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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棟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魏菱瑩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昭福,於民國106年5月間變更為陳書 煩、復於107年5月間變更為林進塗,業經陳書煩、林進塗先 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55頁、第178-18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所定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射出機變頻節能工程專案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射 出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遂於101 年10月8日簽定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為693萬元(含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原應交付變頻節能機(下稱變頻機)47台,嗣因被上 訴人表示○○公司僅須41台變頻機,退回3台100HP380V之變 頻機及3台75HP380V之變頻機,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退回 ,契約價款扣除前開6台變頻機後為588萬0892元(含稅)。 上訴人已依約於101年11月30日將系爭設備交付○○公司, 並經被上訴人會同○○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竟以○○公司未依約給付其工程款為由,拒絕依系 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70%之契約價款,經上訴人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款「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上訴 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70%契約價款(4,851,000元), 並於請款時扣繳總價款2%作為保固保證金及退還乙方公司本 票」之約定,扣除總價款百分之2之保固金後,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驗收完成價款368萬4275元(下稱系爭驗收款),及 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被上訴人前訴請○○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之契約價金事件( 下稱前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 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設備未依約驗收合格, 並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遭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足證系爭設備尚未經驗收 合格。而在前案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時,即經被上訴人聲請 法院告知上訴人參加訴訟,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曾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 前案訴訟之裁判為不當。 二、再依系爭契約其附件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變頻機,與被上訴人客戶○○公司廠 房內之射出機匹配、安裝以完成系爭設備,而依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 給付30%價款207萬9000元,其餘70%之價款則應於交貨完 成經驗收合格後扣除總價款2%保固保證金給付之。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設備之驗收須兩造會同 辦理,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安裝驗收表,係其單方所製 作,未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派之授權人員簽認,○○ 公司之人員雖於該文件上簽名,然此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交貨時,由被上訴人之客戶○○公司審核之 「安裝測試」而已,並驗收合格之簽認。 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0條「產品交貨」、第11條「驗收」 及契約附件「特別條款」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所安裝之 系爭設備,須先經被上訴人客戶審核通過,並交付被上訴 人竣工圖、測試報告等文件,且驗收須符合「具備一般可 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以日常生產線為標準」及「可正 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之標準,始屬驗收通過。上 訴人交付安裝之系爭設備,經○○公司於安裝測試中,每 以系爭設備無法與其生產設備匹配而無法正常運作,致○ ○公司產能大幅降低、產品不良率大幅提升,造成生產成 本陡增等情,通知兩造前往改善,上訴人雖曾前往改善, 始終無法解決,終致○○公司以被上訴人無法解決問題 ,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撤回,足見系爭設備尚 未經○○公司審核通過,故上訴人尚未提出系爭契約約定 之竣工圖等相關資料,申請被上訴人會同驗收。是系爭設 備並未經兩造開啟驗收程序,且系爭設備亦未達驗收合格 之標準,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依約驗收,顯非事實。系 爭設備既未經驗收合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驗收款。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萬4275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經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 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公司「射出機變頻節能工程專案契約 」,於101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 供系爭設備,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變頻機47台、總價金693 萬元(含稅)。後因故退回3台100HP380V變頻機、3台75H P380V變頻機,扣除前開退回之6台變頻機後,系爭契約價 金為588萬0892元(含稅)。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時應支付上訴 人30%價款207萬9000元;交貨完成驗收合格後支付上訴人 70%契約價款(但於請款時應扣繳總價款2%作為保固保證 金)。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點則約定「驗收合格標準: 現場建置設備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 。」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給付上訴人價金207萬9000元。 ㈣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41台變頻機送至○○公司安裝 。 ㈤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起訴請求○○公司給付契約價金,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192號判決○○公司敗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即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改判 ○○公司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向彰化 地院聲請將前案訴訟告知上訴人(前案訴訟一審卷第301 頁),並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告知訴訟 (同上卷第307頁背面),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收受告知 訴訟書狀繕本後,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要參加訴訟,但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表示 已簽收驗收完成、不參加訴訟等語。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聲請將訴訟告知上訴人,是否符合告 知訴訟之法定要件?如前案訴訟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為訴訟告知,不合於告知訴訟之法定要件,則第二審依職 權對上訴人為訴訟告知,是否生合法告知訴訟之效力?亦 即,上訴人得否主張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裁判結果不當?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368萬427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已受合法之訴訟告知,不得於本件 訴訟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不當: 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 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 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 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 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 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 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向彰化 地院聲請將前案訴訟告知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告知訴訟,經彰化地院將該告知訴訟書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收受告知訴訟 書狀繕本後,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要參 加訴訟,但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表示已簽 收驗收完成、不參加訴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 述,並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告知訴訟書狀未記載前案訴訟進 行程度及法律效果,且該書狀之告知訴訟理由與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前案訴訟敗訴將受法律上不利益之原因事實不符 ,亦未告知前案相關爭點,不符告知訴訟之法定要件,不 生告知訴訟之效果,不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103年4月18日所 提出之「民事聲請告知參加訴訟既陳述意見狀」上已載明 「系爭變頻機為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向受告知人( 按即本件上訴人)所訂購,並由其全程安裝、維護,且原 告如因系爭變頻機之原因而受敗訴判決者,原告自得向受 告知人求償,足見受告知人係原告如受敗訴判決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鈞 院告知訴訟。」等語(見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卷第301至305頁),已明確表明因系爭設備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所訂購,並由上訴人安裝、維護,如被上訴人於前 案訴訟受敗訴判決,上訴人亦將受法律上不利益之告知訴 訟理由,而於上揭告知訴訟書狀中,並詳述前案訴訟就系 爭設備是否經被上訴人與○○公司驗收通過、有無瑕疵及 應否進行鑑定等之意見,足認上訴人由該告知訴訟書狀之 記載內容,已得能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公司於前案訴 訟之主要爭點暨訴訟進行程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6條 規定告知訴訟書狀應記載之要件,則於103年5月2日上訴 人收受上揭告知訴訟書狀繕本時,自即生合法告知訴訟之 效力。且彰化地院於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將前案訴訟告知上 訴人後,於將上揭告知訴訟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併通 知上訴人將於103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案訴訟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11頁 ),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棟亦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及 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同上卷第312至313頁 、第316至318頁),嗣後上訴人雖不再到場,然前案訴訟 第一審法院仍將其後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第二審法院亦 將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合法通知上訴人 ,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前案訴訟卷可考,上訴人要無不 知前案訴訟程度之可能,前案訴訟程序對於上訴人之程序 利益保障實屬周全。 ㈢基上,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上揭告知訴訟書狀所 為記載,已符合告知訴訟書狀應記載事項之要件,並經前 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將上揭告知訴訟書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收受上揭告知訴訟書狀繕本時 ,即生受合法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 同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主張前案訴訟 之裁判不當。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驗收款368萬4275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時應支 付上訴人30%價款207萬9000元;交貨完成驗收合格後支付 上訴人70%契約價款(但於請款時應扣繳總價款2%作為保 固保證金)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 顯然係以系爭設備交貨完成驗收合格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驗收款之條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 自應就系爭驗收款付款條件成就,即系爭設備業經交貨完 成驗收合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首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均 主張○○公司已就系爭設備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應受到禁 反言原則之拘束等語,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 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公司驗收合格,然此為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判 決之理由,即為系爭設備尚未經○○公司驗收完成、亦未 驗收合格通過,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二 第25至32頁),被上訴人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 人,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則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設 備尚未經○○公司驗收完成、亦未驗收合格之事實,為相 反之主張,則被上訴人基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本件主張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自無應受禁反言 原則拘束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之103年5月2日業經依法受訴訟 告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 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固不得再就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所認定系爭設備尚未經○○公司驗收完成、亦未驗收 合格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惟被上訴人雖係藉由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安裝建置系爭設備,以履行其與○ ○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本質上仍屬 獨立之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承攬契約之一部 ,故系爭設備是否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仍應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約定決之。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系爭驗收款,即兩造乃約定以「交貨完成經驗收合 格」,為系爭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已如前述。而所謂「交 貨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0條「產品交貨」之約定,上訴 人除應依該條第1項約定,依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日期、 地點及交貨方式辦理,且上訴人所交貨品須經通過被上訴 人客戶即○○公司審核通過外,並應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 ,於完工後交付被上訴人網路架構圖、竣工圖及測試報告 等文件。而所謂「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1條「驗收 」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供完成之系爭設備,應具備 一般可接受之專業或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符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 點「驗收合格標準:現場建置設備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 且節能率達20%以上。」約定之要求,且系爭設備驗收時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上訴人須一併提出系 爭設備原製造商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自應 由上訴人就符合兩造上開「交貨完成」、「驗收合格」約 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始終未舉證 證明系爭設備業經○○公司審核通過,亦未舉證證明其曾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於完工後交付被上訴人 網路架構圖、竣工圖及測試報告等文件,則上訴人就系爭 設備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交貨完成」,已 屬有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完工應交付 網路架構圖、竣工圖及測試報告等文件之約定為贅文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暨其附件特別條款、配線圖、專案協議書 等(原審卷一第29至86頁)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乃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變頻機,與被上訴人客戶○○公 司廠房內之射出機匹配、安裝以完成系爭設備,系爭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之網路架構圖、竣工圖及測試報告等文 件,於被上訴人客戶○○公司日後使用、維護系爭設備至 關重大,關係被上訴人日後能否對○○公司履行契約附隨 義務,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非輕,應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之 兩造至為重視之重要文件,上訴人稱交付上開文件之約定 屬贅文,委難採取。 ㈣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驗 收合格,固提出安裝驗收表(原審卷一第20至64頁)資為 佐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安裝驗收表,其上僅有 上訴人之人員○○○、○○公司人員○○○之簽名,並無 被上訴人人員之簽章認可,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驗收 應由兩造會同辦理之約定不符,已無從逕以該安裝驗收表 為兩造曾為驗收之證據。且參之系爭設備欲達兩造約定之 驗收合格,除須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或技術水準,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外,並須符 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點「驗收合格標準:現場建置設 備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約定之 要求,其中是否能符合「節能率達20%以上」之要求,非 經一定期間之測試、統計無以判斷,而上揭安裝驗收表均 係個別變頻機安裝當日所製作,顯無可能就是否符合「節 能率達20%以上」要求為判斷,此由上揭安裝驗收表均無 節能率為何之記載觀之,亦屬至明,是上揭安裝驗收表誠 不足為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證明。從而,上 訴人以上揭安裝驗收表主張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驗收合格,無足採。上訴人雖另以其於102 年10月2日、3日、7日、8日亦曾配合被上訴人前往○○公 司進行變頻機測試,測試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現場建置 設備數量正確、可正常運作、節能率達20%以上之驗收合 格標準,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及上訴人 公司經理○○○在電流紀錄表簽名,主張如認系爭設備未 於101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則系爭設備至遲 亦於102年10月8日驗收合格。惟查,微論上揭電流紀錄表 所紀錄者,均僅為單一短暫時段之測試紀錄,不足資為系 爭設備能達「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驗收標準之 要求,不得以之作為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證 明。且查,系爭設備安裝後遲未能通過○○公司之驗收, 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2年7月29日就系爭設備之測試驗 收標準、方法進行協商,復於102年10月1日再就系爭設備 之驗收細節進行協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有參與各該協 商會議,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第 103頁),其中102年10月1日之會記紀錄中載明「⒈用變 頻模式進行試機生產驗收變頻器…⒊自10/2起每天安排一 台驗收(例假日及王課長輪休除外),…最遲於10/22全 部完成,就驗收合格部分辦理請款,不合格部分馬上拆除 變頻器…」等語,顯見102年10月8日當時,兩造及○○公 司才剛開始進行變頻機測試,距離變頻機全部測試完成尚 屬遙遠,兩造公司人員縱在電流紀錄表簽名,亦屬測試中 之簽名,要非驗收完成之簽認,此由該電流紀錄表上均無 驗收字樣觀之,亦屬明確。系爭設備於102年10月8日時既 尚在會同○○公司測試中,顯見系爭設備尚未經○○公司 審核通過,○○公司甚至於102年10月21日以系爭設備試 驗期間狀況不斷為由,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設備, 亦有○○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被 上訴人焉有可能於系爭設備未經○○公司審核通過、尚在 測試中,即與上訴人進行驗收、並驗收合格?參之上訴人 於本件就系爭設備究竟主張於何時驗收合格,先後所述不 一,已與如經實際驗收合格,應有確認驗收合格日期之常 情不合,且上訴人就其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 定,提出系爭設備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乙節,亦不爭執 ,僅辯稱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驗收款,故未交付保固 條件及服務同意書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上訴人應自系爭設備驗收合格之次日起,提供3年之保 固服務,是驗收合格、交付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之日期 ,攸關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期間之起算及終結,以系爭設 備提供廠商之上訴人地位而言,系爭設備如經驗收合格, 上訴人絕無拖延不提出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任令其保 固責任期間未能起算而無限延長之理,上訴人上開各詞, 悖於經驗法則,而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以證明系爭設備業經於102年10月2日 至8日驗收合格部分,因上開期間尚在○○公司測試變頻 機之期間,縱有進行驗收程序,亦屬○○公司與被上訴人 之驗收程序,而系爭設備並未經○○公司驗收完成、亦未 驗收合格,復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於前案訴訟既經合法告知訴訟,而不得主張前案訴訟之裁 判不當,上訴人於本件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業經○○ 公司審核通過,則上開證人即無傳訊之必要。 ㈤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業經交貨完成並經 驗收合格,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驗收款368萬427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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