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健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清來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氟密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沛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
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之「工廠入口廣場地
坪整修及廠內廁所間整建工程」,此工程內容包含「正大
門周邊鋁板修飾」(下稱系爭大門工程)及「地坪環氧樹
脂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內
容雖有「工廠入口廣場地坪整修」,但不包括廠房內原有
地坪,而是在該廠房內原有地坪鋪設環氧樹脂。雙方並約
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1萬6,662元(含稅),被上
訴人已全數付清。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通知完工,但因修
繕工程瑕疵,
迄至103年5月20日始完成驗收。
嗣被上訴人
於103年6月間發現系爭地坪工程所施作之環氧樹脂有多處
龜裂、脫落(並
非原有地坪混凝土龜裂、脫落),上訴人
雖於103年6月15日前來修繕,
惟數日後
旋又見脫落,其後
上訴人固於同年8月17日復前來修繕,然除仍見原修繕處
龜裂脫落外,又陸續於他處發現新龜裂脫落,同時亦發現
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大門工程,其大門周邊鋁板因未確實
焊接,致有鋁板未能密合之瑕疵。
迭經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卻遲未前來修繕。被上訴人因而於103年9月12日以烏
日明道郵局第2382號
存證信函(下稱2382號存證信函)要
求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完成修繕,惟上訴人竟以工程保固
至103年8月31日屆滿為由,拒絕修繕。而經原審法院
勘驗
現場,並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發現①地坪環氧樹脂面層普遍存在龜
裂、脫落之情形,現場隨機取樣量測廠房脫落之環氧樹脂
地坪面層厚度7處,其厚度介於0.87mm~1.42mm,平均厚度
(D)為1.06mm,均未達上訴人報價約定之厚度D=1.5mm。②
入口大門鋁板,採用接縫外露點焊方式,其焊點間距自38
公分至90公分不等,其中右側鋁板接縫處有焊點脫落情形
,大門周邊鋁板確實存在未能密合之瑕疵情形。研判係焊
接點間距過於疏鬆所致,且鋁板接縫外露,使受強風吹襲
時造成焊點脫落。依此可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地坪及
大門工程,確有環氧樹脂地坪龜裂、脫落、未達約定之厚
度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未能密合等瑕疵,此係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且前者環氧樹脂地坪瑕疵之
修繕費用為85萬4,440元,而後者大門周邊鋁板瑕疵之修
繕費用則為1萬9,780元,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故
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修繕費用52萬元,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減少
報酬52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減少之報酬52萬元。
(二)土木技師公會係在現場隨機取樣7處,量測脫落之環氧樹
脂地坪厚度,其厚度介於0.87mm~1.42mm,平均厚度(D)為
1.06mm,均未達上訴人報價約定之厚度D=1.5mm。是上訴
人辯稱:因系爭廠房地坪不平整,施作之環氧樹脂工程,
須依各點之地坪而為相對之厚度施作,以便整體施作後之
環氧樹脂地面得為平坦,故各點施作之厚度自會出現有些
薄有些厚之情形,鑑定報告所量測之位置屬於系爭廠房地
坪地勢較高之處,其所量測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自當不足
1.5mm
云云,殊非可採。
(三)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敘及
:
本件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除與環氧樹脂
工程基底有關係外,亦與施工前準備工作有關云云。惟現
場並無混凝土地板龜裂、變形之情形,且環氧樹脂地坪發
生龜裂、脫落處,包括未設置機器設備或堆高機行走之辦
公室及無人行走之鐵架下方,故
所稱基底工程應非指混凝
土工程,此由鑑定報告就此所提之規範,僅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下稱施工綱要規範)第09622
章「環氧樹脂砂漿地坪」之「施工準備」部分可明。復
參
酌其中3.2「施工要求」:有關第一層(底塗層)之規定,
應
參照原製造廠商之技術資料,底面處理後塗佈底材(為
環氧樹脂主劑摻硬化劑之稀液)一層等語。可知所稱「環
氧樹脂工程基底」,係指環氧樹脂工程第一層(底塗層)部
分,並非環氧樹脂工程下方之「混凝土工程」。上訴人將
「環氧樹脂工程基底」,誤為地坪基底(混凝土層),容有
誤認。又上訴人雖提出2件詳細估價表,辯稱系爭廠房地
板不僅凹凸不平,且地板之構造均係由大卵石及混凝土(
PC)組成,並無任何鋼筋架構(RC),地質鬆軟與一般黃
土無異,其當初曾建議將部分地坪打除並重新灌漿,舖設
鋼筋結構,且向被上訴人報價云云。惟上訴人未曾提供該
2份詳細估價表予被上訴人,該等估價表係上訴人臨訟補
作,內容並非真正。且系爭廠房係被上訴人向
第三人承租
,該廠房內原為混凝土地板,有無鋪設鋼筋無從得知,上
訴人稱系爭廠房地坪為質地鬆軟之黃土
而非混凝土,即非
事實。
(四)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之廠房整修工程,此觀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廠房配置圖已詳細載明各機器之配置外,上訴人之
報價目錄表亦列明辦公室、廠房、實驗室、冷氣室等工作
內容,足見上訴人辯稱本件廠房僅作為倉庫使用,並沒有
要放重機器云云,自非事實。且依證人林慶源於原審所為
證言,亦可知本件工程施作不久即發生龜裂、脫落,與被
上訴人之機器設備無關。況
上開鑑定結果亦敘明:除非地
板因載重超過預定載重、土壤承載力不足而產生變形,致
環氧樹脂地坪發生龜裂、脫落,一般不會因重機器運轉及
堆高機頻繁重壓而發生龜裂、脫落。系爭廠房之混凝土地
板既無因承載力不足而產生變形之情形,亦足以證明本件
環氧樹脂地坪發生龜裂、脫落,顯與機器運轉及堆高機重
壓無關。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
之義務,
乃本件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發生環氧樹脂地坪龜裂、脫落、未達約定厚度
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未能密合等瑕疵,被上訴人因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52萬元;或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的報酬52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的判決。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地坪環氧樹脂工程發生龜裂、脫落,實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地坪工程,係在系爭廠房內
原有地板上舖設環氧樹脂,並未承攬環氧樹脂工程之基底
,故造成環氧樹脂龜裂、脫落之瑕疵,究竟是上訴人施工
不良所致,抑或系爭廠房原有地板之結構脆弱,再加上廠
內重機器運轉產生之震動及堆高機頻繁重壓,導致表面材
料施工於上方而受影響剝落,尚屬不明。而環氧樹脂工程
基底包含地坪基底即混凝土層在內,且由系爭鑑定報告之
記載亦可知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與工程基
底之條件、土壤承載力不足相關,
倘若基底並非為混凝土
、表面並非平整或土壤承載力不足,則施工條件先天上即
有欠缺,環氧樹脂地坪即有發生龜裂、脫落之可能。上訴
人施作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時,系爭廠房地坪基底並非
平整,質地為鬆軟之黃土而非混凝土,且基底無鋼筋結構
支撐,施工條件已有所欠缺,則就環氧樹脂地坪發生龜裂
、脫落之原因,是否完全與地坪基底
無涉,僅與上訴人之
施工有關,恐有疑問。
(2)估價表上記載「地坪環氧樹脂工程D=1.5mm,係指該地坪
環氧樹脂工程之舖設,於各點之平均舖設厚度為1.5mm ,
並非指舖設厚度各點均為1.5mm以上。蓋系爭廠房地板不
平,地勢高低起伏不定,如各點舖設均為1.5mm以上,將
造成廠房地板凹凸不平。而由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系爭
廠房於舖設地坪環氧樹脂工程後,地面並無明顯隆起凹凸
現象,益證上開D=1.5mm之真意,係平均厚度1.5mm之意
。而因系爭廠房地板不平,故上訴人施作之地坪環氧樹脂
工程,即須依各點地板而為相對之厚度施作,以使整體施
作後之地坪環氧樹脂地面得為平坦。因此,各點之施作厚
度自會出現有些薄有些厚之情形,亦即廠房地坪地勢較高
處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自有不足1.5mm之情形,然不得單
憑地坪環氧樹脂地板部分脫落處之厚度不足1.5mm,即
遽
認上訴人施作不當或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存在。誠因上開D
=1.5mm係指平均施作厚度,且為使環氧樹脂地板舖設平
坦,而於凹陷處確有多處施作厚度遠高於1.5mm情形。換
言之,系爭鑑定報告所量測之位置
適屬於廠房地坪地勢較
高之處,所量測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自當不足1.5mm,然
非可當然推論上訴人所施作之環氧樹脂地坪工程整體平均
厚度不足1.5mm。
(3)系爭廠房之地板不僅凹凸不平,且地板之構造亦均係由大
卵石及混凝土(PC)組成,並無任何鋼筋架構(RC),其質地
鬆軟
核與一般黃土無異。上訴人當初曾建議將部分地坪打
除,並重新灌漿舖設鋼筋結構,且以D=3mm之一般標準規
格
予以報價,惟因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且稱系爭廠房係
做倉庫使用,並無擺放重機器,不會重壓廠房地板,始改
以1.5mm作為施作厚度。且此部分所指1.5mm,係包含底漆
、樹脂砂漿及面漆共3層之總厚度,並非單純僅指樹脂砂
漿面之厚度,
可證系爭地坪工程之厚度係因被上訴人之指
示始以1.5mm之厚度施作。且上訴人施作環氧樹脂地坪工
程前,系爭廠房內尚未放置機器,
迨上訴人施工完成後,
被上訴人始將機器遷入運作,嗣因工程基底條件不佳,未
久即產生環氧樹脂地坪龜裂、脫落之情形。而上訴人施作
之環氧樹脂工程,即因被上訴人自行將重機器壓放在該鬆
軟地板結構上,致已施作完善之環氧樹脂工程,因其上機
器之重壓及其下鬆軟地板之挪移,無從再予附著而產生龜
裂、脫落現象。是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龜裂、脫落,
亦與系爭廠房之機器重量與運作情形有關,核與上訴人之
施工全然無涉。況此類工程本應由被上訴人委請設計單位
就地坪環氧樹脂工程進行專業評估、設計,並出具設計圖
說,再由上訴人依據設計圖說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然
被上訴人逕由上訴人施作地坪環氧樹脂工程,並指示上訴
人以1.5mm作為施作厚度,則系爭地坪工程嗣因廠房地板
結構不良所致龜裂、脫落情形,殊難歸責於上訴人。
(4)縱認上訴人施作之環氧樹脂地坪平均厚度不足1.5mm,惟
被上訴人就厚度不足之地坪部分,實無須全面拆除原有環
氧樹脂地坪而重新施作鋪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僅需於現
有厚度之基礎上修補整平,即可完成修補工程,使環氧樹
脂地坪平均厚度達到1.5mm。據此,
本案至多僅得依平均
厚度(即1.06mm)與報價約定厚度(即1.5mm)之比例(
即70%,小數點不列入計算)作為計算基礎,而計算當事
人間之賠償數額。再者,損害之填補,僅指回復至舖設厚
度1.5mm之環氧樹脂工程之費用而言,並不包含被上訴人
自行將機器擺放至系爭廠房地坪,而為移出再移進之搬遷
費,此部分費用與填補損害全然無涉,系爭鑑定報告逕將
機器之搬遷費用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費用,自有誤會。
(二)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大門工程發生鋁板未能密合之情形,實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當初係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工程草圖而為施作,並根
據草圖向被上訴人確認施工方式及估價事宜,且時任被上
訴人副總經理之林慶源認為如以螺絲或矽利康進行施作,
將影響大門美觀,故指示上訴人以焊接方式施工,並經被
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故此部分工程之瑕疵,自
難認可歸
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就大門鋁板工程採取焊接方式,係
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下而為施作,則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亦無請求修補、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施作之大門鋁板工程發生未能密合
之情形,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綜上,本件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龜裂、脫落及大門鋁板工
程未能密合
等情形,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52萬元,
或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之
報酬52萬元云云,即失所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廠房之「工廠入
口廣場地坪整修及廠內廁所間整建工程」,此工程內容包
括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及系爭大門周邊鋁板修飾工程,
雙方約定工程款合計為241萬6,662元(含稅),被上訴人
已全數給付完畢。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發現環氧樹脂地坪多處龜裂、脫落
,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進行修繕,嗣於同年8月17日復再
次進行修繕,惟上訴人修繕後,除原修繕處仍再龜裂、脫
落外,他處亦陸續發生龜裂、脫落,且大門周邊鋁板亦未
能密合。
(三)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12日以2382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
就本件環氧樹脂地坪龜裂、脫落及大門周邊鋁板未密合等
瑕疵,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修繕,惟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
以伸港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存證信函)表示工
程保固至103年8月31日已屆滿,恕難再提供保固為由,拒
絕修繕。
(四)原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地坪環氧樹脂面層普
遍存在龜裂、脫落之情形,現場隨機取樣量測廠房脫落之
環氧樹脂地坪面層厚度7處,厚度介於0.87mm-1.42mm ,
平均厚度(D)為1.06mm,均未達上訴人報價約定之厚度D=
1.5mm。又系爭廠房入口大門鋁板,採用接縫外露點焊方
式,經現場丈量焊點間距,自38公分至90公分不等,其中
右側鋁板接縫處有焊點脫落情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及大門
周邊鋁板修飾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環氧
樹脂地坪龜裂、脫落、未達約定厚度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
未能密合等瑕疵,經被上訴人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
拒絕,因依民法第495條及第494條、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2萬元等情。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施作之
本件環氧樹脂地坪及大門周邊鋁板修飾工程有無瑕疵?並是
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52萬元,或依民法第494條、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報酬52萬元,有無理由
?
經查:
(一)上訴人施作之本件環氧樹脂地坪及大門周邊鋁板修飾工程
有無瑕疵?並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1)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廠房之「工廠
入口廣場地坪整修及廠內廁所間整修工程」,該工程內容
包含系爭地坪及大門工程,其詳細估價表之「項目及說明
」欄並記載「地坪環氧樹脂工程 D=1.5mm」,雙方約定本
件工程款合計為214萬6,662元(含稅)。上訴人業已施作
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出具驗收保管單,且
被上訴人亦已全數付清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
間發現系爭地坪工程所舖設之環氧樹脂有多處龜裂、脫落
情形,上訴人雖曾先後於103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7日進
行修繕,惟除原修繕處仍再龜裂、脫落外,其他處所亦陸
續發生龜裂、脫落情況,且系爭大門工程之周邊鋁板亦有
未能密合情形。被上訴人遂於103年9月12日以2382號存證
信函請求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修繕完成前開瑕疵,然上
訴人於同年9月19日以7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件
工程已於103年8月31日保固期滿,難以再提供保固為由,
拒絕修繕。而經原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①地
坪環氧樹脂面層普遍存在龜裂、脫落之情形,現場隨機取
樣量測廠房脫落之環氧樹脂地坪面層厚度7處,厚度介於
0.87mm-1 .42mm,平均厚度(D)為1.06mm,均未達上訴人
報價約定之厚度D= 1.5mm。②系爭廠房入口大門鋁板,採
用接縫外露點焊方式,經現場丈量焊點間距,自38公分至
90公分不等,其中右側鋁板接縫處有焊點脫落情形等情,
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廠房配置圖、現場照片
、2382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74號存證信函
及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13-39頁、49頁、66-68頁、102-121頁),自
堪信為真實
。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有環氧樹
脂地坪龜裂、脫落、未達約定厚度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
未能密合等瑕疵一情,顯非無稽,
應堪採信。
(2)上訴人固抗辯:其未承攬環氧樹脂工程之基底,系爭廠房
之地坪基底凹凸不平,並非平整,且地板之構造亦係由大
卵石及混擬土(PC)組成,並無任何鋼筋架構(RC),其質地
鬆軟核與一般黃土無異。其曾建議將部分地坪打除,重新
灌漿舖設鋼筋結構,並以D=3mm之一般標準規格向被上訴
人報價,惟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廠房不會擺放重機器,為節
省成本,指示以1.5mm厚度施作。估價表
所載之地坪環氧
樹脂工程D=1.5mm,係指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舖設,於各
點之平均舖設厚度為1.5mm,並非指各點均為1.5mm以上。
故系爭地坪工程實因系爭廠房原有地板結構脆弱不平、廠
房內重機器運轉產生之震動及堆高機頻繁重壓,導致所舖
設之環氧樹脂發生龜裂、脫落情形,並非其施工不良所致
,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惟查:
① 兩造就本件工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有卷存詳細估價表
由兩造收執為憑,且關於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部分,兩
造並未約定施作方法,僅有約定厚度1.5mm等情,
業據兩
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復參以系爭鑑定報
告亦載明:上訴人提供之工程詳細估價表,其中僅約定環
氧樹脂地坪施工數量、厚度D=1.5mm及金額,其他有關施
工規範、相關圖說、驗收標準則無特別約定等情(見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2頁)。足見兩造當初就系爭環氧樹脂地坪
工程部份僅有約定應施作之工程數量、金額,及其厚度須
達1.5mm等項,並未約定施作方法無誤。
② 又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所以發生龜裂、脫落,與下列因
素有關:㈠參酌施工綱要規範第09622章「環氧樹脂砂漿
地坪」(見鑑定報告附件9),其中規範有關環氧樹脂砂
漿地坪之材料、施工與檢驗之相關規定,舉凡材料(如主
劑、硬化劑、粒料、底材及面材)、用料配比、物理特性
(如抗壓強度及抗曲工要求等)、施工程序、施工要求(
如濕度要求及厚度要求)等,均與品質有關係。本案環氧
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與施工或材料使用有關係
。㈡上開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除與環氧樹
脂工程基底有關係外,亦與施工前準備工作有關。參酌施
工綱要規範第09622章「環氧樹脂砂漿地坪」(見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9-3),其中⒊施工、3.1施工準備、3.1.1混凝
土表面需平整,不得有乳化面現象,且不可使用化學性養
護,經自然乾燥28天以上。3.1.2施工前應檢查施工面至
可施工狀況後,如表面仍有碎塊、油漬、瀝青、膠類等物
質,必須使用電動磨石機及輪機磨除突出處及水泥鏝刀接
痕,並使太過光滑細緻之區域打磨成粗糙表面。3.1.3混
凝土面之小裂縫、凹洞部份,須用樹脂補平並經研磨平整
。3.1.4清潔:以適當方式清除砂粒、雜物及灰塵。3.1.5
乾燥:如有需要或工程司指定時,必須以適當方式將潮濕
區域強制乾燥至合乎施工標準,其施作面含水率必須在
100%以下。3.2.施工要求有關第一層(底塗層)之規定
,應參照原製造廠商之技術資料,底面處理後塗佈底材(
為環氧樹脂主劑摻硬化劑之稀液)一層,亦經系爭鑑定報
告載敘甚詳(見該鑑定報告第3、4頁)。準此可知,系爭
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與施工、材料之使用
、工程基底及施工前準備工作均有關係。且證人即被上訴
人前副總經理林慶源於原法院已
結證稱:系爭廠房之整修
工程係伊承辦的,該工程沒有正式的書面契約,只有報價
單。廠房之地坪狀況沒有很好,沒有很平整,但上訴人有
說會施作3層,厚度大約1.5mm。工程施作只有幾天的時間
就發生瑕疵,至伊離職這段
期間都有陸陸續續修補,因為
地有隆起、龜裂、剝落,上訴人前前後後做了3至4次的修
補。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厚度3mm與1.5mm,兩者之單價不同
,3mm是430元,1.5mm是290元,後來被上訴人採用290元
,如果是3mm,係採用5層的施作方式,1.5mm係採用3層的
作法,我們覺得5層的作法太貴且廠房是用租的,上訴人
老闆說這樣的情況下採1.5mm就夠了,所以選擇1.5mm。故
最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尺寸係1.5mm,上訴人告訴伊有3
層厚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6-238頁)。顯見系爭環
氧樹脂地坪工程施作前,其工程基底地坪即有地面高低不
平之不平整現象,已為上訴人所知悉。而被上訴人就所舖
設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所以決定採用1.5mm,部分原因固
係基於成本之考量,然最主要者係基於上訴人之專業能力
、技術及經驗,而聽從其判斷,認採用1.5mmn之厚度即已
足夠,故與上訴人協議約定系爭地坪工程所舖設之環氧樹
脂地坪厚度為1.5mm。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
,而指示被上訴人以1.5mm厚度施作環氧樹脂地坪云云,
顯然並非事實。且由兩造當初就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部
份僅有約定應施作之工程數量、金額,及其厚度須達1.5m
m等項,並未約定施作方法,已據本院詳述如前,
足徵被
上訴人應係委由上訴人依其專業而施作,僅其舖設完成之
環氧樹脂地坪,其厚度須達1.5mm始可。乃上訴人於該地
坪工程施作前,明知工程基底地坪有高低不平情形,且參
酌前揭施工綱要規範其中「3.1施工準備」所載內容,依
上訴人之專業及經驗,應知施作環氧樹脂地坪須先將地坪
表面予以平整處理,將其地板表面研磨整理至可施工狀況
,始再於其上塗佈環氧樹脂底漆。而上訴人顯然未妥為處
理其施工前之準備工作,先將施工場地之地面予以研磨整
理至可施工之平整狀態,致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
裂、脫落情形,甚且施作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並未達兩造
所約定之1.5mm,足認上訴人施工應有不當,自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雖提出詳細估價表2份(見
原審卷第175、178頁),謂其當初曾建議將部分地坪打除
並重新灌漿,舖設鋼筋結構,且向被上訴人報價云云。惟
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曾提供該2份詳細估價表向其報價
情事,是該2份估價表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
觀諸該等
估價表其中102年6月11日之詳細估價表有特別加註附記欄
記載關於地坪施工程序等內容,而卷存其餘由上訴人出具
之詳細估價表則均無附記欄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質疑該2
份估價表係係上訴人臨訟補作,即非無因。從而,上訴人
執該2份估價表以為其曾向被上訴人建議施作系爭廠房凹
凸不平之地板基底工程之論據,即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瑕疵,係因工
程基底地坪凹凸不平,地板結構脆弱所致,並非其施工不
良云云,即難憑採。
③ 上訴人固一再指稱其當初曾以厚度3mm之一般標準規格向被
上訴人報價,但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且謂系爭廠房係做
倉庫使用,並無擺放重機器,始改以1.5mm作為施作厚度
。且兩造所約定舖設厚度為1.5mm,其真意係指平均厚度1
.5mm之意,並非所舖設各點均為1.5mm以上。且因上訴人
施作完成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後,被上訴人自行將機器遷入
運作,系爭廠房內重機器運轉產生之震動及堆高機頻繁重
壓,導致所舖設之環氧樹脂發生龜裂、脫落情形,實與其
施工無涉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曾以環氧樹脂地坪厚度3m
m向被上訴人報價,然被上訴人最後決定採用厚度1.5mm之
緣由,並非單純僅著眼於成本之考量,主要是基於上訴人
建議厚度1.5mm即已足夠,業經證人林慶源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且不論當初上訴人是否曾以厚度3mm向被上訴人
報價,兩造最終既
合意約定環氧樹脂地坪之厚度應達1.5m
m,則雙方即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更改。上訴人雖謂
此約定之真意係指平均厚度1.5mm,而非指舖設之各點均
為1.5mm以上云云。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
遽信。更何況,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施作前,其地坪有
高低不平之不平整現象,已為兩造所明知,則果爾雙方所
約定舖設厚度1.5mm,其真意係指平均厚度1.5mm,將會造
成系爭廠房地坪地勢較高處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將不足
1.5mm,而地勢較低處者,其厚度則高於1.5mm,造成系爭
廠房地板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出現厚薄不一之情形,致其
承載力有所差異,將更易使環氧樹脂地坪出現龜裂、脫落
情狀,則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是上訴人所辯此情
,殊無足取。又上訴人當初係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
工廠入口廣場地坪整修及廠內廁所間整建工程」,依卷存
之廠房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3頁)而觀,該配置圖已載明
各機器之配置情形。可見上訴人謂系爭廠房僅作為倉庫使
用,並無放置機器云云,顯非事實。再
參諸系爭鑑定報告
已載明:環氧樹脂地坪舖設後,若施作時依規範要求一般
型厚度3mm以上且基底等施工良好,除非地板因載重超出
預定載重、土壤承載力不足而產生變形,致環氧樹脂地坪
工程發生龜裂、脫落,一般不會因重機器運轉及堆高機頻
繁重壓而發生龜裂、脫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且
觀諸卷存現場照片,亦足見系爭環氧樹脂地坪發生龜裂、
脫落之處,包括未放置機器設備或堆高機之辦公室及無人
行走之鐵架下方。由此足以推認本件環氧樹脂地坪發生龜
裂、脫落,應與系爭廠房之機器運轉及堆高機重壓無關。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發生龜裂、脫落,係
與廠房之機器重量與運作情形有關云云,自亦無足採。
(3)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大門工程發生鋁板未能密合之瑕疵,
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大門周邊鋁板確實
存在未能密合之瑕疵情形,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此項瑕
疵之發生,研判係焊接點間距過於疏鬆所致,且鋁板接縫
外露,使受強風吹襲時造成焊點脫落,亦據系爭鑑定報告
載敘甚明(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參以證人林慶源於原
審復證述:系爭大門工程係伊驗收的。驗收結果有些部分
我們老闆不滿意,點焊之後顏色與不銹鋼門有不同,有點
白色。當初我們畫草圖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根據草圖說要
怎麼做,也有估價,所以我們才給上訴人施作,沒有約定
什麼方式施作,授權給上訴人專業。伊未指示基於大門美
觀,不要使用栓螺絲或矽橡膠焊接方式接合大門不銹鋼,
伊不懂這些,但施作時上訴人說焊接方式才比較穩等情明
確(見原審卷第237頁背面、第238頁)。由此足見系爭大
門工程固係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草圖施作,然並
未約定施作方法,而係委由上訴人依其專業而施工,且係
因上訴人謂以焊接方式較為穩固,故由上訴人以焊接方式
施作系爭大門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以焊接方式
施工甚明。但因上訴人施作時,其焊接點間距自38公分至
90公分不等,過於疏鬆,且有焊點脫落情形,導至大門鋁
板有未能密合之瑕疵。是此部分瑕疵之發生,
堪認係上訴
人施工不當,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
抗辯系爭大門鋁板工程採取焊接方式,係依被上訴人之指
示或同意下而為之,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上訴人即無
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權利云云,自亦無可採
。
(4)又上訴人雖再抗辯本件工程已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
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限亦已於103年8月31日屆滿云云。然
查,上訴人所施作之本件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並
於103年5月20日出具驗收保管單予上訴人收執,固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驗收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
11頁)。然本件工程之
承攬人即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負有完
成契約所約定一定工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492條規定,
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即上訴人依
約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此為承攬人即上訴人之主
給付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受領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後
,始發現系爭地坪及大門工程有各該環氧樹脂地坪龜裂、
脫落、未達約定厚度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未能密合等瑕
疵情事,且該等瑕疵之發生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法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就此等工程瑕疵仍得依法主張其定
作人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參照
),與本件工程是否已經驗收,或是否仍在保固期內無涉
。是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
用52萬元,或依民法第49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減少之報酬52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
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
行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地坪、大門工程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所舖設之環氧樹脂地坪
發生龜裂、脫落、未達約定厚度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存
在未能密合等瑕疵。且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9月12日以
238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修繕該等瑕疵
,惟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以74號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03年
8月31日保固期滿,拒絕再為修繕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
前,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憑(見
原審卷第35-39頁)。則被上訴人自得逕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有關系爭環氧樹脂
地坪工程之瑕疵部分,其環氧樹脂砂漿地坪修繕費用包括
現有機器移出及復原、龜裂環氧樹脂地坪打除、全面乾磨
打毛、全面新作底塗層,接著層、砂漿層及表面層,其修
繕費用經估算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5萬4,440元。另有關
系爭大門鋁板工程之瑕疵部分,在不改變原設計外觀,建
議可增加焊點,縮小焊點閭距加以修繕,其修繕費用經估
計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萬9,780元,亦經原法院囑託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鑑定
報告第3、4頁,附件7-1、7-2),二者合計為87萬4,22 0
元(計算式:854,440+19,780=874,220)。則被上訴人
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依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2)上訴人雖抗辯環氧樹脂地坪不足約定厚度1.5mm部分,並
無須全面拆除重作,僅須於現有厚度之基礎上修補整平,
使其平均厚度達1.5mm即可。故本件至多僅應依系爭鑑定
報告所得之平均厚度(即1.06mm)與兩造約定厚度(即
1.5mm)之比例(即70%),據以計算其賠償數金額。再者
本件損害之填補,僅指回復至環氧樹脂工程厚度1.5mm之
之費用而言,上訴人自行將機器擺放至系爭廠房地坪,而
須移出再移進之搬遷費,與本件損害無涉,系爭鑑定報告
逕將機器之搬遷費用列為本件損害賠償費用,自有誤會云
云。惟按,民法第495第1項所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定作人直接行使
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
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工作之瑕疵倘無法修繕,而僅得以
重作之方式排除其瑕疵,完成合乎約定之無瑕疵工作結果
,則拆除重作所須支出之相關
必要費用自屬於損害之範疇
,定作人當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環
氧樹脂地坪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多處
龜裂、脫落,且其厚度亦未達約定之厚度1.5mm等瑕疵,
經原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將龜裂之環氧樹
脂地坪打除,全面重新施作底塗層、接著層、砂漿層及表
面層之必要,既經系爭鑑定報告載述明確(見該鑑定報告
第3頁)。則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因拆除重作所需支出
之相關必要費用,自屬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
,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辯稱無須全面拆除重作,
僅應依施作厚度1.06mm與兩造所約定厚度1.5mm之比例(
即70%),據以計算其賠償數金額云云,於法
即屬無據。
再者,系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既因上開瑕疵而有拆除重作
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原本擺放於該環氧樹脂地坪上之機器
勢必先搬離,始得打除原來龜裂之地坪以利其重新施作,
待重新施作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完成後,再將機器搬回放置
,以使系爭廠房得以回復原來之運作,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施工中機器搬運及復原所需之費用,當亦屬損害之範
疇。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費用與損害無涉云云,於法自
亦屬
無據,殊非可採。
(3)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495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同法第179條所定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聲
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既就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495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容許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給付之請求,則依法即
無庸就其主
張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再為審究,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地坪、大
門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有龜裂、脫落、未達
約定厚度1.5mm及大門周邊鋁板未能密合等瑕疵,致其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屬可信,上訴人所辯,
尚
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
┌─┬────────────┬──┬───┬───┬────┬───────┐
│項│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
│次│ │ │ │ │ │ │
├─┼────────────┼──┼───┼───┼────┼───────┤
│一│環氧樹脂地坪工程 │ │ │ │ │ │
├─┼────────────┼──┼───┼───┼────┼───────┤
│1 │舖設環氧樹脂地坪工程 │㎡ │1,690 │290 │490,100 │數量及單價係以│
│ │D =1.5mm │ │ │ │ │系爭鑑定報告附│
│ │ │ │ │ │ │件6-11為基準 │
├─┼────────────┼──┼───┼───┼────┼───────┤
│2 │原有地坪拆除 │㎡ │1,690 │25 │42,250 │ │
├─┼────────────┼──┼───┼───┼────┼───────┤
│3 │施工中機器搬運及復原 │式 │1 │ │189,000 │單價係以系爭鑑│
│ │ │ │ │ │ │定報告附件7-3 │
│ │ │ │ │ │ │-4被上訴人提供│
│ │ │ │ │ │ │之估價單為基準│
├─┼────────────┼──┼───┼───┼────┼───────┤
│ │ │ │小計 │ │721,350 │ │
├─┼────────────┼──┼───┼───┼────┼───────┤
│二│廢料清理及其他費用 │式 │1 │ │21,641 │以㈠×3%計算 │
├─┼────────────┼──┼───┼───┼────┼───────┤
│ │ │ │ │ │ │ │
├─┼────────────┼──┼───┼───┼────┼───────┤
│三│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 │111,449 │以(㈠+ ㈡)×│
│ │ │ │ │ │ │15 %計算 │
├─┼────────────┼──┼───┼───┼────┼───────┤
│ │ │ │ │ │ │ │
├─┼────────────┼──┼───┼───┼────┼───────┤
│ │ │ │合計 │ │854,440 │ │
└─┴────────────┴──┴───┴───┴────┴───────┘
附表二:
┌─┬────────────┬──┬───┬───┬────┬───────┐
│項│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
│次│ │ │ │ │ │ │
├─┼────────────┼──┼───┼───┼────┼───────┤
│一│大門周邊鋁板焊接及修飾 │ │ │ │ │ │
├─┼────────────┼──┼───┼───┼────┼───────┤
│1 │點焊工 │工 │2 │3,000 │6,000 │ │
├─┼────────────┼──┼───┼───┼────┼───────┤
│2 │介面修飾費 │式 │1 │10,000│10,000 │ │
├─┼────────────┼──┼───┼───┼────┼───────┤
│3 │silicon │㎡ │10 │120 │1,200 │ │
├─┼────────────┼──┼───┼───┼────┼───────┤
│ │小計 │ │ │ │17,200 │ │
├─┼────────────┼──┼───┼───┼────┼───────┤
│二│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 │2,580 │以㈠×15%計算│
├─┼────────────┼──┼───┼───┼────┼───────┤
│ │ │ │ │ │ │ │
├─┼────────────┼──┼───┼───┼────┼───────┤
│ │ │ │合計 │ │19,78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