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清棟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複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魏菱瑩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昭福,
嗣於民國106年5月間變更為陳書
煩、
復於107年5月間變更為林進塗,業經陳書煩、林進塗先
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55頁、第178-180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所定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射出機變頻節能工程專案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射
出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
兩造遂於101
年10月8日簽定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為693萬元(含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原應交付變頻節能機(下稱變頻機)47台,嗣因被上
訴人表示○○公司僅須41台變頻機,退回3台100HP380V之變
頻機及3台75HP380V之變頻機,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退回
,契約價款扣除前開6台變頻機後為588萬0892元(含稅)。
上訴人已依約於101年11月30日將系爭設備交付○○公司,
並經被上訴人會同○○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驗收完成,
詎
被上訴人竟以○○公司未依約給付其工程款為由,拒絕依系
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70%之契約價款,經上訴人
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款「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甲方(
按即被上訴
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70%契約價款(4,851,000元),
並於請款時扣繳總價款2%作為保固保證金及退還乙方公司
本
票」之約定,扣除總價款百分之2之保固金後,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驗收完成價款368萬4275元(下稱系爭驗收款),及
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抗辯:
一、被上訴人前訴請○○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之契約價金事件(
下稱前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
下稱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設備未依約驗收合格,
並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遭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
字第1196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足證系爭設備尚未經驗收
合格。而在前案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時,即經被上訴人
聲請
法院告知上訴人參加訴訟,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曾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於
本件訴訟主張
前案訴訟之
裁判為不當。
二、再依系爭契約
暨其附件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乃約
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變頻機,與被上訴人客戶○○公司廠
房內之射出機匹配、安裝以完成系爭設備,而依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
給付30%價款207萬9000元,其餘70%之價款則應於交貨完
成經驗收合格後扣除總價款2%保固保證金給付之。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設備之驗收須兩造會同
辦理,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安裝驗收表,係其單方所製
作,未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派之授權人員簽認,○○
公司之人員雖於該文件上簽名,然此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交貨時,由被上訴人之客戶○○公司審核之
「安裝測試」而已,並
非驗收合格之簽認。
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0條「產品交貨」、第11條「驗收」
及契約附件「特別條款」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所安裝之
系爭設備,須先經被上訴人客戶審核通過,並交付被上訴
人竣工圖、測試報告等文件,且驗收須符合「具備一般可
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以日常生產線為標準」及「可正
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之標準,始屬驗收通過。上
訴人交付安裝之系爭設備,經○○公司於安裝測試中,每
以系爭設備無法與其生產設備匹配而無法正常運作,致○
○公司產能大幅降低、產品不良率大幅提升,造成生產成
本陡增
等情,通知兩造前往改善,上訴人雖曾前往改善,
惟始終無法解決,終致○○公司以被上訴人無法解決問題
,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撤回,足見系爭設備尚
未經○○公司審核通過,故上訴人尚未提出系爭契約約定
之竣工圖等相關資料,申請被上訴人會同驗收。是系爭設
備並未經兩造開啟驗收程序,且系爭設備亦未達驗收合格
之標準,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依約驗收,顯非事實。系
爭設備既未經驗收合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驗收款。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萬4275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經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
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公司「射出機變頻節能工程專案契約
」,於101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
供系爭設備,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變頻機47台、總價金693
萬元(含稅)。後因故退回3台100HP380V變頻機、3台75H
P380V變頻機,扣除前開退回之6台變頻機後,系爭契約價
金為588萬0892元(含稅)。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時應支付上訴
人30%價款207萬9000元;交貨完成驗收合格後支付上訴人
70%契約價款(但於請款時應扣繳總價款2%作為保固保證
金)。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點則約定「驗收合格標準:
現場建置設備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
。」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給付上訴人價金207萬9000元。
㈣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41台變頻機送至○○公司安裝
。
㈤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起訴請求○○公司給付契約價金,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192號判決○○公司敗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即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改判
○○公司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向彰化
地院聲請將前案
訴訟告知上訴人(前案訴訟一審卷第301
頁),並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請告知訴訟
(同上卷第307頁背面),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收受告知
訴訟書狀
繕本後,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要參加訴訟,但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表示
已簽收驗收完成、不參加訴訟等語。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聲請將訴訟告知上訴人,是否符合告
知訴訟之法定要件?如前案訴訟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為訴訟告知,不合於告知訴訟之法定要件,則第二審
依職
權對上訴人為訴訟告知,是否生合法告知訴訟之效力?亦
即,上訴人得否主張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裁判結果不當?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368萬427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已受合法之訴訟告知,不得於本件
訴訟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不當:
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
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
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
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
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
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
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
意或
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
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向彰化
地院聲請將前案訴訟告知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告知訴訟,經彰化地院將該告知訴訟書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收受告知訴訟
書狀繕本後,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要參
加訴訟,但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表示已簽
收驗收完成、不參加訴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
述,並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
無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告知訴訟書狀未記載前案訴訟進
行程度及法律效果,且該書狀之告知訴訟理由與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前案訴訟敗訴將受法律上不利益之原因事實不符
,亦未告知前案相關爭點,不符告知訴訟之法定要件,不
生告知訴訟之效果,不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等語
。
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103年4月18日所
提出之「民事聲請告知參加訴訟既陳述意見狀」上已載明
「系爭變頻機為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向受告知人(
按即本件上訴人)所訂購,並由其全程安裝、維護,且原
告如因系爭變頻機之原因而受敗訴判決者,原告自得向受
告知人
求償,足見受告知人係原告如受敗訴判決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
鈞
院告知訴訟。」等語(見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卷第301至305頁),已明確表明因系爭設備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所訂購,並由上訴人安裝、維護,如被上訴人於前
案訴訟受敗訴判決,上訴人亦將受法律上不利益之告知訴
訟理由,而於
上揭告知訴訟書狀中,並詳述前案訴訟就系
爭設備是否經被上訴人與○○公司驗收通過、有無瑕疵及
應否進行鑑定等之意見,足認上訴人由該告知訴訟書狀之
記載內容,已得能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公司於前案訴
訟之主要爭點暨訴訟進行程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6條
規定告知訴訟書狀應記載之要件,則於103年5月2日上訴
人收受上揭告知訴訟書狀繕本時,自即生合法告知訴訟之
效力。且彰化地院於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將前案訴訟告知上
訴人後,於將上揭告知訴訟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併通
知上訴人將於103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案訴訟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11頁
),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棟亦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及
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同上卷第312至313頁
、第316至318頁),
嗣後上訴人雖不再到場,然前案訴訟
第一審法院仍將其後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第二審法院亦
將歷次
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
合法通知上訴人
,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前案訴訟卷
可考,上訴人要無不
知前案訴訟程度之可能,前案訴訟程序對於上訴人之程序
利益保障實屬周全。
㈢基上,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上揭告知訴訟書狀所
為記載,已符合告知訴訟書狀應記載事項之要件,並經前
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將上揭告知訴訟書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收受上揭告知訴訟書狀繕本時
,即生受合法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
同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主張前案訴訟
之裁判不當。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驗收款368萬4275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時應支
付上訴人30%價款207萬9000元;交貨完成驗收合格後支付
上訴人70%契約價款(但於請款時應扣繳總價款2%作為保
固保證金)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
顯然係以系爭設備交貨完成驗收合格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驗收款之條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
自應就系爭驗收款付款條件成就,即系爭設備業經交貨完
成驗收合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首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均
主張○○公司已就系爭設備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應受到
禁
反言原則之
拘束等語,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
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公司驗收合格,然此為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判
決之理由,即為系爭設備尚未經○○公司驗收完成、亦未
驗收合格通過,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在卷
可按(原審卷二
第25至32頁),被上訴人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
人,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則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設
備尚未經○○公司驗收完成、亦未驗收合格之事實,為相
反之主張,則被上訴人基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本件主張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自無應受禁反言
原則拘束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之103年5月2日業經依法受訴訟
告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
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固不得再就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所認定系爭設備尚未經○○公司驗收完成、亦未驗收
合格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惟被上訴人雖係藉由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安裝建置系爭設備,以履行其與○
○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本質上仍屬
獨立之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承攬契約之一部
,故系爭設備是否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仍應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約定決之。
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系爭驗收款,即兩造乃約定以「交貨完成經驗收合
格」,為系爭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已如前述。而所謂「交
貨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0條「產品交貨」之約定,上訴
人除應依該條第1項約定,依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日期、
地點及交貨方式辦理,且上訴人所交貨品須經通過被上訴
人客戶即○○公司審核通過外,並應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
,於完工後交付被上訴人網路架構圖、竣工圖及測試報告
等文件。而所謂「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1條「驗收
」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供完成之系爭設備,應具備
一般可接受之專業或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符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
點「驗收合格標準:現場建置設備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
且節能率達20%以上。」約定之要求,且系爭設備驗收時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上訴人須一併提出系
爭設備原製造商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自應
由上訴人就符合兩造
上開「交貨完成」、「驗收合格」約
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始終未舉證
證明系爭設備業經○○公司審核通過,亦未舉證證明其曾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於完工後交付被上訴人
網路架構圖、竣工圖及測試報告等文件,則上訴人就系爭
設備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交貨完成」,已
屬有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完工應交付
網路架構圖、竣工圖及測試報告等文件之約定為贅文
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暨其附件特別條款、配線圖、專案協議書
等(原審卷一第29至86頁)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乃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變頻機,與被上訴人客戶○○公
司廠房內之射出機匹配、安裝以完成系爭設備,系爭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之網路架構圖、竣工圖及測試報告等文
件,於被上訴人客戶○○公司日後使用、維護系爭設備至
關重大,關係被上訴人日後能否對○○公司履行契約附隨
義務,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非輕,應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之
兩造至為重視之重要文件,上訴人稱交付上開文件之約定
屬贅文,委難採取。
㈣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驗
收合格,固提出安裝驗收表(原審卷一第20至64頁)資為
佐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安裝驗收表,其上僅有
上訴人之人員○○○、○○公司人員○○○之簽名,並無
被上訴人人員之簽章認可,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驗收
應由兩造會同辦理之約定不符,已無從逕以該安裝驗收表
為兩造曾為驗收之證據。且參之系爭設備欲達兩造約定之
驗收合格,除須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或技術水準,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外,並須符
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點「驗收合格標準:現場建置設
備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約定之
要求,其中是否能符合「節能率達20%以上」之要求,非
經一定
期間之測試、統計無以判斷,而上揭安裝驗收表均
係個別變頻機安裝當日所製作,顯無可能就是否符合「節
能率達20%以上」要求為判斷,此由上揭安裝驗收表均無
節能率為何之記載觀之,亦屬至明,是上揭安裝驗收表誠
不足為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證明。從而,上
訴人以上揭安裝驗收表主張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驗收合格,
洵無足採。上訴人雖另以其於102
年10月2日、3日、7日、8日亦曾配合被上訴人前往○○公
司進行變頻機測試,測試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現場建置
設備數量正確、可正常運作、節能率達20%以上之驗收合
格標準,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及上訴人
公司經理○○○在電流紀錄表簽名,主張如認系爭設備未
於101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則系爭設備至遲
亦於102年10月8日驗收合格。惟查,微論上揭電流紀錄表
所紀錄者,均僅為單一短暫時段之測試紀錄,不足資為系
爭設備能達「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驗收標準之
要求,不得以之作為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證
明。且查,系爭設備安裝後遲未能通過○○公司之驗收,
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2年7月29日就系爭設備之測試驗
收標準、方法進行協商,復於102年10月1日再就系爭設備
之驗收細節進行協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有參與各該協
商會議,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99頁、第
103頁),其中102年10月1日之會記紀錄中載明「⒈用變
頻模式進行試機生產驗收變頻器…⒊自10/2起每天安排一
台驗收(例假日及王課長輪休除外),…最遲於10/22全
部完成,就驗收合格部分辦理請款,不合格部分馬上拆除
變頻器…」等語,顯見102年10月8日當時,兩造及○○公
司才剛開始進行變頻機測試,距離變頻機全部測試完成尚
屬遙遠,兩造公司人員縱在電流紀錄表簽名,亦屬測試中
之簽名,
要非驗收完成之簽認,此由該電流紀錄表上均無
驗收字樣觀之,亦屬明確。系爭設備於102年10月8日時既
尚在會同○○公司測試中,顯見系爭設備尚未經○○公司
審核通過,○○公司甚至於102年10月21日以系爭設備試
驗期間狀況不斷為由,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設備,
亦有○○公司函文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被
上訴人焉有可能於系爭設備未經○○公司審核通過、尚在
測試中,即與上訴人進行驗收、並驗收合格?參之上訴人
於本件就系爭設備究竟主張於何時驗收合格,先後所述不
一,已與如經實際驗收合格,應有確認驗收合格日期之常
情不合,且上訴人就其
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
定,提出系爭設備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乙節,亦不爭執
,僅辯稱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驗收款,故未交付保固
條件及服務同意書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上訴人應自系爭設備驗收合格之次日起,提供3年之保
固服務,是驗收合格、交付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之日期
,攸關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期間之起算及終結,以系爭設
備提供廠商之上訴人地位而言,系爭設備如經驗收合格,
上訴人絕無拖延不提出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任令其保
固責任期間未能起算而無限延長之理,上訴人上開各詞,
悖於
經驗法則,而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以證明系爭設備業經於102年10月2日
至8日驗收合格部分,因上開期間尚在○○公司測試變頻
機之期間,
縱有進行驗收程序,亦屬○○公司與被上訴人
之驗收程序,而系爭設備並未經○○公司驗收完成、亦未
驗收合格,復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於前案訴訟既經合法告知訴訟,而不得主張前案訴訟之裁
判不當,上訴人於本件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業經○○
公司審核通過,則上開證人即無傳訊之必要。
㈤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業經交貨完成並經
驗收合格,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驗收款368萬427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