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群淵
訴訟
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林昱慈
被
上訴人 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 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
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7年9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46條第1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原本於價金減少
請求權提起反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4,138元,及
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先於本院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45,2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
嗣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1,3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5頁反面、128頁),核係本於其在原審主張因後述工程瑕疵
,經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其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2年9月5日簽訂裝修工程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街○○○號15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210萬元整(未含稅
),
嗣經上訴人追加減工程後,變更工程款為2,370,966元
(原工程款210萬元依約分3期給付,每期635,000元,尾款2
1萬元,上訴人刪減石材、壁紙部分工程,且僅給付部分工
程款,刪減後尾款為71,000元)。然上訴人僅給付伊第1期
至第3期之工程款1,905,000元,尚未給付原工程尾款71,000
元,上訴人追加玻璃、木工、弱電、水電及雜項等工程166,
611元,窗簾工程89,000元,燈具工程91,235元及採光罩工
程48,120元,合計394,966元追加工程款亦未給付,並積欠
委託伊代購室外石頭洗衣台3,500元及壁掛電視架2,900元,
經扣除原審認定瑕疵減價125,076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
47,290元。經伊於103年3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文到3日內給付,上訴人於同月20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應
自103年3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爰依
承攬及
委任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7,290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反訴部分,對上訴人主張瑕疵
應扣減金額之意見,詳如
答辯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58頁正
面至76頁正面,下稱答辯狀附表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
77頁正面至85頁正面,下稱答辯狀附表二)所示。如鑑定內
容可知,
本件所施作之室內工程
縱有瑕疵,並非重大,無需
拆除,亦無重新施作之必要,僅須扣除10%款項。況上訴人
早於102年12月20日入住系爭房屋,使用伊所設計及施作之
系爭工程內容,
迄今已近4年,若系爭工程真有重大瑕疵,
上訴人豈可能使用長達3年以上均無任何事故。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原判決及鑑定內容,其上訴顯然無理由等
語置辯。於本院就本、反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本總工程款為210萬元,經刪減部
分工項後之金額為1,976,000元,再加計追加工程款492,866
元(含設計費9萬元、代購室外石頭洗衣台5,000元及代購壁
掛電視架2,900元),總計工程款為2,468,866元。因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未具約定之品質,就本工程部分,其瑕疵詳
如聲明上訴狀附表一(詳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至12頁反面、1
59頁正面至164頁反面頁,下稱上訴狀附表ㄧ)所示,就追
加工程部分,其瑕疵詳如聲明上訴狀附表二(詳見本院卷第
13頁正面至14頁反面、165頁正面至166頁正面,下稱上訴狀
附表二)所示。又鑑定單位不論瑕疵大小,一律扣款10%,
並不公平,剔除原審認定因瑕疵減價或無理由而應扣除之金
額216,576元外,應再扣除詳如上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因瑕
疵減價之金額計1,348,674元,故合計應扣款1,565,250元,
經扣除後,工程款僅餘903,616元,伊前已支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1,905,000元,已屬溢付,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有
上述諸多瑕疵,伊得請求減少
報酬,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468,86
6元,扣除上開因瑕疵減價或無理由之扣款1,565,250元後,
工程款僅餘903,616元,伊前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905,0
00元,溢付1,001,384元,爰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返還1,001,384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
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1,384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施作裝修工程,工程款原為210
萬元整(未含稅),嗣經上訴人追加減工程後,變更工程款
為2,370,966元,其中,原本工程款210萬元部分依約分3期
給付,每期63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
款合計1,905,000元,尾款21萬元部分則因上訴人刪減石材
、壁紙部分工程,故刪減後尾款為71,000元(原本工程款因
而由210萬元調整為1,976,00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
人就追加玻璃、木工、弱電、水電及雜項等工程166,611元
、窗簾工程89,000元、燈具工程91,235元及採光罩工程48,1
20元合計394,966元追加工程款亦尚未給付,另未給付委由
伊代購之室外石頭洗衣台3,500元及壁掛電視架2,900元,系
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業已於102年12月20日入住
等情,
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至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五第185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
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除原審認定因瑕疵減價或無理由而
應扣除之金額216,5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應再扣除上訴
狀附表一、二所示因瑕疵減價之金額計1,348,674元,而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
在於:系爭工程就本工程部分,是否有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瑕疵?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有聲明上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瑕
疵?如有,除原審所認定應減少之價金外,是否應再減少價
金1,348,674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57頁)?
二、本件就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工程瑕疵問題,於兩造具狀表示
意見後,經原審送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該會依兩造提出之資料,派員至現場
勘驗後提出鑑定報告
,此有卷附該會104年3月31日函文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原
審卷三第152至180頁)、104年5月11日函文暨所附補正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10至20頁)、104年5月22日函文暨所附補充
鑑定報告說明(見原審卷四第68至84頁)、105年5月20日函
文暨所附補充鑑定說明(見原審卷五第8至22頁)、105年8
月26日函文暨所附補充鑑定鑑價修正表(見原審卷五第71至
75頁)
可憑。該鑑定機關並指定鑑定說明人程晋昇分別於原
審105年8月10日及同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說明(見原審
卷五第50至55、60至66頁)。是除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
達成
合意者外,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瑕疵之爭執,既經鑑
定機關多次派員親赴現場依兩造所提資料比對勘察,並進而
就瑕疵結果及瑕疵減價金額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復由鑑定
說明人到場說明,則若無具體事由可加以推翻,上開鑑定機
關所為鑑定結果,應足以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
三、就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本工程部分有上訴狀附表ㄧ,以及追
加工程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除就原審
認定之瑕疵及應減少之價金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否認之,
其陳述詳如答辯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76頁正面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85頁正面)。本院
參酌
上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資料及鑑定說明人程晋昇之
陳述,就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本工程是否有上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追加工程是否有上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各應
減少之價金為何等,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一)就本工程部分:經過刪減後,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之總工
程款為1,976,000元,上訴人已給付1,905,000元,尚餘尾
款71,000元未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
、本院卷第4頁反面)。
1.客廳:
①立體天花板: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違反消防法規,有消防安全
之虞
,應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故應減少本工項全部價金56
,600元,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瑕疵為10%,僅扣款5,6
60元尚有未當等語。經鑑定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有
未依圖圓弧角施作、消防噴水頭未露出、材料未全部
使用矽酸鈣板等瑕疵,然屬可補正瑕疵,無須全部拆
除重作,就此部分瑕疵應減少價金10%,亦即扣款5,6
60元(56,600×10%= 5,660),有前揭鑑定意見可憑
(見原審卷五第72頁)。另3D透視圖只是作為參考,
一般無法完全按照透視圖施作乙節,業據鑑定說明人
程晋昇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51頁反面
),故上訴人
所稱天花板燈飾與3D透視圖不符乙節,
尚
難認係瑕疵。鑑定說明人程晋昇
復於原審陳稱:「
因消防法規有規定噴水頭要露出來,我現場看的結果
本件噴水頭在天花板裡面,但有開口,天花板有開口
用塑膠片蓋住,喪失熱源感知功能,此部分只要把塑
膠片拿掉,噴水頭露出即可,不需要把天花板整個拆
掉重做,只需要局部拆除瑕疵改善即可,故此部分就
認定瑕疵改善扣該工項10%。天花板的材質當初並沒
有做破壞性鑑定,後來第2次有做確認,天花板的底
板是矽酸鈣板,側板就是木心板,此部分因為契約沒
有約定清楚是局部的矽酸鈣板或全部的矽酸鈣板,所
以就當成一般瑕疵,連同噴水頭的瑕疵扣該工項10%
。在鑑定結果我們只記載未依圖圓弧角施作扣10%,
是指就天花板所有的瑕疵,包含噴水頭、材料、圓弧
角等問題扣款10%。就瑕疵的扣款我們是用一般保固
觀念去減扣。一般的鑑定就瑕疵扣款的成數是由10%
到50%間,依瑕疵的嚴重性去決定扣的成數。本件我
們是認為客廳天花板扣的成數就是10%。」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50頁反面、51頁)。是此部分瑕疵僅需局
部拆除改善,無須全部拆除重作,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②電腦桌:
上訴人抗辯:電腦桌之瑕疵,已減損其使用效能,故
請求減少報酬50%即7,020元等語。經前揭鑑定結果,
本件被上訴人固有依設計圖施作,然經
鑑定人現場
履
勘發現依使用功能而言,若電腦下方擺主機,椅子就
無法靠攏,另鍵盤與線路之擺設於設計圖無法看出,
是此部分
顯有設計上之瑕疵,應減少價金10%,亦即
扣款1,404元(14,040×10%=1,404)等情,有鑑定意
見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說明在卷(見
原審卷五第18、51頁正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
部分瑕疵何以應減價達50%,應非可採。
④電視櫃:
上訴人抗辯:原鑑定結果係「設計圖無註明把手」,
故此部分確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瑕疵,該瑕
疵已減損其使用效能,應減少報酬50%即11,500元等
語。經鑑定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設計圖無註明把手
,被上訴人有按圖施作,尚難認有瑕疵存在,故此部
分不應扣款,有鑑定意見可憑(見原審卷五第72頁)
。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陳稱:「設計圖有畫兩條
線,未註明把手,所以看不出有無要設置把手,且單
價分析表也沒有把手的價格,該部分我們不認為是瑕
疵,不用扣款。」、「原告是有按圖施作。」、「3D
透視圖只是作為參考,一般沒有辦法完全按照透視圖
來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頁正反面),是被
上訴人主張:設計施工圖上確實有畫把手圖樣等語,
尚非無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款50%即11,500元
等語,並非可採。
⑤展示櫃+收納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瑕
疵,該瑕疵已減損其使用效能,應減少報酬50%即11,
500元等語。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設計圖無註明把
手,且現場所見與立面圖整體看是相同,此部分難認
有瑕疵存在,故不應扣款,有鑑定意見可憑(見原審
卷第72、51頁反面)。參以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
已詳細說明:「以現場看到的與立面圖整體看是相同
的,把手的部分跟剛才(即④電視櫃)講的一樣。」
、「一般原始的設計圖跟最後的驗收圖,以我們鑑定
來說最後要有竣工圖,過程中有做壞掉或修繕,在鑑
定上我們不認為是有瑕疵,也不認為此部分是追加,
所以對於第5項次不認為是瑕疵。」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51頁反面),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⑦鋼琴造型牆: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被上訴人未依圖配置施
作,而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原審卷五第52頁
)。此
乃因契約圖面設計係3個造型框,而現場係2個
造型框,始生此一瑕疵。然就此問題,證人即系爭工
程之設計師及監工江○○於原審確證稱:「因為業主
甲○○(按即上訴人之妻)反應她鋼琴上面有除鋼琴
裡面濕氣的機器,她怕造型會影響擺放的位置,所以
有要求我將3個造型框改成2個造型框,此部分是應業
主要求施作,一般我們都會答應依業主要求施作,事
後再跟老闆報告即可。」、「在我們要施作前會跟業
主討論的設計圖(即原審卷一第157頁)確認之後裡
面就有,裡面是畫3個框的,我施工時都會把設計圖
貼在每個牆面。」、「這份3D圖(原審卷二第184頁
反面及185頁3D彩色圖)是還沒有簽定合約之前要討
論的圖,討論修改後才會有正式的施工圖。」、「(
你講設計3個框設計圖是否有讓業主確認過?如有確
認,確認的時間為何?)圖面在簽約之前就畫好,有
讓業主確認過,才會估價後簽約,所以圖面應該是簽
約之前,業主(乙○○、甲○○)都在場確認過了,
但確認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確認時圖面沒有請業
主簽名或蓋章。」等語(詳見原審卷五第100頁正反
面)。依其證述,此部分未依設計圖施作3個造型框
,係應甲○○之要求。上訴人雖再抗辯:江○○與被
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述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且依據契約規定,項目如有增減均需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簽字確認,江○○證稱僅有口頭同意,
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惟江○○為前揭證述時,林昱
慈在場並未爭執。且江○○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
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減少造型框數量之必
要。觀其於原審之證述,亦有不利於被上訴人者(參
見後述㉝公廁外拉門隔間部分)。而系爭合約書第7
條就工程增減固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
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
時,即
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
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
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等語。然第8
條就工程圖說亦約定:「本工程圖由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提出並經甲方簽認後均為
本約之一部分,
乙方應確實照辦,如甲方因工程需要有所變更,乙方
應配合作業之。」。另依江○○前揭證述,原設計圖
由上訴人確認時,亦未請上訴人簽章(並參見原審卷
一第143至170頁)。是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就鋼琴牆
施作2個造型框,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係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
認係瑕疵。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⑧隱藏拉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瑕
疵,該瑕疵已減損其使用效能,應減少報酬50%即11,
520元等語。然經前揭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均有按圖
說施作,並具有應有之功能,此有前揭鑑定意見在卷
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五第72、52頁),故不應認有瑕疵而減少報酬。
⑨陽台收納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瑕
疵,且不具防水功能,已減損其效用,應減少報酬50
%即5,000元等語。然經前揭鑑定結果,現場之收納櫃
確係系統傢俱,且一般系統傢俱是沒有防水的,有前
揭鑑定意見在卷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2頁正反面、72頁)。上訴
人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收納櫃需具防水功能,故尚難
認有瑕疵而應減價。
2.玄關:
⑩玄關立體天花板: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瑕
疵,違反消防法規,有消防安全之虞,不應扣款10%
,應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故減少本工項全部價金24,8
00元等語。經前揭鑑定結果,該天花板有依設計圖施
作藝術窗花,故無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然因有消防噴
水頭未露出之瑕疵,且就此瑕疵僅需局部拆除改善,
故應減少價金10%,亦即應扣款2,480元(24,800×10
%=2,480),有前揭鑑定意見在卷可憑,並經鑑定說
明人程晋昇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2頁反面
、72頁),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⑪鞋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瑕
疵,已減損其使用效能,應減少價金50%即15,600元
等語。經前揭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設計圖無註明把手
,且被上訴人有按圖施作,此部分無有瑕疵,無須扣
款,有前揭鑑定意見在卷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
昇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頁52頁反面、72頁)
,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⑫造型牆+包柱+下收納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瑕
疵,瑕疵眾多,已嚴重減損使用效能,鑑定結果僅扣
減10%實屬過低,故請求減少價金50%即10,500元等語
。經前揭鑑定結果,現場確未依圖面施作烤漆,而以
噴漆施作,竣工造型與圖說及材料有點不同,應認有
未依圖施作之瑕疵,扣款10%亦即應扣款2,100元(21
,000×10%=2,100),有前揭鑑定意見在卷可憑,並
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
53、72頁)。上訴人認有其他瑕疵,應減少價金50%
,未舉證證明,應非可採。
⑬收納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瑕
疵,嚴重減損使用效能,故請求減少價金50%即18,85
0元等語。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被上訴人未依圖
配置施作,亦即原設計此收納櫃本要貼KD木皮,現場
係一般噴漆處理,故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固有
前揭鑑定意見在卷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
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3、72頁)。惟證人江○
○於原審明確證稱:「我與業主2人約在現場,並拿
木皮給業主確認,是業主反應他們之前的家用木皮會
發霉,他們不想用木皮,所以才決定用噴漆…」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00頁反面、101頁),證述經甲○○
同意改用噴漆。上訴人雖以:此部分未經伊簽認,且
為甲○○所否認,甲○○表示如果有指示變更為噴漆
都會做紀錄,甚至與江○○約時間會談也都會做紀錄
,但並無證人所述之指示變更等語置辯。然證人既係
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
變更材料及施作方式之必要。參以系爭合約書第7條
就工程增減固約定:增減項目與合約附件不同時,應
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等語。然第8條
就工程圖說亦約定:如甲方因工程需要有所變更,乙
方應配合作業之等情,業如前述,應
認證人江○○之
證述未悖於合約之約定而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
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係配
合上訴人之要求而變更,不應認係瑕疵,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扣款,並無理由。
3.神明廳:
⑮木作隔間: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確屬重複計費,本工項8,500元
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經前揭鑑定結果,此部分被上
訴人確有施作,並無重複計價問題等情,有前揭鑑定
在卷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53頁反面、72頁)。上訴人就上開抗辯
未能舉證證明,並非可採。
⑰木門: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瑕
疵,請求減少價金50%即3,600元等語。經前揭鑑定結
果,現場係表層實木片,價值相符,尚難認係瑕疵,
有前揭鑑定意見在卷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
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3頁反面、72頁)。上
訴人請求減少50%價金,尚無足取。
4.餐廳:
⑱立體天花板: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瑕
疵,違反消防法規,有消防安全之虞,應全部拆除重
新施作,故應減少本工項全部價金45,800元,原判決
認為此部分瑕疵為10%應扣款4,580元,尚有未當等語
。經前揭鑑定結果,此部分因有消防噴水頭在天花板
裡面未露出,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但有開口,天花板
有開口用塑膠片蓋住,喪失熱源感知功能,只需把塑
膠片拿掉,噴水頭露出即可,不需要把天花板整個拆
掉重做,只需要局部拆除瑕疵改善即可,故就此部分
瑕疵扣款10%即4,580元(45,800×10%=4,580),有
前揭鑑定意見在卷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
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3頁反面、54、72頁)。
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⑲收納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瑕
疵,嚴重減損使用效能,故請求減少價金50%即9,620
元等語。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被上訴人未依圖配
置施作,而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原審卷五第
54、72頁)。此乃因原設計此收納櫃本要貼KD木皮,
惟現場係一般噴漆處理。然就此問題,證人江○○於
原審明確證稱:「我與業主2人約在現場,並拿木皮
給業主確認,是業主反應他們之前的家用木皮會發霉
,他們不想用木皮,所以才決定用噴漆…」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100頁反面、101頁),證述經甲○○同意
改用噴漆。上訴人雖以:此部分變更未經伊簽認,且
為甲○○所否認,甲○○表示如果有指示變更為噴漆
都會做紀錄,甚至與江○○約時間會談也都會做紀錄
,但並無證人所述之指示變更等語置辯。然證人江○
○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
設計圖變更材料及施作方式之必要。參以系爭合約書
第7條就工程增減固約定:增減項目與合約附件不同
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等語。然
第8條就工程圖說亦約定:如甲方因工程需要有所變
更,乙方應配合作業之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證人江
○○之證述未悖於合約之約定而可採信。故就此部分
,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係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變更,不應認係瑕疵,上訴
人就此部分請求扣款50%,並無理由。
5.主臥室:
⑳立體天花板: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瑕
疵,違反消防法規,有消防安全之虞,應全部拆除重
新施作,故應減少本工項全部價金38,500元,原判決
認僅應扣款10%即3,850元過低等語。經前揭鑑定結果
,此部分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僅需局部拆
除改善即可,故扣款10%即3,850元(38,500×10%=3,
850),且兩造於原審就此亦均陳明不爭執(見原審
卷五第54頁)。上訴人
翻異前詞,抗辯應減少全部價
金,自非可採。
㉑床頭造型牆: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瑕
疵,無法放置物品,亦容易堆積灰塵,不具使用效能
,故請求減少本工項全部價金19,200元,原判決認無
瑕疵,尚有未當等語。經前揭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設計施工並無不當,亦即經鑑定人現場比對
結果,與設計圖一樣,有前揭鑑定意見可憑,並經鑑
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4、
72頁),是此部分尚難認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上開抗
辯,並非可採。
㉔高低收納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瑕
疵,使用不便,請求減少價金50%即24,800元,原判
決認僅應扣款10%即4,960元過低等語。經鑑定機關現
場比對後,被上訴人未依圖配置施作,亦即設計圖並
無把手,但現場有加設把手,烤漆亦不符,確有現場
與圖說不符之瑕疵,應扣款10%即4,960元(49,600×
10%=4,960),有鑑定意見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
晋昇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73頁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何以應減少價金達50%,自
非可採。
㉕電視造型牆: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瑕
疵,壁爐樣式影響美觀與效用,故請求減少全部價金
24,500元,原判決認無瑕疵,尚有未當等語。經鑑定
機關現場比對後,現場造型與圖面不符,且現場之噴
漆與約定要用白身(油漆烤漆)不符,被上訴人未依
圖配置施作,確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原審卷
五第54頁反面、73頁)。然證人江○○於原審證稱:
「原設計圖是平的藝術線板,我在現場有請木工拿藝
術線板的實品來現場,因業主表示不希望有稜稜角角
,所以有再請業主2人到現場確認這個造型可不可以
,因為我原先設計是有角的部分,我拿的實品是圓形
的,所以業主有同意更換成圓形的。」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101頁),證述經上訴人同意變更施作。上訴
人雖以:此部分變更未經伊簽認,且伊及伊配偶林昱
慈均未指示變更施作,江○○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
,其證述不可採信。惟證人江○○既係現場監工,若
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造型之必
要,且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變更,合於系爭
合約書第7條、第8條之約定,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不
應認係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全部價金,並
無理由。
㉖木作隔間牆: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瑕
疵,壁紙易脫落,減損隔間牆使用效能,故請求減少
價金50%即4,200元,原審判決認為此部分瑕疵僅應扣
款10%即840元過低等語。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被
上訴人未依圖面註寫之材料與工法施作,而有現場與
圖說不符之瑕疵,應扣款10%即840元(8,400×10%=8
40),有鑑定意見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
審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73頁)。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何以應減少價金達50%,自非可採。
㉗更衣室收納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瑕
疵,其材質與尺寸不符已減損更衣室收納櫃之使用效
能,且南洋檜木與木心板價差甚大,僅扣減10%價金
顯非合理,請求減少價金90%即86,328元。經鑑定機
關現場比對後,此部分有未依圖施作之瑕疵,認應扣
款10%,有鑑定意見可憑(見原審卷五第73頁)。然
證人江○○於原審證稱:「在簽定合約的設計圖裡面
,主臥的更衣室原配置圖是在牆面做化妝台,業主反
應衣櫥容量空間不夠,他要將原化妝台位置修改成衣
櫥,把化妝台移至電視牆後方,現場施作才會與圖面
不同,此部分我至業主小孩子上課的地方與業主確認
衣櫥裡面內容物時,就已與業主確認更改。」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01頁正反面),證述經業主同意變更
施作。上訴人雖以:此部分變更未經伊簽認,且伊及
伊配偶甲○○均未指示變更施作,江○○與被上訴人
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江○○既
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
圖變更位置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
變更,合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8條之約定,業如前
述,故此部分不應認係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減
少90%價金,並無理由。
㉘衣櫥: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瑕
疵,其材質不符與施作不當,已減損衣櫥之通常使用
效能,應減少價金90%即111,600元,原判決認無瑕疵
,自有未當等語。惟此部分不應認係瑕疵,其理由同
㉗所述,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減少90%價金,並無理
由。
㉙更衣室平釘天花板: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瑕
疵,違反消防法規,有消防安全之虞,應全部拆除重
新施作,故應減少本工項全部價金6,500元,原判決
認此部分瑕疵應減價10%即650元不合理等語。經鑑定
結果,此部分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只需把塑
膠片拿掉,噴水頭露出即可,不需要把天花板整個拆
掉重做,只需要局部拆除瑕疵改善即可,故就此部分
瑕疵應扣款10%即650元(6,500×10%=650),經鑑定
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說明在卷,且兩造就此於原審亦
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上訴人事
後更異前詞,復未能舉證證明何以應拆除全部重作,
減少全部價金,自非可採。
㉛主臥室門口立體天花板: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瑕
疵,違反消防法規,有消防安全之虞,應全部拆除重
新施作,故減少本工項全部價金8,200元,原判決認
僅應減少價金10%即820元實屬過低等語。經鑑定結果
,此部分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只需把塑膠
片拿掉,噴水頭露出即可,不需要把天花板整個拆掉
重做,只需要局部拆除瑕疵改善即可,故就此部分瑕
疵應扣款10%即820元(8,200×10%=820),經鑑定說
明人程晋昇於原審說明在卷,且兩造就此於原審亦均
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55頁)。上訴人事後更異
前詞,復未能舉證證明何以應拆除重作,減少全部價
金,自非可採。
㉜收納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瑕
疵,難以置放物品,減損收納櫃之使用功能,原審僅
扣款10%實屬過低,請求減少報酬50%即15,500元等語
。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認被上訴人未依圖配置施
作,應扣款10%,有鑑定意見可憑(見原審卷五第73
頁)。然證人江○○於原審證稱:「主臥收納櫃原本
是木皮,但業主有跟我提過剛才所講的會發霉,所以
改為噴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頁反面)。上訴
人雖以:此部分變更未經伊簽認,且伊及伊配偶林昱
慈均未指示變更為噴漆,江○○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
係,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江○○既係現場監
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
料及施作方式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
而變更,未悖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8條之約定,業
如前述,故此部分不應認係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請
求減少50%價金,並無理由。
㉝公廁外拉門隔間: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瑕
疵,影響美觀及效能,請求減少報酬50%即9,400元,
原判決認此部分瑕疵僅應扣款10%即1,880元,比例過
低等語。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此部分有未依圖配
置施作之瑕疵,應扣款10%(見原審卷五第73頁)。
又證人江○○於原審證稱:「公廁外拉門隔間原先是
有浮雕板,因為浮雕板的顏色會與現場其他噴漆顏色
落差過大,老闆丙○○指示要把浮雕板改為噴漆,此
部分我沒有跟業主談過,這部分的更改是老闆做的指
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頁反面)。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丙○○亦當庭
自承:「這部分確實是我個
人的指示,是為了現場搭配的問題,浮雕板的變更我
沒有跟業主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頁反
面)。故此部分確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應扣款
10%即1,880元(18,800×10%=1,880)。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何以應減少價金達50%,尚非可採。
6.小(小孩房):
㉞立體天花板: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瑕
疵,違反消防法規,有消防安全之虞,應全部拆除重
新施作,故應減少本工項全部價金22,000元,原判決
認此部應扣款價金10%即2,200元實屬過低等語。經前
揭鑑定結果,此部分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惟
不需將天花板整個拆掉重做,只需要局部拆除瑕疵改
善即可,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即2,200元(22,000
×10%=2,200),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說明在
卷,且兩造於原審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五第60頁
反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何以應拆除重作,減少
全部價金,尚非可採。
㉟床頭收納櫃+床頭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瑕
疵,影響衣櫥之正常使用,亦無法擺放書桌,減損床
頭櫃之使用效能重大,僅扣款10%實屬過低,故應減
少全部價金63,250元等語。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
此部分有未依圖配置施作之瑕疵,認應扣款10%,有
鑑定意見可憑(見原審卷五第73頁)。然證人江○○
於原審證稱:「原本設計也是要貼木皮或浮雕板,也
是剛剛所講業主反應會有發霉問題才更改的。」(見
原審卷五第101頁反面、102頁)。上訴人雖以:此部
分變更未經伊簽認,且伊及伊配偶甲○○均未指示變
更施作,江○○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不可
採信等語。惟證人江○○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
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料及施作方式之
必要,且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變更,未悖於
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8條之約定,業如前述,故此部
分不應認係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全部價金
,並無理由。
㊲床前收納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瑕
疵,減損床前收納櫃之使用效能,請求減少價金90%
即21,285元,原判決認無瑕疵,自有違誤等語。經鑑
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因看不到有瑕疵之問題,且施作
之表層實木皮做烤漆亦與行情相符,因認
無庸扣款,
此據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五
第61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其所述之瑕
疵,其請求減少90%價金,應無足採。
㊳衣櫥: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瑕
疵,減損衣櫥之使用效能,且實木與木心板價差甚大
,請求減少價金90%即87,975元,原判決認無瑕疵,
自有不當等語。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發現材質係
木心板加木皮另做噴漆處理,價位符合行情,認此部
分不需要扣款,此據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說明在
卷(見原審卷五第61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
分有減損使用效能之瑕疵,自無足採。故此部分無瑕
疵扣款之問題。
7.大(小孩房):
㊴立體天花板: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瑕
疵,違反消防法規,有消防安全之虞,應全部拆除重
新施作,故減少本工項全部價金2,300元,原判決採
鑑定意見認此部分應扣款價金10%即230元,實非合理
等語。經前揭鑑定結果,此部分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
之瑕疵,惟不需將天花板整個拆掉重做,只需要局部
拆除瑕疵改善即可,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即230元
(2,300×10%=230),業據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
說明在卷,且兩造於原審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五
第61頁反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何以應全部拆除
重作,減少全部價金,尚非可採。
㊷衣櫥: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瑕
疵,且尺寸、規格及實際數量均與約定不符,影響衣
櫥之使用效能,故請求減少價金90%即104,535元,原
判決認無瑕疵,自有未當等語。經鑑定結果,認此部
分表層為實木片,且價格合理,不需要扣款,有鑑定
報告可憑,並據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說明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61頁反面、73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尚有其所述之其他瑕疵,致應減少價金90%,應非
可採。
㊸房間外收納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瑕
疵,其尺寸不符、未施作浮雕板影響收納櫃之使用效
能,故請求減少價金50%即9,100元等語。經鑑定機關
現場比對後,此部分有未依圖配置施作之瑕疵,認應
扣款10%,有鑑定意見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
於原審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2、73頁)。然證人
江○○於原審證稱:「原本設計也是要貼木皮或浮雕
板,也是剛剛所講業主反應會有發霉問題才更改的。
」(見原審卷五第101頁反面、102頁)。上訴人雖以
:此部分變更未經伊簽認,且伊及伊配偶甲○○均未
指示變更施作,江○○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
述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江○○既係現場監工,若未
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料及施作
方式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變更,
未悖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8條之約定,業如前述,
故此部分不應認係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價
金50%,並無理由。
8.廚房:
㊹立體天花板: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瑕
疵,違反消防法規,有消防安全之虞,應全部拆除重
新施作,故減少本工項全部價金18,200元,原審判決
認此部分僅應減少價金10%即扣款1,820元,實屬過低
等語。經鑑定結果,此部分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
疵,惟不需將天花板整個拆掉重做,只需要局部拆除
瑕疵改善即可,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即1,820元(
18,200×10%=1,820),業據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
審說明在卷,且兩造於原審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
五第62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何以應全部拆除重
作,減少全部價金,尚非可採。
㊺木作隔間: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瑕
疵,影響美觀,喪失原本設計木作隔門之意義,請求
減少價金50%即13,250元,原判決認為此部分僅應扣
款價金10%即2,650元實屬過低等語。經鑑定機關現場
比對後,此部分有未依圖配置施作、現場與圖說不符
之瑕疵,應扣款價金10%即2,650元(26,500×10%=2,
650)。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何以應減少價金
達50%,尚非可採。
㊻拉門: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瑕
疵,影響拉門使用及美觀,原判決僅扣款價金10%,
實屬過低,請求減少價金50%即12,500元等語。經鑑
定機關現場測試發現系爭成品瑕疵(即拉門吊軌之五
金配件有瑕疵,造成拉門無法密合,有夾手之危險)
而應減價10%,此有鑑定意見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
程晋昇於原審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2頁反面、74
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何以應減少價金達
50%,尚非可採。
9.其他:
㊼油漆工程: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瑕
疵,噴漆與烤漆價差甚大,且噴漆影響油漆使用壽命
及效能,僅扣款價金10%,實屬過低,請求減少價金8
0%即297,760元等語。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發現現
場係噴漆非溫烤漆,因溫烤漆有耐久性,且被上訴人
於估價時比較籠統,有估價上之瑕疵,認應減價10%
即扣款37,220元(372,200×10%=37,220),有鑑定
意見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說明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62頁反面、63、74頁)。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該瑕疵何以應減少價金達80%,尚非可採。
㊽水電工程: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瑕
疵,水電開關規劃不當,造成屋內電器產品使用不便
,且僅有簡易水電施作,請求減少價金50%即42,800
元,原判決認無瑕疵,尚有未當等語。經鑑定結果,
認係施作必要工項,水電開關等功能正常,且施作價
格合理等情,有鑑定意見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
昇於原審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3頁正反面、74頁
)。上訴人未能舉證有其所述之瑕疵,且應減價50%
,應非可採。
㊾全室保護工程: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瑕
疵,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僅鋪設簡易塑膠軟薄墊,
而非以木板保護墊施作,顯無保護效果,請求扣減本
工項100%之價金即8,000元,原判決認為應減價2,000
元,實有不足等語。經鑑定結果,發現有部分地方無
保護及養護措施,依工資概念減價2,000元,此有鑑
定意見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說明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63頁反面、74頁)。上訴人未能舉證
依該瑕疵,被上訴人何以未能請求給付此部分全部價
金,應非可採。
㊿全室清潔工程: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瑕
疵,均由伊自行清理,請求減少價金50%即12,750元
,原判決認僅應減價10%即扣款2,550元,實屬過低等
語。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確有清潔未確實之情事,
故依工資之概念減價10%等情,有鑑定意見可憑,並
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
63頁反面、74頁)。上訴人未能舉證依該瑕疵,何以
應減價達50%,應非可採。
⒑石材工程:
②文化石: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其
施作樣式與原約定不符,與原使用之用途不同,減損
其效能,請求減少價金50%即6,450元等語。經鑑定說
明人於原審當庭確認後,此部分有未按設計圖施作之
瑕疵,然價位與現場所見之成品相同,應減價10%即
應扣款1,290元(12,900×10%=1,290)等情(見原審
卷五第64頁)。上訴人未能舉證尚有所述其他瑕疵,
且何以應減價達50%,應非可採。
⒒玻璃工程:
⑨5mm強化白烤玻璃: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其外包委由KHC傢櫥公司所施作
,被上訴人重複收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部
分工項含在廚房工程之內,是兩造於原審同意應由上
訴人舉證證明非由被上訴人施作(見原審卷五第64頁
反面)。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仍應認
係被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抗辯本項目費用應刪除,
亦即請求減少全部即4,250元價金,並非可採。
⒓工程管理費6%: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監工均有疏
失,請求減少本工項50%價金即59,881元等語。經鑑定
結果,認6%之工程管理費係裝修業合理的收費,有鑑定
意見可憑(見原審卷五第75頁),故此部分尚無過高情
事,自不應扣款。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監工
縱有疏失,應屬於是否應負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上訴人就瑕疵之工項部分既已請求減少價金,應不得
再以此為理由,請求減少管理費。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應非可採。
(二)就追加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追加工程款合計394,966元(見原審卷
一第9至12頁)。
1.追加玻璃工程:
就上訴狀附表二追加玻璃工程①至⑥部分,證人江○○
於原審證稱:原本設計之玻璃樣式,業主同意更改,故
原本設計的沒有請款,同意施作的玻璃列為追加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02頁),故此部分應認為係追加工程。
而對此追加玻璃工程,鑑定人發現有吸力不足、導角等
功能瑕疵,故整個追加玻璃工程要扣10%等語,經鑑定
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4頁反面
)。而該編號①至⑥之工程總價係48,340元,有追加工
程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上訴人雖否認此
部分為追加工程,然對扣款10%比例並未爭執(見原審
卷五第64頁反面)。從而,此部分應減少價金10%即扣
款4,834元(48,340×10%=4,834)。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狀附表二追加玻璃工程編號2、3部分均非追加工程,
應扣除全部價金,編號4、5、6部分經鑑定確有功能瑕
疵,請求各減少價金50%即依序減少5,630元、4,060元
、6,060元等語,未能舉證證明,並非可採。上訴人復
抗辯:「5mm甲骨文6才*4」部分有上訴狀附表二追加玻
璃工程編號1所示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50%即7,920元
等語。查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陳稱:現場看到施作
完成的造型就是甲骨文,其材質、數量與設計圖相符,
故無瑕疵等語,且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
64頁正反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其所述之
瑕疵,且應扣款達50%,應非可採。
2.追加木工工程:
上訴人抗辯:上訴狀附表二追加木工工程編號1至4部分
,均屬原工程範圍,不另計價,被上訴人就此請求追加
工程款,均無理由。且縱編號1部分為追加工程,其材
質與樣式與約定不符,且實木與木心板價差甚大,故請
求減少全部價金等語。
經查:
①就追加木工工程編號1至4部分,鑑定機關原認就此部
分應含於原估價單內不計價(見原審卷五第20頁)。
嗣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
追加木工工程共6項部分,應該是原估價單木工工程
裡面去作增減,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
若能舉證證明雙方面協議變更設計圖,超過原應施作
品項及工項,此部分可視為是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65頁)。
②證人江○○於原審證稱:「項次1主臥更衣室衣櫥部
分,因為現場建設公司給的圖面與現場實際尺寸有差
異,現場的空間比較大,後來就多做1個2尺的衣櫥,
這多做的部分我有跟老闆丙○○講,也有口頭跟業主
詢問這裡多了1個空間,要不要多做1個衣櫥,業主也
同意,所以才做項次1的衣櫥。項次2、3、4窗花與手
工雕刻部分都是業主提供圖片給我,我找類似的樣品
給他們選的,特別是項目3蝙蝠部分是業主要求的圖
案,我有跟業主說明這部分要請人家雕刻,費用會比
較高,業主同意做,但我後來並沒有做報價就施作了
。項次5雜誌、鋼琴櫃,原設計圖雜誌櫃的地方是要
做收納櫃,業主要求改為雜誌櫃;鋼琴櫃原本施作好
3個,業主要求修改為2個,所以就有敲掉1個,改成2
個;公廁外收納櫃原本
是以4片門做收納櫃,業主要
求要放時來運轉的東西,故4片門要求改為上下櫃,
因為已經做好業主才說要修改,所以有敲掉重做。項
次6立體天花板,原設計沒有包樑柱,業主有跟我老
闆反應要包樑柱,所以應業主的要求天花板做修改成
弧形的,這部分是業主直接跟我老闆談,我在旁邊有
聽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2頁反面、103頁),
而證人江○○之證述合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8條之
規定,應可採信,業如前述。故就追加木工工程編號
1至4部分,應可認係追加工程。
③就追加木工工程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抗辯有前揭瑕
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
其所述之瑕疵,且應減少全部價金,所辯自難採信。
故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3.追加弱電工程:
上訴人抗辯:上訴狀附表二追加弱電工程,非被上訴人
所施作,被上訴人巧立名目就此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無
理由等語。經查:
①證人江○○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我們
設計的時候會有增加櫃子,櫃子後面可能會有原本建
設公司配置好的網路線、電話線等弱電工程,必須要
將這些移出櫃子以外才可以使用,是否要把這些線路
移出櫃子要業主最後確認,之前設計時都不會把弱電
工程估進去,是最後業主確定要拉線時才會施作,且
列為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3頁)。而
證人江○○之證述應可採信,業如前述,且經鑑定人
現場查看,確均有施作完成,此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
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5頁)。上訴人雖抗
辯:此部分係建商尉寶建設公司所施作等語,然未能
舉證證明之,故對於相關弱電線路工程,應認係由被
上訴人所施作。
②然相關工程部分係由中華電信或第四台業者所施作,
而非全部由被上訴人施作,故應減價50%,有鑑定意
見可憑,並經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五第20、65頁)。故本件就此部分,自應
予以
減價50%即扣款7,500元(15,000×50 %=7,500)。
4.追加水電工程(全屋式消防、消防偵煙感知器及延伸測
試):
上訴人抗辯:上訴狀附表二追加水電工程編號1之全屋
式消防部分,其消防灑水偵煙皆為尉寶建設公司施作,
被上訴人施作之天花板復遮蔽所有消防設備,已違反消
防法規,應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故減少本工項全部價金
25,200元;編號2之消防偵煙感知器、延伸測試,其中
消防偵煙感知器為尉寶建設公司依消防法之規定所施作
,並於交屋時進行功能測試,偵煙感知器每年大樓管委
會均會委託合格之消防公司進行測試,證人陳文章並無
消防證照,並無資格進行消防測試,且依施工人員登記
簿之記載,其前後共至施工現場4、5小時,施作水電工
程部分工時仍顯窘迫,如何同時進行消防測試?依其所
述之斷線測試,僅在測試功能是否正常、線路有無異常
,實無必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經
查:
①消防設備於原契約若無約定,應算追加,一般做好後
會作測試,測試時應由有合格消防證照之人進行,此
部分有施做的話,就無庸扣款等情,業據鑑定說明人
程晋昇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65頁)。且證
人陳文章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水電是伊負責,
伊為主要施作人員,伊有找員工一起去做,伊有測試
消防偵煙感知器、延伸測試,測試時是請守衛室警衛
關掉受訊總機,免得測試時警衛室警報器響,伊實際
測試時是利用斷線做測試,對每個消防偵煙感知器都
做,應該有8個以上,測試結果都正常,再來請守衛
室打開受訊總機,如果有異常,受訊總機的警報器就
會顯示異常,測試OK有回報給被上訴人公司,測試不
包括在水電工程,這是水電的追加工程,伊有去現場
很多次,至少有30次,伊除了測試消防偵煙感知器外
,也有測試灑水頭水壓的磅數,送審才需要消防設備
師證照,消防設備師並沒有在配管,斷線測試是測試
每個房間每個感知器中間線路有無正常,有無斷線等
語(詳見原審卷五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是依
其證述,本件被上訴人有請陳文章(有配管配線之技
術士證照)施作消防工程,移動並為消防偵煙感知器
、延伸測試,縱其無消防設備師證照,不能據此認被
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價金。故就此部分應無瑕
疵扣款之問題。
②消防偵煙感知器及延伸測試部分,因有感知器未按正
確位置裝設之瑕疵,故應扣款10%乙節,業經鑑定說
明人程晋昇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65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對扣款10%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6
5頁反面)。故就此瑕疵,自應減價10%。亦即應扣款
400元(4,000×10%=4 00)。
(三)窗簾工程款:
羅馬簾10392:
上訴人抗辯:羅馬簾無法完全遮光,遮蔽效果不佳,且非
約定之拉竿式而為拉繩式,極易對家中幼兒產生使用上之
危險,故應減少50%價金5,196元等語。經查:
1.就窗簾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業已提出上訴人
所簽名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雙方
約定以總價89,000元計算。
2.就羅馬簾之遮光性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一般羅馬簾本
身不能完全遮蔽陽光等語。而其所舉之證人即窗簾施作
者呂泳鋐於原審亦證稱:這不是瑕疵,這是正常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01頁反面)。然查,鑑定說明人程晋
昇於原審陳稱:應該是材料本身問題,材料好的話還是
可以完全遮光,如沒辦法遮光,建議扣款20%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66頁)。故就該遮光性之瑕疵,自應扣款20
%即2,078元(10,392×20%=2,0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部分有其所述之其他瑕疵,其抗
辯應扣款50%,並非可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
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包括本工程尾款7,100元、追加工程款394,966元及設計費
9萬元,並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委託被上訴人代購室
外石頭洗衣台5,000元及壁掛電視架2,900元,合計563,866
元,經原審認上開追加工程款應扣除瑕疵減價之金額計125,
076元,被上訴人關於設計費9萬元之請求無理由應全數扣除
,代購室外石頭洗衣台5,000元部分兩造合意以3,500元計付
,應扣除1,500元,以及壁掛電視架2,900元,上訴人同意給
付,故不予扣減,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因瑕疵減價或
無理由之金額合計為216,576元(125,076+90,000+1,500
=216,576),故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等款項563,866
元,經扣除216,576元,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347,2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
:除前揭因瑕疵減價或無理由而應扣除之金額216,576元外
,應再扣除詳如上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因瑕疵減價之金額計
1,348,674元,故合計應扣款1,565,250元
云云,並非可採,
業如前述。上訴人另抗辯:原判決就瑕疵部分,不論瑕疵大
小、減損多少效能,均一律扣款10%,屬齊頭式平等,實無
可採云云。然鑑定說明人程晋昇於原審已說明:「就瑕疵的
扣款我們是用一般保固觀念去減扣。一般的鑑定就瑕疵扣款
的成數是由10%到50%間,依瑕疵的嚴重性去決定扣的成數。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頁反面、51頁正面)。本件鑑定意
見就追加弱電工程部分認應扣款50%、追加工程羅馬簾部分
認應扣款20%,業如前述,尚非全部瑕疵一律扣款10%。是鑑
定人本於其專業意見,認多數瑕疵應扣款10%,
應堪採信。
縱原判決就瑕疵部分,不論瑕疵大小、減損多少效能,均一
律扣款10%,亦有截長補短、互相平衡之效果,難認其結果
對上訴人不公平。上訴人就各該應扣款之瑕疵,復未能證明
何以應扣款達50%等或全部扣除,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有理由。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進而抗辯:經扣除前揭1,565,
250元後,工程款僅餘903,616元,伊前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1,905,000元,溢付1,001,384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工程款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反訴依減少價金請求權
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溢付之工程
款1,001,384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7,290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被上
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尾款,上訴人
業於103年3月20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4至17頁存證信函及
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價金減少請求權暨追加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溢付之工程
款1,001,3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前揭本訴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及
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