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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欣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書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 上訴人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鈺 訴訟代理人 蔡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零玖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5日向上訴人承攬弱電工程(下稱 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11,422元,被 上訴人依約如期於104年8月間完工,上訴人卻未給付依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尾款計729,76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利 息。 二、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並無任何施工圖示,所有施工方式、位置 為現場口頭告知並依上訴人指示代為施作,故無所謂未照施 工圖施作等情。被上訴人確實完成安裝相關設備,此有證人 陳金塗證述、估價單可稽;退萬步言,倘有上述缺失,亦屬 保固維護之責,被上訴人於收到工程款前並無義務配合。否 認系爭合約已終止。 三、關於遙控器追加數量及複製遙控器之主機部分,非系爭合約 約定項目,被上訴人無法自行複製,須另向主機設備廠商訂 製,因上訴人拒付尾款,故不同意追加。被上訴人已依約定 數量交付遙控器,不同意上訴人主張扣除270個遙控器以及 未交付遙控器複製主機而更換相關系統之費用,即便相關系 統更換,該項拆除更換費用應僅約定之報價2支共6,580元而 已。 四、就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5日自立大樓弱電未完成項目表(下 稱未完成項目表,如附件),被上訴人實已依約完成,如本 院認未完成,被上訴人之意見如下: ①表1、2「大廳門外行動不便按鈕及門廳內按門鈕」、「側門 按門鈕」未完成之部分,同意以每個門鈕950元計算材料費 ,而安裝工資每個200元計。 ②表1「大門對講機讀卡機」部分,已安裝,僅對講功能異常 待調整,如本院認未完成,同意以17,000元計算。 ③表4部分,同意以每個650元計算材料費,工資為300元。 ④表5、6部分,同意以6,580元計算。 ⑤表7部分,材料以1,880元計,工資為500元。 ⑥表3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只負責安裝,係依上訴人員口頭 指示施工,縱有安裝錯誤,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工資以1 天1,500元計。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係將向德光建設(下稱業主)所承攬工程中之弱電工 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業主於104年9月5日提 出未完成項目表,經兩造均派員會勘確認,表8、9上訴人無 意見,其餘部分被上訴人遲未完成或改善,業主一再催促上 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須於104年10月底前完工,上訴人亦 轉知被上訴人改善,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且從9月5日後均未 進場施作,上訴人不得已僅能自行派員完成。則被上訴人既 未實際完成及改善,且系爭工程應於被上訴人104年10月初 表示拒絕進場時,契約即告終止,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 二、複製遙控器之無線設定器(即業界所稱母鑰匙)本屬控制主 機設備即遙控系統的一部,依約被上訴交付遙控器時本應隨 同交付母鑰匙予上訴人,以便供日後有追加遙控器需求時, 管委會、業主或上訴人得自行複製,然被上訴人以尚未領取 尾款為由拒絕交付,致管委會要求業主指示上訴人將遙控器 全部換新,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原交付之遙控器270個全部 收回,且原本安裝之相關系統亦需配合更換而全部拆除。因 此,被上訴人未完成項目所生費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 款中扣除: ⑴被上訴人上開就①至⑤主張依約之材料費金額不爭執。 ⑵未完成項目表5、6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主機鑰匙,致柵 欄系統整組更換,除原報單價3,290元×2組=6,580元外, 相關之遙控器270個、「反脅迫滾碼式接收主機」10組均須 一併更換,此部分已付價金,分別以單價329元、2,162元計 ,合計各為88,830元、21,620元。 ⑶未完成項目表3部分,被上訴人僅負責施工,上訴人已依約 交付施工相關圖說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紙本附件之「弱電 一樓配置圖」有被上訴人用印之騎縫章,且被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亦承認確實有於工程圖說用印。再者,施工詳圖均附於 光碟圖檔於締約時一併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錯誤自 應負責。以上含未完成項目表5、6部分,應扣合約各項安裝 及測試工資報價單20%,合計13,536元。 ⑷為更換前述未完成項目表3、5、6各項設備,上訴人指派2人 辦理,計施作25天,依中部地區弱電工程1天/人費用2500計 算,共125,000元之工資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⑸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10%為驗收保留款,然因弱 電系統不穩定尚未點交給管委會完成驗收,則依系爭合約總 價10%計算驗收保留款為221,142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⑹依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須於驗收後負責提供工程 、設備維修保固2年,因至今仍無法驗收,且於104年9月即 未進行修繕行為,故須扣除維修保固2年之費用,依中部地 區弱電工程保固合約8000元/月,共計24個月=192,000元。 三、故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668,708元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承攬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9,7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暨依兩造陳明命供擔保後宣告 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兩造定有系爭合約,工程款共計2,211,422元,未 付款餘額為729,769元,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4年9月5日提出 未完成項目表,其中表8、9上訴人未主張扣款,為兩造所無 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被上訴人認其已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以業主提出未完成項目表,請求被 上訴人改善遭拒,始拒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合約因被上 訴人拒絕改善而終止,並已自行完成改善,主張依前述扣除 668,708元等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 完成全部工程?如有部分未完成,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之工程 款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對此 部分負舉證之責。就此,被上訴人以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之 工地主任陳金塗在原審所證為據,而查證人陳金塗在原審固 證稱「設備硬體是有安裝完」等情(見原審卷64頁),然其 於本院復補證稱:未完成項目表上之缺失早已存在,住戶入 住後,又有反映,故於104年9月5日製成未完成項目表發予 上訴人,通知其改善,除1到4項外,其他係有安裝,只是沒 鑰匙或故障等語(本院卷46頁反面至48頁),可見,系爭工 程確有部分未完成,故證人陳金塗始於104年9月5日製作該 未完成項目表通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知悉該表之 內容,僅稱該表所列缺失屬保固維修之問題等語。然查該表 所列內容,其中1至4之按鈕、按門鈕、對講機、警示燈係載 未施作、未完成或未安裝,5乃未交付鑰匙,6、7則為未開 啟、故障等情形,非僅係保固、維修,且無論該未完成項目 表所列各項之性質屬未施作亦係瑕疵,依約被上訴人均有改 善、完成之義務;而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項目未完 成,故有暫不付款之權利,理應依約針對該等項目之數額暫 時保留付款,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4款之約定,上 訴人本可於每期保留10%作為驗收款,以促被上訴人完成全 部項目,然雙方當時卻一主張全部拒付,另則主張未付款即 拒絕完成或改善,相互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致工程進度停 滯,上訴人甚以系爭合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初表示 拒絕改善時而終止,即自行完成、改善或更換相關設備,而 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系爭合約已終止,然其不否認因自認已 完成,而自104年9月5日起即未配合後續施工或改善,惟上 開爭議並未經兩造會同解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卻自認已完 成即放任不顧,則事實上兩造均已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至 屬明顯。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已事實上終止,上訴人依約 仍應給付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款項,惟應審酌上訴人所主張 扣款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未完成項目表所列各項工程後由其自行完成 改善或更換等情,業據證人即業主之監工人員張裕輝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49至51頁),爰就未完成項目表各項審 酌上訴人主張所得扣除之款項如下: (一)項次1、2、4、7之按鈕、按門鈕、警示燈未安裝、陽極鎖 未動作部分 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合約包含大廳門外行動不便按鈕外, 其餘部分不否認屬系爭合約之項目;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系 爭合約設備工程報價單「肆公設讀卡門禁系統7非接觸式 開門鈕」項共列21只(本院卷107頁),雖未記載裝設位 置,然以現今集合住宅之設備而言,在大門裝設行動不便 按鈕以方便老年人或行動不便者之出入,應屬必要之設施 ,且經業主列為未完成項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兩造就此合意材料費部分,按鈕、按門鈕每只為950元 、警示燈每個為650元、陽極鎖合約單價為1,880元計(本 院卷126頁),工資部分,上訴人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 則主張按鈕、按門鈕每只施工費用為200元、警示為300元 、陽極鎖為500元,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堪認可採。是 此部分,上訴人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合為6,780元(950× 3+200×3+650+300+1880+500=6780)。 (二)項次1之大門對講機讀卡未完成等部分 上訴人主張雖有安裝,但無對講功能,後已自行更換;被 上訴人則辯稱已安裝,但對講功能異常云云。惟證人陳金 塗就此證稱1至4項外,其餘有安裝,但未交付鑰匙或故障 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證明, 難謂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扣款為有理由。而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同意以扣款17,000元計(本院卷125頁反面 ),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議,是此部分扣款為17,000元。 (三)項次3室內對講機未安裝部分 此部分材料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負責安裝,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否認上訴人有提供相關圖說 ,辯稱係依上訴人口頭指示施工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口 頭指示,並提出蓋有兩造騎縫章之施工圖為證(本院卷75 頁)。而依系爭合約12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 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監造人員之指示)等,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足見被上訴 人於施工過程中,有瞭解相關施工圖及說明書之義務,始 能按圖施工;其雖稱係依上訴人人員口頭指示施作,顯然 無據。此部分施工費用,上訴人主張工資按行情一日為2, 500元,被上訴人則稱一日為1,500元,惟兩造均未就此為 舉證,本院審酌此部分僅係兩處室用對講機裝設位置須調 整,以一日工資計算應已足夠,惟衡其施工難度不高,工 資自屬普通,是此部分認以1,500元計為適當。 (四)項次5、6之柵欄機相關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付款,故未交付控制主機鑰匙, 但否認系爭合約約定主機有複製功能,自無從交付複製之 母鑰匙之義務云云;上訴人則稱依約定柵欄機之主機應有 複製功能,被上訴人卻未交付鑰匙,以致上訴人將整套設 備更換,造成除更換柵欄機外(2組,每組3,290元),被 上訴人原依約所交付之270個遙控器(每個329元)、反脅 迫警報器及其變壓器10組(每組2,162元)均須一併更換 ,而與本項及項次3之室內對講機部分相關之安裝及測試 工資依報價單應各扣20%,合為13,536元,上訴人就此自 行雇工施作,每日派工2名,共施作25日,以每人每日工 資2,500元計,共支出125,000元,以上共應扣款255,566 元云云。然查此部分柵欄系統,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合係6, 580元(3290×2=6580)為兩造所無爭執外,上訴人主張 之其餘部分,被上訴人皆否認其詞。本院審酌此部分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主機鑰匙,則柵欄機當即無法運作,上訴人 因此更換柵欄,自非無據,此部分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合為 6,58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自應扣除。至上訴人此部分 所主張之其餘扣款,除關於項次3之室內對講機安裝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就此主張扣除約定之安裝、測 試費用及其自行雇工更換之工資,並未據其提出證據為佐 ,自屬無憑外,其他主張,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且如依 兩造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應具複製遙控器功能, 契約或報價單中,亦應予載明,且上訴人大可自行複製遙 控器,而無需於事前即以每個329元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 遙控器數量,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主張顯然無據,難認有理 。 (五)上訴人主張依合約第5條第4款扣每期保留款10%計221,142 元部分 查系爭合約固有上訴人得每期計價保留10%作為驗收款之 約定,然除系爭工程款未付外,上訴人顯未依約於被上訴 人先前各期請款時保留驗收款,且系爭合約未完成部分, 業因兩造相互為同時履行抗辯以致僵持未解,事實上已告 終止,業如前述,則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無可再主張 依約保留驗收款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已失依據。 (六)上訴人主張依合約第20條扣除保固費用192,000元部分 上訴人認依該約定,被上訴人本負保固2年之義務,以每 月8,000元計,合應扣除192,000元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兩造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已不負保固之責 ,而上訴人本件所主張未完成或瑕疵部分,業經本院按上 訴人所主張有理由部分,分別核定扣款如前,且上訴人主 張每月以8,000元計算保固費用,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其 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此之主張也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扣款有理由部分合為31,860元(6780 +17000+1500+6580=31860),則本件被上訴人尚得向上 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97,909元(000000-00000=697909 )。故上訴人之上訴,於主張應扣款31,86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利息給付之諭知、裁判費暨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其餘上訴,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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