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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押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億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瓊雪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翁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 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公開招標「104 清水溪疏 濬作業河床運輸便道維護管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5 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標程序,投標廠商為訴外人金塘營造 有限公司、正大營造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上訴人,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起至系爭工程 採購案日止,公告計135 件工程採購案之底價與預算金額 比平均超過95% ,僅有4 件低於9 成,其底價與預算金額 差距不大,故合理相信系爭工程底價與上開投標價不會相 差過鉅,於第三次比減價時表明願以底價承包。上訴 人於開標後發現系爭工程之底價僅2,600 萬元,與預算比 僅為67.1% ,顯已偏離市場行情,悖於被上訴人歷來工程 採購案訂定底價應遵循之規範,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 則,構成權利濫用並造成上訴人損害。系爭工程發生爭議 後,被上訴人以同一筆預算,稍加調整長度及部分項目後 ,重新辦理招標「104 清水溪桶頭橋至南雲大橋下游河床 便道維護管理工程」(下稱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上 開二工程之預算相同,然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之底價卻 調升為3,300 萬元,亦可證被上訴人在核定系爭工程之底 價時有重大瑕疵。 (二)被上訴人恣意核定系爭工程底價,構成權利濫用,應認其 後續之投標、開標、決標等程序皆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押標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先位依民法第148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150 萬元。另 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3 條規定訂定合理之底價,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表明願以 底價承包系爭工程,致上訴人外部表示行為與內心效果意 思不符,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9日發函撤銷上開錯誤之意 思表示,故應認被上訴人104 年8 月5 日之開標程序並未 完成決標,被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押標金,爰備位依民法 第88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工程之底價,並無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46條之規定,亦無斟酌與預算金額比例之必要。 被上訴人於104 年至105 年間辦理相關河床疏濬及便道維護 管理工程之決標金額預算金額之比例,大部分皆低於70% 。 系爭工程歷經數月無法履約,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工程增加龍 門橋至桶頭橋段,並再辦理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上開二 工程之條件及預估施作數量並相同。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工程開標、決標等程序,沒收系爭押 標金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48 條 、第88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 1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公開招標「104 清水溪疏濬作 業河床運輸便道維護管理工程」即系爭工程。投標廠商為 金塘營造有限公司、正大營造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及上訴人。 2、上訴人繳納150萬元即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 3、系爭工程招標程序於104 年8 月5 日決標,上訴人以核定 底價2,600 萬元得標。 4、上訴人於得標後之104 年8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採購案不予決標,並退還系爭 押標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4 年8 月11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請求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撤銷 本標案並重新招標。被上訴人仍於104 年8 月24日為決 標公告。 5、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發函請求應退還押 標金150 萬元,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10月16日府工資字第 1040206424號函覆150 萬元押標金將予以沒收不予發還。 上訴人不服,遂於104 年10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5 年4 月8 日以訴0000000 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將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提出之申訴 駁回。兩造今尚未簽約。 6、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將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之標 案為決標公告。 7、南投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知附件一第55條第1 項第5 款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 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8、上訴人曾委由訴訟代理人林萬生律師於105 年5 月19日寄 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工程底價時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27日公開招標,上 訴人繳納150 萬元押標金參與投標,上訴人於104 年8 月 5 日以底價2,600 萬元得標,惟上訴人得標後未與被上訴 人簽約,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即南投縣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知附件一第5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沒收系爭押標金1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開標資料、上開投標須知等在卷可憑信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循政府採購法第46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範,恣意訂定系爭工程 底價為2,600 萬元,其預算比僅為67.1% ,偏離市場行情 及被上訴人歷來工程底價預算比,而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 之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並造成上訴人之錯誤而 表明願以底價承攬系爭工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以其訂定系爭工程底價並無不當等語置辯。則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恣意訂定系爭工程底價乙節,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 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 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 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 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辦理採購而訂定底價時,應 考量之因素為成本、市場行情等預估金額及政府機關決標 資料,與預算金額比例本無絕對之關係。 (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6日至104 年7 月31 日公告工程決標整理資料,主張被上訴人過去辦理之工程 訂定採購之底價與預算比均達80 %(見原審卷第23-37 頁 ),而系爭工程之底價與預算比僅為67.1% 等語。惟上訴 人所列舉之被上訴人過去辦理之工程類型,非僅有河床疏 濬及便道維護工程,尚包括廳舍整修、人行道改善、道路 養護、景觀設施整建、基礎環境改善、擋土牆興建、運動 場整修、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道路拓寬、護岸災修復建 等各種工程,與系爭工程屬於疏濬作業河床運輸便道維護 管理工程並非相當,顯無從互相類比。自難據此推認被上 訴人有恣意訂定系爭工程底價之情形。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另行辦理之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 ,於104 年10月間訂定之預算金額,與系爭工程於104 年 7 月間訂定之預算金額同為38,379,100元,而桶頭橋至南 雲大橋工程於同年10月間訂定之底價達3,300 萬元,較系 爭工程之底價2,600 萬元高出7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及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 程開標資料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經查,桶頭橋至南雲 大橋工程,係系爭工程再加上後續被上訴人辦理之「清水 溪瑞草橋上游河段疏濬作業」,故工程範圍由原本系爭工 程之龍門橋,再往上游延伸至桶頭橋,另維護期程亦由原 本系爭工程之105 年3 月31日延展至105 年6 月30日;延 伸後之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施工長度,較系爭工程之長 度直線距離增加2.6 公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331 頁、本院卷第26-27 頁、第53頁),對比上開 2 項工程之平面圖,其施作之位置、範圍、數量等,均有 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33-40 頁),則上開2 項工程之底 價因而不同,要屬當然。至於上開2 項工程之預算金額相 同乙節,業據證人白智賢於原審證稱:因為這是預估的數 量,雖然長度增加,但被上訴人要求我們預算要一樣,所 以將原本預估可能會增加的數量予以減少,被上訴人委託 我們編列預算,是支付一次設計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188 頁反面至189 頁),是被上訴人於編列桶頭橋至南雲 大橋工程之預算時,未考慮該工程與延長前之系爭工程二 者間實際上之差異,卻編列為相同之金額,固不足取;惟 行政機關訂定工程底價與預算金額比例本無絕對之關係, 已如前述,尚無從以被上訴人事後於104 年10月間將桶頭 橋至南雲工程之預算金額沿用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即反 推被上訴人前於同年7 月間所訂定之系爭工程底價,有恣 意訂定之情形。 (五)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於104 年8 月10日以被上訴 人訂定系爭工程底價偏離市場行情及成本等為由,依政府 採購法第7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工程採購案不予決標,並退還系爭押標金予上訴人 。復於翌(11)日以被上訴人訂定底價參考錯誤之政府決 標資料,造成訂定之底價不合情理等為由,向被上訴人提 出異議,請求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撤銷系 爭工程標案並重新招標。惟被上訴人仍於104 年8 月24日 為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並以104 年10月16日府工資字第 1040206424號函覆上訴人以系爭押標金將由被上訴人沒收 而不予發還等語。上訴人遂於104 年10月21日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以上開事由及系爭工程底價偏低,不合情理 且有錯誤等理由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5 年4 月8 日以 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 體佐證而得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之情 形,以及系爭工程與桶頭橋至南雲大橋工程非得逕為比較 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亦有該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5 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 辯稱其訂定系爭工程底價並無不當等情,核屬可採。 (六)再者,被上訴人於104 年至105 年間辦理相關河床疏濬及 便道維護管理工程之決標金額預算金額之比例,自36.97 % 至83.39%不等,而大部分皆低於70% 等情,亦據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工程之數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13 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雖稱前開相 關河床疏濬及便道維護管理工程有包含土石標售,廠商看 到這部分利益,願意以比較低的金額去搶標,與單純施工 的情形不同等語,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準此,系爭工程之底價與預算金額比例雖為67.1% ,惟 對照被上訴人於104 年至105 年間辦理相關河床疏濬及便 道維護管理工程之決標金額預算金額之比例,既無明顯偏 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定之底價過低, 有偏離市場行情、施工成本及被上訴人歷來工程底價預算 比,而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違反誠信公平原則及構成權 利濫用等情,委無足取。 (七)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因 考量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起至系爭工程採購案日止,工 程採購案件底價與預算比,平均超過95% ,其底價與預算 金額差距不大,故合理相信系爭工程底價與上開投標價不 會相差過鉅,而於第三次比減價時當場表明以底價承包之 意思表示等語,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底價承包之意思表 示時,對於底價承包之效果意思並無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 內容發生齟齬之情形,僅上訴人於內心形成底價承包效果 意思之原因,此僅屬動機上或因不知而有認識上錯誤,並 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採購底價與預算比之事實,亦 不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8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底價承包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 (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工程押標金150 萬元並已得標,被上訴 人訂定系爭工程之底價並無違反誠信公平原則或構成權利 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從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底 價承包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與被上訴人簽約等 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 校投標須知第5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沒收被上訴人繳納 之系爭押標金150 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48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備位依同 法第88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 標金15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48 條、第179 條規定 ,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8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押標金150 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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