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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麗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德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翔律師 被上訴人  建瑩企業社即宋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承攬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H鋼結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採實作實算,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宇泰 豐鋼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及國泰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訂購H型鋼交付與伊承攬加工,伊已於104年 10月12日前全數加工完成,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 下同)共162萬143元,卻僅給付110萬元,尚積欠52萬143 萬元,且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受,伊亦得請求給付 稅金4萬元,依承攬工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56萬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鋼材送至噴砂場 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 伊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將總價1,620,143元之鋼料(含安裝 完成)送至工地現場,惟被上訴人未安裝完成,伊公司曾發 存證信函通知要求完成安裝,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公司 於104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總價57萬5,100 元委由鉦豐工程行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況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工,伊公司以電話催被上訴人 儘速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始接電話並承認未完工, 並要求緩幾天甚要求上訴人自行雇工或找他人施作,並於同 日第二通電話中,被上訴人承諾同年月12日進場施作卻仍食 言。又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 被上訴人提出之「鋼骨結構製造安裝報價單」載明之付款方 式,可知就完工請款部分,被上物人需於完工後執行工作地 點均應拍照存證(前、中、後),待伊公司查驗合格,且經 點交後,並由被上訴人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等條件成就後, 方取得「安裝完成30%」(安裝+完成)工程款之請求權; 惟被上訴人未成就該條件。且兩造終止合約時,伊公司尚未 取得使用執照,依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總價的90% 。又被上訴人施作義務,必須完工後履行拍照、驗收、點交 等請款條件方成就,才得以受領全部工程90%工程款,惟被 上訴人僅做至安裝階段,未全部完成,包括①3、4、5樓C型 鋼牆面凹凸不平,歪斜不平,面積共622平方公尺;②1至4 樓屋突圍牆樑柱角鐵補強24座;③1至4樓樓梯鋼座加勁板H 型鋼補強8柱;④東向、北向樑柱歪斜修正及加勁板補強6柱 ;⑤3至4樓主樑及副樑加勁板補強及部分焊接未完桿1式; ⑥2、3、4樓摩阻螺栓部分未栓緊及扭斷完成1式。是伊公司 交由第三人鉦豐工程行接續施作完成部分,依承攬工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伊公司自得主張應扣除575,10 0元。另案原審33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乃 基於被上訴人未完工之事實,而上訴人從未表示已完成系爭 工程,故與本件無關。縱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H型鋼,被 上訴人亦僅能請求38萬5,665元。伊公司於原審表示被上訴 人有將總價162萬143元之剛料(含安裝完成)送至工地現場 不爭執,是指包含H型鋼及C型鋼等其他鋼材,C型鋼部分由 兩造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H鋼結 構工程」作為請求權依據,並自承認僅施作H型鋼之部分, 況原審亦認定本系爭工程之C型鋼未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範 圍,是兩造不爭執H型鋼材加工費用以每公斤6.5元計算,扣 除已給付110萬,上訴人僅得請求35萬8,665元;且被上訴人 就162萬143元與80萬元差額之發票部分尚未開立予伊公司, 是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 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元及其本息命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承攬工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魏張飼店住新建工 程」之「H型鋼結構工程」,工程期間自103年10月7日至103 年12月16日。 ㈡H型鋼鋼材加工費用以每公斤6.5元計算。 ㈢承攬工契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完工後廠商須執行工作地點 均應拍照存證(前、中、後)依甲方(即上訴人)查驗合格 ,經點交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 後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給乙方。系爭契約末頁另有手寫記載「 本工程附估價單一份,計價以實際秤重計價每公斤6.5元並 附工程發票」。 ㈣「鋼骨結構製造安裝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鋼材送至噴砂 場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 」。 ㈤上訴人已給付11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已開立統一發票80萬元之稅金4萬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報酬採實作實算,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鋼材送至噴砂場 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 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宇泰公司及國泰公司訂購H型鋼交付予被 上訴人承攬加工完成,承攬報酬共162萬143元,有兩造提出 之系爭契約及鋼骨結構安裝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 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52萬143萬元未給付。伊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4年 10月1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有無理由?2.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 是否包含C型鋼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4年10月1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有無理由 ?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當事 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 2.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鋼材送至噴砂場30%、鋼材送 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兩造所約定 之付款方式,係分4期按工程進度付款,第1期鋼材送至噴砂 場30%;第2期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第3期安裝完成30% ;第4期使照後10%,足見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程進度分期支 付之約定。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第1款分別約定「完 工後廠商須執行工作地點均應拍照存證(前、中、後)依甲 方(即上訴人)查驗合格,經點交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後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給乙方」、「 契約終止解除:甲方於勞務承攬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 態度不符合或不配合甲方之要求,得通知乙方改善。乙方如 未辦理改善,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不得異 議,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準此 以觀,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 給付,兩造並約定如被上訴人有履約品質等問題,上訴人得 先通知被上訴人改善,逾期未改善,上訴人方得通知被上訴 人終止或解除契約。 3.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 固抗辯被上訴人雖有安裝,但未安裝完成,上訴人曾發存證 信函通知要求完成安裝,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 104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總價57萬5,100元委 由鉦豐工程行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云云,並提出未完工 說明及照片、存證信函、承攬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等 (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44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105年9 月9日答辯狀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有將總價162萬143元之鋼料 送至工地現場(見原審卷第21頁),而兩造約定工程進度分 期支付之約定第4期使照後10%部分,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查詢臺中市○○區○○路442之2建物是否已取得使 用執照之記錄,該局於105年12月29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502 23010號函覆表示上開建物領有103中都建字第1775號建造執 照、105中都使字第523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80頁),則 應堪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縱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有未施 作之處或施作不良之處,要屬瑕疵擔保之問題,按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於被上 訴人不修補時,始得與鉦豐工程行等訂約修繕,然上訴人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僅陳稱略以:「查貴社(即被上訴人)今 逾期近300多天仍未完工,已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失,特以此 函通知貴社應於5日內完工,否則將依前開契約第8、9條之 約定,以本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則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有何 瑕疵,於法即有未合,自得以其後請鉦豐工程行等施作, 而謂被上訴人未完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工 ,伊公司以電話催被上訴人儘速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始接電話並承認未完工,並要求緩幾天甚要求伊公司自行 雇工或找他人施作,並於同日第二通電話中,被上訴人承諾 同年月12日進場施作卻仍食言云云。惟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 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本院105年建上字63號上 訴撤回確定在案。觀諸前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略以:依上訴 人所提供之「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施作工程紀錄表顯示,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進場開工整地、10月24日-11月2 日施作安全圍籬、11月8-10日平面放樣、11月15日-12月1日 基礎開挖、廢土運除、基礎放樣、放樣校正,直到103年12 月3日始將H型鋼構工程中之基礎螺栓送廠、再於104年1月20 日將H型鋼送廠,則在上訴人將基礎螺栓送廠前,上訴人尚 在進行其他工程,並未於系爭工程簽約日即103年10月7日起 即將H型鋼構工程中之鋼材(基礎螺栓或H型鋼)交付被上訴 人加工,於原約定工期即103年12月16日即將屆至前始將基 礎螺栓送廠提供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於原約定工期屆滿後 之隔年1月下旬再將H型鋼提供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上訴人 延後交付鋼材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致被上訴人無法於原訂 工期完工,其遲延事由顯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提供之鋼材出貨單所示,宇泰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 104年3月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 、104年6月8日仍陸續送交鋼材予被上訴人,且至104年9月 17日止另陸續送交系爭工程以外之C型鋼、角鋼、鐵板、安 全網掛等工項予被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於原訂工期後,仍 持續提供H型鋼材及其他鋼材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顯已逾 越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及工程範圍,堪認兩造業已默示合意 追加工程及延展工期,系爭工程工期之遞延繫乎上訴人延後 提供鋼材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縱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將系爭工程之進程形式上超過上 訴人訂工期103年12月16日之遲延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案件卷宗核對無誤;上 開民事判決,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完 工為判斷,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 上開說明,兩造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系爭工程之施作義務,必須 完工後履行拍照、驗收、點交等請款條件方成就,才得以受 領全部工程90%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僅做至安裝階段,未全 部完成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 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 ,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 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須待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 合格後結付,僅係將工程尾款給付之履行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非將工程尾款給付效力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即非民法所稱之條件,承前,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核發使用 執照確認無誤,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 程款給付義務,已確定發生;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未履行拍照 、驗收、點交等情事,亦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因而受有損 害,亦屬另一損害賠償情事,不得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 之正當事由。 ㈡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是否包含C型鋼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H型鋼,被上訴人亦僅 能請求38萬5,665元。C型鋼部分由兩造口頭約定,並無書面 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H鋼結構工程」作為請求權依據 ,並自承認僅施作H型鋼之部分,況原審亦認定本系爭工程 之C型鋼未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云云,惟從魏張飼店鋪 住宅新建工程9月至10月記錄表觀之,被上訴人除完成H鋼構 工程結構補強外,另追加C鋼安裝及C鋼水平桿安裝工程,並 就C鋼修改補強;均與本件H型鋼構工程,業已全部於104年9 月份完工。上訴人又辯稱系爭H型鋼結構工程未完工,包括3 、4、5樓C型鋼牆面凹凸不平,歪斜不平,面積共622平方公 尺;1至4樓,屋突圍牆樑柱角鐵補強24座;1至4樓樓梯鋼座 加勁板H型鋼補強8柱;東向、北向樑柱歪斜修正及加勁板補 強6柱;3至4樓主樑及副樑加勁板補強及部分焊接未完桿1式 ;2、3、4樓摩阻螺栓部分未栓緊及扭斷完成1式云云。惟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均與本件H型鋼結構工程無關,且非未 完工項目,其指瑕疵情事,被上訴人並否認系爭H型鋼結構 工程有瑕疵,上訴人亦無通知系爭H型鋼結構工程有何瑕疵 並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情。至被證6、7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 ,係指上訴人追加的C型鋼尚有待補強之情,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再派員進行修補,與本件請求H型鋼結構工程無關, 有施工工程紀錄表於104年10月份僅於10月底進行C型鋼修改 補強工項施工,無任何H型鋼結構工程施工自明。且系爭「 魏張飼店舖住宅新建工程」的所有施作工程紀錄表,最後一 個月即104年10月份,104年11月以後即未進行施作工程,益 足見該工程已於104年10月底全面完成等語。查另案判決中 所提及:宇泰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2日、104年 3月12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8日仍陸 續送交鋼材予被上訴人,且至104年9月17日止另陸續送交系 爭工程以外之C型鋼、角鋼、鐵板、安全網掛等工項予被上 訴人施作,則上訴人於原訂工期後,仍持續提供H型鋼材及 其他鋼材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原約定工 期及工程範圍等語,是兩造除原系爭契約之工程約定外,上 訴人仍指示被上訴人追加C鋼安裝及C鋼水平桿等安裝工程, 並就C鋼修改補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系爭「 魏張飼店舖住宅新建工程」的所有施作工程紀錄表,最後一 個月即104年10月份,104年11月以後即未進行施作工程,益 足見該工程已於104年10月底全面完成。 ⒉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有未完成部分,已交由第三人完 成,所生費用即已包含在被上訴人工程款內,主張扣除575, 100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結算,非總價 承攬,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 人限期補正瑕疵,依民法第493條、495條規定,不得主張損 害賠償。況上訴人上述所述瑕疵均與本件H型鋼結構工程無 關,上訴人亦無任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情,至C型鋼 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份縱若有怠於修補瑕疵之情, 因上訴人至今亦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施作C型鋼的追加款,上 訴人自不得以C型鋼工程尚有待補強情事,作為主張被上訴 人未完成本件H型鋼結構工程之理由。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9月22日民事準備狀表明所承攬系爭工 程及其他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等語,足見伊顯然非僅就H型鋼 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尚積欠52萬143元,此與另案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計算金額吻合,並經上訴人 於原審答辯狀中所自承無誤,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僅記載H型 鋼係因援用上訴人之記載方式而未記載C型鋼。至於拍照存 證、查驗合格、點交、開立發票等僅為付款方式非付款條件 ,與民法之條件或期限之規定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伊雖有 安裝,但安裝未完成,上訴人稱將伊未完成部分交由鉦豐工 程行承接云云,然從被證三承攬工程書第二條工程名稱之記 載工程範圍已與原證一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不符,足見鉦豐 工程行並非就伊工程接續施工,且該工程內容應係在伊完工 後方進行工程變更修改,完全與被證八之現場照片所載未完 成項目無關,無法證明係在修補完成該未完成項目。 ⒋兩造工程採實作實算,並無預計工程數量,若未施作,何來 計算重量之有?另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雖 提出被證六、七錄音光碟及譯文,惟錄音中僅提缺工問題, 並無提起任何瑕疵需要修補,尤其被證六、七錄音譯文中括 弧內補充文字雖有提及瑕疵,但並非兩造錄音之內容,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實;況上訴人在另案之原證五存證信函中,並 無任何提到瑕疵修補內容,若當時有瑕疵需修補,何以104 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中未曾提及?上訴人復否認原證三及原 證四之真實性,縱為真,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限期催 告修補瑕疵程序,自不得請求修補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揭承攬報酬及稅金共56萬143元 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143元之承攬報酬、稅金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因而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14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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