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麗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明德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建瑩企業社即宋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
承攬工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H鋼結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報酬採實作實算,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宇泰
豐鋼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及國泰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訂購H型鋼交付與伊承攬加工,伊已於104年
10月12日前全數加工完成,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
下同)共162萬143元,
惟卻僅給付110萬元,尚積欠52萬143
萬元,且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受,伊亦得請求給付
稅金4萬元,
爰依承攬工契約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56萬1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鋼材送至噴砂場
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
伊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將總價1,620,143元之鋼料(含安裝
完成)送至工地現場,惟被上訴人未安裝完成,伊公司曾發
存證信函通知要求完成安裝,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公司
乃於104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總價57萬5,100
元委由鉦豐工程行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況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工,伊公司以電話催被上訴人
儘速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始接電話並承認未完工,
並要求緩幾天甚要求上訴人自行雇工或找他人施作,並於同
日第二通電話中,被上訴人承諾同年月12日進場施作卻仍食
言。又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
被上訴人提出之「鋼骨結構製造安裝報價單」載明之付款方
式,可知就完工請款部分,被上物人需於完工後執行工作地
點均應拍照存證(前、中、後),待伊公司查驗合格,且經
點交後,並由被上訴人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等條件成就後,
方取得「安裝完成30%」(安裝+完成)工程款之
請求權;
惟被上訴人未成就該條件。且兩造終止合約時,伊公司尚未
取得使用執照,依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總價的90%
。又被上訴人施作義務,必須完工後履行拍照、驗收、點交
等請款條件方成就,才得以受領全部工程90%工程款,惟被
上訴人僅做至安裝階段,未全部完成,包括①3、4、5樓C型
鋼牆面凹凸不平,歪斜不平,面積共622平方公尺;②1至4
樓屋突圍牆樑柱角鐵補強24座;③1至4樓樓梯鋼座加勁板H
型鋼補強8柱;④東向、北向樑柱歪斜修正及加勁板補強6柱
;⑤3至4樓主樑及副樑加勁板補強及部分焊接未完桿1式;
⑥2、3、4樓摩阻螺栓部分未栓緊及扭斷完成1式。是伊公司
交由
第三人鉦豐工程行接續施作完成部分,依承攬工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伊公司自得主張應扣除575,10
0元。另案原審33號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乃
基於被上訴人未完工之事實,而上訴人從未表示已完成系爭
工程,故與
本件無關。縱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H型鋼,被
上訴人亦僅能請求38萬5,665元。伊公司於原審表示被上訴
人有將總價162萬143元之剛料(含安裝完成)送至工地現場
不爭執,是指包含H型鋼及C型鋼等其他鋼材,C型鋼部分由
兩造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H鋼結
構工程」作為請求權依據,並
自承認僅施作H型鋼之部分,
況原審亦認定本系爭工程之C型鋼未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範
圍,是兩造不爭執H型鋼材加工費用以每公斤6.5元計算,扣
除已給付110萬,上訴人僅得請求35萬8,665元;且被上訴人
就162萬143元與80萬元差額之發票部分尚未開立予伊公司,
是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定
擔保
金准予或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元及其本息
暨命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承攬工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魏張飼店住新建工
程」之「H型鋼結構工程」,工程
期間自103年10月7日至103
年12月16日。
㈡H型鋼鋼材加工費用以每公斤6.5元計算。
㈢承攬工契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完工後廠商須執行工作地點
均應拍照存證(前、中、後)依甲方(即上訴人)查驗合格
,經點交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
後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給乙方。系爭契約末頁另有手寫記載「
本工程附估價單一份,計價以實際秤重計價每公斤6.5元並
附工程發票」。
㈣「鋼骨結構製造安裝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鋼材送至噴砂
場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
」。
㈤上訴人已給付11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已開立統一發票80萬元之稅金4萬
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報酬採實作實算,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鋼材送至噴砂場
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
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宇泰公司及國泰公司訂購H型鋼交付予被
上訴人承攬加工完成,承攬報酬共162萬143元,有兩造提出
之系爭契約及鋼骨結構安裝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
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
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52萬143萬元未給付。伊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程款
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4年
10月1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有無理由?2.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
是否包含C型鋼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4年10月1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有無理由
?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
合意,自應依當事
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
參照
)。
2.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鋼材送至噴砂場30%、鋼材送
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兩造所約定
之付款方式,係分4期按工程進度付款,第1期鋼材送至噴砂
場30%;第2期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第3期安裝完成30%
;第4期使照後10%,足見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程進度分期支
付之約定。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第1款分別約定「完
工後廠商須執行工作地點均應拍照存證(前、中、後)依甲
方(即上訴人)查驗合格,經點交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後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給乙方」、「
契約終止解除:甲方於勞務承攬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
態度不符合或不配合甲方之要求,得通知乙方改善。乙方如
未辦理改善,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或
解除契約。乙方不得
異
議,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準此
以觀,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
給付,兩造並約定如被上訴人有履約品質等問題,上訴人得
先通知被上訴人改善,逾期未改善,上訴人方得通知被上訴
人終止或解除契約。
3.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
固
抗辯被上訴人雖有安裝,但未安裝完成,上訴人曾發存證
信函通知要求完成安裝,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
104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總價57萬5,100元委
由鉦豐工程行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
云云,並提出未完工
說明及照片、存證信函、承攬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等
(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44頁)為證。
惟查,上訴人於105年9
月9日
答辯狀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有將總價162萬143元之鋼料
送至工地現場(見原審卷第21頁),而兩造約定工程進度分
期支付之約定第4期使照後10%部分,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查詢臺中市○○區○○路442之2建物是否已取得使
用執照之
記錄,該局於105年12月29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502
23010號函覆表示上開建物領有103中都建字第1775號建造執
照、105中都使字第523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80頁),則
應
堪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縱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有未施
作之處或施作不良之處,要屬
瑕疵擔保之問題,按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於被上
訴人不修補時,始得與鉦豐工程行等訂約修繕,然上訴人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僅陳稱
略以:「查貴社(即被上訴人)
迄今
逾期近300多天仍未完工,已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失,特以此
函通知貴社應於5日內完工,否則將依前開契約第8、9條之
約定,以本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則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有何
瑕疵,於法
即有未合,自
非得以其後請鉦豐工程行等施作,
而謂被上訴人未完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工
,伊公司以電話催被上訴人儘速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始接電話並承認未完工,並要求緩幾天甚要求伊公司自行
雇工或找他人施作,並於同日第二通電話中,被上訴人承諾
同年月12日進場施作卻仍食言云云。惟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
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本院105年建上字63號上
訴撤回確定在案。
觀諸前訴訟
確定判決係認定略以:依上訴
人所提供之「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施作工程紀錄表顯示,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進場開工整地、10月24日-11月2
日施作安全圍籬、11月8-10日平面放樣、11月15日-12月1日
基礎開挖、廢土運除、基礎放樣、放樣校正,直到103年12
月3日始將H型鋼構工程中之基礎螺栓送廠、再於104年1月20
日將H型鋼送廠,則在上訴人將基礎螺栓送廠前,上訴人尚
在進行其他工程,並未於系爭工程簽約日即103年10月7日起
即將H型鋼構工程中之鋼材(基礎螺栓或H型鋼)交付被上訴
人加工,於原約定工期即103年12月16日即將屆至前始將基
礎螺栓送廠提供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於原約定工期屆滿後
之隔年1月下旬再將H型鋼提供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上訴人
延後交付鋼材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致被上訴人無法於原訂
工期完工,其遲延事由顯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提供之鋼材出貨單所示,宇泰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
104年3月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
、104年6月8日仍陸續送交鋼材予被上訴人,且至104年9月
17日止另陸續送交系爭工程以外之C型鋼、角鋼、鐵板、安
全網掛等工項予被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於原訂工期後,仍
持續提供H型鋼材及其他鋼材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顯已逾
越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及工程範圍,堪認兩造業已默示合意
追加工程及延展工期,系爭工程工期之遞延繫乎上訴人延後
提供鋼材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縱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將系爭工程之進程形式上超過上
訴人訂工期103年12月16日之遲延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案件卷宗核對無誤;上
開民事判決,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完
工為判斷,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揆諸
上開說明,兩造仍應受上開判斷之
拘束,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系爭工程之施作義務,必須
完工後履行拍照、驗收、點交等請款條件方成就,才得以受
領全部工程90%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僅做至安裝階段,未全
部完成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
附款。茍當事人非以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
,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
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
經查,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須待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
合格後結付,僅係將工程尾款給付之履行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
而非將工程尾款給付效力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即非民法
所稱之條件,承前,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核發使用
執照確認無誤,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
程款給付義務,已確定發生;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未履行拍照
、驗收、點交等情事,亦為
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因而受有損
害,亦屬另一損害賠償情事,不得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
之正當事由。
㈡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是否包含C型鋼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H型鋼,被上訴人亦僅
能請求38萬5,665元。C型鋼部分由兩造口頭約定,並無書面
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H鋼結構工程」作為請求權依據
,並自承認僅施作H型鋼之部分,況原審亦認定本系爭工程
之C型鋼未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云云,惟從魏張飼店鋪
住宅新建工程9月至10月記錄表觀之,被上訴人除完成H鋼構
工程結構補強外,另追加C鋼安裝及C鋼水平桿安裝工程,並
就C鋼修改補強;均與本件H型鋼構工程,業已全部於104年9
月份完工。上訴人又辯稱系爭H型鋼結構工程未完工,包括3
、4、5樓C型鋼牆面凹凸不平,歪斜不平,面積共622平方公
尺;1至4樓,屋突圍牆樑柱角鐵補強24座;1至4樓樓梯鋼座
加勁板H型鋼補強8柱;東向、北向樑柱歪斜修正及加勁板補
強6柱;3至4樓主樑及副樑加勁板補強及部分焊接未完桿1式
;2、3、4樓摩阻螺栓部分未栓緊及扭斷完成1式云云。惟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均與本件H型鋼結構工程無關,且非未
完工項目,其指瑕疵情事,被上訴人並否認系爭H型鋼結構
工程有瑕疵,上訴人亦無通知系爭H型鋼結構工程有何瑕疵
並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情。至被證6、7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
,係指上訴人追加的C型鋼尚有待補強之情,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再派員進行修補,與本件請求H型鋼結構工程無關,
有施工工程紀錄表於104年10月份僅於10月底進行C型鋼修改
補強工項施工,無任何H型鋼結構工程施工自明。且系爭「
魏張飼店舖住宅新建工程」的所有施作工程紀錄表,最後一
個月即104年10月份,104年11月以後即未進行施作工程,益
足見該工程已於104年10月底全面完成等語。查另案判決中
所提及:宇泰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2日、104年
3月12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8日仍陸
續送交鋼材予被上訴人,且至104年9月17日止另陸續送交系
爭工程以外之C型鋼、角鋼、鐵板、安全網掛等工項予被上
訴人施作,則上訴人於原訂工期後,仍持續提供H型鋼材及
其他鋼材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原約定工
期及工程範圍等語,是兩造除原系爭契約之工程約定外,上
訴人仍指示被上訴人追加C鋼安裝及C鋼水平桿等安裝工程,
並就C鋼修改補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系爭「
魏張飼店舖住宅新建工程」的所有施作工程紀錄表,最後一
個月即104年10月份,104年11月以後即未進行施作工程,益
足見該工程已於104年10月底全面完成。
⒉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有未完成部分,已交由第三人完
成,所生費用即已包含在被上訴人工程款內,主張扣除575,
100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結算,非總價
承攬,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
人限期補正瑕疵,依民法第493條、495條規定,不得主張損
害賠償。況上訴人上述所述瑕疵均與本件H型鋼結構工程無
關,上訴人亦無任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情,至C型鋼
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份縱若有怠於修補瑕疵之情,
因上訴人至今亦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施作C型鋼的追加款,上
訴人自不得以C型鋼工程尚有待補強情事,作為主張被上訴
人未完成本件H型鋼結構工程之理由。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9月22日民事準備狀表明所承攬系爭工
程及其他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等語,足見伊顯然非僅就H型鋼
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尚積欠52萬143元,此與另案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之民事起訴狀
所載計算金額吻合,並經上訴人
於原審答辯狀中所自承無誤,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僅記載H型
鋼係因援用上訴人之記載方式而未記載C型鋼。至於拍照存
證、查驗合格、點交、開立發票等僅為付款方式非付款條件
,與民法之條件或期限之規定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伊雖有
安裝,但安裝未完成,上訴人稱將伊未完成部分交由鉦豐工
程行承接云云,然從被證三承攬工程書第二條工程名稱之記
載工程範圍已與原證一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不符,足見鉦豐
工程行並非就伊工程接續施工,且該工程內容應係在伊完工
後方進行工程變更修改,完全與被證八之現場照片所載未完
成項目無關,無法證明係在修補完成該未完成項目。
⒋兩造工程採實作實算,並無預計工程數量,若未施作,何來
計算重量之有?另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雖
提出被證六、七錄音光碟及譯文,惟錄音中僅提缺工問題,
並無提起任何瑕疵需要修補,尤其被證六、七錄音譯文中括
弧內補充文字雖有提及瑕疵,但並非兩造錄音之內容,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實;況上訴人在另案之原證五存證信函中,並
無任何提到瑕疵修補內容,若當時有瑕疵需修補,何以104
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中未曾提及?上訴人復否認原證三及原
證四之真實性,縱為真,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限期催
告修補瑕疵程序,自不得請求修補費用。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
前揭承攬報酬及稅金共56萬143元
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143元之承攬報酬、稅金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因而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14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
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