,亦未記載戈○公司施作工程部分,堪認兩
造業已將被上訴人與戈○公司間施工介面混淆的問題納入達
成上開工程價款協議之考量中,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其主張戈
○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工程部分之施工介面混淆問題所推算之
款項,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4.基上,上訴人主張以上證1所列金額2,133,146元對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工程款主張抵銷,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52,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