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欣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敏書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
上訴人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鈺
訴訟代理人 蔡世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零玖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5日向上訴人
承攬弱電工程(下稱
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11,422元,被
上訴人依約如期於104年8月間完工,上訴人卻未給付依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尾款計729,76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利
息。
二、
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並無任何施工圖示,所有施工方式、位置
為現場口頭告知並依上訴人指示代為施作,故無所謂未照施
工圖施作
等情。被上訴人確實完成安裝相關設備,此有證人
陳金塗證述、估價單
可稽;
退萬步言,倘有上述缺失,亦屬
保固維護之責,被上訴人於收到工程款前並無義務配合。否
認系爭合約已終止。
三、關於遙控器追加數量及複製遙控器之主機部分,
非系爭合約
約定項目,被上訴人無法自行複製,須另向主機設備廠商訂
製,因上訴人拒付尾款,故不同意追加。被上訴人已依約定
數量交付遙控器,不同意上訴人主張扣除270個遙控器以及
未交付遙控器複製主機而更換相關系統之費用,即便相關系
統更換,該項拆除更換費用應僅約定之報價2支共6,580元而
已。
四、就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5日自立大樓弱電未完成項目表(下
稱未完成項目表,如附件),被上訴人實已依約完成,如本
院認未完成,被上訴人之意見如下:
①表1、2「大廳門外行動不便
按鈕及門廳內按門鈕」、「側門
按門鈕」未完成之部分,同意以每個門鈕950元計算材料費
,而安裝工資每個200元計。
②表1「大門對講機讀卡機」部分,已安裝,僅對講功能異常
待調整,如本院認未完成,同意以17,000元計算。
③表4部分,同意以每個650元計算材料費,工資為300元。
④表5、6部分,同意以6,580元計算。
⑤表7部分,材料以1,880元計,工資為500元。
⑥表3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只負責安裝,係依上訴人員口頭
指示施工,
縱有安裝錯誤,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工資以1
天1,500元計。
貳、上訴人
抗辯:
一、上訴人係將向德光建設(下稱業主)所承攬工程中之弱電工
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業主於104年9月5日提
出未完成項目表,經兩造均派員會勘確認,表8、9上訴人無
意見,其餘部分被上訴人遲未完成或改善,業主一再催促上
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須於104年10月底前完工,上訴人亦
轉知被上訴人改善,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且從9月5日後均未
進場施作,上訴人不得已僅能自行派員完成。則被上訴人既
未實際完成及改善,且系爭工程應於被上訴人104年10月初
表示拒絕進場時,契約即告終止,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承攬
報酬。
二、複製遙控器之無線設定器(即業界
所稱母鑰匙)本屬控制主
機設備即遙控系統的一部,依約被上訴交付遙控器時本應隨
同交付母鑰匙予上訴人,以便供日後有追加遙控器需求時,
管委會、業主或上訴人得自行複製,然被上訴人以尚未領取
尾款為由拒絕交付,致管委會要求業主指示上訴人將遙控器
全部換新,上訴人
乃將被上訴人原交付之遙控器270個全部
收回,且原本安裝之相關系統亦需配合更換而全部拆除。因
此,被上訴人未完成項目所生費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
款中扣除:
⑴被上訴人上開就①至⑤主張依約之材料費金額不爭執。
⑵未完成項目表5、6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主機鑰匙,致柵
欄系統整組更換,除原報單價3,290元×2組=6,580元外,
相關之遙控器270個、「反脅迫滾碼式接收主機」10組均須
一併更換,此部分已付價金,分別以單價329元、2,162元計
,合計各為88,830元、21,620元。
⑶未完成項目表3部分,被上訴人僅負責施工,上訴人已依約
交付施工相關圖說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紙本附件之「弱電
一樓配置圖」有被上訴人用印之騎縫章,且被上訴人於
準備
程序亦承認確實有於工程圖說用印。再者,施工詳圖均附於
光碟圖檔於締約時一併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錯誤自
應負責。以上含未完成項目表5、6部分,應扣合約各項安裝
及測試工資報價單20%,合計13,536元。
⑷為更換前述未完成項目表3、5、6各項設備,上訴人指派2人
辦理,計施作25天,依中部地區弱電工程1天/人費用2500計
算,共125,000元之工資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⑸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10%為驗收保留款,然因弱
電系統不穩定尚未點交給管委會完成驗收,則依系爭合約總
價10%計算驗收保留款為221,142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⑹依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須於驗收後負責提供工程
、設備維修保固2年,因至今仍無法驗收,且於104年9月即
未進行修繕行為,故須扣除維修保固2年之費用,依中部地
區弱電工程保固合約8000元/月,共計24個月=192,000元。
三、故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668,708元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承攬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9,76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暨依兩造陳明命供
擔保後宣告
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關於兩造定有系爭合約,工程款共計2,211,422元,未
付款餘額為729,769元,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4年9月5日提出
未完成項目表,其中表8、9上訴人未主張扣款,為兩造所無
爭執,
堪信為真實 。
二、被上訴人認其已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以業主提出未完成項目表,請求被
上訴人改善遭拒,始拒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合約因被上
訴人拒絕改善而終止,並已自行完成改善,主張依前述扣除
668,708元等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
完成全部工程?如有部分未完成,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之工程
款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對此
部分負舉證之責。就此,被上訴人以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之
工地主任陳金塗在原審所證為據,而查證人陳金塗在原審固
證稱「設備硬體是有安裝完」等情(見原審卷64頁),然其
於本院復補證稱:未完成項目表上之缺失早已存在,住戶入
住後,又有反映,故於104年9月5日製成未完成項目表發予
上訴人,通知其改善,除1到4項外,其他係有安裝,只是沒
鑰匙或故障等語(本院卷46頁反面至48頁),可見,系爭工
程確有部分未完成,故證人陳金塗始於104年9月5日製作該
未完成項目表通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知悉該表之
內容,僅稱該表所列缺失屬保固維修之問題等語。然查該表
所列內容,其中1至4之按鈕、按門鈕、對講機、警示燈係載
未施作、未完成或未安裝,5乃未交付鑰匙,6、7則為未開
啟、故障等情形,非僅係保固、維修,且無論該未完成項目
表所列各項之性質屬未施作亦係瑕疵,依約被上訴人均有改
善、完成之義務;而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項目未完
成,故有暫不付款之權利,理應依約針對該等項目之數額暫
時保留付款,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4款之約定,上
訴人本可於每期保留10%作為驗收款,以促被上訴人完成全
部項目,然雙方當時卻一主張全部拒付,另則主張未付款即
拒絕完成或改善,相互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致工程進度停
滯,上訴人甚以系爭合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初表示
拒絕改善時而終止,即自行完成、改善或更換相關設備,而
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系爭合約已終止,然其不否認因
自認已
完成,而自104年9月5日起即未配合後續施工或改善,
惟上
開爭議並未經兩造會同解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卻自認已完
成即放任不顧,則事實上兩造均已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至
屬明顯。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已事實上終止,上訴人依約
仍應給付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款項,惟應審酌上訴人所主張
扣款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未完成項目表所列各項工程後由其自行完成
改善或更換等情,
業據證人即業主之監工人員張裕輝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49至51頁),爰就未完成項目表各項審
酌上訴人主張所得扣除之款項如下:
(一)項次1、2、4、7之按鈕、按門鈕、警示燈未安裝、陽極鎖
未動作部分
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合約包含大廳門外行動不便按鈕外,
其餘部分不否認屬系爭合約之項目;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系
爭合約設備工程報價單「肆公設讀卡門禁系統7非接觸式
開門鈕」項共列21只(本院卷107頁),雖未記載裝設位
置,然以現今集合住宅之設備而言,在大門裝設行動不便
按鈕以方便老年人或行動不便者之出入,應屬必要之設施
,且經業主列為未完成項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兩造就此
合意材料費部分,按鈕、按門鈕每只為950元
、警示燈每個為650元、陽極鎖合約單價為1,880元計(本
院卷126頁),工資部分,上訴人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
則主張按鈕、按門鈕每只施工費用為200元、警示為300元
、陽極鎖為500元,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
堪認可採。是
此部分,上訴人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合為6,780元(950×
3+200×3+650+300+1880+500=6780)。
(二)項次1之大門對講機讀卡未完成等部分
上訴人主張雖有安裝,但無對講功能,後已自行更換;被
上訴人則辯稱已安裝,但對講功能異常
云云。惟證人陳金
塗就此證稱1至4項外,其餘有安裝,但未交付鑰匙或故障
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證明,
難謂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扣款為有理由。而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同意以扣款17,000元計(本院卷125頁反面
),上訴人就此並無
異議,是此部分扣款為17,000元。
(三)項次3室內對講機未安裝部分
此部分材料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負責安裝,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否認上訴人有提供相關圖說
,辯稱係依上訴人口頭指示施工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口
頭指示,並提出蓋有兩造騎縫章之施工圖為證(本院卷75
頁)。而依系爭合約12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
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監造人員之指示)等,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足見被上訴
人於施工過程中,有瞭解相關施工圖及說明書之義務,始
能按圖施工;其雖稱係依上訴人人員口頭指示施作,
顯然
無據。此部分施工費用,上訴人主張工資按行情一日為2,
500元,被上訴人則稱一日為1,500元,惟兩造均未就此為
舉證,本院審酌此部分僅係兩處室用對講機裝設位置須調
整,以一日工資計算應已足夠,惟衡其施工難度不高,工
資自屬普通,是此部分認以1,500元計為
適當。
(四)項次5、6之柵欄機相關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付款,故未交付控制主機鑰匙,
但否認系爭合約約定主機有複製功能,自無從交付複製之
母鑰匙之義務云云;上訴人則稱依約定柵欄機之主機應有
複製功能,被上訴人卻未交付鑰匙,以致上訴人將整套設
備更換,造成除更換柵欄機外(2組,每組3,290元),被
上訴人原依約所交付之270個遙控器(每個329元)、反脅
迫警報器及其變壓器10組(每組2,162元)均須一併更換
,而與本項及項次3之室內對講機部分相關之安裝及測試
工資依報價單應各扣20%,合為13,536元,上訴人就此自
行雇工施作,每日派工2名,共施作25日,以每人每日工
資2,500元計,共支出125,000元,以上共應扣款255,566
元云云。然查此部分柵欄系統,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合係6,
580元(3290×2=6580)為兩造所無爭執外,上訴人主張
之其餘部分,被上訴人皆否認其詞。本院審酌此部分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主機鑰匙,則柵欄機當即無法運作,上訴人
因此更換柵欄,自非無據,此部分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合為
6,58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自應扣除。至上訴人此部分
所主張之其餘扣款,除關於項次3之室內對講機安裝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就此主張扣除約定之安裝、測
試費用及其自行雇工更換之工資,並未據其提出證據為佐
,自屬無憑外,其他主張,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且如依
兩造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主機應具複製遙控器功能,
契約或報價單中,亦應予載明,且上訴人大可自行複製遙
控器,而無需於事前即以每個329元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
遙控器數量,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主張顯然無據,
難認有理
。
(五)上訴人主張依合約第5條第4款扣每期保留款10%計221,142
元部分
查系爭合約固有上訴人得每期計價保留10%作為驗收款之
約定,然除系爭工程款未付外,上訴人顯未依約於被上訴
人先前各期請款時保留驗收款,且系爭合約未完成部分,
業因兩造相互為同時履行抗辯以致僵持未解,事實上已告
終止,業如前述,則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無可再主張
依約保留驗收款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已失依據。
(六)上訴人主張依合約第20條扣除保固費用192,000元部分
上訴人認依該約定,被上訴人本負保固2年之義務,以每
月8,000元計,合應扣除192,000元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兩造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已不負保固之責
,而上訴人本件所主張未完成或瑕疵部分,業經本院按上
訴人所主張有理由部分,分別核定扣款如前,且上訴人主
張每月以8,000元計算保固費用,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其
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此之主張也
難謂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扣款有理由部分合為31,860元(6780
+17000+1500+6580=31860),則本件被上訴人尚得向上
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97,909元(000000-00000=697909
)。故上訴人之上訴,於主張應扣款31,86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利息給付之
諭知、裁判費暨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其餘上訴,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